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优秀范文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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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优秀范文5篇]》

【发布单位】

甘肃省金昌市

【发布文号】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日期】

xx-05-26【生效日期】

xx-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金昌市

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xx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令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对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等事项进行审批,负责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对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和处置;

(六)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八条第八条行政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第九条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条第十条市、县(区)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已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同一地区、同一级别、同一标准、同一类型的原则,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置管理按照《金昌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及办公用房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配置。

具体管理办法及配置标准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单位年度部门预算的资产配置程序:

1、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现有资产的存量、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及资金来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2、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核;

3、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复年度部门预算后,各单位方可执行其中的资产购置项目。

在执行资产配置项目时,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详细的配置报告及方案,并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的相关程序。

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二)各类切块专项资金的资产配置程序:

1、各类切块专项资金中需安排的购置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单位及项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状况及履行职能等需要,提出申请;

2、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审核,提出初步意见;

3、经市政府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方可执行其中的资产购置项目。

执行时应报送详细的配置报告及方案,并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相关程序。

(三)行政事业单位临时配置资产的程序:

1、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

2、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

3、财政部门根据资产的配置标准及财力状况提出意见,按规定的资金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购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应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

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购置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在取得资产的60日以内由单位登记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在15日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工程需要招标的应进行工程招投标。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对其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同级财政部门应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对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宾馆、酒店、培训中心等经营场所、出租、出借办公场所以及其他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进行经营的行为及经营收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以及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国有资产处置原则上应坚持集中统一处置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认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报送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按权限审批。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与置换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在批准的产权交易等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含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上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资产清查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的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场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已设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场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包括电子信息档案),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表,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表、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掌握总体,发现问题,并按规定汇总上报。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照本办法中行政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财政供经费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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