露天采石厂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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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采石厂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露天采石厂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总26页)

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2、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体系。

办公室为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具体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定期召开职业卫生工作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研究和制订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方案,落实职业病防治所需经费,督促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4、由矿长牵头制订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具体实施,保证经费的落实和使用。

5、组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法规、职业知识培训与宣传教育。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有贡献的职工进行表扬、奖励,对违章者、不履行职责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6、协助上级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推动本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工作,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及配套法规标准。

汇总和审查各项技术措施、计划,并且督促有关科室切实按期执行。

7、定期组织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情况,有权责令改正,或立即报告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研究处理。

8、依法履行向劳动者提供岗前职业病危害告知。

 

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切实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1、矿山应当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矿山与已进、新进职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3、矿山职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公司办公室应向员工如实告知现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签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变更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补充合同。

4、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对作业人员进行告知。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矿山每年对职工进行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的培训,使每位职工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预防和控制技能。

6、经常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定期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其结果定期向职工公布。

7、职业病的范围和诊断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应进行积极治疗。

8、定期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9、按规定向职工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积极采用新工艺,选用新设备,改善工作条件,实行清洁化生产,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1、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2、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矿山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1)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

(3)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

(4)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4、矿山应当向所在地安监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

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5、矿山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6、矿山在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原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7、矿山要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以备上级部门监督管理。

8、矿山严格按照卫生部统一格式填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

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结合矿山实际情况,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卫生法规、职业卫生知识、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维护的培训,特制定本制度:

一、矿山办公室负责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业的职业卫生培训人员,负责矿山的职业卫生知识教育培训。

二、教育培训内容:

1、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2、职业卫生基本知识;

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

品;

5、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救援措施;

6、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为了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使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卫生防护用品在使用时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以控制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矿山应当建立防护设施管理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1、设置防护设施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防护设施管理员;

2、制定并实施防护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3、制定定期对防护设施的运行和防护效果检查制度。

一、矿山对防护设施应当建立防护设施技术档案管理:

1、防护设施的技术文件。

2、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资料;

3、防护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4、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报告

二、矿山应当对防护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证防护设施正常运转,每年应当对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检验,评定防护设施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

三、矿山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四、矿山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

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向劳动者配发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

经工艺改革已消除了职业病危害因素而需拆除防护设施的,应当经所在地主管部门确认,并在职业病防治档案中做好记录。

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1、职业病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免遭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保证劳动者安全和健康所必须配备的,带有防护功能的用品。

2、接触有害因素的所有人员都应按时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3、职业病防护用品的选定应遵循“安全、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4、由办公室负责,根据不同工种对职业病防护用品的需要制定《职工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根据发放标准给员工配备合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1不得以货币或其它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2不得扩大发放范围和提高标准。

严格控制计划外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4.3不得随意延长或缩短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使用限期,或逾期不发放新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4工种相同且劳动条件相同,应发给相同的职业防护用品。

从事多工种作业,按其经常从事或主要从事的工种发给相应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5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视其经常或主要参加劳动的情况,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6新增加工种或个别需变动职业病防护用品及标准时,由办公室报请分管领导审批,另行发放。

4.7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按规定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使用的,应视为违章作业。

5、办公室负责职业病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与发放工作。

办公室要建立职业病防护用品釆购、验收制度,确保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的安全性、可靠性。

5.2职业病防护用品保管、发放和使用部门都要建立职业病防护用品保管、发放台帐,防护用品的去向、数量、时间均应详细登记。

5.3员工脱离生产(工作)岗位三个月及以上者停发或顺延劳动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使用时间。

属按月发放的小型防护用品,员工脱离工作岗位一个月及以上者停发当月防护用品。

因工作需要改变工种的人员,从调动工作次月起按新工种发放职业病保护用品。

新旧工种职业病防护用品相同部分,期限合并计算,新工种没有的已发放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予收回。

5.5故意损坏职业病防护用品者,由员工个人按原价购买。

5.6计划外职业病防护用品由使用部门申请,报领导审批后,采购发放。

5.7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调离本矿山时,职业病防护用品使用时间尚不到规定期限的要回收或折价处理。

6、职业病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维修等记录要

建档保存。

 

职业病危害监测与评价管理制度

为了做好矿山职业卫生检测工作,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有效预防职业危害,切实保障员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一、矿山职业健康管理部门在矿山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对本矿山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本矿山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档案,并妥善保存;职业病危害监测由矿山每年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的设定和检测周期的确定应符合GBZ159-《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釆样规范》等规范要求,由矿山职业健康安全部、检测人员和被检测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共同确定,所有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每年至少检测一次,检测方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三、检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空气中毒物氨、氯、二氧化硫、三氧化硫、氮氧化物、二甲苯、硫化氢等毒物和粉尘、噪声、热辐射、电离辐射等危害因素。

四、检测人员进入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工作服、防护手套、防护眼镜、防毒面罩等相关防护用品,环保卫生监测站和委托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检测结果,比对国家有关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标准做出符合性判定和评价并出具《监测报告》,并根据检测周期向矿山职业健康管理部门报告,由职业健康管理部门填制《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检测结果告知书》,按月向受检测的各单位通报,并由受检测的单位将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五、矿山各单位接到《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检测结果告知书》后,应立即组织对检测结果异常的作业场所进行整改。

对跑、冒、滴、漏引起的现场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力的防护措施,责成专人处理,及时消除,杜绝事故的发生。

对暂时不能整改或整改后不能达标的作业场所,所属单位应专题报告矿山立项进行整改。

六、在矿山生产装置检修期间的密闭空间、受限空间、粉尘、焊接等作业场所,环保卫生监测站要按照作业证的要求及时进行分析检测。

如遇生产不正常,矿山各单位确定有必要临时增加检测项目,可向职业健康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由职业健康管理部门安排临时检测任务。

七、作业场所或岗位职业危害因素测定结果必须整理后存入矿山职业卫生档案。

八、对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职业健康安全部应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给有关单位,督促其采取相关的治理措施,如仍不达标的应通知立刻停产,治理达标后方能生产。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1、目的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2、术语和定义

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

“三同时”制度指矿山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建项目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2.3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a)《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例如铅;

b)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c)放射性因素:

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等装置或场所;

d)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3、职责

3.1矿山办公室是建设项目规划、设计阶段“三同时”的责任部门。

3.2生产科是建设项目施工与试生产阶段“三同时”的责任部门。

3.3安全环保科是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工程管理部门(项目组)是“三同时”的具体执行部门,全面负责实施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财务部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资金的有效投入。

4、工作程序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4.2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

4.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监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行政许可批文后方可动工建设。

4.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监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安监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并取得安监部门行政许可批文后方可施工。

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监理公司对建设过程实施监理,确保施工质量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

4.10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报原预评价备案安监部门备案。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安监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4.15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安监部门行政许可批文,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结束后,各职能部门认真整理资料并归档。

劳动者职业卫生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矿山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为预防职业病,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职工健康,制定本制度。

1、本制度适用矿山每位员工。

2、矿山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3、矿山办公室负责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建立及管理工作。

4、矿山负责职业卫生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为每名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建立劳动者卫生监护档案(个人档案),并逐年将体检表等其他个人资料存入到本人档案之中。

5、劳动者卫生监护档案(个人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1)职业史;

(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4)职业病诊疗等其他材料。

6、建立劳动者卫生监护档案查阅制度。

7、劳动者卫生监护档案必须长期妥善保存,不得遗失。

8、办公室将不定期对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和完善情况进行

检查。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矿山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危害事故,减轻职业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的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

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

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

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第三条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一般危害事故应于1小时内向矿山办公室报告,特大和重大危害事故立即向矿山上级领导报告。

单位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及卫生部门报告。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的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五条任何员工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六条对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1)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2)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脱险;

(3)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4)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5)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6)配合安监等部门,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7)落实安监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对构不成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单位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报告,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详细记录,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八条对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资料要妥善保管。

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危害:

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

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矿山组织办公室相关人员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并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治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矿山为员工提供有效的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要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定期组织办公室人员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矿山职业卫生档案。

在告知牌上注明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矿山对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停止或更换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工作场所及职工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其防护设施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生产流程、生产布局必须经相关部门审批,确保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与生活区分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髙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使从业人员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因素。

在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报警设施、冲洗设施、防护急救器具专柜,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确定责任人和检查周期,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矿山要根据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危害,制定切实可行的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防治计划或实施方案,要明确责任人、责任部门、目标、方法、资金、时间表等,对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于年底进行检查并考核落实情况,确保职业危害的防治与控制效果。

矿山各生产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人或疑似职业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监部门报告,确诊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不断健全、完善职工体检制度,建立职工健康档案,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位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

职业病防治制度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第十三条规定: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职业病管理措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第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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