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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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六章 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节 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气候调节、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筑牢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秦岭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包括商洛市全域以及西安、宝鸡、渭南、汉中、安康市的部分行政区域。

具体范围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方针原则]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结合本条例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和生态保护红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工作。

第五条[秦岭保护机构]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省级有关专项规划;

(三)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四)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平台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告和相关信息;

(五)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成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气象、文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秦岭范围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执法机制和体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适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综合执法机构、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八条[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因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对区域经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应当增加环境保护指标权重,相应调减经济发展指标权重,实行差异化考核。

第九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污染防治和信息平台建设等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统筹各类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实施移民搬迁、创业就业计划,增加贫困人口收入,改善生活条件。

第十条[生态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增加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规模,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经济补偿,指导生态环境直接受益区与秦岭生态产品供给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一条[损害赔偿公益诉讼]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支持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融资机制] 建立多元化、市场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科技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修复与治理等科技成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宣传教育] 每年7月15日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日。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等媒体以及文化旅游、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每年世界各类环境保护日,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公众参与]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区域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规划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气象、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范围,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示意图,并向社会公布。

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规划分区保护范围作出调整。

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外围划定一定的生态协调区、建设控制地带,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法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保护范围,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第十八条[专项规划]涉及秦岭的下列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同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污染防治规划;

(二)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

(三)天然林保护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四)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五)旅游规划;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保护、利用、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涉及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核心保护区]秦岭范围下列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以及与上述区域生态功能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自然文化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重点保护区]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以及与上述区域生态功能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中的生态修复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水利风景区;

(四)种质资源保护区,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水库、湖泊;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栈道、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摩崖石刻等文化遗存;

(六)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其他区域。

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建设活动。

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防战略建设项目。

因自然条件限制、无法避让秦岭山系主梁及主要支脉、重点保护区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经环境影响评价后,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一般保护区] 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在一般保护区的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产业发展导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导向,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淘汰高耗能、高排放重点行业落后产能,鼓励支持绿色循环经济、有机农业、林下经济、生态旅游、森林康养等产业发展,推进秦岭区域产业生态化和生态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产业和建设项目准入管理]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准入制度,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四条[应急措施] 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植被保护

第二十五条[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封育保护、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河湖整治等措施,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自然修复,提高秦岭的森林和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天然林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场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秦岭植被保护工作。

国家划定的秦岭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封山禁牧]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禁牧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期限,并设置界桩、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退耕还林] 禁止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还湿。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还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还湿计划,采取经济补贴、政策激励等措施,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退耕还林还草还湿。

退耕还林还草还湿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造林绿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数量和质量纳入考核目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秦岭飞播造林所需经费,纳入省级林业专项资金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禁伐规定]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商品林采伐应当严格控制皆伐面积,按照国家有关采伐限额的规定执行。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及其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小流域治理,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经批准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森林草原防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责任区,落实防火责任,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险情,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四条[有害生物防治]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制定外来物种入侵对秦岭生态环境影响的风险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加强对病虫害和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及时通报相关信息,采取措施做好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和有害生物的侵入和蔓延。

发生疫情后,依法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经省级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传入。

对不及时清除可能造成疫情蔓延的染疫植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规划衔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涉及秦岭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规划要求]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水工程,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涉河蓄水、拦水工程设施应当保证生态基流量,修建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过鱼设施。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水电站,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第三十七条[水源保护和河道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防止水资源枯竭,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在秦岭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围河(湖)造田,违规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料,擅自搭建设置旅游、渔业设施;禁止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直接排放污水;禁止其他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影响行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建立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国家南水北调工程水源保护区、秦岭范围内的其他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禁止条款]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规划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线路或者改变运输方式,避免和减少对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危害。

第四十条[水污染防治]秦岭范围内严格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应当达标排放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第四十一条[水污染治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监测指标超过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二条[生物多样性规划]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分布情况依法编制的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对秦岭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三条[调查监测] 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秦岭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秦岭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保护地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秦岭野生动植物的影响,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加强对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立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四十五条[禁止条款] 在秦岭范围内,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猎捕、杀害或者非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保护地及其环境;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过量施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擅自引入或者放归外来物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海关、邮政、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猎捕、出售、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矿产资源规划]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以及秦岭矿产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编制的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方式、强度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禁止规定]禁止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禁止在秦岭北坡范围内开山采石。

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和现有采石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

第四十八条[准入规定]在一般保护区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赋存情况,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露天采矿活动,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和秦岭北坡范围以外的一般保护区开山采石,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采矿要求]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开采,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已建成项目采用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修复治理]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责任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管理,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五十一条[尾矿库安全管理]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对尾矿库安全终身负责。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引汉济渭工程、嘉陵江上游等水源涵养地区域内生产运行的尾矿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在线监测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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