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修正草案总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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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修正草案总说明

工會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全文修正卻於三十八年,距今已逾六十年,其間雖在六十四年及八十九年歷經二次小幅修正,惟鑑於國內外政經、社會環境已大幅改變,全球化經濟發展日趨活絡,社會結構亦朝向多元化、多樣化發展,同時勞工自主意識也日益高漲,工會活動遠較過去活躍,本法現行規定已難切合工會組織發展及需要,且盱衡當前及未來之國際政經、社會發展趨勢,勞工組織工會之權益應受合理保障。

因此,工會組織應具代表性及強大團結力,始能有效建構集體勞資關係,進而發揮集體協商功能,俾助於勞工權益之維護及提昇,此項工作已為當務之急。

為促進工會正常運作及發展,落實保障勞工團結權,爰基於「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工會運作民主化」等原則通盤檢討,擬具「工會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總則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除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外,勞工及教師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但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另依其他法律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體察時代變遷,並考量工會組織發展需要,修正工會之任務。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組織

(一)工會之組織類型,分為「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三種。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為強化工會團結力量,並促進集體協商之功能及穩定勞資關係,明定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組織之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其餘未加入工會之勞工,應經個人同意加入該工會為會員。

(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工會基於結盟需要得籌組聯合組織,且應設專任秘書長或總幹事,俾利會務推動,並規範以全國為組織範圍之工會聯合組織籌組要件。

另現行條文第十章第四十七條至五十一條聯合組織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為強化工會團結力量,明定各企業工會、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均以組織一個為限;其次,為避免工會名稱一致產生混淆,爰明定工會名稱不得相同。

(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五)規範工會連署發起之人數、籌備程序、應備文件及請領登記證書之程序,並規範章程記載事項。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衡酌各工會性質及需求不一,為利於工會運作,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章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有關工會基層組織之規定,其架構由工會於章程中自行規定。

三、會員

(一)規範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工會。

惟為落實積極團結權之理念,爰增列經工會章程中規定主管人員得加入者,不在此限。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鑑於工會組織人數過多,如工會採行會員制,將造成會務推動不易,且勢必造成開會不易,並增加工會經濟負擔,爰明定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工會,得採會員代表制,會員代表任期以四年為上限。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為釐清工會內部組織權責,明定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

但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其職權。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理事及監事

(一)依工會規模訂定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之名額限額;另規定工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

其次,規範大會休會期間會務處理權責單位及監事之職權,另工會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行使監事之職權。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二)參酌國際勞工公約之精神及國民平等待遇原則,刪除工會理事、監事須具有我國國籍之限制。

另基於工會會員純粹性與工會運作獨立性原則,明定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當選工會理事、監事等工會幹部職務。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修正工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等工會幹部每一任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會議

(一)規範工會召開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之召開,不分工會之種類,修正為每年召開一次。

至於臨時會議之召開原因,為免浮濫,修正為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俾更具代表性,並增列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請求時,亦應召開臨時會;另明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通知送達時限。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三)增訂理事會、監事會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集條件、通知送達時限,並明定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會議及監事得列席理事會。

另規範會議無法召集之處理程序。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四)明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五)增訂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之委託規範及訂定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辦法之依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六、財務

(一)規範工會經費來源、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之繳納最低數額;並明定企業工會雇主代扣會費及會員工會繳交工會聯合組織會費之規範。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為強化工會財務內部自我監督機制,除明定工會應以書面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外,增訂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亦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財務。

(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本次修法雖以低度規範為原則,以促進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化,惟基於工會為社團法人之性質,其財務處理仍應予以適當之監督,以維護會員之權益,爰增訂工會財務處理及查核準則訂定之法源。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七、監督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工會罷工應遵守之程序,移列至勞資爭議處理法「爭議行為章」統一規範。

(二)區分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法律效果,並明定前者應循司法途徑救濟予以撤銷,後者應屬當然無效。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八、保護

(一)為加強保護勞工加入、籌組工會等權利,明定雇主妨害工會發展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工會辦理會務屬內部事務,本宜於工作時間外進行,惟如有於工作時間內進行之必要時,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其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辦理會務。

至於未有約定者,僅保障企業工會之理事、監事及理事長得於一定時數內得請公假辦理會務。

(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九、解散及組織變更

(一)配合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化,增列得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議決通過解散工會之事項。

另依據實務經驗,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然而若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使工會無法運作及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時,爰規定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工會。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基於工會之公益及社會性格較強,其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防止工會特定派系將之不當轉移,造成會員權益之損失,爰明定工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另如無法依前開規定處理者,則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罰則

(一)參考人民團體法相關立法例,對於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得為一定處分之權限。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二)工會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函請其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以強化對於工會財務監督之效果。

(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三)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裁決機制,明定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裁決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時之罰則。

(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四)為保障企業工會理、監事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必要,爰規範雇主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給予公假之處罰。

(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一、附則

為避免現有工會名稱、章程規定及工會理事、監事之名額或任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立即產生不符之情形,規定須於一定時間改正之過渡條款。

(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工會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酌修本法立法目的,使更切近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之意旨。

第二條工會為法人。

第二條工會為法人。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三條工會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文字酌作修正,並將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第四條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一、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爰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ILO)第八十七號公約等精神,增列第一項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權。

二、慮及國家安全,現役軍人之團結權,目前仍宜予以限制;至於軍火工業部分,則僅於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者方予限制(其中所謂「依法監督」,係考慮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未來有行政法人化之可能,而一般民間軍火工業國防部並無監督權限),相關範圍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教師之團結權應與一般勞工同受保障,僅於工會組織型態部分,宜考量其特殊性而於修正條文第六條另予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至於公務人員之結社自由,亦應給予保障,惟基於司法院歷次解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而勞工與雇主間為「私法上勞雇關係」,兩者顯有不同,各自形成一套完整之人事法制體系;復以公務人員協會法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公務人員之組織結社應依該法之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五條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五條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二、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三、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四、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性質更臻明確。

四、現行第十三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勞工安全衛生為促進事項之ㄧ。

五、現行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

至於工會得否舉辦托兒所,仍須依循相關法令辦理,且新增第九款已涵蓋其舉辦,爰併予刪除。

七、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第八款及第十款分別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九、工會得否及如何舉辦會員儲蓄、托兒所、醫藥衛生事業與組織各種合作社,仍須依循相關法令始得為之,爰增列第九款規定之。

至於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舉辦會員儲蓄、托兒所等規定,皆予刪除。

十、現行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現行第十四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現行第七款事項並非工會之核心業務,亦無待法律之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章組織

第二章 設立

考量工會係勞工自主性之結盟,爰將章名「設立」修正為「組織」。

第六條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

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

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

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爰將工會組織類型化,於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企業工會:

現行以廠場為組織範圍之工會,仍得維持,歸類為企業工會,如某某公司某某廠工會。

至於非屬營利性質之團體、組織亦歸類為企業工會。

另增列依法律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內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為企業工會,如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勞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為企業工會。

(二)第二款規定產業工會:

係指相關產業,如紡織業、石化業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現行同一廠場產業工人所組織之產業工會,未來應改依第一款規定稱為企業工會。

(三)第三款規定職業工會:

為從事相關職業技能,如駕駛員、泥水工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四)考量我國國情及教育之特殊性,宜對教師得組織之工會類型加以限制,以確保教師教學品質之穩定性,爰於序文規定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公會及職業公會。

三、為促進職業工會團結並具代表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職業工會須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第七條依前條第一項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加入工會之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其餘未加入工會之勞工,應經個人同意參加該工會為會員。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組織企業工會之團結力,並可穩定勞資關係,進而強化集體協商之功能,爰參採美國工廠工會之精神,明定依上開條件組織之企業工會,其會員數超過該廠場或事業單位勞工半數時,其餘未加入之勞工,應經個人同意參加該工會為會員。

第八條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秘書長或總幹事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除工會組織之不必要管制,於第一項規定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屬性(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或產業及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區域(如工會之聯合係以區域劃分者,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明定其組織區域)及層級(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可能有全國級或縣(市)級等規範,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至於現行第十章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有關聯合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俾利工會依其需求,自由籌組聯合組織。

三、為促進工會聯合組織會務正常及永續發展,並增進工會團結力及會務自主功能,其會務工作應有專人負責,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置專任之秘書長或總幹事,以為工會會務工作之核心,並肩負日常會務規劃、推動工作。

四、為避免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設立過多,致分散工會力量,並為使其更具代表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之工會聯合組織發起籌組要件。

第六條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

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工會係勞工自主性之結合,為保障勞動基本權,其工會組織型態應由勞工自主決定。

另考量勞動基準法對於受僱勞工之年齡已有規範與限制,且基於工會組織合理化,對於勞工發起組織工會之年齡已無限制之必要,至於人數部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已另有規範,爰將第一項刪除。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增訂及工會組織自主發展原則,爰刪除第二項。

第七條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工會之組織區域,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已針對職業公會有所規定,其餘類型工會則應視其性質而定,以企業工會為例,其組織區域即可能跨越行政區域,且該等工會之主管機關為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九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八條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

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1、條次變更。

2、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各企業工會仍以組織一個為限。

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銀行為例,各銀行分行(同一廠場)、銀行整體(事業單位),以至於與金控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公司間(具控制或從屬關係),勞工皆得組織企業工會,但以同一分行、同一銀行或同一金控集團為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各僅能有一個。

其次,未來具團體協約資格之工會團體並不限於企業工會,具一定勞工人數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可進行團體協商,勞工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故企業工會限制組織一個之規範,亦不會影響勞工權益。

至於現行條文但書規定,因修正條文第六條已開放各種企業工會之類型,並無會員人數不足問題,爰併予以刪除。

三、基於工會發展現實需求,並為避免以不同名稱方式規避,故規範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十條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1、本條新增。

2、工會名稱應享有專用權,且為避免工會名稱相同產生糾紛、混淆,爰參照公司法第十八條體例,訂定工會名稱專用權。

第十一條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第九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

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1、條次變更。

2、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之刪除,並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勞工組織工會之連署發起門檻,另酌作文字修正。

3、第二項配合工會運作實務需要,明定工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事證,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但全國性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4、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且配合工會選舉罷免章則應由工會自行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上級工會及主管機關派員監選、指導之規定。

第十二條 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

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

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

十五、財產之處分。

十六、章程之修改。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十條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之修改。

1、條次變更。

2、序文及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3、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4、鑑於工會相關事業之舉辦未必於議定章程時即可決定,爰將第五款之「或事業」予以刪除,惟仍須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提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5、現行第七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會員停權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規定,爰增列停權應於章程中定之。

6、現行第九款配合第四章章名修正為「理事及監事」,爰將「職員」修正為「理事、監事」,並增列「會員代表」,又工會如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長職務者,亦同。

另增列第十一款規定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等,亦應於章程中規定。

7、基於工會秘書長或總幹事為重要會務人員,且工會聯合組織依第八條必須置專人擔任,爰增列第十款於章程中明定其聘任、解任規範。

8、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內容未修正。

9、工會基金之設立與管理及財產之處分,攸關會員權益至鉅,爰增訂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另增列第十七款概括性規定,以免掛漏。

第十三條 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十一條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1、條次變更。

2、工會章程之訂定,攸關會員權益及工會運作,爰增列工會訂定章程時應出席會議及通過議決之人數。

第三章 會員

第三章 會員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二條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1、本條刪除。

二、勞動基準法對於受僱勞工之年齡已有規範與限制,有關勞工加入工會之年齡限制,並無必要。

再者,依據憲法及勞動法學之學理,勞工團結權之保障,除積極之籌組、加入工會組織之權利外,尚應包括消極不加入、退出工會組織之權利。

現行強制入會制度,已不符國際勞工組織第八十七號、第九十八號公約之精神及國際潮流,亦與當前多元化發展趨勢背離,爰將本條刪除。

第十四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

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

1、條次變更。

2、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另行使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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