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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法.docx

工程合同法

1.李某前往一家机械公司应聘销售经理,李某向该公司提交了以往在多个公司从事过销售经理的书面说明。

公司正在策划扩大市场,急需一名销售经理来主管销售工作。

因此,双方当即签订了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

该公司聘用李某为销售经理,试用期三个月;李某全权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并对销售工作人员的聘用享有决定权。

劳动合同签定后,公司即要求李某上班。

四个月后,公司发现销售业绩仍无起色,遂对李某的工作经历产生怀疑。

经查,李某之前工作经历系虚构事实。

该公司当即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

李某不同意,双方的争议于是产生。

本案中,李某为了达到被录用的目的,虚构了工作经历,骗取了用人单位的信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李某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因此,李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公司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无效。

2.范某从某石油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某石油开发集团公司勘探处工作。

1985年,范某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问题,向公司领导申请,请求将其妻子调人公司后勤处工作。

公司领导考虑到范某工作积极、认真,是技术骨干,答应了其要求。

1995年3月27日,范某原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范某不愿再续订劳动合同,于是请调外地工作。

但是单位总经理吴某拿出一份“夫妻同进同出”文件指出:

范某请调不续订劳动合同,则提前终止其妻子的劳动合同,要走一起走,要留一起留。

而且如不调走,范某还必须续签合同10年,否则按文件执行:

停止工作,退出住房。

范某只好续订劳动合同,但公司领导认定范某要求调走是不安心工作的表现,决定调离其勘探处的工作而要求其守仓库,范某更加感觉不公平,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确认后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中作出仲裁决定:

(1)确认续订的合同无效;

(2)用人单位与申诉人劳动关系不能影响其与申诉人妻子原确立的劳动关系。

3.2000年10月,养殖户杨树清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

同时,杨树清又与本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

双方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购买周某的饲料草4000公斤,次年2月10日交货付款。

次年元旦,杨树清自家存放的饲料草不慎起火烧尽,杨树清便找到周某要求交付购买的饲料草。

周某则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料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

杨树清迫于饲料草供给的艰难,同意了周某的提议,用两头奶牛换取了4000公斤饲料草。

但次日,杨树清找到周某,表示愿以1500元钱再买回该两头奶牛,周某则予以拒绝。

双方争执不下,杨树清遂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奶牛,周某则称“买卖既做,绝无反悔之理”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完全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返还耕牛。

4.案例一:

李先生通过拍卖购买了一片厂房,在新房地产证办下来以前甲工厂想租该些厂房,但甲工厂又担心李先生不能顺利办完手续从而最终不能使用这些厂房。

案例二:

王女士在深圳有一套房产一直空着,想出租但又怕以后儿子留学回来要住时租户不搬走。

具体而言,在案例一中,可以约定:

“本合同自租赁物业办出李先生名下的新房地产证时起生效”,此即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在案例二中,可以约定:

“如王女士的儿子一旦留学归国并需要住该房产,则终止合同”,此即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在案例一中,假如后来李先生没有办成房地产证,则合同虽签订但一直未生效,双方都不用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

但如果房地产证已经办下来,又有乙工厂以更高价格向李先生求租,李先生故意不向国土部门交齐材料,导致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办出房地产证,甲工厂不得不另找厂房求租,然后李先生又去办理房产证并和乙工厂签订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李先生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则其和甲工厂的租赁合同在法律上可视为已生效,甲工厂如果仍未找到新厂房,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同李先生的合同,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先生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案例二中,假如后来王女士的儿子归国并需住该房产,则合同解除,王女士无需向租户承担任何责任。

但假如房产价格上涨,王女士想把租赁房产卖掉,谎称其儿子归国并且要住,租户见到假冒其儿子的人信以为真,搬离了租赁房产,随后王女士把房产卖掉;在此情况下,王女士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促成解除条件成就,则该条件在法律上视为不成就,其与租户的租赁合同仍有效,租户有权要求继续租赁,也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还可以要求王女士承担违约责任。

5.【案例】张某系贵阳市花溪区一公房的实际使用人,2009年初,委托某中介公司李某代为办理房屋的产权,并办理了授权公证,2009年3月,李某办好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后,见房产市场火暴,将房屋以近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陈某支付了李某绝大部分房款,并在同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陈某与李某双方在合同约定,在张某最迟于2009年5月初交付陈某房屋时,陈某支付最后一笔房款;双方还对合同争议约定了仲裁管辖,由贵阳市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合同纠纷。

2009年5月初,陈某通知张某交房,张某方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出售,但从未收到房款,因此张某不但拒绝了陈某的要求,而且于2009年6月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

现查明,李某确系无权处分他人房屋且将购房款侵吞,陈某能否取得房屋?

陈某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法律保障?

一、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责任及相关责任由无权代理行为人自己承担)

二、具有法律效力(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判断是否有效力的关键)

三、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相对人明知超越权限,合同无效,责任在相对人一方)

四、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

6.2000年3月,某镇供销社与某市副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辣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向副食品公司出售特定质量的干辣椒5000公斤,单价每公斤2.4元,货款总计1.2万元。

交货日期为:

2000年9月上旬交付3000公斤,10月中旬再交2000公斤;交货地点为副食品公司仓库,供销社负责运货,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

合同签订后,2000年9月,供销社按期交付干辣椒3000公斤,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

9月下旬,供销社电告副食品公司,由于集中收购的干辣椒数量较多,库房十分紧张,为保证干辣椒质量起见,恳请副食品公司能够提前接受第二批干辣椒。

副食品公司接此电报后,由于主管人员均出差在外,未作答复。

供销社未见到副食品公司的回音,考虑到由于自己库房紧张,可能因长期挤压严重影辣椒和其他货物的质量,遂于9月26日向副食品公司发出了第二批货物即2000公斤干辣椒。

货抵副食品公司后,供销社要求验货付款,副食品公司则认为供销社擅自将货物运来,未经其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同时自身的库房也紧张,于是拒绝接收货物。

《合同法》第71条规定: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副食品公司拒绝接受货物也是出于正当理由,因为在收货方库房也紧张的情况下,接受对方的提前履行将使其必须另行寻找库房并导致保管费用的增加。

引起另租库房的费用,就应由供销社承担。

7.案例:

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实业公司以15万元购买了一套由该地产商开发的商铺,合同中约定的套内面积为113.08平方米,地产商应当在2011年5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这家实业公司。

  实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现金支付了首期房款51256元人民币,2011年12月12日办理了余款的银行按揭手续。

地产商也在当天把这套商铺交付企业使用。

但是企业在验收时发现,拿到手里的房屋套内面积实际上只有107.49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少了5.59平方米。

  今年6月,实业公司以“地产商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并给己方造成了损失”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要求地产商依约返还因该商铺的实际面积小于计价面积的购房款人民币1万元;另外,要求地产商依约支付己方迟延交楼的违约金人民币148230.88元。

  对于交付的商铺面积不合约定的问题,开发商同意依合同和实际面积计算。

但双方在交楼时间是否应视作延迟的问题上发生了争议:

实业公司要求地产商依约支付迟延交楼的违约金人民币逾15万元,而地产商则坚持合同中所写的“2011年5月30日交楼”是工作人员的笔误。

  约定的交楼时间竟然在签订合同之前?

谁也想不通地产商怎么会如此糊涂。

而实业公司的解释是,双方在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之前曾达成过“口头协议”,约定交楼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并对后来双方签订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交付时间“2011年5月30日之前”和第三条的“买受人所购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的约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

  地产商否认了双方曾经有过口头上的约定,并坚持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写的交房日期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是由于被申请人当初签订合同时笔误造成的,这可从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得到证明。

地产商称“在合同未签订、楼款分文未收的情况下而要求发展商交楼是不符合常理和有失公平的”。

  实业公司则表示,即使如开发商所讲是由于笔误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其享有的撤销权为1年,到现在早已超出了该期限。

实业公司在2011年12月12日同意接收该商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也没有对开发商“延迟交楼”的“违约行为”提出异议,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开发商提出过异议。

此外实业公司也承认交付房款与交付房屋是在同一天。

综合这些情况来看,仲裁庭认为,双方对交付该商铺时间的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不明确,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双方已经用事实行为达成了变更原来合同中有关交付标的物时间的约定,已经更改为按照交易习惯的方式进行,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事实上,开发商也是在实业公司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当天将该商铺交付给了实业公司,交楼时间与付款时间已经做到一致。

据此,仲裁庭认为开发商并没有构成违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做出裁决,开发商向实业公司返还因商铺的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购房款人民币10419.90元,对于实业公司要求地产商依约支付迟延交楼的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8.案例:

2003年8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总价款为50万元的挖掘机一台,规定甲公司送货上门,交货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当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同时约定8月20日前付20万元,货到乙公司验收付款,运费由甲公司承担,如一方违约,要承担违约金20000元。

签约后,乙公司于8月20日按时支付给甲公司20万元。

甲公司用汽车将货物于9月14日运至乙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向乙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质量证明。

但由于乙公司未能筹集到20万元的尾款,货物始终未能卸车交付。

甲公司等待数日后,于2003年9月24日带货离开乙公司,乙公司人员追至途中与其协商,但由于仍不能付足余款,甲公司将货物拉回。

乙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预付款3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

甲公司辩称:

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将货物运至乙公司指定地点,但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20万元尾款,我公司才将货物运回,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合同义务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对待履行合同义务之前,享有的拒绝履行自己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本案中,乙公司在约定的日期未能付款,甲公司等待数天后仍未能付款,甲公司可据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货义务。

9.案例:

甲乙双方订立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甲方于10月1日前清理好场地,以便乙方施工。

甲方迟至10月10日才清理好场地,乙方针对甲方迟延清场的情况要求施工期顺延。

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一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0.案例:

甲为一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乙为一家演出公司。

甲、乙之间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约定甲在乙主办的一场演出中出演一个节目,由乙预先支付给甲演出劳务费五万元。

后来,在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到来之前,甲因一场车祸而受伤住院。

乙通过向医生询问甲的伤情得知,在演出日之前,甲的身体有康复的可能,但也不排除甲的伤情会恶化,以至于不能参加原定的演出。

基于上述情况,乙向甲发出通知,主张暂不予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五万元劳务费。

不安抗辩权:

在应当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原因可能致使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状况明显恶化或者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当事人一方便享有拒绝先为对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11.案例:

甲与乙签订一货物买卖合同,甲交付货物,乙应当向甲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

另一方面丙与乙订立了借款合同,丙向乙借款,则丙有义务向乙返还本金和利息。

如果丙不返还乙的借款,就可能影响乙向甲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乙应当积极向丙追索到期借款,以便向甲支付到期货款。

如果乙怠于行使向丙追索到期借款的债权,则可能对甲的合同权利造成损害。

此时,为保全自身债权,甲请求人民法院允许其以自己的名义向丙行使追索到期借款的债权。

代位权:

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债权人为了保证其债权不受侵害,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

(三角债的问题)

注意:

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债权所获得的价值应与其所需要保全的合同债权价值相当

12.案例:

甲无力偿还其所欠乙之债务,但甲拥有其他可以抵偿该债务的财产,如汽车等,而甲却将这些财产无偿赠送给内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丙,同时丙也知道甲欠乙的债务尚未偿还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的无偿赠送或者低价转让其财产给丙的行为。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其合同债权实现的行为,享有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该行为的权利。

(存在不合理低价转让,并且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13.[案例]某信用社向丘某发放贷款50000元。

李某为丘某提供担保保证,保证内容为:

“此贷款如丘某不按期偿还,由我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该笔贷款到期后,丘某没有如约偿还,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李某代丘某偿还贷款的本息。

李某辩称:

“自己只有在丘某无能力偿还该贷款后,才为其偿还贷款。

而丘某现在仍有可以偿还贷款的财产,且信用社没有起诉丘某而是起诉我,这是起诉错了对象。

请求法院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要求。

×1.一般保证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条件是债务人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或者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不是指债务人基于主观方面的原因不履行债务)

×2.连带责任保证

责任由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

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所写的保证内容,认定李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一般保证,遂判决邱某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同时李某也要承担该笔贷款。

上面的那个案例,由于李某没有明确指明其采用何种保证责任,而被人民法院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人而言是一种较重的责任。

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共同承当债务。

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拒绝履行其保证责任。

因此,建议担保经济活动中,保证人务必在保证协议上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14.[案例]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

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

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

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抵押合同未生效。

根据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登记生效。

如果是因丙的原因导致的未登记,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过错责任)

15.华达贸易商行于9月份向某服装厂订购了一批童装,总价值18万元。

华达贸易商行(需方)预付了货款的20%即3.6万元,约定年底交货,11月需方打电话给服装厂(供方)的厂长要求变动一下童装的部分花色,当时厂长不在,接电话的人员草草记下电话内容后,就忘了此事,等到12月底供方将童装交给需方时,需方才发现,童装的花色并未变更,仍和合同规定的一样,需方询问供方厂长时,供方说并不知道需方要求变更花色,需方说在11月底打过电话,供方接电话之人见闯了祸就矢口否认接过此电话,需方即以供方违约为由拒付货款,供方见要不回货款,即提起诉讼,要求需方承担违约责任,支持货款及违约金。

问题:

你认为合同的变更成立吗?

为什么?

法院应怎样审理此案?

 

当事人需要变更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变更协议后,合同的变更行为一般才算完成。

变更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变更合同在任何一方不承认或未有确切证据表明对方同意时,法院是不承认的,如同本案中的需方,变更花色时只打了个电话,也未签任何书面协议,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需方只能败诉,法院判决只以原合同为基础,需方在收到货后拒不付款,显然是违约行为,而供方完全按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无任何过错,自然胜诉。

16.陈某与某建筑公司有业务往来,经结算建筑公司共欠其材料款8.2万元,经陈某多次催要,建筑公司偿还了2.6万元,余款建筑公司无力支付,但表示公司有对殷某的到期债权5000元,愿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某,陈某亦同意接受,双方在2001年11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建筑公司于2002年1月委托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孙某口头通知殷某该笔5000元债权已转让给陈某。

后陈某向殷某主张权利时,殷某以不欠陈某款为由拒付。

2003年8月13日,原告陈某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殷某偿还欠款5000元。

被告殷某答辩认为,该笔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和主体不合法,其与陈某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对该案建筑公司与陈某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对殷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产生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与陈某自愿协商转让债权且该公司已委托孙某向殷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该转让行为对殷某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可直接向殷某主张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与陈某之间转让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因为该公司没有直接向殷某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殷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无权直接向殷某主张债权。

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孙某形成委托关系,孙某只是受建筑公司之托代其行使通知义务,而非自己行使。

因此,孙某的意思表示亦即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通知的主体是建筑公司而非孙某。

孙某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本案应当认定建筑公司将自己对殷某享有的5000元债权转让给陈某的行为合法有效,其转让行为对殷某发生法律效力。

陈某向殷某主张权利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17.2008年正月,李根搭乘刘林的小车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刘林赔偿李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0000元。

李根的父母和刘林的父亲刘生在协议上签了字,刘林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未在协议上签字(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父亲刘生全权代理了调解事宜,且刘生表示,刘林经济困难,自己作为父亲愿意代儿子向李根的父母支付赔偿款项。

160000元的赔偿款在支付了80000元之后,余款80000元由刘生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李根的父母,但该款一直拖延未付。

故死者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刘生父子立即偿付赔偿费用80000元。

问题:

死者父母向法院诉讼的主体是父亲刘生,还是儿子刘林?

本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父亲刘生与李根父母就李根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由其代替儿子刘林履行偿还赔偿款项的义务,却拖欠赔偿款至今,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债权人李根父母可依法向原债务人刘林主张偿还赔偿款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为,就余款80000元而言,虽然刘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父表示愿意替子还债,以刘生与赔偿责任人之间的亲生父子关系应推定债务人刘林与第三人刘生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的约定,该约定以欠条的形式被债权人李根的父母所接受,此时债务转移的条件成就,刘林脱离了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根父母应向新的债务人刘生主张支付剩余赔偿款。

在本案中,债务人刘林与其父刘生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并由其父亲向债权人李根父母出具了余款80000元的欠条,欠条上仅有刘生个人签字,李根父母以此欠条为依据向法庭主张权利。

从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方面分析,其已经接受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第三人亦表示愿意替债务人承担支付此欠款的义务,故应认定为债务的转移。

原债务人刘林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刘生承担支付欠款80000元的民事责任。

18.1997年4月至1998年6月,某市工商行、某国有企业先后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4份,由某市工商行贷款给某国有企业款额共计1100万元,全部由某国有企业以其房产抵押。

合同生效后,某市工商行依约向某国有企业提供了贷款。

借款期限届满,某国有企业仅归还少额本金。

后某市工商行多次向某国有企业催收本息未果。

1999年1月9日,某国有企业先后以自有资产作为出资开办了3家公司,涉及服装、贸易、服务等行业。

1999年10月18日,某市工商行催还本息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称,某国有企业欠贷不还,又将企业部分资产分出成立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拒不承担某国有企业的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

请求该3家公司与被告某国有企业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国有企业答辩称:

我企业成立开办3家公司是盘活资产,扩大经营,不存在转移资产,未影响银行利益。

该3家公司答辩称,我们3家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不应对被告某国有企业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在某国有企业与某市工商行签订贷款协议后,某国有企业通过调拨资产、借款等形式先后出资开办了3家公司,这实质上一个企业分立行为,由某国有企业与其余3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某国有企业与其余3公司应共同承担原有企业的债务。

19.1998年3月27日,以及同年6月5日,浙江思维公司与湖南某电信局分别签订了两份《WLL-1890无线接入系统产品供应及工程合同》,约定由思维公司提供IC1890无线接入设备两套,价款共计819000元。

除了约定付款方式与期限外,合同还约定:

湖南省邮电局正在对无线电接入系统进行设备选型,如果该设备未被湖南省局选型,甲方有权要求退回设备,乙方(思维公司)应无条件全额返还设备款。

合同签定后,思维公司依约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后交付使用。

但电信局仅199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部分款项,剩余货款648000元及运费3209.4元一直未付。

1998年12月2日,湖南省局发布(1998)局字第1286文件。

文件称:

为优化网络结构,便于本地电话网设备的维护、监控和备件支持,经省局研究决定,按原国产交换机的划区原则,选定大唐、华为等公司的接入系统为该省450M无线接入系统的选型设备。

其中众兴公司的设备只能在五地区使用。

文件还重申,本通知发布后,各地、市局一律不得选购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无线接入设备。

凡购买与通知不符的设备,不论是否已经签订供货合同或设备已经开通投入使用,都应当无条件终止合同或在1999年3月30日之前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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