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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股首发再融资知识问答整理

 

首发/再融资

知识问答

目录

一.首发审核-非财务类4

1.如何计算持续经营起算时间等时限4

2.股东存在多个层级,应如何区分情况考虑4

3.历史上涉及人数较多股东核查要求5

4.申报前后引入新股东核查要求6

5.出资瑕疵8

6.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9

7.发行人的资产来自上市公司10

8.股东股权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纠纷等不确定性事项11

9.实际控制人认定12

10.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合规性14

11.境外控制架构16

12.未决诉讼或仲裁17

13.资产完整性18

14.同业竞争19

15.关联交易20

16.董监高变化22

17.土地使用权23

18.整体变更涉及的股东纳税义务25

19.环保问题的披露和核查要求26

20.发行人与关联方共同设立子公司28

21.社保、公积金缴纳28

22.公众公司申请IPO29

23.军工等涉秘业务豁免申请30

24.创业板“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32

25.“三类股东”核查与披露33

二.首发审核-财务与会计类35

1.股份支付35

2.工程施工余额37

3.应收账款与坏账准备38

4.固定资产等非流动资产减值39

5.税收优惠40

6.无形资产认定与客户关系42

7.委托加工业务43

8.影视行业收入及成本45

9.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计量47

10.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49

11.业务重组与主营业务重大变化50

12.发审会前经营业绩下滑52

13.客户集中55

14.投资收益占比56

15.可持续盈利能力58

16.内部控制59

17.现金交易62

18.第三方回款64

19.审计调查与差错更正66

20.引用第三方数据68

21.经销商模式69

22.劳务外包71

23.审阅季报71

24.发审会后业绩下滑72

25.封卷稿招股说明书74

26.分红及转增股本75

三.再融资-非财务类76

1.同业竞争76

2.关联交易80

3.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承诺事项80

4.重大违法行为82

5.环保问题审核标准85

6.食品药品类上市公司再融资审核标准86

7.土地87

8.涉房上市公司再融资,及上市公司拟使用募集资金置办土地或房产88

9.对诉讼或仲裁事披露要求89

10.募集资金用途产业政策90

11.募投项目实施方式92

12.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股权93

13.股东大会决议超过有效期94

1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比例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95

15.可转债担保95

16.募集资金投资PPP96

四.再融资-财务类97

1.财务性投资97

2.现金分红指标计算口径98

3.现金分红监管要求99

4.重大资产重组后申报再融资100

5.累计债券余额计算口径101

6.再融资募集资金投向101

7.募集资金补流还贷102

8.募投项目预计效益104

9.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105

10.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效果106

11.集团财务公司存款107

12.最近一期业绩大幅下滑108

13.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股权109

14.资产评估111

15.大额商誉减值114

16.类金融业务114

17.非公开发行方案以国拨资金转増股本115

 

一.首发审核-非财务类

1.公司拟申请首发上市,如何计算持续经营起算时间等时限?

答: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上述账面净资产指经审计的净资产,而非经评估的净资产。

如有限公司以经评估的净资产折股设立股份公司,视同新设股份公司,业绩不可连续计算。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主板首发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办法》)中规定的“最近一年”以12个月计,“最近两年”以24个月计,“最近三年”以36个月计。

2.对于拟申报IPO企业的股东存在多个层级,个别直接或间接股东中包括职工持股会或工会的,应当如何区分情况考虑,哪些情况需要清理以符合发行条件?

答:

根据《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法律部[2000]24号)、《关于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2002)第115号)的规定,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股东构成、出资资金来源、管理机制等情况复杂。

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

考虑到发行条件对发行人股权清晰、控制权稳定有所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对于发行人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不要求发行人清理,但发行人应当予以充分披露。

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不构成发行人重大违法违规的,不要求发行人清理,但应当予以充分披露。

3.通过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或曾存在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集中代持股份等公司,往往历史上涉及人数较多的自然人股东。

对此,在审核中主要关注哪些方面?

对中介机构有哪些具体的核查要求?

答:

对于历史上涉及人数较多自然人股东的发行人,我们重点关注其股权变动(含工会、职工持股会清理等事项)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发行人为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就发行人历史沿革的合规性、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等事项出具确认意见。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风险、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对于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的,发行人应当提出明确、可行的解决措施,并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纠纷对发行人股权清晰稳定的影响、解决措施的可行性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关于中介机构对历史上自然人股东的核查比例,审核中作如下区分处理:

若相关自然人股东入股、退股均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程序,入股或股权转让协议、款项收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法律文件齐备,则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的真实性、程序合法性、是否存在纠纷等进行书面核查,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访谈,访谈比例应不低于待核查股东人数及待核查股份总数的30%。

若相关自然人股东入股、退股的法律程序存在瑕疵,或相关法律文件不齐备,则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的真实性、程序合法性、是否存在纠纷等进行书面核查,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访谈,访谈股东的比例应不低于待核查股东人数及待核查股份总数的70%。

4.发行人在申报前或申报后引入了新股东,在核查、信息披露、股份锁定方面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

对IPO前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引入的新股东,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引入的股东。

在核查方面,要求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引入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转让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其签字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

在信息披露方面,除满足《招股书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外,如新引入的股东为法人,还要求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新引入的股东为自然人,要求披露其基本信息;如新引入的股东为合伙企业,要求其披露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其普通合伙人的基本信息。

在股份锁定方面,根据《公司法》及《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上市后锁定3年;申报前六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

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曰起锁定3年。

在申报前六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

上述股东的亲属所持股权应比照该股东本人进行锁定。

申报后在审期间,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引入新股东的,原则上应当撤回发行申请,重新申报。

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引入新股东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引入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

在核查和信息披露方面,在审期间引入新股东,且符合上述要求无需重新申报的,应比照申报前一年新引入股东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处理。

除此之外,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还应对股权转让事项是否造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5.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出资不实、出资方式不合法、非货币出资未履行评估程序或未办理产权变更、因会计差错追溯调整导致整体变更时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等出资瑕疵的,审核中主要关注哪些方面?

答:

《主板首发办法》《创业板首发办法》规定: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

”申报前,发行人的注册资本的缴纳应符合上述要求。

发行人股东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情形的,或在出资方式、比例、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缴出资、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等补救措施。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补足出资是否已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是否存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资瑕疵事项、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我会在审核中充分关注发行人的出资瑕疵问题,综合考虑出资瑕疵性质、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有效性、有权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因素,对于涉及金额较大、存在恶意隐瞒、提供虚假文件或者对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等重大出资瑕疵事项作为影响发行上市条件的问题进行重点关注,出现前述情况的,原则上构成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6.对于发行人是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制设立的,在审核中如何掌握?

答:

(1)对于发行人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若改制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原则上发行人应取得省级以上国资管理部门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就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出具的确认意见,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文件的主要内容;

(2)对于发行人是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若改制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原则上发行人应取得由省级人民政府就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等事项出具的确认意见,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文件的主要内容。

对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应取得相应有权部门的确认意见;

(3)对于发行人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改制过程不存在“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等情况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等,分析说明有关改制行为是否由有权机关作出、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7.随着上市公司的日渐増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的资产处置行为也多有发生。

如果发行人的资产部分来自于上市公司,重点从哪些方面审核?

答:

如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应在审核中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上市公司资产进入发行人时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发行人受让相关资产时履行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2)实际控制人、发行人及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及其控制公司的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上述资产转让时,受让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的任职情况,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如存在关联关系,在相关决策程序履行过程中,上述关联人员是否回避表决或采取保护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有效措施;

(3)资产转让完成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就上述转让资产存在纠纷或诉讼;

(4)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在转让上述资产时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5)发行人绝大部分资产均来自于上市公司的,应从资产置出的时间、该等资产的作用等多方面考察,原则上不支持一次资产重复上市。

上述问题除了要求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外,在审核中还将征求资产置出的上市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的意见。

此外,对于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上市,暂不符合现行监管政策。

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上市,需要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

8.发行人申报前或在审核期间,如果出现股东股权被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纠纷等不确定性事项的,应当如何区分情况把握,判断是否影响发行条件?

答:

发行条件要求发行人的控制权应当保持稳定。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发行人股权出现被质押、冻结或诉讼纠纷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要求予以充分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充分核查发生上述情形的原因,相关股权比例,质权人、申请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基本情况,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股份被强制处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稳定的情形等。

对于被冻结或诉讼纠纷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或被质押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存在不确定性的,视为存在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发生被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纠纷等情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的要求予以充分披露,并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9.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如何掌握?

答:

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

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

(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且该股东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的;

(2)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

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

发行监管中,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

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份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

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

如经查实,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持有人。

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的,通常不予认可。

对于以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比照代持关系进行处理。

10.《证券法》将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作为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之一。

《创业板首发办法》也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规性提出了要求。

审核中,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规性,如何掌握?

答:

《首发办法》第18条规定,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不得存在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创业板首发办法》第20条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得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审核中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板(含中小板)与创业板的审核标准保持一致,比照《创业板首发办法》的规定,要求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不得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行为。

最近三年重大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按照以下执行:

1)受到刑事处罚的,原则上应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2)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行为,但满足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是做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法认定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中介机构需就该等认定是否与相关规定有明显冲突发表意见);二是被处罚的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显著较小或根据相关规定明显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中介机构出具了明确的核查结论。

3)存在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且其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的,无论是否提供处罚机关说明,均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4)上述行政处罚主要是指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海关、财政、审计等部门实施的,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其他有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明显有违诚信、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也在此列。

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对发行人主营业务和利润有重要影响的(超过50%),若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应视为发行人本身存在相关情形,根据上述标准予以审核。

最近三年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作为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自然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11.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位于境外,在审核中如何掌握?

答:

(1)对于控股股东设立在国际避税地区且持股层次复杂的,要求中介机构对其设置此类架构的理由、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进行实质性核查。

(2)对于实际控制人非中国国籍(港澳台参照执行),除要求进行上述核查外,如果架构复杂、其设置此类架构的理由缺乏说服力的,应要求发行人本着简洁清晰的原则设置持股架构。

(3)对于实际控制人是中国国籍(港澳台除外),本来是内资企业,通过在境外设立公司,把控股权转移到境外的,审核中对其合理性予以关注,直至其实际控制人将控股权转移到境内为止。

12.发行人在申报期内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的,应当关注哪些方面?

答:

(1)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股权结构、生产经营、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如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败诉或仲裁不利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2)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全面核查报告期内发生或虽在报告期外发生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的相关情况,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仲裁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如诉讼或仲裁事项可能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生产经营、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充分披露发行人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有关风险;

发行人提交首发申请至上市期间,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持续关注发行人涉及诉讼或仲裁的进展情况、发行人是否存在新发生诉讼或仲裁事项。

如诉讼或仲裁有重大进展,发行人新发生对生产经营、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涉及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同时,关注相关重大诉讼或仲裁的结果是否存在影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等与发行条件相关的事项;

(4)涉及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主要产品等的、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构成首发上市的法律障碍。

如诉讼可能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或其他不满足发行条件的情况,应当待诉讼和仲裁事项解决后再进行后续审核工作。

13.如果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房产或者商标、专利来自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授权使用,在审核中如何掌握?

答:

主要分两种情况:

一是生产型企业的发行人,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系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使用。

二是发行人的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等无形资产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

上述情况如存在,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首发上市的法律障碍。

在核查方面,要求保荐机构核查相关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发行人的原因、租赁或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确保长期使用、今后的处置方案等,并就该等情况是否对发行人资产完整和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14.同业竞争在发行审核中的一般要求是什么?

答:

(1)同业竞争的“竞争方”主体是指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

除此之外,不是同业竞争的主体范围;

(2)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相同或相似业务,发行人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应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等确定充分合理的是否同业的划分标准;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上述认定是否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

(3)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双方直系亲属(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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