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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听我的就是,问那么多干嘛,我在你身边,你还走错路!

跟着我!

不能给你幸福是我的错,但谁让你不幸福,我TMD去砍了他 刑法总则的一些有用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0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1月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

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侮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

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

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二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

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

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

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

年有期徒刑。

第三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被判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

年。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

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四条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

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

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

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

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

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

年以后,可以减刑。

减刑幅度为:

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

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

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

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

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

年)。

第十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

,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

(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

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

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

、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

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

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

罪的实际表现。

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

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

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

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

,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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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

如下: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

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

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

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

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

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

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

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

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

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

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审查以后

,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

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

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

,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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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

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

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

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

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

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

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

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

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

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

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

,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

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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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8号)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

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

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

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

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

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

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

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

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

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

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

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

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

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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