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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的阅读资料

在确定了论文选题以后,我仔细收集了国内外关于安乐死的研究资料,主要的参考文献有著作45部,论文78篇。

尤其是精读了以下的专著与论文,分别是:

(一)著作类

王晓慧:

《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李惠:

《中国安乐死研究:

生命、心理、情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陈家林:

《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张明楷:

《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梁根林:

《刑事法网:

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李洁、王充、王志远、王勇:

《犯罪构成的解构与结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倪正茂、李惠、杨彤丹:

《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二)论文类

李洁、王勇: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构建的理论体系与价值前提》,载《吉林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李洁:

《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高铭暄:

《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再思考》,载《法学》2010年第2期。

许发民:

《二层次四要件犯罪构成论——兼议正当化行为的体系地位》,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任丑:

《滑坡论证:

质疑安乐死立法的伦理论证》,载《思想战线》2011年第3期。

丁晓军:

《荷兰安乐死合法化的启示》,载《兰州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张玉堂: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载《法学》2001年第10期。

赵秉志、肖中华:

《犯罪构成与阻却责任事由关系论》,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夏强:

《安乐死合法化探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韩大元:

《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张毅:

《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刘守芬、陈新旺:

《被害人承诺研究》,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肖乾利:

《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重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刘三木、汪再祥:

《安乐死与相关法律问题之链接》,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刘三木:

《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刘三木:

《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下面,根据我阅读的结果,进行文献综述报告,报告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二、我国关于安乐死的理论研究现状

自从1979年有学者将安乐死的观念介绍到中国以后,哲学界、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以及其他一些学科的学者纷纷开展对安乐死的介绍与研究。

这些研究,将国外的安乐死理论与实践情况介绍到中国,也有学者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对安乐死的宣传普及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引发了对于生命的尊重与思考。

但是仍有一些不足,甚至有学者认为,国内关于安乐死的研究有两大局限:

一是对于安乐死状况的低水平重复和哲学分析,二是对于安乐死合法与否的浅层的反复论证。

总而言之,在安乐死的研究上广度不够、深度不足,没有取得令人注目的成果,更没有为安乐死的法律规制做出应有的贡献。

纵观近30年以来关于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讨论的前提不统一

从事任何一项学术研究,首要的前提是对要讨论的事物具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界定,这样才能真正地展开交流,并使对话顺利进行下去。

但是在安乐死问题的讨论上,笔者发现一个首要的问题就是讨论的焦点不实,这就导致了如某学者所说,人们在开始讨论的时候,看到的似乎是同一个事物,但是实际上是在自说自话,因为大家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同一概念的,因而欠缺讨论的统一语境。

这种统一语境的欠缺,使得在安乐死问题上无法形成针锋相对的争鸣,也导致讨论没有理论创新,只是在浅层次上重复言说,因此妨碍了把关于安乐死的研究引向更为深入、细致。

在安乐死的问题上,这种讨论前提的不统一,主要表现为对安乐死概念的理解不同,因而容易使讨论陷入混乱。

第一,在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问题上,有人是在广义的意义上使用安乐死一词的——不但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也包括尊严死,有人则是在狭义意义上使用安乐死一词的。

也就是说,如果是在狭义意义上使用安乐死一词,则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仅仅限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身受无法忍受痛苦的病患者;而如果在广义意义上使用这一词语,则除了包括上述对象以外,还包括植物人、痴呆婴儿以及其他一些身患病症但没有濒临死亡的人。

第二,在安乐死的权利主体问题上,也就是说谁有权利提出对患者实施安乐死,有人主张权利自决原则,坚持只有患者本人才有权利提出对自己实施安乐死,有人则认为,除了患者本人以外,患者的家属甚至医生等也可以提出对患者实施安乐死。

第三,在安乐死的适用目的上,尽管绝大多数人都主张安乐死的目的在于免除临危患者的痛苦,使患者有尊严地死去,但也有极少数人提出对患者实施安乐死是因为经济原因的考虑,或者至少不完全是为了解除患者所遭受的痛苦。

第四,在适用程序上,有人主张安乐死得到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由医生实施即可,有人则主张对待安乐死要慎重,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遵守严格的程序,等等。

前提不统一,使得对于安乐死的支持或者反对态度的调查缺乏坚实的基础,因为在不同语境下,安乐死的含义不同甚至差别极大,人们只是反对或者支持自己心目中所谓的安乐死而已。

相信如果建立一个统一的安乐死概念,人们关于安乐死很容易达成共识,至少分歧不会如此之大。

这恐怕也是在安乐死问题上国家与民众观念分歧的原因之一。

(二)理论不具有普适性

任何一种理论,要想真正有效,必须具有普适性,即不但能够适用于论者之外的其他人,而且也能够适用于论者本人,也就是说,能够普遍地、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的人。

反之,如果一种理论不能具有普适性,则这种理论的有效性就十分值得怀疑。

而在安乐死的问题上,恰恰出现了这种理论的不完整性。

在国内,许多人——既包括学者,也包括社会公众,在提到安乐死的时候往往都表现出一种赞同的态度,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国内多次进行的安乐死调查统计似乎都能证明这一点。

基于这样的调查结果,我们可以推测出,无论其适用对象是谁,持赞同观点的人都应该是支持安乐死的,这是合乎逻辑的结论。

但事实则不然。

许多人赞同在国内实施安乐死,但是如果被问到如果自己将来有一天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之时,是否愿意实施安乐死,则有大约一半的人表示说不清楚或者不知道;如果再进一步追问,是否愿意对自己的父母或者亲人实施安乐死的时候,许多人给出了否定回答或者表示沉默。

这也是在组织安乐死的论辩的时候,在支持安乐死的一方论述若干理由之后,反对者对之进行反击的有力武器,面对是否愿意对自己的父母或者亲人实施安乐死的提问,支持者们往往哑口无言或者顾左右而言他。

这种对于安乐死的矛盾态度在老年人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

这种矛盾的态度,体现了在安乐死问题上理智与情感的冲突,也进一步凸显了安乐死问题的伦理困境。

在某种程度上,这也为我们指出了中国的安乐死之路,那就是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基于中国的伦理道德与社会价值观,对于安乐死问题进行符合中国伦理道德的解读。

(三)实证研究的不足

在关于安乐死的理论研究中,学者关注的主要是安乐死能否在中国合法化,研究方法主要是就安乐死正当性与否进行逻辑论证。

从逻辑上论证安乐死的正当性当然是必须的,但是如果仅有逻辑的论证则是不完全的,尤其是安乐死这样一个实践性强烈的问题,如果没有实证研究的支持,则很难获得强大的说服力。

安乐死是一个牵涉伦理学、法学、医学、哲学、甚至心理学与多学科领域的复杂问题,因此任何逻辑的论证都面临着理智与情感、文化与心理、伦理与价值的矛盾与冲突,所以说服力必然有限。

因此在安乐死问题上,我们需要有事实说服力的实证研究。

在研究的早期,学者们基本没有注重对于安乐死的实证研究,有的只是从不同视角出发的逻辑论证。

近十余年以来,情况有所好转,我们时常能够见到关于安乐死的各种调查统计。

但是正如前面所说,这些调查看起来似乎很有说服力,但是由于讨论的前提不统一,因此得出的统计数据的说服力必然大打折扣。

同时由于前述安乐死的伦理困惑,人们在对待安乐死的问题上,往往存在着激烈的伦理冲突与情感困惑,所以调查结论的有效性又进一步受到限制。

有学者甚至认为,虽然目前关于安乐死的调查统计有很多,但是真正的缜密细致、扎实可信的实证调查报告却几乎没有。

安乐死实证研究的不足,不仅表现为上面所说调查统计的不足,还表现为对于实践出现的安乐死案例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

尽管许多案例被冠以安乐死,但是这些案例是否都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安乐死?

如果不属于,那么它们与真正安乐死的差距何在?

弄清这些差别,其实也就能很好地界定安乐死,为接下来的研讨设定一个共同的讨论前提。

尽管法院都对这些案件做出了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否定性评价,但是为什么除个别判决外,判处的刑罚都比普通的故意杀人罪要轻很多?

这些判决的依据何在?

是否合理?

或者可以追问:

安乐死在何种意义上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阻却违法事由,也就是说,安乐死能否成为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依据何在?

等等。

(四)刑法学界通说持否定态度

对于安乐死的刑法定位,刑法学界总体上是持否定态度的,这反映了刑法学界对安乐死问题上的审慎立场。

在中国刑法的主流教科书中,是在“故意杀人罪”一节中讲述安乐死的,这一章节安排首先就透露了编著者的立场,即认为安乐死应该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解读。

在具体观点上,学者们认为,在目前立法上尚未承认安乐死的情况下,对实践中的安乐死案件,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性,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实施积极的安乐死行为,不应阻却违法性,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概言之,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施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依据宣告无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伴随着这种否定态度,刑法学者对于安乐死的研究并不热衷,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近二十年刑法学者写就的安乐死著作,似乎很少;其实即便其他学科的学者,关于安乐死的专门著述也是极少的。

这种现象,一是由于刑法学界对于安乐死的否定性评价,更主要恐怕是因为安乐死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与敏感性。

但是回避问题并不能解决问题,这不但是理论发展本身所提出的要求,也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例所需要的。

由于刑法学是研究犯罪与刑罚的,所以刑法学界对于安乐死的研究,除了常规的共性研究之外——比如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历史与正当性,还需要就安乐死行为的刑法学定性提出自己的观点。

虽然目前刑法学界的主流见解认为应该对安乐死行为以故意杀人罪来处理,但可以从宽处罚。

刑法学者需要作出解释,这样做在刑法上的依据何在,究竟是安乐死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因此阻却了行为的违法性;还是安乐死行为本身虽然违法,但是能够阻却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也就是说,安乐死在刑法学上获得从宽处理的理由何在?

更重要的是,面对国内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其实合法化的核心主要在于非犯罪化,就是解除对于安乐死行为的犯罪性评价,那么安乐死行为能够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那样,成为法定的正当化事由或者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吗?

如果可能的话,理由何在,又需要具备何种条件,这都是需要刑法学者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关于安乐死的官方态度与民间立场

自从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出现了中国第一例公开的安乐死案以来,源自西方的安乐死观念与理论开始逐步涌入中国,中国社会各界也逐渐开始思考中国的安乐死之路。

但时至今日,安乐死在中国仍是令国人莫衷一是的纠结问题,其最直接的表现就在于对这一问题的官方态度与民间立场的鲜明对立:

(一)安乐死的官方态度

应该可以肯定地说,目前中国政府还没有对安乐死问题做出正式的能够代表中国政府立场的官方表态。

但是,面对中国社会不断涌现的安乐死案件,不同的政府部门都曾经以各自的方式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对相关的案件做出判决。

这些部门或者机构虽然不能代表正式的中国政府立场,但是作为国家权力机构或者行政机构,它们做出的一些批复与指示,很能够反映国家在安乐死问题上的基本态度。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态度

1994年6月30日,针对同年3月谭盈科等人大代表“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的法案”的联合提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作出回复,认为:

安乐死立法牵涉到法律、医学、伦理学等多方而问题,目前世界上没有取得一致认识。

虽然有的国家制定了有关法律,但为数还很少,目前可以促请有关部门积极研究这一问题。

从表面来看,这一回复表明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安乐死问题上的谨慎态度,但是实际上却反映了一种回避的态度,鉴于安乐死问题的复杂性与敏感性,只能做出这种无奈的表态。

可以作为证明的是,有学者指出,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几乎明年的两会上都有关于安乐死的提案,但是在将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我国没有任何安乐死的立法动向。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态度

目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能够见诸报端的、被媒体冠以“安乐死”之名的案件可谓数见不鲜。

据统计,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基本都被地方各级法院判处故意杀人罪。

在有学者所收集的14起安乐死案件中,其中有12起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处理,只有2起被做了无罪处理。

即便是在这两起最后被认定为无罪的案件中,法院的立场也是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应该被视为故意杀人罪,最后之所以作出无罪判决,一起是根据刑法但书的规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一起是因为被告人已经濒临死亡,定罪判刑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在对待安乐死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的立场是一致的,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第一起安乐死案件的批复中可以得到答案。

199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下意见:

“你院请示的王明成、蒲连升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

‘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10条(此处指1979年刑法——笔者注)的规定,对王、浦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

这一答复的指导方针,核心是对安乐死采取回避的态度,能不提就不提;万一出现了现实的安乐死案件,则就事论事的进行处理,并不试图归纳出类似案件的特点与规律,也不打算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这在中国刑法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之下,在司法裁判高度依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显得十分“另类”。

第三,卫生部的态度

对于有人大代表建议为“安乐死”立法的提议,卫生部在1989年作出了回复,指出“安乐死”问题十分复杂、极其敏感,因为它包含法学、社会、医学、伦理等多方面的问题,而我国目前关于这方面的立法准备不足,因此制定相应立法的时机不是很成熟,所以我们广泛开展死亡教育,为以后可能的立法做好相关准备。

应该说,卫生部的态度虽然也是回避安乐死,但是具有积极的一面,因为它指出了在国内开展死亡教育,以便为将来的立法做好准备。

这样的说法,蕴含了安乐死立法是可能的态度,并且认为安乐死立法不是孤立的事情,必须得到相关的制度配套。

第四,司法部的态度

由于我国对安乐死的否定性评价,民众不敢公开实施安乐死。

但是为了及早解脱身患绝症亲人的痛苦,还要避免被判处故意杀人罪,所以有人想到了通过办理公证而使“安乐死”合法化。

对此,司法部公证司认为:

我国对‘安乐死’尚无法律规定。

所以,公证机关不宜办理无法律依据的‘安乐死’方面的公证事项”。

司法部的答复是建立在目前的立法现实之上,无可挑剔,但是没有为安乐死问题指出解决办法,所以仍然是一种回避。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发现,诸多国家机构不约而同地对安乐死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其立论基点都在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安乐死。

而对于现实发生的安乐死案件,由于没有办法回避,各级审判机关则基本是做出负面评价,即认为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只不过判处的刑罚比一般的故意杀人罪要轻得多。

之所以做出从轻判决,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没有通过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所以只能做出否定判决,一方面是因为安乐死的案件都有可以怜悯或者宽恕的情节,所以要从轻发落。

因此,从总体上说,官方对于安乐死的态度是回避与否定的,但这种回避与否定又是相对的,至少在许多审判者心中是对此怀有同情的,只不过碍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做出一种妥协的判决,实际上体现了一种矛盾的心态。

(二)安乐死的民间立场

与官方对于安乐死理性、否定的态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安乐死在我国民间得到了大多数民众的拥护与支持,也就是说,民众对安乐死采取的是一种宽容与支持的态度。

这种拥护与支持,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安乐死提议案

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在每年的人大、政协两会上,都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相关的安乐死提案,核心在于为安乐死立法,要求通过法律手段规制安乐死,使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比如:

2009年,上海市政协委员李惠萍提交了一份安乐死议案,建议组织医学和法律专家对安乐死进行严格的定义,将安乐死立法草案在上海选定某些区域试行1至3年,充分了解其可操作性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不断予以修正。

待试运行和补充完善后,在上海市率先实施。

2007年,山西省全国人大代表郭新志提交了一份安乐死议案,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包括适用病症、判断医生、审查机构、家属同意签字等,而不能随随便便地说做就做。

可以说,近二十年来,关于安乐死的提案已经成为两会的一个常见热点问题。

这些提案的发起者,基本都是在医学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专家与医生,并且处于医学理论与实践的前沿,至少表明了医学界要求积极规范安乐死的态度。

从更高层面来说,两会代表、委员是代表国民参政议政、行使国家权力的,所以其行为也反映了其所代表的民众的愿望。

第二,安乐死的案件层出不穷

从20世纪80年代末(1986年爆出了中国安乐死第一案,是一个具有标志意义的开端)到现在,在将近二十年的时间里,被媒体冠以“安乐死”名义的案件屡屡发生,而且屡禁不止。

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除了1986年陕西汉中王明成、蒲连升实施“安乐死”案以外,比较有代表性的还有以下一些案件:

2009年陕西勉县何龙成实施“安乐死”案、2001年上海闵行梁万山实施“安乐死”案、2011年广东番禺邓明建实施“安乐死”案、2007年河南西峡李成会实施“安乐死”案、2008年湖北大治程鹏才实施“安乐死”案、2004年山东肥城贾小花实施“安乐死”案、2005年河南固始何士俊实施“安乐死”案、1994年河南宁陵刘沙波实施“安乐死”案、2007年重庆宋某实施“安乐死”案、1999年黑龙江哈尔滨王荣实施“安乐死”案、2009年深圳文裕章实施“安乐死”案、2004年云南陆良宋见良实施“安乐死”案……上述案件,尽管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安乐死,但除了一两起案件之外,绝大多数都具有安乐死的多个条件,即便如此,基本都被法院作为故意杀人罪来处理。

在合法的渠道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民间的安乐死诉求以两种方式表现出来:

一是激烈的方式,面对自己无法治愈的绝症,患者在得不到合法“安乐死”许可的情况下,选择以自杀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一是地下的方式,许多患者选择立下遗书的方式,声称自己主动求死,目的在于为了避免难以忍受的痛苦,因此自己对于死亡结果完全负责,与他人无关,然后请求医生“地下执行”。

这两种方式,无论哪一种,都是在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民间所采取的变通方式。

这不仅反映了人们的无奈,也凸显了民众希望向官方要一个关于安乐死的“说法”。

第三,关于民众对于“安乐死”态度的调查

我国民众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可以通过两个群体的态度体现出来:

一是病患者本身的态度。

对于身染无法治愈疾病的患者来说,由于疾病无法治愈、并且让人痛不欲生,所以有一些患者主动要求对自己实施“安乐死”。

2008年,一个名叫李燕的宁夏女孩,她身患“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医学界把它叫做“超级癌症”)。

为了避免父母死后“很惨、很脏、很臭、很难受”那种没有尊严的死亡,亲手写了一份安乐死申请议案,请求全国人大代表帮她提交。

事实上,这种主动请求对自己实施“安乐死”的病患者还有很多,他们大多身患癌症等不治之症,求生无望,希望能够体面地、无痛苦地死去。

二是患者以外的广大公众对安乐死的态度。

在广东番禺邓明建买农药帮助母亲“安乐死”一案中,新浪网进行了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17,517人选择了“深表同情,儿子一直是孝子,希望判决可人性化”,占85.9%,1,569人选择了“涉嫌故意杀人,即使情况特殊也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占7.7%。

由此可见,民众对于“安乐死”采取了一种宽容的态度,认为“安乐死”不能等同于故意杀人,要求人性地予以对待。

根据有关部门对北京、上海、河北、广东等地调查的结果显示,中国民众对安乐死的支持比率很高,上海对200名老人问卷中,赞成安乐死占73%,北京有85%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的,80%的人认为目前国内可以实施安乐死。

民间立场与官方态度的截然对立,一方面折射了安乐死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以及敏感性,另一方面也昭示着对于安乐死进行法律规制的迫切性。

尽管中国民众对于安乐死似乎有着极大的支持率,但是这其中有几个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是在进行所谓的安乐死调查统计的时候,调查问卷设计者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安乐死,也就是说,被调查者所理解的安乐死或许与调查者的理解并不一致;二是国内发生的以“安乐死”命名的案件,基本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安乐死,或者不具有主观自愿原则,或者不符合人道的手段原则,或者不是以解决病患者不可挽救的、无法忍受的痛苦为目的,等等。

因此,对民众关于安乐死的高涨态度,必须要理性地审视与反思,这也在某种程度上更加凸显了本项研究的价值。

四、我国安乐死的十大典型案例与分析

(一)十起典型案件

之所以选择下面这些案例,首先当然是因为这些案例比较典型,都曾在当时或者当地引起较大影响,具有一定的研讨价值。

但选择这些案件也是无奈之举,比对本文严格界定之下的安乐死概念,可以发现这些案例的要件并不齐全。

但这并不代表我国没有安乐死,而是因为在我国安乐死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这从上述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来,因此人们只能悄悄进行安乐死,致使真正的安乐死无法浮出水面。

针对国家的否定立场,在民间,安乐死一般由病人或者病人家属提出,经医生同意后,由医生实施即可。

也就是说,民间安乐死一般只涉及医患双方,有的为了避免构成犯罪,甚至还订立了保密协议,所以外界很难知道。

下面,笔者以被媒体与大众冠以“安乐死”之名的十起案件为研究对象,细致考察每起案件的具体情形,以及定罪量刑,从中找出国家、民间对待安乐死的态度,并分析其原因。

案件1.王明成实施“安乐死”案

1986年,陕西省西安市工人王明成,其母因患肝硬化腹水(肝癌晚期),痛苦不堪,主动要求“让我去死”。

所以他多次请求医生蒲连升帮母亲实现愿望,后来医生给其母开了“复方冬眠灵”,经两次注射以后,其母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明成、蒲连升无罪。

案件2.刘沙波实施“安乐死”案

1994年,河南省宁陵县刘沙波,其妻吴秀云患有肝癌晚期,疼痛难忍,多次要求丈夫帮其去死。

为了帮妻子解除痛苦,刘沙波把“1605”(剧毒农药)递给了妻子,妻子服用后死亡。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刘沙波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案件3.梁万山实施“安乐死”案

2001年,上海闵行市民梁万山,其母患脑溢血深度昏迷瘫痪,治愈无望,痛苦不堪。

为了帮母亲解除痛苦,梁万山用电击的方式将母亲致死。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梁万山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案件4.何士俊实施“安乐死”案

2005年,河南固始农妇何士俊,其子自幼患有痴呆、聋哑、右侧肢体残疾、且患有癫痫病,后来病情不断加重、发病次数增多。

为了使儿子与自己不再遭受折磨,何士俊请求村医为其子注射“利多卡因”,致使其子死亡。

法院一审判处认为,何士俊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件5.李平实施“安乐死”案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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