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复习题及答案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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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复习题及答案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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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复习题及答案Word格式.doc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在本题中,B公司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买卖合同有效。

(2)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式。

(3)①乙的质押行为无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题中,普通合伙人乙的质押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此,质押行为无效。

②丙的质押行为有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本题中,由于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因此,有效合伙人丙的质押行为有效。

(4)①普通合伙人甲、乙、庚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②有限合伙人丙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③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丁以其退伙时从A企业分回的12万元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5)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不合法。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在本题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有限合伙人丙当然退伙,A企业中仅剩下普通合伙人,A企业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案例二

乙公司欠甲公司200万元,甲公司欠丙公司180万元,丁公司欠乙公司200万元。

现乙、丁两公司达成协议,由丁公司向甲公司清偿乙公司的200万元债务,乙、丁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该协议经甲公司同意。

后甲公司又与丙公司达成协议,由丁公司向丙公司清偿200万元,甲、丙间的180万元债权债务消灭。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乙、丁间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该协议是否生效?

2.甲、丙间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丙公司因此获利20万元,是否违法?

若甲公司未将此事通知丁公司,该协议是否生效?

3.若甲公司未将此事通知丁公司,丁公司向甲公司为清偿,甲公司接受,该种清偿是否有效?

此时应如何救济丙公司?

4.若甲公司已通知丁公司,但丁公司忘记此事,仍向甲公司为清偿,甲公司接受,该种清偿是否有效?

此时如何救济丙公司?

甲、丁间为何种法律关系?

5.如果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丙公司能否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答案:

1.甲、乙间协议是债务承担,由丁承担乙的债务。

乙、丁间协议生效。

根据《合同法》,债务承担经债权人同意后生效,本案债权人甲公司已经同意。

2.甲、丙间协议属债权转让,甲将对丁的债权转让给丙。

丙公司并不违法。

因为法律并无债权转让不得牟利的强行性规定,而且也不应有此规定;

丙在获利的同时,也承担了丁支付不能的风险。

该协议已经生效。

根据《合同法》,债权转让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可生效,通知债务人只是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

3.该种清偿有效。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丁公司的债权人仍是甲公司,该种清偿自然有效。

此时,甲对丙构成不当得利,丙可请求甲返还给付。

4.该种清偿无效。

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其发生效力。

因此,丙公司已成为新债权人,丁公司向甲公司为清偿,对丙公司自然无效力。

丙公司可以请求丁公司为原定之给付。

丁公司对甲公司的清偿为非债清偿,在甲、丁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关系。

5.丙公司不能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

因为乙公司只应承担债权本身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丁公司的清偿能力并不负责。

本案中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并无瑕疵可言。

案例三

某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6年8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

该公司董事会于2007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

(1)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

董事E因出国考察不能出席会议;

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

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

(2)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做出决定,将就下列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即:

增加2名独立董事;

股份公司与本公司市场部的项目经理李某签订的一份将公司的一项重要业务委托李某负责管理的合同。

(3)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

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

问题:

1.根据上述要点

(1)所提示的内容,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是否符合规定?

2.指出

(2)中的不符合之处。

3.根据(3)所提示的内容,董事会通过的两项决议是否符合规定?

1.董事会有7名董事,实际出席的有A、B、C、D人,超过总人数的一半,所以负荷法律规定。

董事F应以书面形式委托A代为出席并表决,不得电话委托;

董事G应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并表决,不得委托董事会秘书。

2.根据公司法规定,增加独立董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无权就此作出决定。

委托本公司市场部的项目经理李某负责管理重要业务的合同应以特别决议的形式通过,不得以普通决议的形式通过。

3.董事会决议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合法有效,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

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因为董事B反对,实际同意的董事只有3人,不足董事会总人数的一半。

案例四

2007年3月8日,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

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丙为执行董事。

2008年6月8日,甲与戊订立合同,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戊。

甲于同日分别向乙、丙、丁发出拟转让股权给戊的通知书。

乙、丙分别于同年6月20日和24日回复,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

丁于同年6月9日收到甲的通知后,至7月15日未就此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任何答复。

戊在对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乙在公司设立时以机器设备折合30万元用于出资,而该机器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10万元。

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2月就2007年度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在该年度获得的可分配利润68万元全部用于分红,并在4月底之前实施完毕。

至7月底丁尚未收到上述分红利润,在没有告知公司任何机构和人员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施分红决议。

根据上述内容,回答下列问题:

(1)丁未作答复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2)乙、丙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应当如何处理?

(3)如果乙出资不实的行为属实,应当如何处理?

(4)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

(1)丁未做答复视为同意转让。

根据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乙、丙均主张优先权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对乙出资不实的行为,应当由乙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甲、丙、丁承担连带责任。

(4)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程序。

根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五

1999年10月,原告海隆公司与被告鹿场签订“委托经销一指牌鹿鞭酒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一指牌鹿鞭酒在北京市内的指定代理经销商,是北京市内独家代理;

被告保证其生产的鹿鞭酒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并提供卫生部出具的保健品批准证书,代理经销期限为1年。

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原告交付押金15万元及预付酒款8万元给被告,被告发货给原告一指牌鹿鞭酒500ML×

12瓶装200箱(每瓶60元)、200ML×

12瓶装200箱(每瓶30元)。

2000年2月,原告以一指牌鹿鞭酒缺少卫生部审批的保健品批准证书将销售后剩余的一指牌鹿鞭酒退还被告。

被告分两次将预付款8万元退还原告,原告同意从押金中扣除少退的酒款,所剩余押金13万多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随诉至法院。

经查,被告鹿场生产的一指牌鹿鞭酒是经海南省卫生厅审查批准销售的,证号是(94)琼食卫准字第220号。

问题:

1.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为什么?

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交付的一指牌鹿鞭酒应该提供卫生部出具的保健品批准证书,而被告生产的鹿鞭酒不能提供此项证书,严重影响了原告在北京市场上销售该酒,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

2.已经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在市场上无法销售鹿鞭酒的时候,将剩余的酒退还给被告,被告接受,且分两次退还给原告预付款,应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协商而解除。

3.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押金。

合同解除后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退还被告鹿鞭酒,被告应将剩余押金返还原告。

案例六

中外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准备签署一项中外合作经营的合同,合作企业合同的内容中有以下条款:

(1)中外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中方担任董事长,外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会每届任期4年,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连任。

(2)合作企业投资的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中方出资40万美元,外方出资10万美元,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为12年,外国合作者依法可以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请分别评析上述条款。

分析提示:

(1)上述第一条的约定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合作企业组织机构的规定:

董事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董事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任的,可以连任。

(2)上述第二条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经营企业中,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而上述约定中外方出资10万美元,只占注册资本总额50万美元的20%,显然低于法定比例。

此外,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也不符合规定:

"

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上述第三条约定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是合法的,可以保留。

二、所有权制度 

【案例介绍】 

王某到公园游玩,不慎将自己的照相机遗失在公园, 

管理人员拾到此物后上交给有关部门。

王某未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前去招领处认领自己的相机。

到期后此照相机被有关部门依法拍卖。

张某在拍卖中购得此物,以后,又将相机转送给李某。

一个偶然的机会,王某发现李某所用之相机即为自己在公园中不慎遗失之物,于是,王某要求李某将此相机返还给他。

 

(1)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返还相机?

(2)试述上述过程中照相机所有权的转移过程?

【案例分析】 

(1)无权。

因为李某依法拥有该照相机的所有权。

(2)王某将照相机遗失后未能如期认领,丧失所有权;

张某通过竞拍获得所有权;

李某受赠获得所有权。

三、债权制度 

甲、乙、丙三人某晚经过一渔塘,发现有人偷鱼,即呼喊抓“贼”,偷鱼人逃跑,甲、乙、丙上前一看,发现塘边已有偷鱼人偷捕的鲜鱼三大筐,即用人力车将鱼装走,次日早晨上农贸市场出售,共得人民币399.00元。

问:

甲、乙、丙的行为构成什么行为?

为什么?

不当得利。

因为甲、乙、丙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利人民币399.00元,并因此致使鱼塘的所有人遭受损失。

四、代理制度 

1.无权代理 

【案例介绍】

炒货厂为拓展业务,聘请该市某果品公司工会干部江某任业务顾问,并支付相应的津贴。

1999年10月10日,江某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份买卖奶油西瓜子合同,并采用欺骗手段加盖了公司的印章。

合同规定:

炒货厂生产2万公斤奶油西瓜子供给果品公司,单价每公斤5元,总价款10万元。

交货时间为1999年11月底,由炒货厂送货上门。

合同签订后,江某又拿着合同到公司下属单位,要求各下属单位按合同接受炒货厂的货。

其中有几家综合经营部在接受货物后,还直接向炒货厂付了款。

不久,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江某同炒货厂签订买卖瓜子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下属单位拒绝收货。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炒货厂以对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

1.本案中,江某不是果品公司主要负责人,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必须被授予代理权。

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却代表果品公司与炒货厂签订合同,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

且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追认,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

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至于炒货厂的损失,因是江某行为所致,应由江某承担,果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炒货厂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某食品公司经理委托采购员牛某到山东采购小枣3000斤。

牛某到山东后却采购小枣10000斤。

第一批5000斤到货后,公司经理十分生气,在严厉批评了牛某之后,告诉财务付款,并警告牛某下不为例。

几天后,第二批5000斤到货,公司经理坚决拒收,而且第一批多收的2000斤也要牛某自己处理。

公司经理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

无。

尽管采购员牛某采购小枣10000斤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公司经理告诉财务付款的行为表明其已对这一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代理行为有效,某食品公司必须对这一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2.越权代理 

甲公司(被告)是一资金十分雄厚的大公司。

经乙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

协议规定由被告出资 

500万元,原告出资 

200万元,并出资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

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该产品的市场效益均看好。

协议签订后,原告平整了土地,兴建了厂房。

当他们去函催被告将其应出资的500万人民币到位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了。

新上任的公司董事长认为该项目不能进行,理由是:

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新产品一事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按被告的章程规定,凡400万元以上投资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所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后原告派人查阅了被告章程,的确有此规定。

为此原告想不通,因为它们认为被告是一实力十分雄厚的大公司,区区500万还要股东会批准是他们没有想到的。

如果该合同无效,该公司将承担巨大损失。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1.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 

2.从本案来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

这一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是看原告对其行为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投资行为是由权力机关决定的法定事项,而不是由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

对于投资行为应当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原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知道。

因此,如果本案被告股东大会不追认合同有效,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3.如果本案不是投资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买卖合同应当由股东会决定或者董事会决定,即使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对相对人来,也应该是“不应当知道”,因为相对人没有义务去审查被告的章程。

3.表见代理 

丁某于1996年至1999年8月期间曾系某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

1999年8月24日,丁某辞职干个体,经营服装生意。

但服装公司未将有关代理权解除的事项告知其客户。

该年9月,丁某事先未征得其原工作单位同意,以服装公司名义与服装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某公司在深圳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货款总额12万元,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5%。

合同签订后,丁某并未向原单位讲明此事,服装公司对此也一直不知。

9月27日,服装公司收到香港公司已将货物运至某市的提货单,但在得知事件真相后既不提货也不付款。

香港公司多次与服装公司协商不成,于2000年1月以违约向法院起诉。

1.本案中,丁某曾是服装公司的业务员,他辞职后未经原公司的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属无权代理。

2.作为与服装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公司与之订立合同时,不知丁某已经辞职,没有理由怀疑丁某的代理权。

从外部现象看,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且香港公司订立合同时善意无过失。

所以,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合同有效成立。

3.服装公司拒不提货又不付款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但它可以追究丁某的侵权责任,要求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

五、诉讼时效制度 

1996年12底,甲向朋友乙借款2000元,双方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写明甲应于1997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

1997年9月日30 

乙为筹备结婚用品,故向甲催要欠款,甲答应10月31日前肯定还。

直到12月1日甲未还款, 

乙再次向甲催要, 

甲仍未给付。

1998年3月1日甲不知去向,999年8月1日返回,乙闻迅,于1999年8月5日向甲催款。

甲拒绝给付,理由是我96年借的款,到目前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我不必还款了。

甲的理由是否正确?

诉讼时效期间是如何计算?

不正确。

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1997年5月31日,甲答应10月31日前还款的行为致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诉讼时效从1997年10月31日起算,并在12月1日因乙的再次催要行为而中断。

因甲不知去向,导致诉讼时效中止2个月,故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日应为2000年2月1日。

第二章 

公司法 

一、出资 

甲、乙都是国有企业,双方达成共同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协议,约定:

(1)甲出资2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注册商标作价100万元;

乙出资200万元,其中专利权作价100万元,劳务50万元,荣誉权作价50万元。

(2)公司分别在北京和天津两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活动。

(3)公司设立五年后,双方可以抽回各自出资的二分之一。

该协议有那些违法之处?

(1)乙以劳务和荣誉权作为出资违法。

其中货币出资至少要达到30%以

上。

(2)分公司不能具有法人资格。

(3)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二、股份公司的设立 

江阴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

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

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

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

4个发起人各认购 

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

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

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7%多一点。

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

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

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

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倭,谁也不愿承担。

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

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如下违法之处:

①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仅有领导同意是不行的;

②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与否;

③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④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

法定为超过1/2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⑤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

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2)应当承担该债务。

因为公司设立失败,应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限制 

上海某针织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阶段,准备聘请总经理人选。

其中自荐或推荐的有以下六人。

赵某,原上海某针织厂厂长(该针织公司前身)。

2年前因一项重大投资出现失误导致针织厂破产,引咎辞职。

现在想卷土重来。

钱某,原上海某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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