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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价值追求

经济法的价值追求——社会公共利益

杨仕兵

一、私人需求与公共需求

遵从理性选择的熟悉途径,社会无非是个体行动和博弈的结果。

面对人类社会文明史,咱们可以看到,在所有由个体组成的环境中,都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即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

“公”与“私”是咱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若是要追溯事物的本源,或许要追问什么是私、什么是公,从事物的逻辑发生上是先有公,仍是先有私?

是公生私,仍是私生公等问题。

“私”的真实内涵仅仅是指以个人生活为中心取向的占有形态和活动内容,而“公”则是以集体生活为中心取向的占有形态和活动内容。

故公既不能生私,私也不能生公。

因为公和私比如是一对孪生兄弟,在社会这个母体里是自然共生的。

私相对于公,只是人群集合规模的大小。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任何社会行为和社会现象,都是由单个的个人行为和单个的群体行为组成的。

人类社会生活离不开许许多多的个人行为,在必然条件下,单个人的行为彼此结成必然的社会关系,形成必然的社会秩序,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又固定化为一种社会制度,由此组成纷繁复杂的人类社会。

众所周知,恩格斯称原始社会为原始共产主义社会,没有私有制。

实际上,在原始社会氏族内部,没有私有观念,但在氏族之间仍然存在你的、我的之分,氏族之间的战争往往就是为争夺食物来源和生存空间。

也就是说,在氏族内部相对于个体来讲是公,而氏族之间相对于氏族来讲即为私。

只不过那时人类尚未什么公有财产或私有财产的观念,到了原始社会后期产生了私有财产(私有观念),同时也有了公有财产(公有观念)时,才有公和私的对立。

唯物辩证法以为:

有公就有私,有私就有公,公以私为存在对象,反之亦然。

在简单商品互换的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人类社会治理还属于统治型的模式,“公”“私”尚未分化。

在原始社会的氏族内部只有公而没有私,而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只有私没有公,正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以为,在进入所谓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等“私有制”社会以后,中国其实并非存在什么纯粹的私有经济,各类形式的“公”反以各类不同的方式存在于中国的经济生活中。

只有到了资本主义社会,随着社会分工和生产社会化的发展,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出现,在客观上产生了独立于生产和消费单位需要之外的社会一路事务的需要,才开始出现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分化和分立的情况。

固然,“公”“私”的概念很早就出现了,在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条件下,人们也常常谈论“公”“私”的问题。

可是,公私概念的内涵却有着很大的不同。

在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历史条件下,由于不存在着公私领域的分离和公私部门的分立,“私”的真实内涵仅仅是指以个人生活为中心取向的占有形态和活动内容,而公则是以集体生活为中心取向的占有形态和活动内容,私相对于公,只是人群集合规模的大小。

小的人群中的事相对于大的人群中的事来讲,属于私;反之,则属于公。

一样,个人相对于群体来讲,再大的事也属于私;而群体相对于个人来讲,再小的事也属于公。

所以,公私的概念只是人的集合状态或规模的状况,在这之外就没有什么不同了,所指的只是一种个人与集体的相对性。

人类社会发展是以私人的和社会的需求为原动力的,而作为社会发展动力的社会一路需要,是在社会发展的必然历史阶段形成的。

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要生存和发展就有个人需求,而作为群体的社会或区域也存在发展的问题,也存在需求的动力。

这两种需求就产生了不同性和同一性。

一方面,公共领域由聚集成公众的私人组成,他们将自己的需求聚集成社会需求,这表现了私人需求与社会需求的同一性,即社会需求的内容包括有私人需求的成份;另一方面,所有成员的私人需求并非必然都能在社会需求中找到归宿,同时作为社会公众的组织体,也有其自身的需求,而且社会公众的私人需求在内容上也不一样,即私人需求与社会需求的不同性。

社会需求与私人需求的划分首先表此刻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上,人类活动与动物活动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人类活动的目的性,由于人类活动具有公私之分,因这人类活动从目的上就具有“公益”与“私益”之别。

所谓“公共利益”是指知足社会或群体中全部成员或大多数成员需求、实现他们的一路目的、代表他们的一路意志、使其一路受益的一类事务。

而“私人利益”则是指只知足社会或群体中个别成员的需求、实现个别成员目的、代表个别成员意志、使个别成员受益的事务。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个人利益指任何一个经济主体自身的特殊利益,公共利益指所有社会成员的一路利益,它包括保证市场互换正常和有序进行的公共物品、增进市场互换稳定有效发展的整体平衡。

二者虽然在内容、实现主体、实现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很多不同与区别,可是它们又是彼此依赖的,一方的实现以另一方的实现为前提。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密切相关的,正如社会学家英克尔斯所说的那样,一旦“个体发现自己生活在群体当中,他当即会碰到一些在个体之上的问题。

生活在一路的人们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使他们的行为协调或统合成为一个整体,以避免产生紊乱和混淆。

”从社会的角度,个人事务和由个人组成的社会化组织和集体内部的事务,属于“私域”,是公共权利不能侵入的领地;社会一路体所面临的事务或影响一路体中不特定成员的事务,属于“公域”,是公共权威即政府的权利应当发挥作用的领域。

一个健全的社会,社会成员间的合作的最终结果应该是个体收益的总和接近于社会的公共收益。

二者之间的差距越大,社会潜在的动荡因素就越多,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进程就越缓慢,反之亦然。

也就是说,一个健康的社会,制度不仅要提供个体利益的增加机制,也要通过公共利益的保护提供社会和谐机制。

塞缪尔•斯迈尔斯以为,一个国家的政府本身通常只不过是组成它的社会个体性格的复制品算了,所以,组成它的社会成员的一路需求就应当是国家的追求。

二、公共利益的厘清

公共利益概念的源头可以追索到公元前5至6世纪的古希腊,古希腊社会特殊的城邦制度造就了一种“整体国家观”,与整体国家观相联系的是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的公共利益观。

这种观念不仅长期贯穿于古希腊的政治思想,也影响到中世纪的欧洲政治思想。

我国的《汉语大词典》和《辞海》、《辞源》中,只对“公共”和“利益”分开作解释,均没有“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现成解释。

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给予公共利益以明确概念,但有一点已达到共识,即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需遵循必然的原则。

一是必需是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或全部人的利益,而不能是少数人的利益或少数集团的利益;二是必需涉及与公共物品有关的事项,必需由公权利介入,不能通过市场解决。

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分析和界定:

美国社会法学开创人罗斯科·庞德把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他以为公共利益是“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

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以为公共利益是组成一路体的众多成员的利益的总和,最大多数人的福利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今世西方政治学新词典》将公共利益解释为公众追求的公共善的物化形式,“物化形式的公共利益又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非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另一类是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就是“各类各样的社会福利”,而非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主要指社群中所一路追求的价值、原则和精神上的一路理念。

《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把公共利益解释成任何人都可以享受的利益,而无论他们是不是对这些利益做出过贡献。

……一个人对公共利益的享受不会使其他人少享受他们。

而哈耶克将社会公共利益称为普遍利益,所谓“普遍利益,乃是由那些被咱们以为是法律规则的目的的东西组成的,亦即整体的抽象秩序;这种抽象秩序的目的并非在于实现已知且特定的结果,而是作为一种有助益于人们追求各类个人目的的工具而存续下来。

公共利益虽然没有一致认可的概念,但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需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公共利益不是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总和,也不是某一封锁性地域或集体的一路利益。

“现代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是在现代人本主义与法治国家出现以后而产生的,这种公共利益的构建与实此刻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契约的进程。

”公共利益的一个特征就是它的代表性,即公共利益必需表达必然的个人利益要求,但不是准确地表达每一个人的利益要求,换言之就是不可能存在与所有个体利益相一致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不是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总和。

公共利益的主体是社会成员,既可以是全部社会成员,也可以是部份社会成员,也即从法律意义上界定应为“不特定多数人”。

虽然“不特定多数人”也可能是某一地域或阶级,但这一地域空间是开放的,即不肯定的主体必需具有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接近,都可以享受,而不是封锁的或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

不然,“地方主义”就会以“本地域公共利益”、“本集团公共利益”为公共利益的代名词而使之合法化。

从利益的内容看,不仅包括物质性的利益,还应包括精神性的利益。

第二,公共利益表现的抽象性。

人们之所以会走到一路结成社群,不仅是因为他们拥有一路的需要,若是这种一路需要能够分割为个人需要,就不是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的抽象性意味着一方面公共利益是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的、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一种独立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在表象上和深层次中都表现了一种人类一路追求并必需保护的善的价值,是使公众偏好与偏向表现某些大体的人际原则,从而展示人类社会一路的善。

第三,公共利益的复杂性,即公共利益的内容具有肯定性、普遍性和时间性。

公共利益内容的肯定性是指公共利益不是法律所限制的,公共利益本身应当是具体的,看得见摸得着,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

公共利益的普遍性是说公共利益存在的范围是相当普遍的,它存在于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诸多的社会公共生活领域。

公共利益的时间性是说公共利益的内容并非恒定,相反会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和客观社会的发展而呈现不同的内容,原来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内容后来变成公共利益的内容,原来属于公共利益的内容后来变成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内容了。

但公共利益也并非完全虚幻,通过主观的和客观的、实体的和程序的、量的和质的多重标准的结合,咱们仍是能够取得必然程度的具体结论。

同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需要按照不断变迁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进行综合的考量。

因此,要想寻觅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共利益的标准是不现实的。

第四,公共利益非排他性和外部性。

公共利益是从整体上有利于社会公众的一种利益,它具有明显的相容性和享有主体的多元性和普遍性。

公共利益不可能只提供给社群中某个人而不提供给其他人,必然同时为同一社群的成员所共共享有。

“公共利益是一个特定的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该社会群体中不肯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社会价值。

”公共利益不仅有利于某些人,而且有利于与他相关的其他所有人,公共利益也意味着增加新的受益者并非会减少原有受益者的利益。

公共利益的外部性是说公共利益的享有者在享受公共利益时,对其它社会主体产生相应的影响。

由于公共利益不仅有利于某个人,而且有利于与它相关的许多人,所以,某一社会主体享受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同一社群的所有人也都因此受到损害。

第五,公共利益不等同于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均与公众组成的一路体直接相关,代表着社会公众的利益,其中包括着为所有成员共享的公共属性。

可是,“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四者是并列关系”,“严格说来,国家利益是一种和社会利益有区别的公共利益,政府是国家利益的代表”。

在整体上,国家虽然代表全局利益、久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关系中,它仍然是一个特定的物质利益实体。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利益不能绝对的等同于国家利益或国库利益。

公共利益虽然有时很难和国家利益严格分开,因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任务就是增进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为广大人民谋福利,即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

但二者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若是过度强调国家利益,则可能妨碍公共利益。

依庞德的熟悉,公共利益主要包括:

一般安全,有关社会制度的安全;一般道德的维持;自然资源的保留;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一般进步;个人生活。

而国家则只在三个方面有自己的利益所在:

在保护国家政权的稳定和安全方面,这是政治统治的利益所在;国际法上国家主权意义上的利益;国家作为财产权主体的利益。

“由以往迄今,公法学界讨论公益的概念,所着重的地方,并非在于对于利益概念的探讨,而是一概地围绕在所谓‘公共的概念’及尽力来阐明这个概念的问题所在。

”“公共”是与私域相对应的范围,它不是指个人、或社会集体、或特定组织、或少数人组成的群体所涉及的问题,而是指各社会主体的共有、共享、共利、共需等内容。

必然意义上,公共利益就是社会的不同利益主体间的一路利益。

也就是说,它不是个人利益的相加总和,也不是特定的集体利益或部份人的利益,而是具有社会公共性和社会共享性。

所谓社会公共性,即公共利益是在必然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各类主体间部份利益相同、相一致的方面。

公共利益能够超越不同利益主体和地域,对社会中的多数人或集体产生普遍的非特定的影响。

社会共享性是指公共利益为不同利益主体所共有,它对所有的个人、集体或组织都产生着相同的影响,包括直接、间接的一路受益或潜在的一路受到伤害及要挟。

公共利益通过现实社会多层次的公共事务得以表现,包括公共物品的产出与供给和公共服务的运作进程。

首先,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是多元的,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不仅可以是人们所习惯的政府,也可以是政府之外的各类社会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可以是公有制性质也可以是非公有性质的组织;可以是非营利组织也可以是营利组织。

其次,公共利益的政府性代表主体具有层次性,公共利益可以由一国的中央级或联邦级政府代表,也可以由地方各级政府乃至是其派出机构(或机关)代表;不仅有人们所熟悉的国家意义上的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还有跨国性乃至是全世界性的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

再次,公共利益自身还具有变更性或性质上的不肯定性。

一项此时被完全作为公共利益看待的社会事务,彼时可能会被看成不纯粹的公共事务来对待,如教育、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即即是纯粹的公共事务也完全可能由私的手腕与策略来处置,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职业中介、社会保障等。

“这种利益的实现主要依赖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选择机制,一般难以通过市场等私人选择机制来实现。

三、经济法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

民商法理论以为理性的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强调意思自由、私法自治,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人们受自我利益的控制并愿以有关最有效的实现他们个人选择的目标的方式的判断为指导,只要这样的最终基础在于个人自己的意愿,自我利益的思想可以扩大到包括对他人福利的利他性关心,即便一个人所希望的是其他人取得他们想取得的,也包括在内。

”虽然一个人所希望的是其他人取得他们想取得的,但其终极目的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这正是自由竞争理论的“理性的经济人”假设,把企业利润最大化作为企业的最主要的乃至是唯一目标。

“在自由经济体系内,企业的唯一社会责任就是利用资源,在游戏规则之内,……从事增加利润的各类活动”,可是法律效益除包括法律的经济效益,还包括法律的政治效益、伦理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各类效益的统一体。

经济法所追求的是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它并非是单个市场主体利益的总和,也即经济法所追求的不是某个市场主体或区域的经济效益最大化,而是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此即经济法的特殊价值所在。

经济法的价值不仅相对于民商法而言,所追求的经济效益具有社会性。

同时,经济法还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功效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功效、久远经济利益和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

”企业除要为投资者赚取最大限度的合理、合法利润之外,还必需承担其他一些责任,保护和增加社会财富,成为社会良心的保护者和社会问题的解决者。

因此,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体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

“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或不同的法律部门各有偏重,也各有其不同的表现。

”作为一个部门法,民法是权利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通过对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的具体保护和营造机缘平等的法律环境来增进社会利益;行政法是控权法,其目的是对行政权利形成有效的制衡,通过抑制公权利的无穷膨胀来保护社会利益。

咱们知道,经济法是商品经济社会中,因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干与而产生并逐渐发展起来的。

因此,有学者将经济法概念为:

“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与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无独有偶,国外学者也有类似的概念,如日本学者江上勋以为:

“经济法是以自由经济为基础,通过国家权利来完成民法无力解决的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法规”,法国学者德让以为,“经济法是以给予公共权利机关能够对经济采取踊跃行动为目的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正是经济法的这一特性,决定了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影响,或说决定了经济法作用机制的价值取向和表现形式。

咱们知道,法律的出现系源于社会生活的需要,经济法也是为知足社会经济发展,因国家自觉干与经济、弥补市场缺点和矫正市场失灵而产生。

从经济法产生的进程咱们可以看出,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为了弥补民商法和行政法的不足。

对此,有许多学者均对此作了相当深刻的分析。

哈贝马斯指出,“19世纪末,采取新干与政策的是这样一种国家:

随着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领域的机制化,这种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利益渐趋吻合。

因此,公共权利在介入私人交往进程中也把私人领域中间接产生出来的各类冲突调和了起来……社会的国家化与国家的社会化是同步进行的,正是这一辩证关系逐渐破坏了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基础,亦即,国家和社会的分离。

从二者之间,同时也从二者内部,产生出一个从头政治化的社会领域,这一领域摆脱了‘公’和‘私’的区别。

它也消解了私人领域中那一特定的部份,即自由主义公共领域,在这里,私人集合成为公众,管理私人交往中一路事务”;“国家从公法中‘逃遁’了出来,公共权利的职责转移到企业、机构、集体和半公共性质的私法代理人手中,与此同时,也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反向进程,亦即,公法之私人化。

公共权利即便在行使其分派、配给与增进职能时也运用私法办法,每当此时,公法的古典标准便完全失效了……没有任何须要使一种法律关系纳入公法,不论通过垄断抑或缔结协约的方式,仍是宣称法律关系应在管理行为中寻求其立法依据。

随着资本集中和国家干与,从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这一互动进程中,产生出一个新的领域。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公共利益的公共因素与契约的私法因素糅合在了一路。

这个领域之所以意义重大,因为这既不是一个纯粹的私人领域,也不是一个真正的公共领域;因为这个领域不能完全归于私法领域,也不能完全算作公共领域”。

“国家以各类公共目的踊跃介入市民社会。

但国家在实现其规制职能时,必需把应受保护或规制的私人(集团)作为特定的法律主体。

为此,就必需用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的集团(劳动者、中小企业、消费者等)来代替现代司法上抽象的‘人’,以这种具体的人为法律主体,组成保护这些主体的实在法。

这样,以带有多种多样具体的法律主体为中心的许多社会和经济关系就产生了。

这些法律在修正私法这一点上与私法不同,而且和传统公法(即国家对私人)的两面构造也不同,在采取了公私法混合形态这一点上,也不属于公法,可以说,形成了第三法域,现今这种法律领域被称为社会法。

传统法律部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不周延性。

民法从个人利益动身,无法解决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和结构问题、无法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无法对社会弱者进行保护等,而行政法以国家权利运行为核心,关注国家利益的实现,轻忽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的产生是适应社会结构转变的结果。

社会结构老是处于不断转变当中的,前资本主义社会是一个集权专制的社会。

在专制社会里,国家权利的至上性决定了只有专制国家这一主体,因此,其社会是一元的。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产生,与之相适应的市民社会也随之出现,从此,社会结构步入二元时期。

在传统的二元社会结构里,民法、行政法很发达。

人类社会演进到现代,社会结构发生了显著的转变,进入三元社会结构时期。

即社会发展到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之外,出现了社会利益。

社会利益的大体内容有:

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对社会弱者的保护等。

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国家本位相对应。

前资本主义社会,是专制集权的社会,国家权利至上,结果带来公法的繁荣,资本主义初期,作为对国家本位的反叛,个人本位思潮盛行,带来了私法的繁荣。

19世纪末,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出现,使得个人与社会的矛盾日趋突出,个人本位思想愈来愈不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一种新的理论学说——社会本位学说迅速发展。

作为反映社会本位思想的法律表现就是经济法,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思想基础。

“社会本位”法理念的兴起使传统的公私法两大法域产生了融合,处于公私法外第三法域的经济法的出现是弥补民商法和行政法不足的理论基础。

第三法域存在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利益异于国家利益,社会可以成为国家和市民社会之外的立足点。

经济法是立足于社会本位的法部门,“它的规范既表现国家意志,又尊重当事人意志。

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去向理生产领域的法律问题,正好显示了它的根本特征。

”经济法正是经济国家的衍生物,它是调整国家干与和参与经济活动、直接表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的法。

正如金泽良雄先生所言,经济法的出现是资本主义趋于成熟和国家与市民社会趋于一致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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