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条款产品开发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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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条款产品开发Word下载.docx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

(七)从事诊疗实习工作过程中或在诊疗实习工作结束后合理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发现受到与实习工作有关联的疾病感染或染上急性传染病的;

(八)在被保险人提供或管理的场所就餐时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的;

(九)在实习工作岗位由于发生火灾、爆炸受到意外伤害的;

(十)在被保险人提供或管理的宿舍发生煤气中毒的。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含港、澳、台地区),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者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含港、澳、台地区),学生在实习期间自杀、自残身亡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且学生与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应由被保险人给予学生或其近亲属的适当经济补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学生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学生伤亡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或仲裁,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诉讼费、鉴定费、取证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

(三)学生本人的故意、自残、自杀行为及吸毒、故意伤害他人、纵火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自杀、自残身亡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错有关的除外;

(四)

(五)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教育、管理、保护范围的;

(六)

(七)学生接受内、外科手术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

(八)

(九)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

(十一)学生接受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二)

(十三)学生罹患疾病(本项责任免除不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和第七款);

(十四)

(十五)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但因被保险人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施救预案或者防范施救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的事故除外;

(十六)

(十七)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政变、谋反、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但发生恐怖活动,政府部门要求支付补偿金的情形除外;

(十八)

(十九)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二十)

(二十一)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二十二)

(二十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十四)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依法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任何间接损失;

(五)学生的任何财产损失,但学生作为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的第三者身份时遭受的财产损失除外;

(七)实习单位或被保险人的任何财产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二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第十四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公平原则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补偿金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累计补偿金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实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实习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第十五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三条所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保险人依照第三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给学生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学生支付赔款。

被保险人怠于提出索赔的,学生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提供投保学生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

学生上岗实习前,被保险人应按岗位风险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如学生人数、学生专业、教学计划中的实习安排发生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及时办理批改手续,调整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五)坚持救治第一的原则,被保险人及相关员工必须尽最大可能权利积极施救、并及时通知公安、消防、医疗卫生等相关部门,对于需要进行急救、包扎、输血、转移、疏散等抢救行为的事故,因时间紧急,被保险人可以不等待保险人现场查勘而单独进行处理,保险人直接根据被保险人事后提交的索赔资料进行理赔处理;

(七)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全部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学生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协商并经实习责任保险调解中心或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

(二)

(三)调解中心或事故鉴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出的赔偿决定;

(四)

(五)人民法院判决;

(六)

(七)仲裁机构裁决;

(八)

(九)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十)

第三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过保险单载明的报案专线电话报案,保险人认可由报案专线电话提供的报案信息,并视同为及时向保险人报案。

第三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索赔材料:

序号

案件类别

材料名称

所有案件

1、《出险索赔通知书》(被保险人签章);

2、出险事故证明(或被保险人能够提供的其他能够确认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照片或资料;

或提供受伤学生或被保险人索赔的书面材料),或事故情况说明(仅适用于无法提供证明的情形);

3、实习合同复印件;

4、《事故处理和议书》或赔偿协议;

5、被保险人银行账户或受害人银行账户(如需直接赔付给受害方家属的,需提交受益人的《赔偿权益转让书》;

6、被保险人先行付款的,提供赔付依据。

人身伤亡案件

死亡:

1、死亡证明文件(可以是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2、户口本复印件;

3、涉及第三方侵害责任的死亡案件:

需提供与抢救有关的医疗单证、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证明、被保险人签章的《赔偿权益转让书》及向第三方书面索赔证明材料;

4、涉及导致第三方受害者的死亡案件:

需另外提供向第三者赔偿的证明。

伤残:

1、具有伤残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

2、鉴定费用发票;

3、户口本复印件。

医疗费:

1、受害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医疗凭证(包括病例、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化验报告等)复印件;

3、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就医交通费(包含救护车费、租车费等;

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等其他费用单证原件。

护理费:

1、护理费用,需提交相关医嘱(医嘱中应明示护理人数及需护理时间;

如包含在医疗凭证复印件中,无需另行提供)、护理费用收据(使用护工情况下),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

2、异地治疗或陪护人员需就近住宿的,需提供合理的住宿发票。

必要的营养费用(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司法鉴定结论)

精神损害:

1、法院判决书

财产损失案件

1、财产损失清单;

2、原始发票或相关购物证明。

其他

1、涉及第三方侵害责任的,提供相关部门事故证明、被保险人签章的《赔偿权益转让书》及向第三方书面索赔证明材料;

2、涉及第三方受害者,提供向第三方受害者赔偿证明、公安机关事故证明或相关部门事故证明;

3、涉及施救费用,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单据;

4、诉讼案件索赔单证:

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

如涉及法律费用,需提供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单证等。

上表所有案件类别所需材料为必须提供材料,如发生人身伤亡案件、财产损失案件或其他案件的,须在提供所有案件所需材料基础上相应提供;

被保险人同时申请多项保险赔偿,所需单证重复的,仅需提供一份单证。

第三十三条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仅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乘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计算的赔偿金额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学生人身伤亡后,学生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包含因抢救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造成学生残疾的,除应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对学生因保险事故残疾的,伤残级别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

对残疾赔偿金按照附表一规定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赔偿。

(三)造成学生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学生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

第三十四条对于本保险条款第四条所指经济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造成学生死亡的:

保险人对每个学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确定。

学生死亡前已获得本条第

(二)项约定的残疾赔偿金,保险人赔偿时应扣除已赔偿的残疾赔偿金;

(二)造成学生残疾的,伤残级别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

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按照附表一规定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计算赔偿;

(三)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之外的赔偿项目,保险人参照本保险条款第三十三中列明的赔偿项目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三十五条对于本保险条款第五条所指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人参照本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的赔偿处理进行赔偿。

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若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对于受损财产按照重置、修复费用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

若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对于受损财产按照重置价值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

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实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保险人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实习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第三十六条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六条的保险事故后,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被保险人给予的适当经济补偿,保险人对每位学生的补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公平原则责任限额。

第三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暴动、恐怖活动并且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亡,政府部门要求保险人对学生进行经济补偿的,残疾标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确定,保险人仅对第三者的死亡、残疾进行一次性补偿,死亡、残疾补偿金按照附表约定的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补偿金责任限额进行补偿。

第三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学生人身伤亡,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限额。

第三十九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施救费用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被保险人可以从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属于施救费用的赔偿范围。

第四十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且不受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限制,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名学生医疗费用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名学生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内计算赔偿。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各项损失及责任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四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失踪或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根据该判决及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

但若该学生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被保险人应于知道该学生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

第四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于受害学生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如果受害学生的损失能够从其他途径获得全额或部分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赔偿的,则本保险按照学生的全部损失乘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扣减其他途径可以获得但尚未获得的赔付金额。

但受害学生从本保险及其他途径获得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损失金额的总和。

第四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所附的学生清单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上述清单范围以外的学生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且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总额低于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保险赔偿金总额,则保险人在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总额内,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商业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九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除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外,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实习:

指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实训、学习(包括毕业实习),安排学生实际动手操作、参与企业技术创新和工程开发的一种社会实践活动。

实习单位:

与学校合作完成学生教学内容和任务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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