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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项税和进项税的关系

销项税和进项税的关系

LT

(二)销售额的确定 

由于销项税额=销售额x增值税税率,在增值税税率一定的情况下,计算销项税额的关键在于正确、合理地确定销售额。

 

1.销售额的一般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具体地说,应税销售额包括以下内容:

 

(1)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取自于购买方的全部价款。

 

(2)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

具体包括:

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滞纳金、赔偿金、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上述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都应并入销售额计税。

但上述价外费用不包括以下费用:

 

①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货物,而由受托方向委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这是因为代收代缴消费税只是受托方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行为,此项税金虽然构成委托加工货物售价的一部分,但它同受托方的加工业务及其收取的应税加工费没有内在关联。

 

②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

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买方,并且由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仅仅是为购货人代办运输业务,而未从中收取额外费用。

 

③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④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税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均要并人计税销售额计算征税,目的是防止纳税人以各种名目的收费减少计税销售额逃避纳税。

同时应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并人销售额征税时,应将其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再并人销售额征税。

 

(3)消费税税金。

由于消费税属于价内税,因此,凡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在计征增值税额时,其应税销售额应包括消费税税金。

 

2.价款和税款合并收取情况下的销售额 

现行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即纳税人向购买方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所收取的价款中不应包含增值税税款,价款和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

作为增值税税基的只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单独列明的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但是,根据税法规定,有些一般纳税人,如商品零售企业或其他企业将货物或应税劳务出售给消费者、使用单位或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普通发票,而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样,一部分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就会将价款和税款合并定价,发生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合并收取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将开具在普通发票上的含税销售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作为增值税的税基。

其换算公式为: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3.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 

视同销售行为是增值税税法规定的特殊销售行为。

由于视同销售行为一般不以资金形式反映出来,因而会出现视同销售而无销售额的情况。

另外,有时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在上述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核定其计税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用以上两种方法均不能确定其销售额的情况下,可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

 

4.特殊销售方式的销售额 

在市场竞争过程中,纳税人会采取某些特殊、灵活的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以求扩大销售、占领市场。

这些特殊销售方式及销售额的确定方法是:

 

(1)以折扣方式销售货物 

折扣销售是指销售方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因购买方需求量大等原因,而给予的价格方面的优惠。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可以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在这里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税法中所指的折扣销售有别于销售折扣,销售折扣通常是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时偿还货款而给予的折扣优待,销售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而折扣销售则是与实现销售同时发生的,销售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二是销售折扣与销售折让是不同的,销售折让通常是指由于货物的品种或质量等原因引起销售额的减少,即销货方给予购货方未予退货状况下的价格折让。

销售折让可以从销售额中减除。

三是折扣销售仅限于货物价格的折扣,如果销货方将自产、委托加工和购买的货物用于实物折扣,则该实物款额不得从货物销售额中减除,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征增值税。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

税法中对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的核定,之所以强调销售额与折扣额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主要是从保证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需要即征税、扣税相一致考虑的。

如果允许对销售额开一张销货发票,对折扣额再开一张退款红字发票,就可能造成销货方按减除折扣额后的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而购货方却按未减除折扣额的销售额及其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显然会造成增值税计算征收上的混乱。

 

(2)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 

以旧换新销售,是纳税人在销售过程中,折价收回同类旧货物,并以折价款部分冲减货物价款的一种销售方式。

税法规定:

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金银首饰除外),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3)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 

所谓还本销售,指销货方将货物出售之后,按约定的时间,一次或分次将购货款部分或全部退还给购货方,退还的货款即为还本支出。

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货物的,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4)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 

以物易物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购销活动,是指购销双方不是以货币结算,而是以同等价款的货物相互结算,实现货物购销的一种方式。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纳税人认为以物易物不是购销行为,销货方收到购货方抵顶货物的货物,认为自己不是购物,购货方发出抵顶货款的货物,认为自己不是销货。

这两种认识都是错误的。

正确的方法应当是:

以物易物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核算购货额及进项税额。

需要强调的是,在以物易物活动中,双方应各自开具合法的票据,必须计算销项税额,但如果收到货物不能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合法票据,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5.包装物押金计税问题 

包装物是指纳税人包装本单位货物的各种物品。

为了促使购货方尽早退回包装物以便周转使用,一般情况下,销货方向购货方收取包装物押金,购货方在规定的期间内返回包装物,销货方再将收取的包装物押金返还。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的,时间在1年内,又未过期的,不并人销售额征税;但对逾期未收回不再退还的包装物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纳税。

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逾期”的界定,“逾期”是以1年(12个月)为期限。

二是押金属于含税收入,应先将其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再并人销售额征税。

另外,包装物押金与包装物租金不能混淆,包装物租金属于价外费用,在收取时便并人销售额征税。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以外的其他酒类产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人销售额征税。

 

二、进项税额 

项税额是相互对应的两个概念,在购销业务中,对于销货方而言,在收回货款的同时,收回销项税额;对于购货方而言,在支付货款的同时,支付进项税额。

也就是说,销货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就是购货方支付的进项税额。

 

对于任何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都会同时以卖方和买方的身份存在,既会发生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又会发生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因此,每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都会有收取的销项税额和支付的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增值税额采用购进抵扣法计算,即以当期的销项税额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其余额为应纳增值税额。

这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取决于两个因素:

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的大小影响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都可以在销项税额中抵扣,税法对哪些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哪些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作了严格的规定。

 

一般而言,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根据以下两种方法来确定:

一是进项税额体现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直接在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额,不需要计算;二是购进某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时,其进项税额是通过根据支付金额和法定的扣除率计算出来的。

 

正确审定进项税额,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是保证增值税贯彻实施和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环节。

在确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时,必须按增值税规定依法计算应抵扣税额。

为此,《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条件、数额及方法作了专门规定。

 

(一)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两款规定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进或进口货物及劳务时,取得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已注明规定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不需要纳税人计算,但要注意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合法性,对不符合规定的扣税凭证一律不准抵扣。

 

3.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的确定与抵扣。

 

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即进项税额=买价x扣除率。

这里所称的买价还包括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4.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确定与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或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代垫运费除外),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

这里所称的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运费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但不包括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包括国有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这里还要说明一点,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

 

从2003年1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以下简称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和监督。

凡已委托给其他部门管理的,必须依法收回。

 

从2003年11月1日起,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方可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凡未经地方税务局认定的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得作为记账凭证和增值税抵扣凭证。

 

从2003年12月1日起,国家税务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所有运输发票与营业税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比对。

对比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开具或取得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进行处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申报抵扣2003年11月1日起取得的运输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质文件及电子信息,未报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税务机关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单位和物流单位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和现行规定允许抵扣的其他货物运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

货运发票应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委托方和承运单位的中介人,受托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和相关事宜并收取中介报酬的业务。

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不得作为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5.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其中,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于采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的扫描器具和计算机,属于防伪税控通用设备。

对纳税人购置上述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人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国税函〔2006〕1248号)。

 

6.自2004年12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准予在企业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

需要强调的是,纳税人购进的税控收款机不论是否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均可以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如果购进税控收款机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7.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

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8.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x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确定文化出版单位用于广告业务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应以广告版面占整个出版物版面的比例为划分标准。

 

另外,增值税税法对进口环节、混合销售、兼营及以物易物等进项税额抵扣条件等作了特殊规定:

 

一.是对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标明有两个单位名称,既有代理进口单位名称,又有委托进口单位名称的,只准予其中取得专用缴款书原件的一个单位抵扣税款。

申报抵扣税款的委托进口单位,必须提供相应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是混合销售行为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凡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是对商业企业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征收机关批准予以抵扣。

 

(二)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里所称的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②除另有规定的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上述所称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包括在停止抵扣期间取得的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以及经批准允许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核准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其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3.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4.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其机关的应税劳务。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5.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7.符合上述3、4、5、6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9.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方式计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x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10.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前述3、4、5、6项规定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三、固定资产处理的相关规定与政策衔接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并做好新旧增值税法的衔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用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x适用税率 

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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