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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雪云等抢劫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称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诱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属于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白雪云,别名白雪,女,汉族,45岁,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无业。

  被告人:

王乐平,男,汉族,53岁,住黑龙江省通河县清河林业局八街,原系通河县清河林业局工人。

1976年因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2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

王保军,曾用名王占男,男,汉族,45岁,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西关,无业。

1994年因抢劫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以上三被告人于2005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管辖,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犯抢劫罪,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2004年6月4日至2005年3月2日,被告人白雪云伙同被告人王乐平、王保军及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李小元、肖亭等人,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等地,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事先租好的房屋内,将门反锁,抢劫作案五起,抢劫电脑配件、笔记本电脑、小灵通手机等各类财物价值148090元(赃物未追回)。

以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

其中被告人王保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提请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张俊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主要内容是:

2004年6月4日下午1时许,张俊峰被一男一女两个人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骗至一处房间内,后被该伙人抢走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865主板4块、P42.8型CPU4块、内存条8条、硬盘4块、显卡4块、手机1部。

  2、被害人孟繁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主要内容是:

2004年11月15日下午,孟繁良被一名自称姓吴的女子和一名大约40岁的男子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骗至乌海市玻璃厂家属楼内,后被该伙人抢走P43.2型CPU5块、技嘉865PE型主板5块、512M内存条10条、120G硬盘5块、9550型显卡5块、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

  3、被害人郝志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主要内容是:

2005年1月9日下午,郝志军被一名40多岁的妇女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骗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文化小区轴承厂家属楼一房间内,并被锁在屋里,后被该伙人抢走华硕865PE型主板4套、金士顿DDR400内存条8条、硬盘4块、爱尔沙显卡4块、IBM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商务手机1部。

  4、被害人万兴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主要内容是:

2005年2月28日,万兴忠被一男一女两人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骗至石嘴山市师范对面40栋家属院一户4楼住宅内,并被锁在房间里,后被该伙人抢走P43.0E型主板4块、华硕865PE型主板2块、技嘉865PE型主板2块、七彩虹9550型显卡4块、金士顿内存条8条、希捷120G硬盘4块。

  5、被害人杨宏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主要内容是:

2005年3月2日,杨宏强被一名40岁左右的妇女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骗至银川市开发区经济学院东边巷子的一楼房内,并被反锁在屋里,后被该伙人抢走P43.0E型CPU2块、希捷120G硬盘2块、金士顿512M内存条4条、865PE型主板2块、升技865PE型主板2块、丽台显卡2块、斯达康牌小灵通1部。

  6、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

案发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白雪云、王保军辨认作案现场。

经二被告人辨认,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南路青玉巷24-3-8号住宅楼系作案现场。

经被害人郝志军辨认,在几名被辨认人中,排列为03号的被辨认人(即白雪云)就是2005年1月9日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抢劫其电脑配件的人。

  7、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信息事务所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证明书,用以证明本案中被抢劫的电脑配件、笔记本电脑及手机等物品在案发当时的价格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白雪云及其辩护人辩称:

白雪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且白雪云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王乐平及其辩护人辩称:

本案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王乐平系被动犯罪,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从未接触过被害人。

同时认为价格鉴定部门对同样的涉案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不一致。

  被告人王保军辩称:

本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6月初,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及在逃犯罪嫌疑人李小元共同租乘一辆金杯面包车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按照于海宝事先做出的分工,王乐平负责在该市承租了一套楼房,然后对房屋内一个房间的门锁进行改装,造成房门反锁后不能从里面打开,并用铁丝网封住该房间的窗户。

此后,白雪云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到于海宝事先物色好的一家电脑公司,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害人张俊峰订购了电脑配件。

6月4日下午,张俊峰在白雪云的带领下,将电脑配件送到被告人租房处,白雪云让张俊峰将装有电脑配件的箱子放在外屋的桌子上,以请张俊峰写电脑配件清单为由,将张俊峰骗到事先改造过的房间里,随后白雪云以打电话为由离开该房间并将屋门反锁,李小元乘机将张俊峰带来的电脑配件等物搬下楼,几人打车将电脑配件等物劫走。

此次犯罪劫取IBM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865E主板4块、P42.8CPU4块、内存8条、120G硬盘4块、七彩虹显卡4块、UT318小灵通手机1部,总价值为3690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2004年11月15日,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及在逃犯罪嫌疑人李小元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以与上述犯罪相同的手段劫取先锋电脑科技公司P43.0ECPU5块、865PE技嘉主板5块、金士顿512M内存10根、希捷120G硬盘5块、七彩虹9600型显卡5块、东芝A601笔记本电脑1台,总价值为3860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2005年1月9日,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及在逃犯罪嫌疑人李小元、肖亭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以与上述犯罪相同的手段劫取太平电脑公司P43.0ECPU4块、华硕865E主板4块、金士顿DDR400内存条8条、STl20G硬盘4块、爱尔沙960显卡4个、IBM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109世纪红风手机1部,总价值为3884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2005年2月28日,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以与上述犯罪相同的手段劫取大武口区国威电器城大玩家电脑公司P43.0ECPU4块、华硕865E主板2块、技嘉865PE主板2块、120G/7200转8M硬盘4块、金士顿512M内存8条、七彩虹9550显卡4块,总价值为1920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2005年3月2日,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与上述犯罪相同的手段劫取新潮数码广场新希望电脑公司P43.0ECPU2块、120G硬盘2块、金士顿DDR400内存条4条、865主板2块、丽台显卡2块、中文小灵通手机1部,总价值为939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各项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至其事先精心改装布置的房间内,而后反锁房门,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

其中,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参与抢劫作案5起,被告人王保军参与抢劫作案2起,且王保军系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白雪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经查证属实,应予纠正。

对于王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价格鉴定部门对同样的涉案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本案各被害人不是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进货,故价格不一致亦属正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雪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王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王保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白雪云上诉称:

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赃物价格的鉴定,价格鉴定部门对同类型电脑配件的价格认定不统一,鉴定价格过高。

  王乐平及其辩护人上诉称:

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上诉人在本案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与白雪云加以区分,上诉人系从犯,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物品的认定不准确。

  王保军上诉称:

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只参与作案两起,涉案物品价值不足3万元,且在犯罪中属于雇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定性准确。

  首先,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等人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立即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抢劫犯罪的重要行为特征。

所谓“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所谓“胁迫”,是指犯罪人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所谓“其他方法”,是指犯罪人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如麻醉等。

以上方法,都是犯罪人为实施抢劫犯罪,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犯罪手段。

本案中,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等人向被害人谎称订购电脑配件,将被害人骗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对其抢劫犯罪行为不能加以反抗,其行为即属于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行为。

  其次,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手段不是骗取,而是当场劫取。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通过上述欺骗的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产生错觉,而自愿地将公私财物交给犯罪人。

综上,欺骗是诈骗犯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手段。

本案中,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等人向被害人谎称订购电脑配件,将被害人骗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该行为确实属于欺骗,但其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仅仅是将被害人诱骗至犯罪现场,为下一步实施抢劫犯罪创造条件。

而各上诉人主观上所具有的犯罪故意,是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事实上实际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也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而实现的。

    综上,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电脑配件等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

各上诉人在抢劫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构成共同犯罪。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08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5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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