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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第一篇:

  申请人:

js,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yt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js与甘某及施某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

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

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js管理财务。

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

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

20XX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XX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

20XX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

  20XX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采取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js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83067.63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js不服一审判决,向y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XX年6月28日,y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yt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

  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js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审认为:

“合伙期间,被告采用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二审认为:

“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js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

1997年,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230570.68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

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

如果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天天找上门来?

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

二审时,js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js,张某也应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2、js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法院拒不调取。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

二审时,js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3、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是:

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

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润100000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

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这也是按标的100000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是可以肯定的。

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判决js支付183067.63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4、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时,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js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也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

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规定: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

”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13、14条规定: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依此规定,审判长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参加诉讼。

但是一审法院并没纠正双重代理这一违法行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yt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js

  x年x月x日

  第二篇:

  申请人:

xx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xxx,现住x

  申请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xx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x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犯罪嫌疑人xx违法摆摊,我为了县城形象和城市环境,全力制止。

不想xx胆大包天,在逢场的上午于东升街当众持刀行凶。

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

罪恶滔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系重伤,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被告人xxx残忍地将申请人刺成重伤,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案被告人虽然有自首情节,但是x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

致我失血过多,差点命丧他手,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罪恶滔天,我认为最多只能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是在被告人所犯之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从轻处罚的基础也是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

从轻处罚要比没有该从轻处罚情节判处适当轻一些的刑罚,但是不能把从轻处罚一律判处法定最低刑。

结合本案案情我认为不应该判处该法定刑内的最低刑,即刑期应该大于3年。

  三、被告不积极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xxx在行凶后未积极主动赔偿任何费用,甚至在我强烈要求赔偿时,xxx竟以无钱为由推脱,全无赔偿诚意和悔罪表现。

被告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

被告人向法院递交的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

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

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致

  xxxx检察院

  xxx20XX年3月26日申请人:

  第三篇:

提请抗诉报告书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

  京一民提抗字〔20XX〕88号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武松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水泊公司不服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XX?

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5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于20XX年5月28日决定立案审查。

经调阅原审案卷,我院对该案已审查终结,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

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情

  申诉人:

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88号,法定代表人宋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

武松,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水泊村。

  水泊公司系东京市梁山县一家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武器、拦路抢劫、打家劫舍等业务。

20XX年7月9日,水泊公司因厂内的工棚需要重新修复,便通过他人介绍,与一位自称是东京市一建公司项目经理的案外人柴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

水泊公司将工棚盖、拆、做油漆等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柴进施工。

同日,柴进雇请了武松、鲁智深等人施工,并约定每

  人每天工资70元,武松负责刷油漆。

同月13日下午,武松在钢棚上刷油漆时不慎从钢棚上掉下摔伤,武松受伤后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雇主柴进支付。

20XX年10月14日,柴进与水泊公司结算并领取了承揽钢棚的修复费用共计5850元。

  20XX年7月5日,武松向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

20XX年8月9日,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告知其到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20XX年10月26日,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以水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柴进,对柴进雇请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水泊公司承担主体责任为由,作出梁劳仲案字?

20XX?

第006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XX年11月20日,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

  二、法院裁判情况

  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XX年1月3日作出?

20XX?

梁民一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

  关系,工程施工中,柴进雇请武松从事刷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发包给柴进施工,虽然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水泊公司发包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所经营业务,武松所提供的劳动,并非水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12号通知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5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11条规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武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经审理于20XX年5月21日作出?

20XX?

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判决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

20XX?

梁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86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国家建设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

本案中水泊公司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柴进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存在明显过错。

另外,20XX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贯规定。

本案中,虽然武松是柴进招用的,但因水泊公司违法发包且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水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三、申诉理由

  申诉人水泊公司申诉称:

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

  四、审查意见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结果确有错误。

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事实看,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业务发包给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柴进雇请武松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而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第二、二审判决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

从该法条的涵义上看,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经营的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业务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这里的“工程或经营权”应属梁前列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范围之内,具有一致性,并且对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作了列举性的限定,其目的是确保该种领域的用工行为的资格属性及安全属性。

而本案中,水泊公司的业务性质并非是建筑、矿山领域,其将“工棚修复”事项发包给柴进,无论从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还是从发包业务的一致性来看,都不能适用该条款。

  第三、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泊公司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承担的是“损害连带赔偿责任”,但这种“损

  害连带赔偿责任”与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损害才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普通民法,而后者是无论是否发生损害,都应确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适用的是劳动法。

而二审判决错误混淆两者责任属性,认定水泊公司对武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合上述,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XX?

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确有错误。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抗诉条件,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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