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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商务委员会标准行政惩罚自由

广州市商务委员会标准行政惩罚自由

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章食盐案件

一、违法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盐业治理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和食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有权撤消其营业执照。

造成严峻食物中毒、组成犯法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属第一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倍以下的罚款;

一样惩罚: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惩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情节严峻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盐业治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以下盐制品:

1、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2、土盐、硝盐;3、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二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和食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有权撤消其营业执照。

造成严峻食物中毒、组成犯法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属第一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倍以下的罚款;

一样惩罚: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惩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情节严峻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加碘排除碘缺乏危害治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责令停止加工或批发碘盐,没收全数碘盐和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加工或批发碘盐,没收全数碘盐和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属第一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加工或批发碘盐,没收全数碘盐和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该盐产品价值倍以下的罚款;

一样惩罚: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加工或批发碘盐,没收全数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惩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峻的,责令停止加工或批发碘盐,没收全数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背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加碘排除碘缺乏危害治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背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峻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属第一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该盐产品价值倍以下的罚款;

一样惩罚: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惩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情节严峻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缺碘地域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加碘排除碘缺乏危害治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缺碘地域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没收其经营的全数盐产品和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没收其经营的全数盐产品和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属第一次违法的,没收其经营的全数盐产品和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该盐产品价值倍以下的罚款;

一样惩罚:

属二次违法的,没收其经营的全数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惩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情节严峻的,没收其经营的全数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专营方法》

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九条:

违背本方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属第一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倍以下的罚款;

一样惩罚: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惩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专营方法》

第二十条: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能够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能够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属第一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能够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倍以下的罚款;

一样惩罚: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惩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专营方法》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需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违背本方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属第一次违法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倍以下的罚款;

一样惩罚: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惩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九、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和食物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专营方法》

第二十二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和食物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的,责令更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能够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二)惩罚依据:

责令更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能够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属第一次违法的,责令更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能够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倍以下的罚款;

一样惩罚:

超期未更正的,或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更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惩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更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用盐销售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食盐专营方法》

第二十三条:

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用盐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属第一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

一样惩罚: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惩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治理条例》

第七条:

严格操纵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属第一次违法,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

一样惩罚: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惩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没有依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行为;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行为;在零售市场上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治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没有依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在零售市场上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属第一次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

一样惩罚: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惩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生产、销售冒充伪劣食盐产品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治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冒充伪劣食盐产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销售冒充伪劣食盐产品。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销售冒充伪劣食盐产品:

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冒充商标、冒充防伪碘盐标志,冒充碘盐包装销售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惩罚。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利用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效劳,或将其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冒充伪劣商品。

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或为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提供效劳,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址标准的;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未依法取得许可或冒充许可证编号的;利用冒充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组装的;利用国家禁止利用的原料生产食物添加剂的;食物中有违背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利用的添加剂的;过时、失效、变质的食物,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平安的食物,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物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撤消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物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窜改生产日期、平安利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保质期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的;冒充认证标志、采纳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物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冒充合格证书、查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说明的质量状况商品的,责令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物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撤消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物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责令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址标准的;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未依法取得许可或冒充许可证编号的;利用冒充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组装的;利用国家禁止利用的原料生产食物添加剂的;食物中有违背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利用的添加剂的;过时、失效、变质的,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平安的食物,属第一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物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撤消许可证。

2.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窜改生产日期、平安利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保质期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的;冒充认证标志、采纳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物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冒充合格证书、查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说明的质量状况商品的,属第一次违法,责令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物货值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样惩罚: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址标准的;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未依法取得许可或冒充许可证编号的;利用冒充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组装的;利用国家禁止利用的原料生产食物添加剂的;食物中有违背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利用的添加剂的;过时、失效、变质的食物,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平安的食物,二次违法,或造成必然危害后果和社会阻碍,且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物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物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撤消许可证。

并处五万元罚款。

2.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窜改生产日期、平安利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保质期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的;冒充认证标志、采纳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物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冒充合格证书、查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说明的质量状况商品的,二次违法,或造成必然危害后果和社会阻碍,责令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物货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惩罚: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址标准的;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未依法取得许可或冒充许可证编号的;利用冒充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组装的;利用国家禁止利用的原料生产食物添加剂的;食物中有违背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利用的添加剂的;过时、失效、变质的食物,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平安的食物,三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严峻危害后果和社会阻碍,且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物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存在其他从轻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物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撤消许可证。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2.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窜改生产日期、平安利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保质期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的;冒充认证标志、采纳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物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冒充合格证书、查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说明的质量状况商品的,三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严峻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阻碍,责令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物货值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印制冒充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治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印制冒充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惩罚。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更正,没收效劳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效劳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效劳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或提供冒充标识或包装物的,除依照前款规定惩罚外,并没收冒充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峻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撤消许可证。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更正,没收效劳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效劳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效劳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没收冒充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峻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撤消许可证。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属第一次违法,责令更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效劳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效劳收入1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代印、代制或提供冒充标识或包装物的,除依照前款规定惩罚外,并没收冒充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

一样惩罚: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更正,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效劳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效劳收入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代印、代制或提供冒充标识或包装物的,除依照前款规定惩罚外,并没收冒充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

从重惩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更正,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效劳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效劳收入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代印、代制或提供冒充标识或包装物的,除依照前款规定惩罚外,并没收冒充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没收生产设备,依法撤消许可证。

十五、为生产冒充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冒充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效劳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治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为生产冒充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冒充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效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惩罚。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更正,没收效劳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效劳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效劳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更正,没收效劳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效劳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效劳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惩罚品级划分:

从轻惩罚:

属第一次违法的,责令更正,没收效劳收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效劳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效劳收入1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一样惩罚:

属二次违法的,责令更正,没收效劳收入,并处3万以上7万以下的罚款;效劳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效劳收入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惩罚:

属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更正,没收效劳收入,并处7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效劳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效劳收入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碘盐寄存超过规定的保留期或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不进行补碘的行为

(一)执法依据:

《广东省盐业治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碘盐寄存超过规定的保留期或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本地碘盐加工企业进行补碘。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补碘的,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惩罚种类和幅度:

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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