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宣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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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宣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武宣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全县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是根据当事人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行为阶次,将不同的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指导性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准。

  第四条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行政处罚中罚款的幅度。

  

  第五条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武宣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程序合法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再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依照《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做出决定前,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实施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当;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主动纠正。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由武宣县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武宣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武宣县粮食局2018年11月12日印发

附件:

武宣县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执行标准。

一、粮食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和粮食经营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

(一)粮食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尚未开展粮食收购业务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并没收违法所得;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粮食经营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行为,未发生实际收购或未产生违法所得,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行为,收购粮食50吨以下的,或产生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行为,收购粮食50吨以上的,或产生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千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6.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5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欠付1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2.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欠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3.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欠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欠付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欠款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5.欠付6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欠款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粮食收购者违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或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情况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者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2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2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2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5.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5千元以上1万元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6.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千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

  5.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

  6.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虽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但产生了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造成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

七、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违反最低、最高库存规定的

(一)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库存量规定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实际库存量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2/3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1/3以上2/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1/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高库存量规定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3以上2/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2/3以上的,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八、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补检质量合格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补检质量不合格或不能补检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九、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情节轻微,未造成粮食污染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情节较重,造成粮食污染的,予以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十、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储存条件的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不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不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仓容规模在1万吨以下或罐容规模50吨以下,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仓容规模在1万吨以上或罐容规模50吨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桂粮发〔2017〕68号)第二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

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货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在规定时间内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或者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在规定时间内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或者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备注:

本执行标准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以下”的不含本数。

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的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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