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3256792 上传时间:2023-06-12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1.0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9页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9页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9页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9页
亲,该文档总共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促进公民实施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动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规范、倡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全民参与、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市、旗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重大问题。

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工作。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推进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具体落实。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修养,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业主公约、学生守则等行为准则;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对违法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使用礼貌用语,不喧哗、干扰他人;

(二)观看展览、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电影等,遵守场馆管理规定和礼仪规范,文明观演;

(三)开展广场舞、室外演唱演奏等文体活动,避免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四)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时,相互礼让,依次排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和其他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五)就医时,遵守医疗秩序,医患相互尊重,协商、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六)旅游时,尊重当地习俗、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七)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八)维护网络秩序,不利用网络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九)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违反规定丢弃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二)携犬出户采取必要卫生措施,及时清理犬便;

  (三)维护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整洁,不违反规定涂写、刻划、张贴;

  (四)禁止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

  (五)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培育良好家风,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培育传承优良家风家训;

  

(二)孝敬父母长辈,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

  (三)以身作则,教育、引导未成年家庭成员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四)节俭文明办理婚丧、节庆等事宜;

(五)其他培育良好家风的规定。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变道、穿插、超车、鸣笛和使用灯光;

  

(二)车辆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不在机动车道内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五)驾驶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六)按照规定地点停放互联网租赁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七)驾驶机动车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八)公交车、出租车和网约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内清洁,上下客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和拒载;

(九)乘客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干扰驾驶人员安全行驶;

(十)其他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规定。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保护生态环境,注重节约资源,禁止做出下列行为:

  

(一)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购买、利用珍稀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食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植物;

  

(二)践踏、攀摘、毁损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

  (三)在娱乐、体育锻炼、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违反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在禁止区域、禁止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六)禁止建筑物和构筑物外部的夜间灯光长时间超过标准点亮,减少光污染。

(七)野外宿营、徒步和垂钓等,及时清理垃圾和废弃物,恢复周边环境原本状态;

(八)不向自然河道和景观河流丢弃各种废弃物,保持水道清洁;

(九)逐步减少塑料制品使用,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污染。

(十)垃圾分类,负责运输和处理机构逐步分类转运和处理。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禁止做出以下行为:

  

(一)故意损毁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公益广告、安全防护等公共设施;

  

(二)占用公共区域、消防通道停车、堆放私人物品;

(三)强行插队,强占他人座位;

  (四)操办婚丧嫁娶活动时,妨碍道路交通、占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

  (五)使用网络传播暴力、淫秽信息,编造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发表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言论,发布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六)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发送商业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在本市规定的重点养犬管理区,携带犬只出户不用犬绳牵领;

  (八)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第三章倡导和鼓励

第十七条倡导和鼓励公民采取环保低碳的生活方式,节约用水、电、气等资源和能源。

第十八条倡导和鼓励公民适量点餐,文明就餐。

第十九条倡导和鼓励公民关爱独居的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第二十条倡导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

第二十一条倡导向英雄模范学习,崇尚英雄模范,传承、弘扬英雄模范精神;倡导和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倡导和鼓励公民有序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害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五条在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范围或者由政府投资运营的机场、车站、地铁、码头、医疗机构、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独立的母婴室和设置方便残疾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有关配备独立的母婴室和爱心座椅、轮椅等便民设施,设置方便残疾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四章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推动单位内部促进文明行为的措施,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文明礼仪、志愿服务培训工作,规范法律、政策的宣传用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促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和条件,对实施见义勇为、参与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无偿医疗捐献、关爱特殊群体的行为人进行鼓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文明行为促进作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完善盲道、无障碍通道、过街天桥、非机动车停放区等便民利民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第三十条 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教育,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公共文化活动,倡导文明行为,指导各类文化单位和组织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文明行为普及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四条 文化、旅游、银行、邮政、通信、医疗卫生、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和优质服务标准,树立窗口文明形象;制定、公示本行业文明行为规范,设立优待、禁烟、噪音控制等文明宣传告示牌,引导健康、文明消费;保障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特殊人群依法享有公共服务优先权。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公共交通工具和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吸烟行为予以劝阻。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褒扬文明行为,宣传先进典型,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引导和鼓励公民参与社会服务,其行为计入个人信用档案。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公民自治组织应当通过民主方式制定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和业主公约,引导和鼓励居(村)民和业主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做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者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互联网车辆租赁运营企业向社会投放共享交通工具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影响道路交通秩序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影响道路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