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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利益管理研究

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权益管理研究

摘要:

民间文学艺术的复兴需要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与创编,这必然会涉及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管理,而其知识产权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知识产权权益管理。

本论文从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权益构成、知识产权权益管理原则、知识产权权益分配路径三个方面对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权益分配展开研究,以权益平衡、动态周期以及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最大程度的增进社会公益为目标,以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机制的完善为主要方式,分情况、分阶段的建立完善的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制度和体系。

关键字: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知识产权权益管理

一、引言

本文的民间文学艺术以是在我国历史上流传悠久、积淀传统文化深厚的民间舞蹈、歌舞、戏曲、曲艺等以动作、姿势、表情等形式表达的作品为代表,在乡土社会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高度凝聚力和艺术感染力。

它源于乡土、盛于乡土、传于乡土,是乡土文化的载体,也是民间文化与主流文化之间沟通调和的重要途径。

目前民间文学艺术存在演出艺人年龄老化、听众和观众年龄老化等,而且有许多珍贵的故事随着一些老艺人的去世而大量流失。

主观人为方面,民间文学艺术一直处于小范围传播阶段,其影响范围非常有限。

其本身的演出体制及演员的培养存在很多隐忧,比如演出形式过于单一、简陋,演员的培养基本上采取的是代代口传身教的传统模式。

客观外界方面,随着报纸、电视、网络的兴起和广大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丰富,民间文学艺术越来越满足不了当地人民尤其是年轻一代人需要。

另外,因为现代社会信息急剧变动,民间文学艺术本身很难及时反映现实生活,这也是它越来越不受欢迎的重要原因。

民间文学艺术的复兴需要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与创编,这必然就会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管理,而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权益管理。

但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与创编是个十分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多方主体,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管理本应受著作权法律的规定,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只是在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获得有关知识产权报酬。

参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权益分配),也只是简单地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报酬要上交给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并由他们及时分配给相应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

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与创编的各个主体会发生契约关系,而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与创编属于科技活动,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与创编成果也应该属于科技成果。

本论文根据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促进利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规定,从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权益构成、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中的知识产权权益管理原则、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中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路径三个方面对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权益分配展开研究。

二、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权益构成

明确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权益构成是实现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权益科学、合理、有效管理的前提和基础。

具体来说,知识产权权益的构成应该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的归属

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与创编涉及多方主体,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是多方共有还是单方所有,单方所有是归属与表演团体抑或是高校、艺术研究机构,存在政府资金注入的,还存在政府的知识产权所有权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优先使用权和优先受让权。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中,表演团体、高校以及艺术研究机构,特殊情况下还有政府,都对知识产权成果进行了某种程度上的“投资”,一方若享有知识产权专有权,另一方应有使用该知识产权成果的便利,可以表现为优先使用权,即在一方获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其他的创作与创编主体有在不损害对方行使专有权的前提下优先使用的权利。

例如某高校的学术机构在保留某民间文学艺术原生态的基础上,对其戏曲内容、表现手法和戏剧空间等方面进行大胆突破,那么它就有了在高校内部优先表演和宣传的权利。

优先受让权则是指依法律或依约定,获得知识产权的一方转让其权利时,其他的创作与创编主体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受让该权利。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收益分配权、奖励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收益分配权是指参与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各个主体均有参与对知识产权成果带来的收益进行分配的权利;而奖励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主要是指参与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中的个人或是其他主体分享创作与创编成果的一种方式,也是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激励机制的有效组成部分,即参与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个人或其他主体根据其在创作创编过程中所做贡献的大小,参与分配知识产权权益,主要表现为给付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也可以表现为一定数量的股权。

既可以是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根据确定的权益参与持续性的分配。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的介入权。

在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创作与创编的情形下,知识产权所有者在合理期限内不实施,或者为了重大社会公共权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介入将该知识产权许可他人实施。

这实际上是为了保证政府资助的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成果能够转化为实际的经济效益,最终能够实现增进整个社会效益的目的。

政府介入许可他人实施知识产权,并非是无偿的,政府实际上只是作为一个代理者,许可费用仍应属于知识产权所有人。

民间文学艺术二次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权益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并非是一次创编,通常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初次的知识产权创编成果的分配,并非一成不变,对原创作与创编项目的二次创作与创编会形成新的知识产权成果或新的权益,比如,新的舞台设计、新的剧本、改造的唱腔等。

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权益也应该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中的知识产权权益,理应由各创编主体共享。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风险承担

收益往往与风险成正比的,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并非总是成功的,在创作与创编失败的情况下,知识、资金等的投入与获得的权益是不一致的,创作与创编体内部的风险承担也应是知识产权权益分配的重要内容。

具体来说,主要有:

技术风险,指的是民间文学艺术带有显著的区域和地域特点,对原有民间文学艺术的技术改造,可能会失去其原有的原生态特色;市场风险,指的是民间文学艺术的地域性特点决定其存在的固定化的市场人群。

市场变化难测,难以保证创作与创编成果一定能获得经济效益;合作风险,民间文学艺术各方主体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和目标追求,合作过程难免出现各种纠纷,比如道德风险、违约风险,这都使得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具有高风险性。

风险与权益是呈正相关的,权益的分配更应体现这一点。

三、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权益管理原则

权益平衡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涉及多方主体,不仅包括表演团体、高校以及艺术研究机构,还有可能会有政府、中介机构或是金融机构。

权益尤其是知识产权权益是各方参与创作与创编的重要目标,如何平衡各方权益成为了知识产权权益分配的基本原则。

要充分保证能够最大程度的增进社会公益。

这主要是针对在政府财政资金资助下的创作与创编项目。

政府财政投入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了增进社会公益,使得全体人民都能享受到创作与创编的成果。

这就需要农村传统艺术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规则必须充分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体现利益分配的公益性;

要遵循投入、风险和收益一致的要求。

这主要是针对自发的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中各方参与主体的权益分配,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益平衡,更多的是考虑资金、时间和知识的投入以及承担的风险的大小,体现权益分配的公平性;

要保证创作与创编个人能够充分分享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成果。

这主要针对的是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主体内部人员之间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主要为表演团体内部人员之间的权益平衡,同时也是一种良好的激励机制,使得表演团体内部人员参与创作与创编的个体能够切实分享到创作与创编的成果,主要表现为个人的报酬请求权、奖励请求权,体现权益分配的效率性。

动态周期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在不同的发展阶段表现出不同的特点,知识产权权益分配也应该有不同的标准。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就是一种优劣互补的过程。

具体来说就艺术研究阶段(详见表1),此阶段表演团体主要是资金投入,高校或艺术研究机构则是艺术研究的主体,主导艺术研究活动的进行,相对而言表演团体具有较少的话语权,艺术研究活动失败的风险则主要由高校或艺术研究机构承担,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标准应该向高校或艺术研究机构倾斜;而创编成果的推广应用阶段(详见表1)的主导权掌握在表演团体手中,同时推广失败的风险也应该主要由表演团体来承担,因此,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标准应该向表演团体倾斜。

与此同时,艺术市场瞬息万变,很可能会出现创作与创编成果的价值变动情况,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权益的内容会因此而变动,由此,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规则应该体现动态性和灵活性。

表1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与权益管理影响因素

艺术研究阶段

推广应用阶段

创作与创编的主导者

高校和艺术研究机构

表演团体

风险及主要承担者

艺术研究风险高校和艺术研究机构

商业化风险表演团体

贡献程度

高校和艺术研究机构>表演团体

高校和艺术研究机构<表演团体

投入

高校和艺术研究机构>表演团体

高校和艺术研究机构<表演团体

分配内容

艺术研究成果

经济权益(销售收入)

意思自治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除了在政府的推动和支持下成立的外,更多的是表演团体自发的与高校或艺术研究机构结合,组成创作与创编体,以更好的提升表演团体的创作与表演能力,进而取得持续性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因此,尊重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也是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内容的重要原则之一。

四、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中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路径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是个复杂的过程,就主体来说,不仅有表演团体、高校以及艺术研究机构的参与,还会有政府、中介机构或是金融机构的介入。

就运营模式来说,有案本开发、委托研究等松散式的模式,还有共建实体等紧密式的模式,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中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路径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设计。

政府资金支持下的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整体与政府之间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

政府资金支持下的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权益分配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涉及重大社会公共权益的利用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权益;二是不涉及重大社会公共权益的利用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权益。

对于第一种情形涉及重大社会公共权益的情形下,知识产权权益该如何分配,参照《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涉及政府安全、政府权益和重大社会公共权益的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知识产权的归属不属于创作与创编项目承担者。

当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弘扬和发展时,比如某种传统艺术的公益性演出和宣传,知识产权归属于政府无可厚非。

政府资金支持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增进社会福利,涉及重大社会权益的知识产权成果掌握在政府手中可以更好的保证这一目的的实现,当然约定创作与创编项目承担者在实施或使用该知识产权的优先权是可行的。

对于第二种情形,主要是带有盈利性的目的地利用政府资金进行某种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与创编,那么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多归属于创作与创编项目承担者。

该种情形下创作与创编项目承担者拥有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成果的知识产权,占有创编成果的自主支配权。

同时,作为资助主体的政府享有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

可以参照《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政府可行使“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

“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行使的主体是政府,同时由政府相关机构代表行使,通常情形下由资助机构行使,“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创作与创编项目承担者的知识产权。

具体来说,“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或是创作与创编项目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或是为了重大社会公共权益的需要。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成员之间旳知识产权权益分配

就外部关系来看,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可能跟政府、中介机构或是金融机构产生权益分配关系,除政府外,与中介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关系比较简单,主要是合同关系,权益分配主要表现为支付报酬或是利息。

而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具有不同的组成方式,分配方式也表现出一定的复杂性,但是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成员之间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规则,主要由各创编主体自主决定,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政府法律,主要参照《合同法》中的“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中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规则,根据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模式的松散和紧密有简单和复杂之分,就简单的委托研究或是研究咨询的创作与创编情形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知识产权归属于受委托人,而相应的委托人获得无偿使用权和优先受让权。

对于较为复杂的协同度较高的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模式,参照《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同时规定,除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外,创作与创编中的知识产权成果由合作开发人共有。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并非专门针对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进行的规定,其调整的范围包括所有创编主体之间的合作,可能是表演团体与表演团体之间,或是高校、艺术研究机构与高校或艺术研究机构之间,即可能创编主体就价值目标和文化观念具有相似性之间的主体之间的强强联合。

而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是具有不同的价值目标和文化观念的主体之间的优势互补,以达到协同的效果。

表2是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安排(见表2)

表2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安排

知识产权制度安排

与表演团体相关的内容

与高校相关的内容

1

表演团体拥有知识产权

高合作产出率

表演团体自由度非常大

繁重的艺术研究任务

研究突破水平较低

2

表演团体拥有知识产权

允许高校进行持续的艺术研究和进行创作成果的表演和传播

高合作产出率

培养人才

失去获得更高收益机会

3

高校拥有知识产权

表演团体获得所有领域的独占许可

保持竞争优势

知识产权使用上限制

合作意愿减退

分享高附加值利润

4

高校拥有知识产权

表演团体获得部分领域的独占许可

吸引有限的表演团体的兴趣

能够最大限度使用创作与创编的成果

5

大学拥有知识产权

表演团体获得非独占许可

获得的收益有限的

通常不会产生研究收益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二种知识产权制度安排较为符合民间文学艺术各方参与创作与创编的目的,并且能够使得社会效益最大化,即表演团体获得了较高的产出率,而高校也可以获得更多的研究支持,并且能更好的实现其培养人才的社会职能。

为此,就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应该归属于表演团体,而高校在使用该知识产权进行持续性的研究性使用是允许的(无偿使用权)。

当然知识产权的归属只是知识产权权益分配的一部分,在知识产权归属于表演团体的情形下,高校或艺术研究机构参与知识产权实施过程中的利润分配是理所当然的,相关法律应该鼓励表演团体和高校或艺术研究机构约定,依据知识产权成果实施过程中的利润按动态比例分配。

3.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内部各成员之间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

在表演团体获得创作与创编的知识产权的同时,保证内部艺术研究人员的报酬请求权和奖励请求权的实现必须得以保证。

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是显而易见的,难以对艺术研究人员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为此,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成员与其内部艺术研究人员之间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制度需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统一报酬和奖励的标准,并保证其强制效力。

有关法律必须强制规定其最低标准,表演团体和内部研究人员可以在这个范围内约定,但不可低于这一标准,即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是有限的意思自治。

具体到每一个内部研究人员的比例,可以参照该内部研究人员参与的研究成果在整个创作与创编项目中的技术贡献比例以及内部研究人员对该研究成果的个人贡献比例。

当然支付金钱并非唯一的奖励和支付报酬的方式,特殊情形下,民办的表演团体,可以采用技术入股和技术期权等方式;国有表演团体可采取职称的晋升、工资福利的增加、行政职务提升等作为奖励的方式也是可行的。

其次,扩大报酬和奖励的计算基数,并确保其合理性。

比例提取的对象,除了转让、实施或是许可实施知识产权获得的税后利润外,还应该包括单位因此获得的垄断权益。

垄断权益的计算可以采取比较法,即表演团体获得知识产权成果之后的一段时间的获得的利润,同比前一年的利润来计算垄断权益。

最后,完善我国的劳资协商机制,保证意思自治范围内的公平。

政府法律的规定只是最低的标准,赋予内部研究人员的只是最低保障。

意思自治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知识产权权益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大多数情形下,具体的权益分配方式和数额,需要内部研究人员与单位进行有效的协商,内部研究人员完全可以通过与单位的协商获得更大的权益或更高比例的报酬和奖励。

为保障内部研究人员可以与单位进行有效的协商,劳资协商机制的完善就十分必要。

五、结语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发展到一定的程度之后,更多的表现为紧密型和稳定型的长效协同机制,而稳定和长效的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与创编机制,还需完善的知识产权权益管理制度来对其进行规范。

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权益管理机制的完善要以权益平衡、动态周期以及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最大程度的增进社会公益为目标,以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机制的完善为主要方式,分情况、分阶段的建立完善的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权益管理制度和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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