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3006628 上传时间:2023-06-10 格式:DOCX 页数:27 大小:797.8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7页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7页
亲,该文档总共27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2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docx

精选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

大陆法系的法律就像长在盆里的树。

法典的结局就如同盆景的命运一样。

绝世经典的盆景正如旷世法典一样稀少而弥足珍贵。

英美法系的法律(思维)就像大地里的树。

大地的树扎根于土壤的深处,自取所需,自生自灭,它顺应的是自然的法则——最为神圣也最为稀松平常的法则。

 

一、英国宪法

1.宪法的构成

包括三部分:

成文的宪法性法律、不成文的宪法性惯例以及涉及宪法制度和原则的判例。

《权利请愿书》:

(1628年,查理一世)  灵俗

两界贵族与众议员集议于国会,谨奏于圣主国王陛下:

昔国王爱德华一世临朝时,曾制订一项条例,通称为“statutumdeTallagiononConcedendo”,明定凡贡税或补助金,如未经本王国大主教、主教、伯爵、男爵、骑士、市民及平民中其他自由人之惠然同意,则国王或其嗣君不得于本王国内征课之。

又国会复于爱德华三世御极之二十五年制定法律规定,此后不得强迫任何人违反本意,借贷款项与英国之君主,良以此种贷款既背天理,且又违反英国人民所享之权利与特权,又按英国其他法律之规定,亦不得强迫任何人向英国君主作任何类似之捐献,或任何其他类似之捐献。

是故根据上述法律、与其他法良意美之英国法律与规章,陛下臣民可谓生而享有此种自由,即非经国会同意,得有不被强迫缴纳任何租税,特种地产税,捐献及其他各种非法捐税之自由。

但在最近,却不幸有与上述法律规定背道而驰的情况发生。

于是有些委员会派出人员,分赴各郡,称奉诏命,强迫人民,对于陛下缴纳种种之款项,人民如不遵照办理,则彼等动辄勒令立誓,必须恪遵枢密院及其他机关之传唤,出庭应询。

凡此措施,均为违反英国法律之规定,实非英国法律之所能容许。

但在若干地区,若干人民却竟因此而被监禁、

羁押、与种种之骚扰。

又有若干人民己因郡长、副郡长、警察官、法官、及其他之官吏,称奉诏命,或枢密院命,致被迫缴纳种种款项,尤其违背法律与英国之习俗。

《人身保护法》(1679年,查理二世)全文20条,主要内容为:

非依法院签发的载明缘由的逮捕证,不得逮捕羁押;已依法逮捕者应视里程远近,定期移送法院审理;经被捕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法院可签发人身保护状,着令逮捕机关或人员申述逮捕理由,解送、保释或释放被捕人,违者可处罚金。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叛国犯和重罪犯;战时或遇紧急状态,得停止《人身保护法》的效力。

《权利法案》(1689年,玛丽二世与威廉三世)十三条:

1凡未经议会同意,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权力。

2近来以国王权威擅自废除法律或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权力。

3设立审理宗教事务之钦差法庭之指令,以及一切其他同类指令与法庭,皆为非法而有害。

4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

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

5向国王请愿,乃臣民之权利,一切对此项请愿之判罪或控告,皆为非法。

6除经国会同意外,平时在本王国内征募或维持常备军,皆属违法。

7凡臣民系新教徒者,为防卫起见,得酌量情形,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置备武器。

8议会之选举应是自由的。

9国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应在国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

10不应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亦不应强课过分之罚款,更不应滥施残酷非常之刑罚。

11陪审官应予正式记名列表并陈报之,凡审理叛国犯案件之陪审官应为自由世袭地领有人。

12定罪前,特定人的一切让与及对罚金与没收财产所做的一切承诺,皆属非法而无效。

13为申雪一切诉冤,并为修正、加强与维护法律起见,国会应时常集会。

《王位继承法》(1701年,玛丽二世与威廉三世):

第一条当今国王无嗣,死后其王位由安妮公主继承,安妮公主无嗣,死后其王位由国王詹姆士一世的孙女、已故波希米王后的女儿、汉诺威选侯索菲亚公主及其信仰新教的后裔继承。

第二条按照本法可以继承王位、坚持同罗马教会交往者,按照威廉国王和玛丽女王第一年的法令第六章的规定,均无资格按前举法令宣誓加冕。

第三条关于保障这些领地的宗教、法律和自由的更详明的规定。

第四条本国法律和法令的确认。

《国会法》(1911年)

英国宪法属于柔性宪法,其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

2.法的渊源

(1)普通法

普通法指的是由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

它既区别于由立法机关创制的制定法,也区别于由衡平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衡平法。

普通法的基本原则——遵循先例判决由“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构成,只有判决理由会对今后类似案件产生拘束力。

普通法的基本特征——程序先于权利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保护。

(2)衡平法

现代衡平法指英国法中通过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的审判活动发展的一套判例法规则。

它通过大法官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大法官的“良心”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

“衡平”(Equitylaw)即平等、公正之意,是相对于普通法(Commonlaw)的一个概念,由于早期普通法传统拘泥于令状主义,无法给予普通法程序规范中所未涉及的诸如信托、借贷、保险等新形式的纠纷中的当事人以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因此从14世纪左右起由衡平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依据“良心”与“公正”原则发出禁令或特别履行令,来给予当事人以普通法外的救济手段,从而逐渐形成衡平法判例。

衡平法包括一系列原则,如“衡平即平等”(Equityisequality)“衡平法注重意图而非形式”(Equitylookstotheintentionratherthantheform)“衡平法不允许有违法行为而无法律救济”(Equitywillnotsufferawrongtobewithoutaremedy)“衡平法不做徒劳无益的事”(Equitydoesnothinginvain)等,突出了衡平法不拘泥于法律程序的约束、给予当事人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的特点。

一句格言来总结,“公正不会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蒙受一种冤屈”。

1875年生效的英国《司法法》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合并,结束了两套法律规则并行的局面,但衡平法原则与精神在现代英国法中仍起到鼓励法官创立新规则与救济手段的重要作用。

美国法在继承英国法传统的同时也完全吸收了衡平法精神与规则,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中法官造法和自由心证主义(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的巨大特色,使得英美法保持着活力和不断发展的局面。

常见的衡平权利和救济方法包括:

信托、衡平法上的赎回权、部分履行、衡平法上之不得自食其言、禁令、特别履行、纠正、纠正、返还等。

其中最重要的是禁令和特别履行。

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相比,衡平法的诉讼程序却相当简便、灵活,衡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比普通法院的法官大。

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衡平法的产生并不是为了取代普通法,它只是对普通法的补充。

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法律制度,而衡平法却是一种“补偿性”的制度,其存在以普通法的存在为前提。

(3)制定法(Statutorylaw)

包括:

欧洲联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等。

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关系

从数量上看,制定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例不如判例法;从效力上看,制定法又高于判例法。

从实施角度看,制定法不能脱离判例法而存在,其实施与解释都必须借助于判例法。

(4)其他渊源

习惯对英国法的发展曾起过重要作用,并仍在许多领域影响着法律的内容及其实施。

但现代英国习惯已很少被作为法律依据引用,除非它同时具备远古性、合理性、确定性、强制性和不间断性等条件。

在判例集尚不完备、遵循先例原则尚未确立的年代里,司法实践中经常引用那些被称为“权威性典籍”的早期法学著作。

但在现代英国,在司法实践中引用权威著作的做法极为少见。

3.司法体制

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

英国没有全国

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

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

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英国司法体制-司法行政机关英国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

2003年6月,布莱尔首相改组政府机构,改革上院议长推选制度,取消存在了1398年的大法官兼任上院议长的作法。

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

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

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英国司法体制-律师制度英国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

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

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

英国司法体制-公证制度英国目前有五类公证人:

即普通公证人、地区公证人、教会公证人、在威尔士开业的公证人、在英国海外地区开展业务的公证人。

在英国,未取得公证人授权的人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营利、收取的费用、领取酬金等而进行公证活动是违法的。

公证人如行为不轨,教区主事可将公证人除名。

英国司法体制-监狱制度英国的监狱架构、体制较为健全。

英国内政部负责管理全国监狱,其在管理监狱行政事务方面的职能主要包括:

管理国家监狱及设在郡市的监狱;执行监狱政策;按照议会的授权设置监狱和调整监狱布局;处理罪犯,负责缓刑和罪犯释放后的监督和其他不由法务大臣处理的部分监狱管理方面的职能。

英国司法体制-调解制度英国的调解活动属民间调解,这就决定了其调解组织的非政府性,调解效力的非司法性和调解活动的非政府性。

英国司法体制-法律援助制度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英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

英国司法体制-法学教育制度英国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可以分为应用和学术两种类型。

应用类主要包括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等,学术类人才主要由大学教师组成。

英国司法体制-法制宣传制度英国没有统一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国的法律宣传工作,但英国政府对法制宣传工作非常重视,政府拨款是全国法制宣传工作的主要经济来源,而且经费的投入呈逐年增长的趋势。

英国司法体制-司法鉴定制度英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完全独立的,不设在法院与检察系统内。

在英国一般警署虽有1-2名负责现场采证的鉴定管理人员,但警方也不设鉴定实验室。

英国司法体制-民事执行制度英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一般都由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专门给予规范。

一般来说,最高法院法和最高法院规则规定高等法院的执行程序,县法院法和县法院规则规定县法院的诉讼程序。

英国司法体制-审判制度英国的法院组织体系,从法院的组织的上下级关系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若从审理案件的性质来看,则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

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组成。

英国的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组成。

枢密院司法委员是一个常设委员会,是英国海外领地、皇家属地和部份独立英联邦国家的最高法院。

上议院是民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级,是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司法权,上议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以外,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上诉法院、验尸官法庭和行政裁判所等。

英国最高法院视频(1分钟)

英国陪审员与被告网络交谈被控蔑视法庭(1分钟)

上议院(-BritishHouseofLords-,直译不列颠贵族院)是联合王国国会的上议院。

英国国会同时也包含不列颠君主与下议院。

上议院有大约七百名非选举产生之议员,当中包括英国国教会的26名大主教或主教以及六百多名贵族。

上议院始创于14世纪,并几乎存续至今。

1544年始用「上议院」(HouseofLords)之名。

1649年曾一度遭到由英国内战取得政权的革命政府废止,复于1660年恢复。

上议院之权力曾一度凌驾由选举产生的下议院。

然而,自19世纪以来,上议院之权势逐渐凌夷,至今已远不如由选举产生之下议院。

据1911年与1949年通过之《英国国会法案》,除开包括预算案在内之各种拨款案外,所有由下议院通过的法案最多可于上议院搁置十

二个月,但不可驳回。

这项权力于政治学中称为延宕性否决(suspensiveveto)。

据由《1999年上议院法案》所制定进行的革新,撤消贵族们于院内世袭罔替的席位,仅保留若干席位给国务公署的署员们,以及另外92席由选举产生之贵族代表。

除了立法功能以外,贵族院尚拥有司法权:

对联合王国内绝大部分的案件,自组最高上诉法院。

上议院的司法职能并不由全院共同行使,而是交由院内具法律经验的议员们,即人称「上议院高等法官」(LawLords)者。

上议院导览(3分钟)

下议院导览(3分钟)

 

上议院的法官

上议院享有司法权是其一项古老的权力。

19世纪时,英国曾企图取消上议院的司法权,其主要理由是上议院的议员并非司法人才,不懂法律。

但由于种种原因发生妥协,而代之以加封一定的法律贵族成为上议院的成员而了结,这就是1876年的上诉管辖法创立的上议院高级法官(LawLords),由此建立起上议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模式。

上议院高级法官被正式地称为上诉法院常任高级法官(LordsofAppealinOrdinary)。

他们代表上议院审理上诉案件。

在理论上,上议院共700名议员都可以成为法官,但依照惯例,只有这十二名法律专家的终身议员以及大法官,才是真正行使上议院司法权的法官,其他上议院议员并不参予司法权的行使。

上议院高级法官必须有任高级司法官员两年的经历,或已经从事高级出庭律师工作15年的经历。

目前有不超过十二名上议院法官(常任上诉法官,LordofAppealinOrdinary)他们是带薪的,通常从上

诉法官中任命,偶尔也从高等法院法官中任命。

十二名法官中有两名来自苏格兰高等法院。

根据上诉管辖法的规定,前任上议院常任高级法官、前任大法官以及高级司法处主持人有权作为上议院高级法官,但实践中这种做法很少见。

1993年制定并于1995年生效的法官津贴和退休法,降低了上议院高级法官的退休年龄,从原来的75岁降低为70岁,但大法官可以超过75岁。

上议院高级法官由首相任命,首相将任命名单交给女王,由女王册封。

法务大臣向首相提供被提名的上议院法官的有关情况,并提出建议,法务大臣的建议是决定性的。

上议院的法官由行政长官来任命,这种方式表面上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在宪法上也无法证明是正确的,但实际中是可行的,没有争议,因为被任命的法官被公认是法律界的精英。

在英国,为了保障司法的独立性,法官一旦被任命,一般不能被撤职,除非经过两院的批准。

因此,法官的选任有严格的标准并需经过审慎的程序。

英国的法官多来自从业多年(一般为10年)的律师。

法务部长通过法务部的官员,对申请成为法官的律师向其他法官进行咨询,这种咨询是秘密的,以使其他法官可以自由表达意见。

选任法官,不仅要考察法律知识和能力水平,另一方面还要从品格方面进行考虑,看其是否诚实、公正和独立思考。

目前越来越多的情况是,被任命的法官一开始是非全职的,一年中只有一段时间作为法官,其他时间继续作为律师从业,在“兼职”的这段时间内,可以考验其作为法官是否合格。

上议院高级法官与上议院的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地位。

上议院从事立法活动时,也可以参加,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他们在制定政策时的喜好与倾向,不能影响到审理案件时的公正性。

上面提到的大法官,在英国具有十分特殊和显要的地位。

他是最高法院的院长、同时还任上议院院长、内阁阁员(法务大臣),负有司法、立法和行政的职务,同时也必然是执政党的一个要员。

作为法务大臣,他负责政府的法务部,职责包括:

(1)任命法官。

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内阁各部的法律顾问和全国一切高级司法官的任命,均由其任命,连治安法官也由其任免。

(2)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3)向公众提供法律援助;(4)推进法律改革。

大法官作为上议院议长时,可以参加上议院的辩论和投票。

他是女王和议会之间传递情况的人。

在议会开会的第一天,如果女王缺席,由他代为宣读女王的演说词。

在上议院,大法官参加并主持对上诉的审理,以主要判决人身份做出判决。

此外大选命令也由大法官宣布。

但如果其政党在大选中失败,他便随之去职。

1999年,上议院处理了约100个案件。

上议院审理案件,只涉及法律问题,不涉及事实问题,同时案件必须具有广泛的公众重要性(generalpublicimportance)。

英国司法体制-检察制度在英国刑事案件只能由检察部门向法院起诉,检察部门对案件是否起诉或是否继续诉讼有独立的决定权。

英国检察机构体制是由以总检察长为首长的中央法律事务部、刑事检察署以及区检察署构成。

中央法律事务部的首脑称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

检察长领导指挥检察官的工作,检察官分为首席检察官、分部检察官、助理分部检察官、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

总体来讲,英国的检察机关实行分级设置、垂直管理。

英国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除了主持对重要案子的起诉外,还是英王的法律顾问,王室的首席法务官,出席有关英王权利案件的审判,有时还参加内阁,有权向议会和内阁提出法律问题的咨询。

英国总检察长的职权:

违宪案件、叛国等罪重大民事、刑事案件中,代表英王参与诉讼;向政府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对议会负责。

二、美国的法院系统

1.联邦法法源

(1)美国宪法

在1781至1788年间,名为邦联条例的协议主宰了13州之间的关系。

该条例建立了一个虚弱的国会,将大部份的权力保留给各州。

各州虽奉命对其他法庭的裁决表示尊重(以示‘充分互信’),但除海事法庭外,邦联条例并无联邦司法之相关规定。

宪法的起草与批准反映了一项逐渐成形的共识:

必须强化联邦政府。

司法体系正是当时着手的领域之一,其中最重要的,是宪法第6条的“至高性条款”:

“本宪法,与依据本宪法所制定之美国法律,以及依据美国权力所缔定或将缔定之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

因此,即使宪法与各州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加以遵守。

这段话确立了美国法律的第一项原则:

凡联邦宪法有规定者,州法不能与之抵触。

时至今日,美国人仍持续努力在联邦与州的范畴之间做精确的划分。

(2)立法

宪法赋予国会通过立法的权力。

经由国会考虑的提议称为法案。

如果国会两院多数—若总统否决,则为三分之二-表决通过一项法案,该法案即为正式法律。

联邦法是成文法。

《美国联邦法典》是联邦成文法的“法典编纂”。

《法典》本身并非法律,仅代表经逻辑方式编纂之成文法。

例如第20条包含教育相关的各种成文法,第22条则涵盖外交。

国会的立法权有限,更准确地说,立法权是美国人民透过宪法委托国会的,而宪法已言明国会可与不可立法的范围。

宪法第1条第9项禁止国会通过特定类型的法规,例如国会不能通过“追溯法令”(溯及既往或‘事后的’法令)或征收出口税,第1条第8项则列出国会有权立法的范围。

部分宪法条文(如‘设立邮局’)相当明确,部份条文则不然,其中又以“规范美国与外国,以及州际贸易”为最。

显然,解释模糊授权的权力极其重要。

早在立国之初,司法部门便担任这个角色,因而在美国司法体系中取得了额外且至关重要的角色。

(3)司法

和其它部门一样,美国司法部门只拥有宪法交付的各项权力。

宪法规定联邦司法权仅限于某几种争议,列于第3条第2项。

其中最重要的两种案件为涉及联邦法疑议(“基于本宪法与美国各种法律,及缔结之条约…而发生之所有通行法及衡平法案件”)以及“跨州”案件,意即分属两州之公民间的争端。

跨州管辖权允许当事人双方免于在对方所属之州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项司法权出现于立国之初。

如第二章所述,美国最高法院在马伯瑞诉麦迪逊(Marburyv.Madison)案中(1803年)解释其权力范围包括裁定成文法是否违宪以及(若该法违宪)并宣布该法无效。

法律可能违宪的因素包括侵犯宪法保障人民的权利或宪法第一条未授权国会通过那类法规。

(4)行政

宪法第2条将“行政权”委交美国总统。

在华盛顿总统(1789-1801)任内,整个行政部门是由总统、副总统、国务院、财政部、国防部,以及司法部所构成。

随着国家的发展,行政部门也跟着成长,现有15个内阁层级的部门,各部门下辖数个局、署,以及其它机构,还有一些部分是不属于这15个内阁层级部门的。

行政部门各单位都行使总统委派之行政权,因此最终都必须对总统负责。

就某些领域而言,行政与其它两部门之间的关系很明确。

假设有一个或以上的人抢了银行,国会已通过成文法将银行抢劫定罪(《美国联邦法典》,第18条,第2113项*),而隶属于司法部的联邦调查局(FBI)会调查这起犯罪事件。

若逮捕到一名或以上的嫌犯,则联邦检察官(也属于司法部)会试图在联邦地方法院的审理中证明嫌犯有罪。

(5)其它法源

普通法遇到成文法或宪法条文控制范围外的情况时,联邦与州法院通常仰赖普通法。

普通法汇编了几世纪前始于英国的司法判决、惯例,以及一般原则,至今仍继续发展。

在许多州,普通法在合约纠纷仲裁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因为州议会向来不赞成通过涵盖所有可能的合约纠纷之成文法。

司法判例法院依法判决涉嫌违法的行为与纠纷。

在判决时,法官通常必须解释法律,并认为应该遵循其它同级或上级法院过去对法律的解释,此即“遵循先例”或判例原则,以确保一致性与可预测性。

诉讼当事人在面临不利于己的判例或案例时,会试着区别他们的案件与先例的不同处。

有时法院会对法律做不同的解释。

例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有“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有罪”这项条款。

审级较高的法院试着消除这些不一致的情况。

例如,美国最高法院经常选择能够消除巡回法庭歧见的案件来审理。

最高法院的判例将控制或适用于所有下级联邦法院。

2.联邦司法体系的历史与组织

A制宪会议上的第一个提案是“弗吉尼亚宪草”,主张建立最高法院和下级联邦法院,反对者则提出“纽泽西宪草”作为响应,呼吁建立单一最高联邦法院。

“纽泽西宪草”的支持者特别不满下级联邦法院的构想。

他们主张,所有案件皆应先由州法院审理,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权利已足以保护国家权利和提供全国一致的审判。

州权利拥护者与国家主义者间的冲突因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电脑基础知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