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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论文

关于酒店禁带酒水

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12届实习毕业生论文

 

[摘要]

现实生活中,也许我们每个人都会碰到这样的情况,去某某酒店消费时,看到酒店店堂上挂着“谢绝自带酒水”的招牌,或当你带着酒水进酒店时,服务员对你说:

“我们酒店谢绝外带酒水”,如果你真的自带酒水进店进行了消费,还可能会遇到酒店加收“开瓶费”或其它费用情况,对于这种现象,酒店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进行了几年的论战,各说各的理,一方(大多站在经营者的立场)认为,以“禁带酒水”牌方式明示其所附加的交易条件,是饭店向消费者提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消费者如果不愿接受这个条件,可以不在此消费;如果消费者愿意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并无欺诈或强迫消费,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酒店设臵的告示,其实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无效的“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而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看,他更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些条款。

【Abstract】

Inreallife,maybeweeveryonewillencountersuchasituation,totheXXXhotelconsumption,seehangingonthehotelshopunderthenameof"declinedtobringdrinks",orwhenyoutakedrinksintothehotel,thewaitersaidtoyou:

"ourhoteldeclinedtogodrinking",ifyoureallybringtheirowndrinksintotheshop,theconsumer,alsomayencounteranextracharge"corkage"orotherhotel,forthiskindofphenomenon,hoteloperatorsandconsumersintheyearsofdebate,eachsaidDaniel,aparty(mostlystandinthepositionoftheoperator)think,"forbiddenbanddrinks"brandwayexpresstheadditionalterms,isthehotelofferthetermsoftheformationofbusinesscontractrelationshiptotheconsumer,ifconsumersarereluctanttoacceptthiscondition,cannottheconsumption;Ifconsumersarewillingtoconsumption,acceptedthe"offer"means,thereisnofraudorforcedconsumption,donotviolatetherelevantprovisionsofcontractlaw,buttheauthorthinksthat,hotelsetnotices,actuallyisakindoflegalinvalidformatterms.Theso-called"formatclauses",isapartyforrepeateduseanddrawupinadvance,atthetimeoftheconclusionofthecontractandnotthetermsofthenegotiationwitheachother.Andfromthepointof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consumers,heisaviolationoftheconsumerrightsandinterestsprotectionlawofsometerms.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基本原则

 

一、前言

二、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几点法律思考

(一)关于告示的合法性

(二)关于现实生活中几类情况的法律思考

(三)关于酒店经营者几点理由的批判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三)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二)平等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国家和社会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原则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五、对于“酒店禁带酒水”现象的个人看法

(一)“酒店禁带酒水”是一种无效的“格式条款”

(二)“酒店禁带酒水”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六、结束语

参考文献

 

一、前言

中国消费者协会曾多次表示:

消费者可以自带酒水到饭店消费;如遇到要求支付‚开瓶服务费‛的情况,消费者可当场拒付,并向消协等部门投诉。

根据《消法》第九条规定: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由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而‚开瓶费‛对于消费者来说,纯粹是餐饮行业的‚霸王条款‛,是餐饮行业对消费者以声明告示方式做出的的不公平和不合理的规定,违法了消法的基本精神。

二、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几点法律思考

(一)关于告示的合法性

“酒店禁止自带酒水”这条行规,在相关的酒店多以告示的形式在酒店中明显的位置设置。

经营者及其赞成者认为这是一种“要约”行为,而不是一种“对消费者有不利规定义务的自制合同。

”只要消费者选择了这样做的酒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否则消费者完全可以不进酒店消费。

酒店设置的告示,其实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无效的“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显而易见,酒店设立的“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应是格式条款,讨论的关键在于这种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的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这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时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酒店设立“禁止自带酒水” 的告示的行为本身就是剥夺了消费者这两方面的主要权利。

消费者进入酒店消费,饭菜和酒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消费项目,当其选定其中的一项进行消费进,完全有权利不选择另外一项消费,也完全有权利选择自带酒消费。

酒店以告示的形式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被排除更显而易见,当消费者在酒店中需要消费酒水时,按酒店的规定只能从酒店购买,交易是必然的。

可是这种交易并不公平。

现在酒店中酒水的价格比市场上至少高出50%、1倍甚至几倍。

早在1997年,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商委、物价局、旅游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饮食、娱乐业禁止以不正当价格年利的规定》。

规定要求经营餐饮业的企业饮食综合毛利率标准是:

五星级宾馆饭店为70%;四星级宾馆饭店为65%;三星级宾馆饭店和特级饮食企业为60%;一、二级宾馆饭店、一级饮食企业为55%;二级饮食企业、特级旅店的餐厅为50%;其他饮食企业和特级以下旅店的餐厅为45%。

经营娱乐业的企业,其经营的酒水、食品、冷饮的毛利率不得超过70%。

参照这样的规定,如果酒店强行卖给消费者酒水就是一种强制交易行为,就会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而酒店把这种意识以“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这种格式条款的形式表达出来,就是在排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另一方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酒店设置“禁止自带酒水”这样的告示的最终目的,是要向消费者销售高价酒水,从而获得超出常规的利润。

这对于消费者而言,是明显的不公平、不合理。

所以这种店堂告示也当在“不得”之列。

告示本身的存在,就因为其深层次的暴利诱因,处于“不合法”的范畴。

 

  综上可见,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虽然是行规的一部分,但由于其终极目的保护酒店行业在酒水销售上的暴利,事实上行规在保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却排除了广大消费者的消费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初衷由阻止暴利演变成掩护暴利,成为地地道道的行业不良行为的保护伞,从以上分析可见,在酒水销售暴利的基础上的这种行规的告示,应是不合法的。

(二)关于现实生活中几类情况的法律思考

很明显,消费者对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非常不满,但这种不满到底激烈到什么程度呢?

据某网站近日的一项题为“现在餐厅规定不让自带酒水,你认为合理吗?

”的网上调查,结果显示,75.35%的网民表示“不合理”、“非常反感”,没有表态的占15.95%,表示无所谓的人占8.70%,没有一位消费者认为是合理。

在刚刚公布的中国消费者协会2002年第5号消费警示中,收取开瓶费和“谢绝自带酒水”一项也赫然在列。

而消费者和经营者也因“告示“问题两度对簿公堂。

在现实生活中,到底消费者和经营者会因“禁止自带酒水”这则告示发生什么样的冲突?

我们从以下几种状况可以仔细分析一下:

 

  第一种情况:

客人自带了酒水,酒店中并无此类酒水销售,酒店坚持告示原则,要么不喝酒,要么喝店里的其他酒。

这种情况目前尚无司法判例,但就消费者的普遍权利而言,喝酒是其自由,买酒也是其自由。

消费者到酒店消费,自然是要选择一些饭菜类的项目,否则这种消费关系就不会存在。

当消费者为了特殊的目的要消费具体品牌的酒水,而店家又无法提供这些酒水时,这其实就是另一消费项目的选择,如果经营者以告示的形式告诉消费者不能喝自己带来的酒水,就是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如果经营者强调要喝酒只能喝店堂出售的其他品牌酒水的话,就不仅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又排除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都是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经营者以简单的店堂告示就排除了这些权利,那么结论只有一个,这些告示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况:

客人未经允许,消费了自带酒水,酒店对客人的行为进行惩罚。

这种情况已有司法判例。

黑龙江省尚志市一位消费者就因此被酒店罚款200元人民币。

法院最后的判决是:

酒店退还消费者200元罚款,并撤下“禁止自带酒水,违者罚款”的店堂告示。

 

  这个判例的意义在于其阐述并保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消费者在酒店消费自带酒水,经营者不得加以限制、消费者也不应该受到任何处罚。

 

  第三类情况:

客人在知晓酒店告示后,坚持要求消费自带酒水,酒店采取折中的办法——收取开瓶费。

如果店里没有消费者所带的酒水,收取的开瓶费则是该类酒水市价的10%、20%甚至更高;如果店中有消费者自带的那种酒水,那么开瓶费就可能接近该酒水的市价与店家差甚至更高。

经营者的理由很充分:

消费者一般会使用酒店的酒具,同时也享受了酒店提供的良好的服务氛围。

一般来讲,消费者到酒店消费自带酒水而付出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毕竟这会涉及到酒店提供的酒具和相关服务,关键问题是这个费用的收取比例要合理。

目前这个费用多以“开瓶费”的名义按酒水市价的百分比收取。

既然是提供相关服务,就该称之为“服务费”,而非“开瓶费”。

称“开瓶费”,则费用会因瓶(酒)而异,若是“服务费”就会以提供服务的档次而异。

可以想象,在提供相同的服务的情况下,按酒水市价的百分比收取服务费,那么客人消费一瓶茅台酒就会比消费一瓶普通京酒多支出数十元;同样是消费一瓶自带酒水,在不同饭店支出的服务费用基本相同,而接受的服务却大相径庭。

甚至消费者即使消费市值很低的自带酒水也要支出不合比例的服务费。

这些对消费者而言,都是不公平的,消费者的相关权益都受到一定的侵害。

这类情况也有司法判例。

广州市一市民在酒店消费自带酒水时,被收取了20元人民币的开瓶费。

诉诸法院后,法院判决酒店退还该市民20元人民币。

这个判例的意义在于,其指出酒店收取的开瓶费是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迫收取,违背了《民法通则》有关“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合法的。

应该讲,法律再一次站到了消费者的一边。

(3)关于酒店经营者几点理由的批判

第一点,此项规定是循国际惯例而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认为这项规定是违法的。

 

我国已经加入WTO,遵循国际惯例、争取早日与国际接轨,这无可厚非,但是就目前我国酒店酒水经营的利润与国际惯例而言,这里所提的遵循国际惯例,只能说是在内容不对等的情况下强调形式的对等。

一般情况下,国际饭店业酒水价格利润在10%左右,是消费者基本上可以接受的价位,且消费得明明白白,而国内饭店业酒水价格利润多在100%左右,如此基数,如何与国际接轨?

 

在国内饭店业酒水经销的暴利基础上,再要求消费者必须消费酒店的酒水,这已经明显违背《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这不是违法是什么?

违法的不是“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而是告示蕴含的暴利实质。

第二点,酒店是要赢利的,否则投资就无意义。

不错,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但是酒店不能打着赢利的幌子去谋取暴利。

首先,酒店中酒水的消费是可选择项目,甚至在某种程序上具有附属性。

消费者已经以饭菜的消费送给经营者一定的利润空间,经营者就不应该再在酒水销售中谋求暴利。

这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消费者到酒吧消费时很少抱怨酒水的价格。

其次,酒店酒水的利润透明度不够,暴利的影子让许多消费者在是否消费酒店提供的酒水的问题上止步不前,或心有不甘。

再次,服务费收取的标准不够合理。

应该按照自带酒水的类别、数量依不同档次的服务而非单纯的酒水价格来定标准,这个原因可以解释支出同样的服务费、消费者在高档场所很少异议,而在中、低档场所确是异议繁频的现象。

 

第三点,现在是市场经济,规矩我来定,来不来你决定。

这是一种近乎无赖的垄断思维。

这点理由,不由得令人想起“垄断”的字眼。

市场经济下双方都有选择的自由。

但是,相对于有行业组织的酒店业而言,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什么时候都不能改变。

酒店都坚持这个规定,“禁止自带酒水”,消费者在一些不得不去酒店喝酒的情形下,其自由选择权实际上已被这个行规给剥夺了,这本身就是违反了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则。

 

现在的社会既是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

经营者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但是也要遵循法律约束的限度,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弱势地位,必须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幸好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作为民间组织,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制定的“行规”只能对行业自身提出自律要求,而不能对消费者的消费自由进行限制。

当行规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自然是法律优先。

 

消费者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所以后的司法判例来看,两位消费者的做法为广大消费者树立了很好的榜样。

只有这样,消费者才不会在一些所谓的“国际惯例”面前丢掉自己的正当利益。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制定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根本目标。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宗旨: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注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什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呢,主要是因为现代消费者问题的恶化使得消费者保护立法成为必然。

 

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消费者在面临日新月异的商品时陷入了茫然,消费者很难了解产品的性能、结构和功能。

 

其次,为了追逐经经济利益,各市场竞争主体不惜以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不断涌现,屡见不鲜。

 

再次,现代销售方式和销售层次的多元化使得消费在遭受侵害时寻求救济变得困难,消费者难以在众多的中间商中确认最终的责任主体。

 

因此,当消费者受到各种权益侵害时,急需一种具有强制力和有效的法律来保护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应运而生了,他的宗旨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这也是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主要精神体现。

 

在此案例中,针对这一发生现实生活中的经常现象,不同的法律部门给予了不同的解释,表达了不同的观点,如《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29条:

"饭店可以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只要将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方式以及附加的交易条件等,在经营场所以足够醒目的方式向消费者进行了标明,其实质上就达到了“明码标价”的要求,这就是说,如果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禁止自带酒水”,则经营者并未违反《价格法》。

这些法规条文以行业管理者或者价格管理者的身份阐释这一现象,认为它是合理的,其实也无可厚非,但是站在消费者的立场来看,他违背消费者意愿,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不合理的,因此才有了文中开头引用的消法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了这些法律武器,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就有据可依有法可依了,所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成立就是为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成立的,这是其宗旨体现,也是其精神体现。

(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消费者权益与社会经济秩序息息相关。

然而众多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激化了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改革开放的进程,进而影响了安定团结的局面。

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维护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秩序,减少纠纷,缓和矛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进而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此外,制定本法还可以明确各级政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加强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预防、和惩处,为强化国家对市场的宏观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在本案例中,酒店经营者和消费者经常就禁带酒水一事产生矛盾,有的发生口角甚至大打出手,给社会安定和经济次序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在消法没有出现前,当双方出现矛盾时,相关执法部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更没有站在消费者立场上的法律法规,造成许多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害,更助长了部分酒店经营者的一些霸道行为,扰乱了餐饮业公正公平的经济秩序,直到消法的出现,才改观了一些局面. 平衡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

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法的宗旨是通过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最终达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目的。

一方面,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程序,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密码相关。

如果生产经营者知法守法,消费者的地位稳固,则可以刺激消费者的合理增长,对生产也能起到推动作用。

如果生产经营者的行为有损于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制约经济的发展。

另一方面,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明确市场交易的原则,提高市场的效率和公正性,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因此,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终目的是要达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目的。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基本原则是一部法律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贯彻始终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线索,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消费者保护法的整个立法过程中,体现在消费者保护法的各具体规定上。

它既是立法的指导原则,也是守法、司法的准则。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愿原则。

是指消费者在与生产经营者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活动中,双方均能充分自主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施以强迫,也不允许第三者从中干预。

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任何采用欺诈、强迫、胁迫等手段进行的交易都应归于无效。

                            

(二)平等原则:

平等就是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隶属,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双方均能平等地表达自己的意志。

其中包括:

1、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在进行交易时平等协商,双方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和选择权,不得强买强卖。

2、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必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既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又平等地受到法律约束,任何一方都没有免除法律责任的特权。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就是公道合理,即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大致相当。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的客观存在,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正是为了避免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在商品交易活动过程中,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双方应以诚相待,信守承诺,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弄虚作假、恶意欺诈,也不得故意规避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是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它与公平原则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应坦诚相待,诚而不欺,讲究信用。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承诺等必须真实、合理和兑现。

消费者也须诚心购买,不得为其他目的假意磋商,无理取闹。

 

第二,经营者和消费者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三,双方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来履行义务。

一是告知义务,即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告知对方,二是协作照顾义务,既经营者在从事交易的过程中应当互相忠诚,彼此照顾。

三是保护义务,既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对方的人生、财产安全。

 

从此可以看出,之所以顾客要从外面带酒水,是因为酒店里的酒水太贵,经营者太黑心了,如果酒店里的酒水和外面买差不多,我相信大多数消费者也不愿意那么麻烦多此一举。

我们呼唤诚信,商家们更要紧紧抓住诚信两字,让消费者踏踏实实、舒舒服服地消费。

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商家自主经营的行为无可厚非,商家的权益也应得到保护。

但收取开瓶费只是酒店单方面的规定,它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事实上,消费者进入饭店消费,饭菜和酒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消费项目,当其选定其中的一项进行消费,完全有权不选择另外一项消费,也完全有权选择自带酒水到饭店消费。

饭店“禁止自带酒水”的做法,并以明示为由收取“开瓶费”,其实质是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无疑违反了《消法》的基本原则。

(五)国家和社会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原则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规定: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规定: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祖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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