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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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

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

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

一、清算单位类

1、如何确定清算对象?

开发(核算)项目立项时未分期,实际开发时分期,是否以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另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按立项批复来,以发改委或规划立项批准和许可的项目为准。

(除经济适用房外合并计算,拆迁安置不能分开单独算。

2、同一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住宅、商铺、别墅、车库、拆迁安置房的,是否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土地增值税?

答:

土地增值税以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商铺、别墅、车库、安置房不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土地增值税。

但对普通标准住宅(经济适用房)应单独测算其增值额。

二、收入类

3、房产企业将门市房以较低的价格销售给客户,同时签订协议,客户需将门市给房产企业无偿使用2年,价格是否需要调整?

答:

需要按公允价格调整,实际上房价应加上2年的租金收入才是该门市房的合理价格。

4、房产企业将房屋销售后客户承诺售后返租,比如5年内每年10%的租金给客户,返租的收入是否计征土地增值税?

答:

售后返租实际上是房产企业为了将房屋卖出进行的促销行为,房价是按正常的市场价销售的,甚至高于市场价,售价不需要调整。

返租的收入应计征营业税,不计征土地增值税。

5、关于车库、车位出售是否确认收入和成本?

答:

国税发【2006】187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对于房产企业出售利用人防工程设计的地下车库、车位的使用权的,不属于转让行为,实际上只发生出租车库、车位的行为,因此收入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以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其相应的成本也不予扣除。

三、扣除项目类

6、对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回迁安置房,是否应视同销售处理,如果视同销售处理确定的收入是否可以确认为该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答:

安置拆迁户的回迁安置房应视同销售处理,收入的确认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中视同销售的确认方法处理,即:

⑴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⑵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视同销售处理确定的收入同时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7、开发成本中发生的款项是否一定要全部支付后才可以扣除?

已开票未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以扣除?

如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工程款。

审核建安成本时有些单位存在工程款已预付而发票未到或者预提部分费用的如何执行?

答:

已发生的费用,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预提费用不允许扣除。

8、甲供材料是否要取得建安发票?

答:

清算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供材料不需要取得建安发票,实际使用的甲供材可凭取得的销售发票据以扣除,施工企业的建安发票不应重复出现甲供材金额。

9、哪些费用可以作为开发间接费用扣除?

如:

面积测量费、室内环境检测费、产权交易费、产权登记费、档案整理费等。

答: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

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没有列举的不予扣除。

10、政府代收规费是否可以加计扣除20%?

答:

不可以加计扣除。

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项目中没有列举。

11、关于建安成本的预警值问题。

盐地税发(2009)44号文出台的预警值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各个单位的情况、项目的情况都不同,如地下基础、外墙的处理、材料的产地和品牌等方面的都直接影响造价,统一按预警值调,单位不能接受,甚至有些单位认为没有政策依据。

答:

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2)住宅的层高一般在2.8米,而商业用房层高在3.8米――4米。

预警值是按什么标准测算的?

车库、阁楼等是否计入建筑面积?

预警值可作审核建安成本的参考,不是调减建安成本的唯一依据。

预警值的核定扣除是文件中列举的五种情形,预警值表中未列举的情况按最接近的项目参照执行。

计算预警值的面积时,按照房产销售的测绘面积中车库、阁楼是否计算面积来确定。

12、关于配套设施和基础设施问题。

而配套设施和基础设施还没有建,这部分成本是否按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答:

未建的不认可,土地增值税规定配套设施费必须实际发生,不允许预提。

13、房地产开发费用(主要是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但未取得金融机构证明,而企业间拆借或个人集资等方式支付的利息,已取得合法票据是否可扣除?

实际发生的三项费用小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百分之十,是按10%计算扣除(即不必考虑三项费用的合法票据问题),还是必须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如果账面未列支利息,三项费用是否只允许按5%扣除?

答:

房地产项目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向金融机构贷款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向非金额机构借款利息,企业间拆借或个人集资等方式支付的利息,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即使取得合法票据,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扣除,看计算土地增值税是不允许作为利息扣除。

允许扣除的利息以外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或计算扣除(不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没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计算扣除(不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14、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超过上浮幅度部分是否可以扣除?

财税[1995]48号文对扣除项目金额中利息支出的计算问题作了两点专门规定:

一是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二是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15、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生地变成熟地转让的,是否允许加计扣除20%?

答:

可以加计20%的开发成本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不加计扣除。

国税函【1995】110号文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16、如何区分“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开发间接费用”?

答:

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

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开发间接费用是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房产开发费用属于费用不计入成本。

17、何为“代收费用”?

代收费用是否可加计扣除?

答:

代收费用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

代收费用根据其是否计入房价和是否作为转让收入,确定能否扣除:

(1)如果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得的收入计税。

相应地,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代收费用可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2)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征税。

相应地,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代收费用就不得在收入中扣除。

18、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土地缴纳的契税是否可加计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土地支付的契税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以加计扣除。

对于按评估价转让旧房时,契税不允许扣除。

19、在规划批准文件中规定属于临时设施的售楼部(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行政办公地点设在售楼部)的建造成本可否分摊计入前期工程费或基础设施费?

答:

售楼部建造成本计入前期工程费或基础设施费,售楼部工程结束后未拆除,以后可自用或销售的,应预留成本。

20、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商品房的装修费用可否加计扣除20%?

答:

国税发【2006】187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可加计扣除20%。

四、税金扣除类

21、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除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外还包括哪些?

答:

条例中规定:

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非房地产企业)。

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教育地方附加费可比照教育费附加扣除。

房地产企业印花税已进入管理费用,则不得重复扣除。

22、房地产开发企业多个项目同时开发,其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将所有项目预收账款合并,按预售收入的1%、2%计算并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如何分清计算本次清算项目已预缴的土地增值税?

答:

将已预缴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剔除其中属于未清算项目应预缴土地增值税的金额,剩余的部分作为清算项目的已缴土地增值税。

五、其他类

23、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尤其是店面房先出租,后出售、是否按“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计征土地增值税?

答:

审核是否办理产权证,已办理《房屋产权产证》按转让旧房及建筑物。

24、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

答:

苏地税发[2004]58号中规定:

普通标准住宅是指由政府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建成后的商品房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为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由政府指定销售对象的住宅。

财税[2006]141号中规定: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标准住宅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2.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2倍以下。

各地方从严执行。

目前只有经济适用房才符合普通标准住宅的条件。

其他不享受增值率不超过20%免税的税收优惠。

25、关于可售面积的问题。

可售面积从字面上理解是可以对外销售的面积,一些单位认为层高不超过2.2米的车库、阁楼等不作可售面积。

答:

以房管局测绘的房屋类型为准,只要是对外销售的房产测绘面积中算面积的都应作为可售面积,都要分摊开发成本。

26、关于改制企业的土地价款确认问题。

企业改制时,政府为了解决人员安置问题,用应缴的土地出让金来抵冲人员安置费用,后来改制企业用该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没有国土局的正规票据,确认土地成本时任何处理?

答:

土地在改制时已评估过,是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由政府出售给改制企业,并且国资委已在评估数据的基础上出过批复,应按批复中的土地价款数据认定土地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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