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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期中案例整理

案例1、

斯密斯先生是某合股事务所的合股人之一,与其他三个合股人一路被授权参与经营管。

1999年5月,他在没有通知其他合股人的情形下,擅自与一企业签定了一项合同,结果使得该事务所蒙受损失,承担了一笔债务。

同年10月,他退出该事务所。

12月,债权人要求该事务所支付这笔债务。

受到拒付,其理由是其他三个合股人对此不知情;债权人要求斯密斯先生支付,也受到拒付,理由是他已经退出该事务所。

斯密斯先生和该合股事务所的拒绝是合理的吗?

答:

依照合股法的有关规定,每一个合股人在执行合股企业的通常业务时所作出的行为,对合股企业及其合股人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本例中,该合股事务所不能用不知情来对抗第三人从而拒绝支付债务,斯密斯先生的行为对合股事务所和其他合股人均有约束力,该合股事务所必需支付这笔债务。

另外,依照合股法的规定,当一个合股人退出合股后,他关于其作为合股人期间企业所负的债务必需负责。

因此,在本例中,斯密斯先生不得以其退出合股事务所来对抗债权人,他必需与其他合股人一路,一起支付债权人。

固然,关于斯密斯先生的疏忽,合股事务所有权要求斯密斯先生补偿因此而蒙受的损失。

案例2、

1996年4月,被告甲与其他人一路成立了“便民油漆队”。

五人每人出资1000元,作为油漆队的经费,买了一些必要的工具,五人商定大伙儿一路劳动,收入合理分派。

经区工商局批准后即开始营业。

一次,承揽了给化工厂油漆管道的工作。

工作后不久,甲不慎将吸剩的烟头扔到一堆麻袋中,引发火灾,给化工厂造成损失上万元。

化工厂以便民油漆队为被告知至法院,要求补偿。

甲的行为给工厂造成的损失应由便民油漆队补偿仍是应由高某本人补偿?

答:

依照合股法的规定,两个以上公民依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股经营,一起劳动的,是个人合股。

依照这一规定,便民油漆队应属于公民个人合股性质。

合股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部合股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甲乱丢烟头引发火灾,不是合股的“经营活动”,属于个人过失性的非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不是合股的债务,而是其个人的债务。

因此,补偿工厂火灾损失的责任自应由甲自己负责。

案例3、

斯密斯先生与其它数人成立了“东亚股分有限公司”,专事投机生意。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斯密斯先生在某日违背公司法与他人签定一笔合同,亏损1000万美元。

债权人催他缴纳债务,他宣称东亚股分有限公司乃独立法人,他对该公司所欠债务只以其出资40万美元为限,而他的个人财产为500万美元。

斯密斯是不是应用其个人财产来支付公司债务?

答:

依照公司法的一样规那么,东亚股分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社团法人,其所欠债务与股东斯密斯先生的个人财产无关(尽管是由于斯密斯先生投机而引致的债务),其对债权人债务归还仅限于注册资金100万美元。

可是,依据公司法中特殊规定即“撩开公司面纱制度",斯密斯先生却必需用其个人财产归还公司债务。

因为依照这一制度,若是法院以为成立公司目的在于利用公司妨碍社会利益,进行讹诈或其它犯法活动,那么法院将不考虑公司所具有的法人资格而直接追究股东或其他行为人的直接民事和刑事责任。

在本例中,他利用公司来做投机生意,已经蓄意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他必需用个人财产来支付债权人。

案例4、

被告某学校为了庆贺建校四十周年,组成筹委会筹备校庆事宜。

校庆前两天,筹委会和原告某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的合同,租用该剧场举行校庆晚会,协议租用剧场费用1200元。

晚会终止后,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剧院不能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校校庆筹委会偿付欠款。

校庆筹委会是不是法人?

它可否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此案应如何处置?

答:

依照公司法,法人必需是依法成立,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某校校庆筹委会没有依法进行法人记录,没有独立的财产,固然它也不能单独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它不是法人,不能对其所欠的租金负责。

校庆筹委会只是该校为筹备校庆活动而设置的临机会构,是学校的下设机构和组成部份,它在职权内的民事活动只对学校发生法律后果,它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到法院应诉。

原告应以该学校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剧院以校庆筹委会作被告是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改换被告,以学校作被告进行民事诉讼。

作业一、

三个企业预备投资组建一新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协商,他们一起制定了公司章程。

其中,章程中有如下条款:

(1)公司由甲、乙、丙三方组建;

(2)公司以生产经营某一科技项目为主,但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

(3)甲方以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乙方以现金和机器设备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丙方以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

(4)公司获得利润时,除依法提取各项基金外,甲、乙、丙分别按40%、30%、30%的比例进利润分配;

(5)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负责董事会工作;

(6)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7)公司存续期间,出资各方均可自由抽回投资。

等等。

条款中符合规定的是:

(1)第1条公司由三方组建。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为2个以上50个以下。

(2)第5条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负责董事会的工作。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须设董事会,只是在股东人数少、规模小的情况下,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

但这仅是例外,并不排除在股东人数少、规模小设董事会的情况。

其余条款均不符合规定:

1)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而第2条约定30万元人民币那么不符合规定;

(2)第3条约定以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折价出资的金额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不符合规定;

(3)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是依出资人比例享有利润分配和承担风险的,因此,第4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不符合规定;

(4)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而不是经理。

因此,第6条约定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规定;

(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出资不得抽回出资,如确须抽回投资,须按转让投资的方式进行。

因此,第7条的约定是不符合规定的。

案例5、

2000年5月12日,张某与人合股开办了一公司,因公司缺资金周转,张某便找到其亲戚张某,要求周某借80000元钱给自己,周某见张的公司年年获利,便提出这80000元作入股资金,两边约定:

不管张某公司是不是亏损,周某每一年可分得盈利3000元。

2001-2002年,张某依照两边约定每一年分给周某盈利3000元。

2003年,因张某的公司亏损,张某未支付周某盈利。

2004年6月,周某找到张某要求其归还入股资金80000元及拖欠的盈利4500元,张某那么以公司亏损为由要求周某一起承担亏损。

为此,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投资款80000元及应得盈利4500元。

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张某公司系一家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00年4月26日至2003年12月5日。

从2000年3月被告公司提交的工商年检报告看,该公司成立以来,既无股东变更记录又无资本金变更记录,在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和姓名”条款中也无原告周某姓名。

讨论:

案例6、

1990年12月,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记录成婚。

2001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一起出资成立了一家联合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农机公司),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出资35万元,陈某出资35万元。

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因情感不和到某县民政局记录离婚,两边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家具、家电、存款、住房、子女抚育等问题均作了约定,该协议对农机公司的财产未予涉及。

   2003年1月8日,农机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讨论决定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以等额股本金35万元转让给被告邱某,包括原告在内全部股东均签字同意。

2003年1月10日,生意两边就上述股权转让办理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记录手续,并继续经营运作。

现原告以为,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向原、被告夫妇所借,2003年1月10日陈某转股,是以等额股分抵偿了其所欠原、被告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以为该35万元股分是其与被告记录离婚时未予分割的财产,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35万元股分享有50%的股权,并要求与被告予以分割。

讨论:

是不是予以分割35万元股分?

分析:

原、被告记录离婚时,两边通过平等协商对家庭一起财产已进行了分割。

农机公司尽管成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除原、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外,还还有陈某参股,故农机公司的财产不能仅仅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一起财产。

   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两边均明知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份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两边均同意维持农机公司那时的财产状况,尔后农机公司亦依照原状继续经营运作。

   2003年1月8日,陈某将其向公司的出资全数转让给被告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股东均签字同意,嗣后又办理了工商变更记录手续,故农机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经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出资转让,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变更记录手续。

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农机公司财产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各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股权比例和占有财产状况,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一起财产,主张占有被告从陈某处转让取得的股权二分之一,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该取得支持。

原告如有证据证明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起债权,并将陈某与转让出资等额的股本金视为原、被告离婚时遗漏的一起财产处理,即请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补充主张分割该35元转让金,原告亦应当于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

   而原告于2005年1月6日才以“夫妻记录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能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35万元股分享有50%的股权,并要求与被告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

案例7:

 大明有限责任公司由数名股东于2000年出资创建,甲占30%的股分,2004年甲欲将全数股分转让给第三人丙,经股东大会表决,过半数股东同意甲转让股分,股东乙要求以一样条件收购甲15%的股分。

甲提出一样条件下收购是能够的,但必需全数收购,不然将股分全数转让给丙。

乙遂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甲一半的股分。

讨论:

乙是不是能只收购甲15%的股分?

分析:

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那么股东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对象及于甲全数的股分。

在法律上,一项权利可否分解,取决于权利的标的是不是可分。

若是权利的标的是可分的,那么该项权利可分割行使;若是权利的标的是不可分的,那么该项权利不可分割行使。

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分是可无穷分割的,那么乙的优先购买权亦是可分割的,权利可全数舍弃,也可部份舍弃。

现乙只要求收购15%的股分,是对其权利的部份舍弃,是部份行使优先购买权。

因此乙的请求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8:

2003年2月,钟某和柳某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经营一直不景气。

2004年3月,两人邀请陈某携资50万元入股。

为省事,三人没有到工商治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记录手续,也未变更公司章程,只是由公司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的收条。

尔后,陈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治理,并分取了利润。

其后因公司经营效益显著,钟某和柳某遂以陈某的出资属于借款为由,提出归还陈某借款、陈某退出公司的要求,陈某便诉请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讨论:

陈某是不是具有股东资格?

分析:

工商行政部门的记录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

尽管国务院公布的《公司记录治理条例》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变更记录。

增加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依法应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可是这种变更记录属于公司对行政机关的义务,未履行这一义务并非意味着公司内部的出资人不能成为股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因股东名册记录治理不标准,未及时将出资人或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受让人能够向公司主张权利。

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记录机关办理股东记录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陈某即属于“未及时将出资人或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形,因为陈某已经向公司提供了出资,公司也以加盖公司财务专用账的收条载明了陈某的出资数额,而且陈某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治理并按股权分享了公司利润。

 

第二,陈某有权通过诉讼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请求公司履行股东变更记录手续。

依照《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以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因此,陈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取得法院支持。

案例9:

1996年5月,秦某、戴某、杨某、李某别离出资万、28万、21万、10万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归天后其出资如何处置作出约定。

2003年6月戴某车祸死亡,戴某之女黄某在原股东秦某、杨某、李某不进行工商变更记录,不认可黄某股东资格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股分,行使股东权。

 

    [不合] 

    第一种意见以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许诺作为遗产继承。

继承发生法定的固然的移转,继承人能够基于继承发生的事实,固然取得股东资格并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种意见以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人合性决定了出资者间必需彼此信任,因此黄某基于继承的事实只能是取得戴某生前在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而不能固然取得股东资格。

分析:

黄某继承的是具有有价证券性质的出资证明书。

戴某基于出资行为,取得了与出资财产等值的股分份额,该股分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

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身权,乃是一种以财产性为主导的兼附人身性的综合财产权利。

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

基于此权利,股东可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分得利润,并得参与治理、经营。

股权中的人身权益与股东身份密不可分,随股东人身消灭而消灭,是不能被继承的。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表现形式的出资证明书,虽然由于股东的死亡再也不是股权完整的表现形式,但它仍然是一种可取得分派利益的凭证,表现了股权中的财产权,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是能够被继承的。

第二,继承出资并非意味着继承股东身份。

继承人是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第一应看公司章程中的规定,章程是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意思自治,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予以尊重。

但在章程未规定的情形下,法律未作规定。

笔者以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继承权所继承的只能是股分财产权部份,关于股东资格能够对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置,即继承人是不是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部股东过半数同意,若是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需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若是不购买,那么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现在股东资格取得并非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是基于股东之间达到的新合意。

一旦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必需将其股东姓名、居处及继承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记录。

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爱惜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黄某并非能基于继承这一事实法律行为固然取得股东资格,若是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话,黄某取得股东资格,能够行使股东权;反之,黄某只能把股分作价予以继承,股分由不同意的股东认购。

 

案例10:

某房地产股分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

后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公司年末显现了无法弥补的经营亏损,亏损总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

某股东据此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决定于次年4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于3月2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所有的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

通知确信的会议议程包括以下事项:

(1)选举改换部份董事,选举改换董事长;

(2)选举更换全部监事;

(3)更换公司总经理;

(4)就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5)就公司与另一房地产公司合并作出决议。

在股东大会上,上述各事项均经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依照上述材料,回答以下问题:

(1)公司发生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否召开股东大会?

为什么?

(2)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有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地方?

如有,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1)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召开的理由是,该公司的未弥补亏损7000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2亿元的1/3。

(2)该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进程中,存在以下与法律不符的地址:

召开股东大会应提早30日通知股东,该公司通知股东的时刻少于30日;

选举改换董事长,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应由董事会选举改换董事长;

股东大会不能选举、改换全数监事,因其中有公司职工选出的监事,股东大会只能选举改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更换聘任公司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股东大会的职权;

公司归并决议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而不是半数以上通过 

案例1一、

中外两边通过量次协商,预备签署一项中外合作经营的合同,合作企业合同的内容中有以下条款:

(一)中外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中方担任董事长,外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会每届任期4年,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连任。

(二)合作企业投资的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中方出资40万美元,外方出资10万美元,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数缴齐。

(三)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为12年,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数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外国合作者依法能够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请问上述条款,是不是合法?

什么缘故?

分析:

(1)上述第一条的约定违背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合作企业组织机构的规定:

董事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董事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任的,能够连任。

(2)上述第二条的约定也违背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经营企业中,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样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而上述约定中外方出资10万美元,只占注册资本总额50万美元的20%,显然低于法定比例。

另外,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也不符合规定:

"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数缴齐。

(3)上述第三条约定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是合法的,能够保留。

案例12:

1981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一个不动产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265000美元的价钱购买被告的一片土地。

5月29日,被告通过一个不动产代理人向原告发出一个书面反要约,提出以486000美元的现金将该土地出售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6月3日下午5时之前作出回答。

同时情愿以5000美元作为定金,以说明其情愿购买这块土地的用意。

该反要约文件中有一个供许诺人签字的栏目,许诺人一旦签字,就同意了该反要约。

原告在6月3日上午11时58分签署了该反要约。

被告的代理人在当天下午3时左右收到了这份经原告签字的反要约,但他当即通知原告说,被告不打算出售这块土地了。

当天下午4时15分,原告把该签字的反要约交送给了两边指定的中间代理人。

两边的合同关系成立吗?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要紧问题是,要约人在自己规定的许诺期限内是不是能够撤回其发出的要约。

依照英美合同法的规定,要约人在许诺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之前,是能够撤回要约的,除非该要约已经有了对价。

但是,从协议的条款能够清楚地看到,该5000美元的定金只是买方支付的一部份款项,以说明其情愿购买这块土地的用意。

当买方违约时,这笔定金将被没收。

协议中并无条款提到该定金将作为对价,从而把对方可能发出的反要约转变成为选择权。

而本案中的“反要约没有对价支持”,因此是能够撤回的。

由于该反要约没有对价支持,因此即便它规定了确信的许诺期限,在它被同意之前,也能够撤销。

该反要约在3点钟被口头撤销了,正发生在那份已经签署的许诺在下午4点15分被送给中间人之前。

因此,两边并无订立合同。

案例13:

1977年某月,原告收到由被告寄来的广告性通函,其中附有假设干种可供选择的购买该公司牌号商品的定单。

依照通函中的说明,购买每一种商品,买方都可取得回扣。

回扣按定单金额的大小而定。

其中有一项规定,凡购买10万磅重的商品,该公司将赠送一辆1978年产全新的某一牌号的汽车和一架柯达一次成相的照相机。

汽车和相机的零售报价为17450美元。

原告在看到此通函以后,便将一份认购10万磅以上的该牌号的石油过滤器的定单寄给被告,并要求取得上述回扣。

在收到此定单后,该公司电话通知原告,此定单没有被同意。

后来,原告没有付款,被告也没有交货和支付回扣。

原告提出那个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该要约被同意了吗?

分析:

这事实上是关于要约邀请和广告的问题。

要约的目的是为了与对方订立合同,若是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不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就不能称为要约。

另外,要约的作用是,一旦受要约人对此表示许诺,合同即告成立,不用再经要约人的同意。

这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要紧区别。

因为发出要约邀请的目的尽管也是为了订立合同,可是它本身并非是一项要约,而是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提出要约。

对方收到要约邀请后再提出的订约条件才是要约。

这种要约必需通过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表示许诺以后,合同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寄出的小册子不是一个要约,原告的定单才是要约。

该要约并无被同意。

案例14:

1891年,原告希望从位于英国某郡某街的一家建筑协会购买一些衡宇。

6月7日上午,他打电话给该协会的办公室。

该协会的秘书向他提出口头要约,以每间750英镑的价钱出售给他。

当天,秘书又当面交给他一份书面要约,其中写道:

“兹授于你14日内以750英镑的价钱购买弗拉曼克街的财产的优先权。

8日上午,另一人打电话给该协会,提出以每间760英镑的价钱购买衡宇,取得了许诺。

8日中午12时到1时之间,该秘书写信给原告说:

“兹通知你,现撤回7日发给你的给予你在14日内在伯肯黑德郡弗拉曼克街以750英镑购买财产的选择权的信件。

该要约已经无效。

”那时原告正在该郡。

这封信是当天下午5时和6时之间被送到原告住处的,但由于原告那时不在家,直到8时才送到他手中。

就在同一天,原告的律师经原告授意写信给协会秘书,表示同意7日的那个要约。

这封信发出的时刻是下午3时50分,送到对方邮局的时刻是晚上8时30分。

由于邮局已经关门,协会秘书于第二天凌晨才收到此信。

于是,该秘书复信重申:

该协会的要约已经撤销。

原告向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实际履行两边订立的合同。

许诺是不是有效?

分析:

投邮主义:

本案是英国法院作出的一个权威裁决。

此裁决创建了许诺于投邮时生效的原那么,即许诺一经发出就成立了,所依据的理由并非适用于对要约的撤销或修改。

案例15:

原告是一个从事建筑业的总承包商。

他在向一个兴修一家医院的辅助设施的工程投标后中了标。

在投票前,他曾向30家分包商发出了他的邀请,请他们各自分包一部份工程。

被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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