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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李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一、引言

  日本自本世纪5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出现了多种复杂的侵权行为案件,如大量的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损等等,导致了因果关系判断上的日趋复杂。

因此,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一般分为责任论和损害论两大部分,而每一部分的研究无不涉及因果关系理论。

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日本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已颇具成果,而这些成果有的在司法实务上已得到采纳。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类侵权案件剧增,责任判断趋于复杂。

在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上,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大多数学者持必然因果关系说。

虽然已有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产生了怀疑,进行了分析与批判,甚至司法实务有时已不再采纳必然因果关系说,但新的理论并未定型,司法实务除必然因果关系说之外也未公开表明其他因果关系之理论根据。

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滞后于司法实务的需要,无法适应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日本侵权行为法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法律依据、法解释背景和学说内容作一简要综述,以助于我国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

  二、理论的基本框架及其形成过程

  

(一)关于民法第709条的解释

  日本民法典债权篇第709条作为对侵权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构成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核心。

第709条(侵权行为的要件)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对侵权行为设定了统一的法律要件。

从条文上看,颇近似于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

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人员负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也属一般法上的统一的侵权行为规定。

相比之下,德国民法典则分别对“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规定”(同条第2款)和“故意违反良俗”(第826条)三类侵权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

  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第709条,日本学界几一般采二元构成说,即指作为客观要件的违法性(侵权损害事实)和作为丰观要件的有责性(责任能力、故意、过朱)。

(1)所谓违法性,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信用等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的状态,该状态是由于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所致。

所谓有责性,近来的学说、案例对故意、过失的解释已从传统的心理状态说逐渐转为违反行为义务的行为说。

(2)过失的要件即指违反行为义务的行为之存在。

(3)在确认行为人确有加害行为和受害人确受损害的情况下,须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多年来,日本的大多数学者对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采两分法,认为民法第709条的第一个“因”表示“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个“因”表示“作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围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4)这种两分法的法解释引自德国。

在德国法解释上,德国学者将上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因果关系称为责任根据因果关系和责任充足因果关系。

(5)

  需要说明的是,日本民法典没有经历过“自然成熟的过程”,更不是这一过程的结晶,而是先“引进技术”后实践体验。

因此,尽管现行民法典是先受法国民法典之强烈影响、后又以德意志帝国民法典为楷模的“混合继承”的作品,但在法典诞生之后的学说研究上却完全是“德国学说的继承”,“甚至当时形成一种气氛,似乎不研究德国法学就不能算是法学家”,从而在法典与学说之间形成距离,有学者称其为双重结构。

(6)如上所述,关于第709条因果关系的两分法正是受德国法解释之影响而来,是日本因果关系理论的多数说。

  

(二)关于民法起草者意图的争论

  日本民法典虽然对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即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和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通过第709条作了规定,但并未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范围本身作出法律上的规定,即法律上没有规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原则。

相比之下,民法典却对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作了明文规定,即民法典第416条。

该条规定:

“(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损害赔偿的请求,以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通常损害为其标的。

(二)虽因特别情事产生的损害,但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时,债权人亦可请求赔偿。

”从内容结构上看,该条文明显采限制赔偿原则。

  关于民法的起草者未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原则规定的意图究竟何在,学界有不同看法。

根据法典调查会民法议事速记录第40卷第159页的记载,民法起草人穗积陈重博士曾有过如下解释:

“既然存在原因结果之关系,既然就其原因另有其他之标准并就其结果得以证明,其责任者对其结果之全部须负赔偿之责,此解相当。

”从这句话的内容上分析,似主张不应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加以限制。

但同页又记录了博士的另一句话:

“以目前之预想很难对今后所生之损害加以界定。

莫如由裁判官依其有否原因结果之关系作出判断更为妥当。

故立此案。

”从此句分析,似乎并不主张无限制地赔偿损害。

  民法典成立之初期的学说一般以法律上未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为由,认为起草者之本意在于不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加以限制.其代表人物是奠定了日本德国法学研究之基础的石坂音四郎博士。

石坂在其著名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中指出,“我国民法典关于违约行为之损害赔偿设有限制,规定只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通常损害,对于因特别情事产生的损害,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时方可赔偿。

与此相反,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未设任何限制。

”(7)

  在以后的学说中,一般有两种见解。

一种继承了石坂学说,认为起草者之本意就是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加限制,即对违约行为实行限制赔偿原则,而对侵权行为实行完全赔偿原则。

(8)另一种见解认为,民法起草者的意图并不是采用德国民法那种排除法官之裁量的完全赔偿主义,而是委托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妥当结论。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不同,情况比较复杂,很难断定何为通常损害,何为加害者事前可预见之特别损害,因而不设条文规定,而由法官个案处理。

(9)

  无论民法起草者的初衷如何,随着时间的推移,限制赔偿主义已在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的学说与案例中固定下来。

  (三)关于“富喜丸”号判决的意义

  如前所述,山于日本民法典没有经历过自我成熟的阶段,完全是一部在立法体例上以德因法为楷模、在内容上深受法国法影响的“混合继承”作品,因此在1898年民法典实施后,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处于空白状态。

石坂音四郎博士最早将德国的民法解释全面引进到日本。

关于因果关系,石坂博士有如下解释:

“应当严格区分因果关系之问题和过失之问题,损害赔偿义务之成立虽然以具备因果关系和过失为原则,但仅以因果关系之存在足矣。

因为有的场合虽无过失但可能发生损害赔偿之义务。

故须知因果关系与过失是分别独立之存在。

因果关系指行为者与结果之客观关系,过失指行为者与结果之主观关系,应对二者区别研究。

”(10)“损害赔偿之目的是使受害人的损害恢复到事实发生前的同一状态。

因此要求对所发生之全部损害进行赔偿。

故损害赔偿之范围依因果关系而定……”“须对基于适当条件之原因而发生的全部损害进行赔偿”。

(11)“所谓适当条件,指发生某结果之必不可少的条件,且该条件不仅在特定之场合而且在一般情况之下对发生同一结果为有利条件,换言之,系具有发生结果之可能性的条件”。

(12)石坂的上述解释继承了德国法学将责任原因与赔偿范围割断的理论、完全赔偿主义的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

日本学者在引进相当因果关系概念时忽视了对德国法整体结构的理解,对这一概念在日本法解释上的运用没有特任何怀疑的态度,而是热衷讨论可否将第416条解释为相当因果关系以及第416条对侵权行为是否适用。

(13)在学说上首先持肯定态度的是鸿山秀夫博士。

鸿山在其著作《日本债权法(总论)》(1916年)中作了如下解释:

“关于因果关系之意义……,我认为在理论上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为妥当,况且民法416条所规定的就是相当因果关系之内容……”“……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差异”。

鸿山的见解成为后来的多数说。

  大审院1926年著名的“富喜丸”号判决肯定了多数说的见解,成为其后司法裁判的依据。

1915年4月,X所拥有的富喜丸号汽船与Y所拥有的汽船相撞而沉没。

X以富喜丸之沉没是由于Y方船长之过失所致为理由,向Y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大审院在对此案作出判决时除了对毁损物的价格算定基准时、因毁损所失之使用收益等作出判断以外,更重要的是第一次在判决中明确了第416条与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第416条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围的关系,即第416条之规定“明确了相当因果关系之范围,不仅适用于债务不履行之场合,而且类推适用于侵权行为之场合”。

(14)这句话为第416条与相当因果关系划了等号,并把第416条所体现的限制赔偿原则引进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领域。

  (四)小结

  从1898年民法典开始实施到1926年“富喜丸”号判决的二十多年间,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以第709条为根据,通过引进德国学说和司法实践,形成了基本的框架。

这个框架的特点是,首先,将因果关系区别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和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采纳了现代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的两分法。

其次,在对日本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的条文进行法解释时,大量引进了德国法解释的理论,在对这些理论消化的过程中,将不适用的部分舍弃(如完全赔偿的原则),将可用的部分吸收(如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再次,通过司法实践将第416条类推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补充了法律漏洞,统一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在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上的限制赔偿原则,三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

  

(一)事实因果关系说及其意义

  70年代初,东京大学教授平井宜雄关于因果关系的新学说,一般称“平井说”。

平井认为,以往日本民法上所议论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包含着三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当明确加以区别。

其一,为事实因果关系或称自然因果关系。

指若不存在被告之行为事实则不发生原告之损害事实这一事实关系。

这里的事实因果关系不包含法的价值判断,而是对纯粹的事实过程的认识.平井认为只有事实因果关系概念才在日本民法上具有“法技术性意义”,“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所谓行为与损害之间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

同等于美国侵权行为法的“事实上原因”。

其二,为损害赔偿的范围或称保护范围。

指在承认原告之损害与被告之行为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对事实因果关系上的损害进行政策性的、法的价值判断,以便妥当地界定被告所赔偿的范围。

其三,为损害的金钱评价。

指对经过法的价值判断后的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害进行金钱评价。

平井指出,为了澄清因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使用而引起的理论上、法解释上的混乱,除上述事实因果关系以外,不宜在另外两个问题(保护范围和损害的金钱评价)的语言表达上使用“因果关系”,况且它们也不属于因果关系范畴。

(15)

  尽管学术界对平井宜雄理论中的“保护范围”和“损害的金钱评价”有许多异议,但对事实因果关系的概念已经给子认同。

“平井说”的功绩之一在于通过对以往比较混乱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透彻的分析,更加明确了责任要件因果关系和保护范围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而区分这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在越来越复杂的侵权行为案件中显得极为重要.在过去较简.单的侵权行为案件中,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否并不成为争论的焦点,一也不会因其争论左右判决结果,例如川崎公害诉讼案件,很容易证明工厂的煤烟与工人的呼吸器官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此案所争论的是在多大范围内给予受害者赔偿的问题。

而其后发生的仙台流感预防接种与急性弥慢性脑脊髓炎案件上,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否成为争论的焦点,它所关联的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是赔偿多少的问题。

因此,在复杂案件的处理上,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也称责任要件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也称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对实务裁判十分重要。

  

(二)事实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则与复杂形态

  法律主体Y的行为与法律主体X所受损害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之存否,通常根据“无彼即无此”这一条件关系判断,也称“要是没有”检验法在事实经过比较简单的场合,运用这一规则很容易判定事实因果关系,但事实经过复杂的场合这一规则显得缺少说服力。

所谓事实经过复杂的场合,日本学者有各种列举,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形态。

  

(1)事实因果关系的并行重复

  指两个以上原因事实并行、重复作用导致一个结果发生,其中任何一个原因事实都可构成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而且结果并未因复数原因事实的作用而不同于任何一方原因事实导致的结果。

例如,甲向X的水井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物,紧接着乙重复了同样行为,X因饮用水井中的水而死亡;又如,甲、乙两工厂同向一条河川排泄有害物质,使下游农作物受损,其中任何一方的行为均可能造成同样结果,两工厂的行为相加并未使损害结果较一方可能造成的结果增大;再如甲、乙摩托车同时从原告所乘马旁通过,马因噪音受惊,致使原告受伤,其中任何一台摩托车的行为都可能带来同样结果。

在这里,如果沿用“无彼即无此”公式,甲、乙都可以免责,因为甲、乙的某一方不存在都会有同样的结果。

对此,有学者坚持认为,甲、乙任何一方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这里的“事实因果关系是更高抽象水平上的价值判断”,“无彼即无此”的公式只是一个最基本的判断”。

(16)

  

(2)复合的事实因果关系

  证明Y的行为与X的损害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时,不要求前者必须是后者的唯一原因。

当Y之行为以外的事实也构成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该条件与Y之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时,只要证明Y之行为是导致损害的必要条件,便可认为Y之行为与X之损害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例如某人以伪造证书申请房地产登记,登记官员(国家)未发现证书为伪造而给予登记(实体法上属无效登记),其后不动产的买方因此而蒙受损害。

(17)又如Y驾车撞伤X,本来X的伤势不可能死亡,但X在病院接受治疗时却因医院失误而死亡。

(18)可见Y之行为与其它复合性原因事实中,若有一方不存在时,可能有两种结果。

一种是损害不可能发生,如上述不动产例;另一种是损害可能会小些,如上述交通事故例。

而后者的情况往往又比较复杂。

在复合性事实因果关系中,损害可能由多个行为之竞合而导致,有时各行为同时发生,有时异时发生;而损害本身也存在一次性损害和后续损害。

有学者将这种复合性因果关系称为“寄与性原因竞合”(19),这是因为在判断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责任范围、损赔范围上必须考虑它们的“寄与度”;也有学者将这种复合性因果关系称为“部分性因果关系”,因为多个行为中的某个行为只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只负部分责任。

(20)这两种学说都是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提出的。

当然,在责任范围、损赔范围(或称保护范围)上经常争论的问题基本上就是这类因果关系问题。

(21)

  (3)假定因果关系

  指Y之行为导致了X之损害D的发生,但是,如果假定没有Y之行为,与Y之行为无关的Z也会导致同样结果D的发生。

例如Y枪杀了X的狗,但实际上狗在此之前刚刚食用了Z投放的毒物,即使不被Y枪杀也会很快死亡,这里Z与D的关系为假定因果关系。

如果Z与D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影响Y的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

这个问题尚无学者拿出成熟的意见。

也有学者将这种情况称为“因果关系的中断”或“凌驾因果关系”。

认为Z的行为尚未产生D之前因发生Y之行为,Z与D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因此对结果D的责任不成立;但如果在Y之行为之前因Z的行为已发生部分结果(如狗已昏迷等),当然应承担责任。

(22)森岛教授从侵权行为法的目的性考虑,认为为了抑制事故应当承认Y和Z与D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23)

  (4)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

  例如A与B两人玩猎枪,其中一人的子弹击中C,致使C负伤。

虽然不能证明是A,B哪一方的行为,但是根据日本民法第719条的规定,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处理。

按照事实因果关系理论,认为A与B是一个行为整体,导致C之损害的发生;按照森岛昭夫教授的观点,这种

  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以侵权行为法之目的之一的抑制事故为基准。

(24)

  (三)关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日术经济高速增长之前,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一般不成为争论的焦点,因为在侵权行为的诉讼案中很少因为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复杂性对判决的结果产生直接影响,进入“年代以来,随着日本经济的腾飞,交通事故、医药和医疗损害、公害等一系列发生概率高、专业性强、损害范围广的现代型侵权行为的出现,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越来越困难,无论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日益引起人们的注目。

关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盖然性说

  盖然性说认为,在现代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常常需要受害者具备科学知识、技术能力和经济实力,如果在举证责任上对受害者要求过严则有失公平,因此应从确定性认定向盖然性认定方向缓和。

其主要内容为,第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受害人承担;第二,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事实推定理论;第三,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

盖然性说在公害诉讼中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加藤一郎教授认为,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原告与被告各自所主张的事实因果关系中哪一方盖然性大哪一方就可能获胜,如用数字表示,只要具有超过50%的盖然性,就可认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

加藤一郎教授称这种方法为“优势证据”,(25)主张在民事案件上心证的判断只要达到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大于因果众之不存在的盖然性这一程度,便可认定因果关系之存在。

(26)

  盖然性说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在公害等复杂的民事诉讼案的裁判上将裁判机构从可能卷入的不必要的科学争论的危险中解救出来;另一方面在科技高度发达的复杂多样的社会形态下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因此其理论的方向是妥当的。

但是,盖然性说这种“降低证明度”、的方法目前只用于公害等复杂的诉讼上,因此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这种对不同案件要求不同心证程度的做法在理论根据上尚欠说服力。

  

(2)间接反证说

  间接反证说将构成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是作为一个要件事实(如盖然性说即此)而是作为复合的要件事实把握,分别认定。

在新泻“水(吴病”判决和富山“痛痛病”判决中法院采取了这种方法。

依此理论,首先将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分为数个认定主题,如被告企业生产过程中特定物质的发生(A)、该物质对外部的排出(B)、通过媒体的扩散(C)、与原告身体、财产的接触(D)、损害的发生(E)等。

其次,原告无须对A→B→C→D→E全过程举证,只要举证其中主要事实,其它过程、事实(间接事实)则可根据通常之经验推定。

如原告举证被告企业在河流上游排出有毒物质(B)和该物质给下游原告带来损害(E)或该物质接触到原告这一事实(D),即可推定B→C→D→E过程之存在,同时还可推定该有毒物质是在被告工厂企业活动过程中产生(A),A→B→G→D→E的推定可成立。

若被告有异议,须对上述各项逐一反证,故称间接反证。

这种理论同样有助于缓解原告在复杂性案件上的举证困难。

  (3)经验法则

  所谓因果关系认定之困难,一般有两种,一是具体事实之存否的认定困难,二是因果关系判断之前提的“因果法则”或“经验法则”,不清楚。

由于民事诉讼上所要证明的事实实际上都是过去所发生的事情,因此事实认定上常常伴随困难,这时可利用经验推定的办法。

但是,如果“经验法则”本身暧昧不定时,就不可能判断事实。

例如公害、医疗、医药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常常是由于关于因果关系的经验法则不清楚,这种不清楚是由于对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认识不足、前述盖然性说和间接反证说就是对不能依经验法则推定时的补充理论。

反之,经验法则又是它们的基础。

经验法则在裁判中起着重要作用,日本最高裁判所有如下解释:

“诉讼上的因果关系证明与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证明不同,它是根据经验法则综合参考全部证据,证明能够认定某特定事实导致某特定结果之关系的高度盖然性,这种判断以具备通常人不加疑义之程度的真实性确信为必要,且以此足矣。

”(27)

  (4)疫学因果关系论

  在痛痛病、水俉病、四日市哮喘病和SMON(亚急性脊髓视神经障碍)诉讼中,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手段,疫学理论得以充分的发挥。

疫学因果关系论与盖然性说相结合厂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所谓疫学指

(1)某因子在某疾病发生之前已存在、

(2)该因子所作用的程度明显提高了该种疾病的催患率、(3)该因子若不存在时该种疾病的罹患率明显降低、(4)因该因子之原因所作用的机制在生物学上能够证明。

凡构成以上四条件时,该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便得以认定。

这种方法作为理论性推定是妥当的,但实践采用时需要大量统计资料。

另外,这种方法在用在出现于多数人中的普遍现象时具有说服力,而就单个人的病因分析并不适用。

因此,疫学方法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作为经验推定的方法之一非常有用,但因其可用范围狭窄,不足以单独成为减轻举证责任的普遍方法。

  (5)比例认定说

  比例认定说认为,根据因果关系的心证程度,按比例决定损害赔偿额。

也有人解释为是按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之程度决定赔偿额,故也称“确率性心证说”。

东京地方裁判所在一起关于再发后遗症与过去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诉讼上曾依此说作出判决,承认再发后遗症之损害的70%与以前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28)对于这种认定方法,持赞同意见的学者认为,在民事案件中,法官很难在绝对清楚的判断基础上作出判决,几乎总是在判决的同时还留有相当程度的疑惑。

因此,尽管比例认定也许会导致事实认定上含糊的危险,但从实际操作上看,依此说认定事实以便决定赔偿尚有一定意义。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如果承认比一例认定说,意味着在认定主要事实时既不需要百分之百的证明,·也不需要依盖然性的证明、只要明确证明度即可,因此要求法育在每个案子上都要明示其心证度,而这种要求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

(29)

  (四)小结

  事实因果关系说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概念已在日本得到大多数学一者的肯定,它的意义正在于明确区别了责任成立要件因果关系和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是两个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适应了现代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体现了一种行之有效的科学思维程序。

事实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则和复杂形态同是现代复杂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特征,复杂形态的出现并不是对一般规则的排斥,一研究复杂的因果关系形态,力求探讨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是对因果关系一般规则的补充。

日本学者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复杂形态的研究是对几十年来复杂的侵权行为案件归纳、总结的基础上抽象概括出来的,随着大工业、高科技社会的发展,事实因果关系还可能出现更复杂的形态。

如何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事实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如何客观地、公正地确定责任的归属。

本文所举的5种学说中,在日本最普遍使用的是盖然性说和经验法则,间接反证说和疫学方法都是在处理公害等复杂案件中对经验法则的补充,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比例认定方法实际上所要解决的对象是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而生硬地用于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似乎欠妥。

但是无论哪种学说尽管各具其有用性或局限性,均已在理论上定型或基本定型,并为司法实务所采纳。

  注释:

  

(1)北川善太郎:

《债权各论》(有斐阁,1993年)第235页。

  

(2)同上,第243页。

  (3)平井宜雄:

《债权各论》(弘文堂,1993年)第28页;几代通、德本伸一:

《不法行为法》(有斐阁,1993年)第17页。

  (4)我妻荣:

《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日本评论社,1938年)第153-155页;加藤一郎:

《不法行为》(增补版)(有斐阁,1974年)第152页。

森岛昭夫:

《不法行为法讲义》(有斐阁,1987年)第273页。

  (5)平井宜雄。

《损含赔偿法的理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71年)第27页.

  (6)北川善大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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