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之房产该花落谁家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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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之房产该花落谁家案

一房二卖之房产该花落谁家案

第一幕庭前准备和正式开庭

书记员:

请原告、被告与双方委托代理人入庭就坐。

书记员:

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查明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

原告立伟,爱英是否到庭?

原告:

到庭。

书记员:

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告委托代理人:

到庭。

书记员:

省残疾人联合会代表人薇被告:

到庭。

书记员:

被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告委托代理人:

到庭。

书记员:

第三人市赛亚汽车销售公司代表人是否到庭?

第三人:

到庭。

书记员:

请安静!

现在宣读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

诉讼参与人应当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述和辩论,须经法庭许可。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

(五)不得开放传呼机、移动机等通讯设备的铃响和接听;

(六)不得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法庭纪律。

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法庭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书记员:

现在请审判人员入庭,全体起立。

审判长:

请坐下!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当事人与其代理人全部到庭,法庭纪律宣布完毕,可以开庭!

审判长:

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代理人、职务与代理权限。

首先由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与家庭住址。

原告:

立伟,男,1983年10月10日,35岁,住省市长江路32号,个体经营者。

原告:

爱英,女,44岁,1974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省市长江路30号。

审判员1:

请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情况与代理权限

原告代理人:

XXX,女,省市研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审判长:

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情况。

被告:

省残疾人联合会,住址省市西路72号,法定代表人薇。

审判长:

由被告省残联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们的,说明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与代理权限。

被告省残联委托代理人1:

XXX,女,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殊代理,包括代为出庭、辩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代为和解。

被告省残联委托代理人2:

XXX,女,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殊代理,包括代为出庭、辩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代为和解。

 

审判员1:

由第三人赛亚汽车公司向法庭报告你的情况。

被告二:

市赛亚汽车公司,住址省市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XXX。

审判员1:

原告立伟,爱英,你俩对两被告与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

没有。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

没有。

审判长:

经过审查,上述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委托权限与庭审前办理的手续一致,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异议,出庭资格有效,准许参加诉讼,现在开庭。

(敲法槌)

审判长:

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第120条的相关规定,省市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立伟,爱英诉被告省残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俊杰即本人担任审判长,毕月娇,乔丽丽担任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毕湘云担任法庭记录。

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45、4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在开庭过程中得知需要回避事项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且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审判长:

原告立伟,爱英,对于本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请求?

原告:

不申请。

审判长:

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

不申请。

审判长:

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三人:

不申请。

审判长:

之前本院的立案流程机构已经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须知,须知中已经载明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必须履行的诉讼义务。

对此,原告方是否已经明确?

原告和代理人:

明确

审判长:

被告方是否已经明确?

被告和代理人:

明确

审判长:

第三人是否已经明确?

第三人:

明确

 

第二幕法庭调查

审判长: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反驳对方主的也须提供证据。

首先由原告述诉讼请求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

审判长、审判员:

我的诉讼请:

1、要求确认被告省残联与市赛亚汽车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

2、请求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违约责任向我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

3、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4、2012年春,我经朋友陆宏伟的介绍与省残疾人联合会协商与我表弟立伟的名义签订房屋联建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向省残疾人联合会支付了431.5万元房款,即履行完先期付款义务的前提下省残联不但没有按约交付房屋,而且在我与2012年9月3日中原市公安局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登报公告单方解除合同,后与市赛亚汽车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将本该属于我的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故我主确认被告省残联与市赛亚汽车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立伟替我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省残联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我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

此致

省市基层人民法院

起诉人:

爱英、立伟

2018年5月22日

审判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有何补充?

原告代理人:

无没有补充。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你们的答辩意见。

被告省残联:

答辩人就原告的起诉状,现在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现将理由述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因爱英诉我单位要求依据签订的购房合同取得城关区西路72号联建综合楼一层网店房所有权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2010年春,原告爱英同本单位协商,同意以联建形式向本单位购买房屋,并以表弟立伟的名义与我单位签订了协议。

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原告表弟立伟)即付给乙方(即本单位)联建款肆佰肆拾贰万元,且还约定,甲方逾期付款,需按支付迟延付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本单位损失。

签订合同后,本单位于2010年7月4日收到以喜庆的名义付出的共3115000元(见书证2)。

但由于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即2010年5月15日) 前所付的购房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故我单位没有交付房屋,后我单位多次利用各种渠道催告立伟和原告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但对方仍不履行。

因原告爱英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而与我单位签订合同的立伟,也未补齐应交付的购房款。

在无法取得与立伟的联系的情况下,我单位于2012年11月19日在晚报刊登公告(见证据13),告知立伟将解除协议,并望其尽快前往处理解除协议的事宜,但立伟并未前往。

在2012年12月30日,省残联综合楼笫一层完工(见证据21).后来市赛亚汽车销售公司愿意与本单位签订房屋联建合同(见证据14),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见证据15),故本单位于2013年2月10日将房屋移交其使用(见证据16)。

且本单位也归还了陆洪伟作给付的壹佰贰拾万元(见证据17),据以上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系原告方先行违约,本单位合理催告后,有权行使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无需和对方商议。

同时,我方也已经用公告方式通知了对方。

对于原告所称,被公安局扎押的房屋不能进行交易,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当时房屋还木交付立伟,故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属于立伟,因此,公安局扣押房屋时认定房屋产权人为立伟,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效力不与于本单位,本单位与市赛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与此同时,我方愿意返还爱英已经支付的购房款300余万元。

  答辩请求:

 我方要求人民法院判确认我单位与第三人(市赛亚汽车销售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此致

省市基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8年5月22日

 

审判长:

被告省残联的委托代理人对答辩意见有无补充?

被告代理人:

没有。

审判长:

下面由第三人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发表你的意见。

第三人赛亚汽车公司:

见课本204页(证据20)

我的答辩意见述完毕

审判长:

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首先就案件事实进行证据审查,由于在庭审前本院的立案的流程机构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且送达了证据清单,因此在质证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庭前所提交的证据清单所载明的序号说明证据的名称以与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与证明效力大小发表。

首先由本案的原告出示证据。

审判员2:

下面进行法庭举证和质证,首先请原告方举证。

原告代理人:

我们现在整个证据分为三组:

我方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太平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爱英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省相关媒体报道一份,中原市公安局协助扣押犯罪嫌疑人物品通知书一份,中原市公安局扣押犯罪嫌疑人物品通知书一份以与中原市公安局接触扣押通知书一份。

这几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有以下两点,1用于证明我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是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

2,用于证明我方当事人立伟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

审判长:

原告方的第一组证据举证完毕,请执行法警将原告的证据转交被告辨认后提交法庭。

审判长:

下面针对于原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在质证的过程中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与证明效力大小发表你们的质证意见。

审判员2:

被告对此证据有什么意见?

被告:

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没有意见。

审判员2:

第三人对此证据有什么意见?

第三人:

没有

审判员2:

对于该组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法庭将当庭予以认定。

审判长:

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

我方举的第二组证据是,立伟与省残联签订的联建合同一份。

这组证据证明的是立伟与省残联签订的合同,立伟并未存在违约行为。

审判长:

原告方的第二组证据举证完毕,请执行法警将原告的证据转交被告辨认后提交法庭。

审判长:

下面针对于原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在质证的过程中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与证明效力大小发表你们的质证意见。

审判员2:

被告对此证据有什么意见?

被告:

没有意见。

审判员2:

第三人对此证据有什么意见?

第三人:

没有

审判员2:

对于该组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法庭将当庭予以认定。

审判员1:

请原告方继续向法庭举证。

原告代理人:

我方举的第三组证据是,省残疾人联合会向爱英出具的付款人为喜庆的收据三以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给陆洪伟出具的结算收据一份。

这两份证据用于证明爱英已向省残疾人联合会支付了部分房款。

审判长:

原告方的第三组证据举证完毕,请执行法警将原告的证据转交被告辨认后提交法庭。

审判长:

下面针对于原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在质证的过程中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与证明效力大小发表你们的质证意见。

审判员1:

被告对此证据有什么意见?

被告:

没有意见。

审判员1:

第三人对此证据有什么意见?

第三人:

没有

审判员1:

对于该组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法庭将当庭予以认定。

审判长:

请原告方继续向法庭举证。

原告代理:

原告代理人请法庭传证人军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爱英已将购房款三百万元交付省残联的事实。

(1名法警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军到庭,随即证人来到法庭)

审判长:

证人,请讲一下你的。

证人军:

军。

审判长:

年龄?

证人军:

36.

审判长:

哪里人?

证人军:

省市人。

审判长:

证人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有如实向法庭作证的义务,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人军:

听清楚了。

审判长:

请证人在如实作证保证书上签字(如实作证保证书已放在证人席上,证人军签字)

审判长:

请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进行询问。

原告代理人:

你和爱英是什么关系?

她在什么时间找你要求你帮她转账给省残疾人联合会?

证人军:

我与爱英是朋友关系。

大约是2010年春天,爱英找到我,当时我在樱银行上班,说希望将她的300万元钱转账给省残疾人联合会(这笔钱是爱英以她母亲喜庆的名义存入银行的)。

我问她,为什么转钱,她说,准备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签合同。

我说,合同签了没有?

她说,还没签,现在把钱转过去,然后马上就去签合同,都已经说好了。

但她当时不知道省残联的账号,因此没转成。

然后我陪她一起去了省残联,当初由她的一个亲戚替她签订完合同后,省残联给了我他们的账号,回来后当天我就根据爱英提供的相关手续将这300万元转给了省残联。

原告代理人:

报告审判长,代理人对证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

请被告代理人向证人进行询问。

被告代理人:

证人军,你知道替爱英签订完合同的她的亲戚是谁吗?

证人军:

这个我不清楚,我只听说是她的一个亲戚。

被告代理人:

报告审判长,代理人对证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

证人军可以退庭。

(证人军退庭,1名法警随同其离开法庭。

 

审判长:

原告方还有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原告代理人:

原告方全案举证完毕

审判长:

原告方的举证质证结束,下面由被告进行举证:

审判员1:

被告省残联法定代表人薇有没有证据需要向法庭出示。

被告省残联代理人:

有。

我方拟向法庭出示的五组证据:

证据1:

是2012年11月18日省残联与市赛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房屋联建合同,用以证明如下事实:

房屋转让给市赛亚汽车销售汽车公司真实有效,是基于合法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

证据2:

是2012年11月19日刊登于晚报的省残疾人联合会刊发的公告,用以证明我方已对原告进行公告解除与立伟之间的合同。

证据3:

是2012年11月20日市赛亚汽车销售公司付款票据,2013年2月10日房屋移交单,2013年3月10日省煤炭进出口公司给省残疾人联合会开具的收据,用以证明省残联与市赛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履行。

证据4:

是2012年11月18日立伟、市赛亚汽车销售公司和省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房地产投资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我方以合法方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证据5:

是省建委给省残联颁发的系列许可证,用以证明省残联有资格建房并销售。

审判长:

被告方的书证举证完毕,请执行法警将被告的书证转交原告辨认后提交法庭。

审判长:

下面针对于被告方的书证进行质证,在质证的过程中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与证明效力大小发表你们的质证意见。

 

审判长:

请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理人:

我方对证据1、2、4有异议。

对于证据1:

我方认为赛亚汽车公司系于明知我方当事人与省残联签订了联建合同的情况下还与省残联签订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故我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

对于证据2:

我方认为省残联在没有穷尽其它通知的前提下采用公告通知,因此我方不承认解除合同,而且该公告是在省残疾人联合会与市赛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房屋联建合同后才公布的因此该公告。

对于证据4:

此房地产投资转让合同书我方并未签字同意,因此不具有任何效力。

审判员:

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3和证据5本庭将当庭予以认定。

审判长:

被告是否还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省残联代理人:

没有了,我方全案举证完毕。

审判长:

鉴于诉讼各方举证完毕,法庭调查结束。

审判长:

经法庭调查本庭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爱英与2010年以立伟名义与省残疾人联合会以联建形式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支付部分购房款。

2、爱英于2012年被中原市公安局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限制人生自由。

3、省残疾人联合会在爱英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公告解除合同,并与赛亚汽车公司签订联建合同。

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认定的事实有无异议?

原告:

无异议

被告:

无异议

第三人:

无异议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与相关的证据材料,基于对事实的认定,本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对于立伟与省残联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都存在违约行为?

2、省残疾人联合会是否真正解除了其与立伟之间的合同?

3、省残疾人联合会后来与市赛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方对此争议焦点的归纳有无意见?

原告代理人:

没有意见。

审判长:

被告对此有无意见?

被告省省残疾人联合会:

没有意见。

审判长:

第三人对此有无意见?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当事人与其诉讼代理人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法庭调查的具体情况以与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综合性发言。

辩论中应当事实,在法律围尊重客观事实,以理服人,不行涉与本案的无关问题和进行人身攻击。

审判长:

下面由原告被告双方与其诉讼代理人以与第三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立伟与省残联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都存在违约行为”发表辩论意见。

首先由原告与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爱英:

我方发表以下辩论意见:

我方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联建合同完全是合法有效的。

虽然当时是以我表弟立伟的名义和他们签的,但事情都是由我操办的,这些情况省残联也是知情,而且前期该给的钱我也都给了,有收据为证,结果他们还一直拖着没把房子给我。

而之后我因为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很明显我就是身不由己啊,这样我还怎么继续跟他们交涉呢?

而后他们没有征得我和我表弟的同意,竟然就又把房子给卖了,给我表弟的公告还是把房子卖了以后才登出来的,这种事情哪有先斩后奏的道理?

总之,立伟替我与省残联签订的联建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我方并未违约,应当受法律保护。

省残疾人联合会单方面与我解除合同无效应当继续向我履行合同,向我交付房屋,我说完了。

审判长:

原告你还有无意见要发表?

原告与代理人:

没有

审判长:

好,下面请被告省残疾人联合会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省残联:

爱英与我方签订合同后,主要债务未履行,我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效,爱英方向我方支付431.5万元,仍有290万元尚未支付,经我方多次催告后仍未向我方支付剩余款项,哪有不履行合同还不承担违约责任的道理?

我方将房屋转卖是因为原告方的违约,为避免我方遭受更大的损失才出此下策,实属无奈之举。

审判长:

那么下面请第三人市赛亚汽车销售公司发表意见。

第三人:

我方针对次争议焦点没有辩论意见。

审判长:

下面由原告被告双方与其诉讼代理人以与第三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省残疾人联合会是否真正解除了其与立伟之间的合同”发表辩论意见。

首先由原告与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

省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11月19日以刊登于《晚报》的公告形式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其公告容与事实不符,我方在公告前并未受到任何催告。

我从未听说过这种不穷尽所有方式就自作主的登报公告解除合同,如果这这样的解除方式都能有效,那签订合同还有什么保障。

而且公告发布的时间晚于将房产授予第三人的时间,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

故希望法庭认定被告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我方解除合同无效。

审判长:

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还有什么辩论意见要补充吗?

原告立伟:

没有。

审判长:

下面请被告省残疾人联合会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爱英方以喜庆的名义向我方支付431.5万元后,仍有290万元余款未付,经我方多次催告后仍未向我方给付剩余款项。

所以,我方于2012年11月19日以刊登于《晚报》的公告形式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而且刚才原告方说我方没有穷尽所有方式,我想问问原告是怎么知道的?

原告立伟:

你明明可以到我住所与我协商,但是你却没有,仅仅是发出公告,这难道就是你所谓的穷尽吗?

审判长:

那么下面请第三人市赛亚汽车销售公司发表意见。

第三人:

我方针对次争议焦点没有辩论意见。

审判长:

下面由原告被告双方与其诉讼代理人以与第三人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省残疾人联合会后来与市赛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发表辩论意见。

首先由原告与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

我方当事人与省残联签订合同后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且从法庭调查环节我方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表明立伟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省残联在合同未解除、我方当事人立伟并未与赛亚汽车公司签订房地产投资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将房屋转卖给市赛亚汽车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而赛亚公司在明知我方当事人未同意转让的前提下还与被告签订联建合同属于恶意,故据《民法总则》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2条: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省残联与赛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方认为该合同无效,希望法院予以认定,我方辩论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

下面请被告省残疾人联合会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

我方当事人并未与市赛亚汽车公司恶意串通,首先我方与爱英签订合同后,爱英迟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它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爱英的迟延履行我方当事人为了防止遭受更大的损失与爱英解除合同后与赛亚汽车公司签订合同属合法行为。

不存在原告方所述的恶意串通,因此我方当事人与赛亚汽车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合法有效,希望法院予以认定,我方辩论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

那么下面请第三人市赛亚汽车销售公司发表意见。

第三人:

我方认为我方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已按合同履行前期付款义务,省残疾人联合会已将房屋交付我单位使用多年我们要求省残疾人联合会尽快为我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否则我方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我方之所以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当时俊等人找到我们,说爱英因涉嫌犯罪已无法履行合同,希望将此合同转让。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才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合同有效,希望法庭予以认定,我方辩论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

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重复的不用说。

原告:

没有。

审判长:

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重复的不用说。

被告:

没有。

审判长:

第三人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重复的不用说。

第三人:

没有。

审判长: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双方无新的辩论意见,法庭辩论阶段结束。

现在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述,在最后述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简单明确的表明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各自是否坚持诉讼主的意愿。

首先,请原告方作最后述。

当事人最后述和法庭调解

审判长:

现在由当事人双方与委托代理人述自己的最后意见,首先由原告述最后意见。

原告:

2012年春,经陆宏伟(于20014年夏去世)介绍,我和省残疾人联合会协商,同意以联建的形式向省残疾人联合会购买房屋,并以我表弟立伟的名义签订协议。

协议签订后,我向省残疾人联合会支付了部分房款,但省残疾人联合会一直未向我交付房屋。

在2012年9月3日,原市公安局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直至2017年6月14日我才被恢复人身自由。

我获得人身自由后,立即要求省残疾人联合会交付房屋,但遭到拒绝,并获悉在自己被关押期间省残疾人联合会又以同样的条件将该房产卖给了第三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致使我蒙受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宣布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

并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原告是残疾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无效,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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