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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协议

房屋租赁契约书范本

立契约书人

兹为房屋租赁事宜,双方同意本契约条款如下:

第一条  房屋标示及租赁范围

房屋标示:

所有权人

市区

乡镇

地下室

建筑物完成日期

租赁范围

面积

(平方公尺)

权利

范围

有无设定抵押权、查封登记或其他物权之设定

有无租赁或占用之情形

备注

民国

  年

  月

  日

主建物

附属

建物

共享部分

车位:

地上(面、下)第  层□平面式□机械式□坡道式□升降式停车位编号第  号车位。

租赁范围:

房屋□全部□   楼□房间   间□第   室。

车位□全部□     (□日间□夜间)。

其他:

                      。

第二条  租赁附属设备

除另有清单外,租赁之附属设备有:

□电视  台 □冰箱  台 □冷气  台 □沙发  组□床组  套 □窗帘  组 □灯饰  件 □梳妆台  件□电话  具(号码:

         ) □热水器  台□排油烟机 □流理台 □瓦斯炉 □天然瓦斯/桶装瓦斯□其他       。

第三条  租赁期间

租赁期间自民国    年   月    日起至民国    年    月    日止。

第四条  租金约定及支付

每月应缴月租金新台币      元整,并于每月   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调整租金。

第五条  担保金(押金)约定及返还

担保金新台币      元整。

承租人应于签订本契约之同时给付出租人。

前项担保金,除有第十六条之情形外,出租人应于租期届满,承租人交还房屋时返还之。

第六条  押租金方式给付租金

押租金新台币          元整。

承租人应于签订本契约之同时给付出租人;押租金给付后,承租人□应另支付租金、□担保金。

□不另支付租金、□担保金。

前项押租金,出租人应于租期届满,承租人依约履行债务并交还房屋时无息返还之。

第七条  租赁期间相关费用之支付

租赁期间,使用房屋所生之相关费用:

一、公共基金:

□由承租人负担

□由出租人负担

□      

二、管理费

□由承租人负担

□由出租人负担

□      

三、租赁契约成立前应缴之相关费用由出租人负担;租赁契约成立后公共基金由□承租人□出租人负担。

第八条  税费负担

本租赁契约有关税费、代办费,依下列约定办理:

一、房屋税、地价税由出租人负担。

二、承租人营业所须缴纳税捐由承租人自行负担。

三、银钱收据之印花税由出租人负担。

四、签约代办费,新台币       元

□由出租人负担。

□由承租人负担。

□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            。

五、如办理公证,其代办费新台币      元。

□由出租人负担。

□由承租人负担。

□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            。

六、公证费,新台币       元

□由出租人负担。

□由承租人负担。

□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            。

七、中介费,新台币       元

□由出租人负担。

□由承租人负担。

□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            。

八、其他:

                  。

第九条  使用房屋之限制

本房屋系供         之使用。

承租人同意遵守住户规约,不得违法使用,或存放危险物品,影响公共安全。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转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将租赁权转让于他人。

第十条  修缮及改装

房屋损坏而有修缮之必要时,应由□承租人□出租人负责修缮。

房屋有改装设施之必要,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关法令自行装设。

前项情形承租人返还房屋时,□应负责回复原状□       。

第十一条  承租人之责任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违反此项义务,致房屋毁损或灭失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部分灭失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之一部灭失者,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前项情形减少租金无法议定者,承租人得终止租赁契约。

第十三条  租期届满

本契约,□出租人□承租人于期限届满前,□不得终止租约□得终止租约。

依前项约定期前终止租约者,应于□二星期前□一个月前□   月前通知之。

第十四条  租赁物之返还

租赁契约终止时,承租人应即将房屋返还出租人,不应藉词推诿或主张任何权利。

承租人未实时迁出返还房屋时,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请求按照月租金   倍支付违约金至迁让完竣,承租人及保证人不得有异议。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之让与

出租人于房屋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房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

第十六条  其他约定

公证书载明金钱债务径受强制执行时,如有保证人者,其效力亦及于保证人。

承租人如于租赁期满或租赁契约终止后不交还房屋,或不依约给付租金,或违约时不履行违约金,应径行受强制执行。

出租人如于租赁期满或终止时,己收之保证金经扣抵积欠之租金或费用后,未将剩余部分返还者,应径受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遗留物之处理

承租人迁出时,如有遗留物品者,任由出租人处理,其处理所需费用,由担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补足,承租人不得异议。

租赁期满或契约终止后,承租人未返还租赁物,如有未搬离之对象,视同废弃物处理,清理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十八条  送达及不能送达之处置

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相互间之通知,应以本契约所载之地址为准,其后如有变更未经书面告知他方,致无法送达或拒收者,以邮局第一次投递之日期为合法送达之日期。

第十九条  出租人终止租约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终止租约:

一、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二个月之租额,并经出租人定相当期间催告,承租人仍不为支付者。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而为使用者。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而为使用者。

四、承租人积欠应分担或其他应负担之费用已逾二期或达相当金额,经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定相当期间催告仍不给付者。

第二十条  承租人终止租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终止租约:

一、房屋损害而有修缮之必要时,其应由出租人负责修缮者,经承租人定相当期间催告,仍未修缮完毕。

二、有第十二条第一项情形,减少租金无法议定者,

三、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时。

第二十一条  疑义处理

本契约各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承租人之解释。

第二十二条  租赁契约之效力

本契约□应办理公证□不办理公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因本契约发生之争议,双方得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由房屋所在地之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调处。

二、由县市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三、除专属管辖外,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二十四条  契约分存

本契约书壹式   份,由立契约人各执乙份,以昭信守。

第二十五条  未尽事宜

本契约如有未尽事宜,依有关法令、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公平解决之。

第二十六条  模板之使用

如在契约中表明使用内政部模板,而记载文字与模板不符者,仍以原模板之文字为准。

附件

□所有权状复印件

□使用执照复印件

□双方身分证复印件

□营利登记证复印件

□其他(测量成果图、室内空间现状照片)

立契约书人

出租人:

        (签章)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地址:

电话:

营利事业登记证:

(  )字第   号(公司或商号)

负责人:

         (签章)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地址:

电话:

承租人:

        (签章)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地址:

电话:

营利事业登记证:

(  )字第   号(公司或商号)

负责人:

         (签章)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地址:

电话:

保证人:

        (签章)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地址:

电话:

营利事业登记证:

(  )字第   号(公司或商号)

负责人:

         (签章)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地址:

电话:

不动产经纪人:

         (签章)

电话:

地址: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经纪人证书字号:

指派签章之经纪业:

        (公司或商号)

电话:

地址:

 

签约注意事项

一、契约审阅权

房屋出租人如为企业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三十日以内之合理期间,供承租人审阅全部条款内容。

(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

二、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人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民法第四二一条)。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租金为同意时,租赁契约即为成立。

故承租人为支付租金之人,出租人为负交付租赁标的物之人。

三、房屋标示及租赁范围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关系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状态。

(民法第四二三条)

四、租赁附属设备

租赁标的是否包含其他附属设备时有争执,应由双方互为确认,以杜纠纷。

五、租赁期间

(一)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间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

(民法第四二二条)

(二)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民法第四四九条第一项)

六、租金约定及支付

(一)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

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交付之。

(民法第四三九条)

(二)土地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申报总价额年息百分之十为限。

七、担保金约定及返还

土地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担保金以不超过二个月之租金总额为宜,超过部分,承租人得以超过之部分抵付房租。

八、税费负担

(一)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

(民法第四二五条)

(二)就租赁物应纳之一切税捐,由出租人负担。

(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九、使用房屋之限制

(一)住户规约之内容除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有规定外,尚有住户共同约定事项。

(二)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租赁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之。

(民法第四三八条第一项)

(三)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

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

(民法第四四三条第一项)

十、修缮及改装

(一)租赁物之修缮,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出租人负担。

(民法第四二九条第一项)

(二)出租人之修缮义务,在使承租人就租赁物能为约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赁物以外有所增设时,该增设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缮义务范围。

(六三台上九九)

十一、承租人之责任

(一)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如违反此项义务,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第四三二条)

(二)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第四三四条)

十二、房屋部分灭失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

(民法第四三五条)

十三、租期届满

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应返还租赁物。

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状态,返还出租人。

(民法第四五五条)

十四、租赁物之返还

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租约者,其终止契约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民法四五三条)

十五、房屋所有权之让与

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

(民法第四二五条)

十六、出租人终止租约

(一)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二个月之租额,并经出租人定相当期间催告,承租人仍不为支付者,出租人得终止租约。

(民法第四四0条第二项)

(二)承租未依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经出租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民法第四三八条第二项)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承诺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民法第四四三条第二项)

(四)不定期之房屋租赁,承租人积欠租金除担保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时,依土地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该条款所谓因承租人积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应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支付租金迟延之承租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者,始得终止租赁契约。

在租赁契约得为终止前,尚难谓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请求权存在。

(四二台上一一八六)

(五)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积欠应缴纳之公共基金或应分担或其他应负担之费用已逾二期或达相当金额,经定相

当期间催告仍不给付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法院命其给付应缴之金额及迟延利息。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六)查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积欠应缴纳之公共基金或应分担或其他应负担之费用已逾二期或达相当金额,经定相当期间催告仍不给付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法院命其给付应缴之金额及迟延利息。

惟该申请案件法院是否受理或举证事实法院是否采认,行政机关无从置喙。

有关前揭条文所称「已逾二期」、「达相当金额」及「相当期间催告」等事项,应属事实举证,如有争议,宜请当事人径循司法途径为之。

(内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六)内营字第八六0八六四三号函)

十七、疑义处理

企业经营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因本契约所发生之消费争议,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消费者保护团体或消费者服务中心申诉;未获妥适处理时,得向租赁物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消费者保护官申诉;再未获妥适处理时得向直辖市或县(市)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十八、租赁契约之效力

(一)近年来,国内外交流频繁,社会结构快速变迁,人际关系日趋复杂,权益纠纷层出不穷。

为确保私权及预防诉讼宜请求公证人就法律行为或私权事实作成公证书或认证私文书。

(二)房屋租赁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租赁契约书未经公证,于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纵然出租人于房屋交付后,承租人仍占有中,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不存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三)为保障私权及预防诉讼,订立房屋租赁契约时不宜轻率,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以杜事后之争议。

十九、契约分存

订约时务必详审契约条文,由双方签名、盖章或按手印,并写明户籍住址及身分证号码,以免日后求偿无门。

二十、未尽事宜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此乃民法之帝王条款,其适用于任何权利行使及义务之履行,故如有未尽事宜,悉依诚实信用原则处理。

二十一、订约时应先确定订约者之身分,如身分证或驾照等身分证明文件之提示。

未成年人订定本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允许或承认。

但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二十二、出租人是否为屋主或二房东,可要求出租人提示产权证明如所有权状、登记簿誊本或原租赁契约书(应注意其租赁期间有无禁止转租之约定)。

二十三、房屋租赁若透过中介业务之公司(或商号)办理者,应由该公司(或商号)指派经纪人于本契约签章。

(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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