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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附件一

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4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4

第三章建筑容量.....................................….......................….5

第四章建筑间距.................................…............................…8

第五章建筑退让...............................…............................…..11

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17

第七章建筑基地绿地..........................……...........................18

第八章停车场...................….........................…....................20

第九章管线工程...........................................................….....23

第十章 附则...........................................................................27

第十一章附录........................................................................……2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驻马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暂行)和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有关法规、技术规范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构筑物)。

本市临时用地、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本规定未包括的范围,应符合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划分和归类,详见附录1。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技术规定《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录4)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录4)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录4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控制要求组织实施;建筑基地面积小于3公顷以下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有关规定和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

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总量控制要求详见表1。

表1   各类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一览表

用地控制

二环以内

规划控制区

二环至外环

规划控制区

外环以外

规划控制区

控制指标

用地类型

中心地段

一般地段

中心地段

一般地段

F

D%

F

D%

F

D%

F

D%

F

D%

居住

建筑

低层

1.2

40

1.0

35

0.8

30

0.6

27

多层

1.8

30

1.8

30

1.6

28

1.4

25

1.3

25

中高层

2.8

28

2.4

28

2.5

26

2.2

25

1.8

25

高层

3.5

25

2.8

25

3.2

25

2.6

25

2.2

25

一般办

公建筑

多层

2.6

45

2.4

40

2.2

38

2.0

35

1.8

30

高层

5.0

40

4.5

40

4.0

35

3.8

35

3.8

35

公寓式

办公建筑

、旅馆

多层

3.0

50

2.6

45

2.4

40

2.0

35

2.0

35

高层

4.5

50

4.0

45

3.8

35

3.5

35

3.5

35

商业

建筑

多层

3.0

50

2.8

48

2.6

45

2.4

40

2.4

40

高层

6.0

50

5.5

48

5.0

45

4.5

40

4.5

40

商住

综合楼

多层

2.8

48

2.6

45

2.6

45

2.4

40

2.4

40

高层

5.5

48

5.0

45

4.5

45

4.0

40

4.0

40

工业建

筑、普通

仓库

低层

1.2

50

1.0

45

0.8

40

0.8

40

多层

1.6

40

1.4

35

1.2

30

1.2

30

高层

3.5

30

3.0

30

3.0

30

公共绿地

按照建设部《公园内部比例》的规定执行。

注:

1、表中未标注指标的建筑基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地所处位置及实际情况确定。

2、表中二环以内规划控制区是指淮河大道、驿城大道、练江大道和天中山大道围合区域。

3、表中二环至外环规划控制区是指洪河大道、中原大道、汝河大道、铜山大道和二环围合区域。

4、表中F代表容积率,D%代表建筑密度。

5、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密度的划分和控制,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表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对未列入表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简称科、教、文、卫建筑,下同)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已有建筑物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有效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标准的前提下,可按表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表2   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的容积率

每提供1㎡有效开放空间面积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5

1.0

≥1.5,<2

1.5

≥2,<3

2.0

≥3,<4

2.5

≥4

3.0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除必须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根据居住建筑日照、通风、视觉卫生等要求及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居住建筑间距(本章建筑日照间距的规定均指单一建筑物的遮挡间距,对于两栋及其以上的综合遮挡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两栋平行布置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及面宽大于30米的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朝向为正南北向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8倍,旧城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面宽小于30米的中高层居住建筑、点式建筑与其相邻的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建筑物周边的实际情况确定。

当建筑方位偏东、偏西时,则按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换算标准详见附表3。

表3    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表

方位

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减值

1.00L

0.90L

0.80L

0.90L

0.95L

注:

1、表中方位角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正南向住宅的日照间距(M)。

3、本表指标仅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4、本章规定的居住建筑间距是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设定遮挡建筑高度为18.18米(六层)、被遮挡建筑首层窗台距室外地面1.35米的情况下测算的,因被遮挡建筑物的窗台高度、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相对高度、被遮挡建筑低层用房情况会有所变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

1、两栋相互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居住建筑、面宽大于30米的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当其相对位置处与南北方位时,其间距在满足消防要求前提下,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旧城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并符合消防要求。

2、两栋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其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其间距应符合消防要求。

3、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三)两栋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10层以上,含10层)

1、其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的,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下部分,面宽大于30米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距离不小于24米;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间距递增层高的0.3倍,面宽小于3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点式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建筑周边的实际情况确定。

2、其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下部分,按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8米;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间距递增层高的0.15倍。

(四)相互垂直布置的各类居住建筑,当高层居住建筑在南侧时,按高层居住高度的0.6倍控制。

(五)在符合以上各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距离为8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的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0米;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距离为15米。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9米,高层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3米。

侧面同时有窗的各种层数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应考虑视线干扰因素,其间距宜适当增大。

(二)相邻两建筑物的山墙如做了防火处理,或者设置为防火墙,其间距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确定。

第十六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以及对建筑间距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按相关现行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非居住建筑(第十六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两栋建筑位于南北向的,其正向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且不应小于18米。

2、两栋建筑位于东西向的,其正向间距按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且不应小于15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应小于15米。

(三)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不宜小于10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规定予以确定,但不应小于消防间距要求。

第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控制。

(二)居住建筑位于非居住建筑(第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南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五条规定控制。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十九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外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交通、景观、文物保护、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条沿地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执行。

(一)各类建筑物退让地界距离按附表4的规定控制;

表4    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控制指标表

科、教、文、卫

建筑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

(米)

建筑物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

(米)

建筑物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

(米)

低层

0.5

6

0.64

3

3

多层

0.5

9

0.64

6

5

高层

(中高层)

0.25

13

0.40

13

9

侧面

或次

要朝

低层

0.25

3

0.25

按照

消防要求

多层

0.25

5

0.25

3

按照

消防要求

高层

(中高层)

0.2

13

0.2

6.5

6.5

注:

1、非居住建筑的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相关专业规范要求;

2、因各相邻建筑基地内的建筑物建设先后顺序不一样,现状已形成事实的建筑物,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若不能满足日照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邻双方的有关要求及协商,其间距可以适当缩小;相邻建筑均为新建建筑物必须满足本规定要求。

(二)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三)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符合表4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驻马店市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绿线、建筑红线技术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具体标准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满足停车、回车、绿化和人流集散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临街围栏、临街大门,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第二十一条相应规定距离的一半。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阳台、雨篷、挑檐、散水等均不得占用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

第二十五条沿道路红线两侧有绿化带设置要求的,建筑物退让距离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商业步行街街道两侧的建筑退让,必须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水体、水系规划蓝线或绿化规划绿线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蓝线或绿线的距离,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外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范围为公路边沟或着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的距离,国道不小于20米,省道不小于15米,县道不小于10米,乡道不小于5米。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

第二十九条国家重点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100米、其它高速公路用地外侧各60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收费站外侧各100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为防护绿地,禁止新建、扩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沿铁路两侧的建设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与铁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铁路干线路堤坡脚、路堑坡顶外侧8米至30米建筑控制线范围内设置为防护绿地。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与铁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的距离,城市市区不得小于8米,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得小于10米,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得小于12米,其他地区不得小于15米。

(三)铁路线路两侧距铁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不得建造、设立、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第三十一条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架空电力线路接近或跨越建筑物的安全距离按表5、表6控制。

表51~330KV架空线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表

(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1~10

35

66~110

220

330

垂直距离(米)

3.0

4.0

5.0

6.0

7.0

表6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表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1

1~10

35

66~110

220

330

垂直距离(米)

1.0

1.5

3.0

4.0

5.0

6.0

(三)城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按表7、表8控制。

表7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距离表

(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单位:

线路

经过

地区

线路电压(KV)

<1

1~10

35~110

220

330

居民区

6.0

6.5

7.5

8.5

14.0

非居民区

5.0

5.0

6.0

6.5

7.5

交通困难地区

4.0

4.5

5.0

5.5

6.5

注:

1、居民区:

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人口密集

的地区;

2、非居民区:

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

但房屋稀少;

3、交通困难地区:

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表8城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

距离表(考虑树木自然生长高度)单位:

线路电压(KV)

<1

1~10

35~110

220

330

最小垂直距离

1.0

1.5

3.0

3.5

4.5

(四)直埋电力电缆之间及直埋电力电缆与综合管线、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表9控制。

表9 直埋电力电缆之间及直埋电力电缆与综合管线、道路、

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之间安全距离表 单位:

项目

安全距离(米)

平行

交叉

建筑物、构筑物基础

0.50

电杆基础

0.60

乔木树主干

1.50

灌木丛

0.50

10KV以上电力电缆之间,以及10KV及以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之间

0.25(0.10)

0.50(0.25)

通信电缆

0.50(0.10)

0.50(0.25)

热力管沟

2.00

(0.50)

水管、压缩空气管

1.00(0.25)

0.50(0.25)

可燃气体及易燃液体管道

1.00

0.50(0.25)

铁路(平行时与轨道,交叉时与轨底,电气化铁路除外)

3.00

1.00

道路(平行时域侧石,

交叉时与路面)

1.50

1.00

排水明沟(平行时与沟边,交叉时与沟底)

1.00

0.50

注:

1、表中所列安全距离,应自各种设施(包括防护外层)的外缘算起;

2、路灯电缆与灌木丛平行距离不限;

3、表中括号内数字,是指局部地段电缆穿管,加隔板保护或隔热层保护后允许的最小安全距离;

4、电缆与水管,压缩空气管平行,电缆与管道标高差不大于0.5米时,平行安全距离可减小至0.5米。

第六章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讯、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等附近有净空限制和城市景观高度控制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净空和高度控制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工程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必须符合下述公式的规定H≤W+2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2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

1(即45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基底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H—沿街建筑高度

W—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沿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控制应按较宽的道路计算,但当建筑物沿窄路部分的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的建筑高度应按窄路宽度计算。

第三十六条高层建筑顶部的附属天线、铁塔等构筑物要按照城市空中通道规划要求实行严格控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建筑基地绿地

第三十七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须满足表10对绿地率的要求。

表10      各类建筑基地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

代号

绿地率

工业、仓库

M

30%

行政办公

C1

35%

商业、金融

C2

25%

文化娱乐、宾馆

C3

40%

体育

C4

40%

医疗

C5

40%

学校、科研

C6

40%

一类居住用地

R1

40%

二类居住用地

R2

30%

注: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经核准可对表10规定的绿地率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三十八条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

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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