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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售付汇业务管理办法

 

泰安市商业银行

结售付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ﻩ总则ﻩ3

第三章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6

第一节市场准入管理6

第二节市场退出管理8

第四章ﻩ岗位设置及操作流程ﻩ9

第五章对公结汇业务管理规定ﻩ11

第三节资本项目下结汇15

第六章对公售付汇业务管理规定ﻩ23

第一节贸易项下售付汇ﻩ23

第二节非贸易项下售付汇ﻩ30

第三节资本项目下售付汇ﻩ46

第七章ﻩ个人结售付汇管理规定ﻩ47

第一节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47

第二节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ﻩ51

第三节ﻩ个人结售汇业务办理流程52

第八章ﻩ结售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53

第九章ﻩ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管理55

第十章ﻩ档案管理要求59

第十一章风险控制ﻩ61

第一节ﻩ结售付汇业务授权管理ﻩ61

第二节结售付汇业务内部审计管理61

内外部规章制度索引ﻩ6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泰安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结售付汇业务操作,保障结售付汇业务安全高效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涉及概念包括:

(一)境内机构: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

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

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

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五)外汇:

指以外币形式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包括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和特别提款权等。

(六)结汇:

指外汇收入所有者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外汇指定银行根据交易行为发生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付给等值人民币的行为。

(七)售汇:

指外汇指定银行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并根据交易行为发生之日的人民币汇率收取等值人民币的行为。

(八)付汇:

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根据有关售汇以及付汇的管理规定,审核用汇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提供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或将其购买的外汇对外支付的行为。

(九)即期结售汇业务:

指外汇指定银行按照当天挂牌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的业务。

(十)远期结售汇业务:

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币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客户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时,即按该远期结售汇合同定明的币种、金额、期限、汇率与银行办理结汇或售汇。

(十一)代客结售汇:

指外汇指定银行根据客户申请,以其公布的汇率,为客户办理可兑换货币与人民币之间的转换。

本办法所规范的结售汇业务暂为代客结售汇业务。

(十二)自身结售汇:

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活动,不包括为客户办理的结售汇业务以及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平盘交易。

第三条本行办理结售付汇业务时,应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反洗钱相关规定,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国际业务部及经总行批准办理结售付汇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部门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总行国际业务部职责:

(一)牵头负责结售付汇业务的办理和档案留存;

(二)负责核准分支机构结售付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

(三)根据总行授权相关规定,对分支机构开办结售付汇业务提出授权建议;

(四)分支机构开办结售付汇业务前,对开办准备情况进行验收;

(五)出台总行结售付汇业务相关管理办法,对各分支机构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

第六条各分支机构职责:

(一)负责落实办理结售付汇业务的人员、场地、设备;

(二)负责建立健全各分支机构涉及结售付汇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三章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一节市场准入管理

第七条结售付汇业务市场准入遵循“按产品种类和经办机构逐项授权”、“逐级申请开办、总行统一授权”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各分支机构开办结售付汇业务,必须按规定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并按监管要求向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外汇管理局备案后由总行统一授权开办。

第九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对公结售付汇业务:

(一)申办机构所在地结售付汇业务资源丰富,市场交易活跃,现有客户的结售付汇需求较大;

(二)具有从事结售付汇业务的相关工作人员;

(三)具有支持结售汇牌价接收与发送管理、结售付汇业务处理的电子化系统,营业场所应具备结售汇汇价的电子显示设备;

(四)具有可以实时查询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以及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所必备的电子通讯设备;

(五)具备适合开展结售付汇业务的场所;

(六)结售付汇相关流程和内控制度齐全;

(七)银监局、外汇局或总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分支机构,可申请开办个人结售付汇业务:

(一)已开办储蓄业务;

(二)具有支持个人结售付汇业务处理的电子化系统和网络设备;

(三)相关经办人员经过上级行的培训后,熟悉居民个人结售付汇业务有关的政策规定,可独立上机处理业务;

(四)当地个人结售付汇业务资源丰富,客户需求多;

(五)个人结售付汇相关流程和内控制度齐全;

(六)银监局、外汇管理局或总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开办结售付汇业务需逐级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申办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报告。

内容包括申请机构的名称;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结售付汇业务市场潜力分析;监管部门和上级行近年来的检查和整改情况;营业机构场所、设施、电子化建设情况;人员配备情况;开办结售付汇业务的业务流程及内控制度等。

(二)申请机构外汇业务主要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名单、履历、岗位设置、岗位职责、上岗培训情况。

(三)监管部门、总行要求呈报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总行国际业务部牵头负责对分支机构开办结售付汇业务的资格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考察。

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上报资料的合理性、真实性与完备性;

(二)申办机构所在地的业务资源、市场和客户需求的活跃性;

(三)申办机构的人员、设备、系统、场地等开办条件;

(四)申办机构是否具备了所要求的市场准入范围,是否存在经营范围超越审批权限的问题。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在获得开办结售付汇业务授权后,自觉接受当地银监局、外汇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节市场退出管理

第十四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分支机构应主动申请停办结售付汇业务:

(一)连续2年达不到总行规定的经办结售付汇业务的条件;

(二)结售付汇业务经营管理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向总行申请停办结售付汇业务需以行发文形式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内容包括申请机构的名称、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申请停办的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和对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二)总行要求呈报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主动申请停办结售付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如未获总行批准,不得擅自停办结售付汇业务。

第十七条总行可责令各级分支机构停办结售付汇业务。

总行国际业务部根据上报资料和监管检查情况,确认分支机构需要市场退出的,报总行行长签批后以授权调整通知书形式下发。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被监管机构责令停办结售付汇业务的,必须在收到责令停办的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将文件复印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四章岗位设置及操作流程

第十九条本行非贸易项下及资本项下售付汇业务应严格按照审受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发挥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内部监控作用。

对贸易项下结售付汇可在监测系统中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后,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相关政策依简化流程办理。

第二十条贸易项下的分类管理。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外汇局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并对B、C类企业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

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第二十一条本行在办理结售付汇业务时,设置结售付汇经办岗、复核岗、审批岗,通过岗位之间的相互监督、二次复核,减少操作性和技术性差错。

同时充分考虑到相关人员因临时请假或休假而离岗的情形,同一岗位设置A、B角,当A角不在岗时,由B角顶替,以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和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结售付汇业务交接规定:

为加强本行结售付汇业务管理,保证结售付汇业务的连续性和可持续开展,结售付汇人员岗位调换或临时离岗由他人顶替时,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其监督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及监交人必须在“交接登记簿”上填列有关内容并签章,交出方将一并交出所保管的业务印章、凭证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三条售付汇业务的操作流程:

 

(一)对贸易项下的售付汇,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办法规定对其贸易进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支出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后为企业办理售付汇手续。

(二)对非贸易项下及资本项下的售付汇,审批岗应对相关单据和资料进行审核。

除审核单据外,还须重点审核客户填写的《泰安商业银行购汇申请书》(以下简称购汇申请书)上的购汇金额、收款人名称、收款银行及账号,并检查是否提供了人民币账户名称和账号。

经过复核和有权签字人签字(如需)后,审批人员将《购汇申请书》送交售汇记账人员办理售汇及外汇资金入账和付汇手续。

售汇记账人员审核《购汇申请书》各级签字齐全并验印相符后办理售汇及付汇手续。

第二十四条结汇业务的操作流程:

(一)对于贸易项下的资金结汇,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办法规定对其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后为企业办理结汇手续。

(二)对于非贸易项下的资金结汇,本行对客户提供的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进行合理审查后为企业办理结汇手续;

(三)对于资本项下的资金结汇,本行审批人员应严格按照资本金结汇和其他资本项下结汇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交有权审批人审批后交给记账人员办理结汇手续(可凭外汇局审批件直接办理的除外)。

第五章对公结汇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节贸易项下结汇

第二十五条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本行对企业下列外汇收入纳入待核查账户:

(一)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

(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

(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款。

包括深加工结转项下转出方从转入方收到的货款; 

(四)转口贸易项下收款;

(五)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款。

包括:

出口信用保险理赔、出口货物保险理赔、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等境内收款;以转让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出口业务项下境内收款;贸易项下其他跨境和境内收款。

第二十六条A类企业贸易项下结汇业务审核。

对于A类企业,可直接为其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下列贸易项下结汇业务A类企业应当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我行凭外汇局签发的《登记表》办理:

(一)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退汇日期与原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

(二)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

第二十七条B类企业贸易项下结汇业务审核。

对于B类企业应当实施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企业对应的出口可收汇额度后,方可为其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下列贸易项下结汇业务B类企业应当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我行凭外汇局签发的《登记表》办理:

(一)超过出口可收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入;

(二)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退汇日期与原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

(三)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

(四)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C类企业贸易项下结汇业务审核。

对于C类企业,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及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第二节非贸易项下结汇

第二十九条以下非贸易项下收汇,本行对合同、发票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可以办理结汇:

(一)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二)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三)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四)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五)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六)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七)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八)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九)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它服务业务的公司,如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十一)经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理、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十二)境内机构暂收待结或暂收待付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

(十三)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

(十四)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和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

(十五)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在境内外经营业务所收入的外汇;

(十六)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十七)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十八)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十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可以结汇的其他非贸易项下收汇。

第三节资本项目下结汇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向本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后,为企业出具验资报告。

本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

本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累计验资金额(因结息等原因造成的超出验资额,可直接凭结息清单办理结汇)。

第三十一条本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等业务,均应当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汇资本金、境内中资机构以资产变现账户内的外汇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汇出资管理原则办理。

第三十三条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

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应要求企业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以及相应的非税缴款通知单等材料,严格审核相关合同、缴款通知单以及结汇支付财政专户之间的一致性。

非房地产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借款。

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已使用完毕的银行贷款(含委托贷款),银行应要求结汇企业提供原贷款合同(或委托贷款合同,下同)、与贷款合同所列用途一致的人民币贷款资金使用发票、原贷款行出具的贷款发放对账单等贷款资金使用完毕的证明材料,并留存复印件备查。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交付各类保证金。

境内个人或机构接收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交付的各类保证金,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

该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存入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保证金”;支出范围为“退回原划入账户”。

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账户名称变更为“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土地保证金账户)。

该账户的收入范围调整为“存入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所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支出范围调整为“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将原币划转至外国投资者后续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按原路径汇出境外,或凭原划出核准件划回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账户”。

土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

第三十八条个人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管理境内个人收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境内企业股份或其他权益所得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以下简称资产变现账户)。

银行办理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时,应留存相应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表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向本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已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二)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支付命令函是指由企业或个人签发,本行据以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对外支付的书面指令;

(三)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应含商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金额、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号码、资金用途等。

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贷款,须提交该笔贷款资金已按合同约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说明和证明材料;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须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的回函);

(五)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企业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税金、费用等资金,可向本行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和完税凭证等相关凭证原件,本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上报所在地外汇局。

(六)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

对于网上无法核验的,结汇企业应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

本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及时上报所在地外汇局。

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提交前述材料;

(七)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第(三)、(五)、(六)项文件,其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企业以备用金名义结汇的,每笔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每月不得超过等值10万美元。

第四十条本行收到企业资本金结汇后提交的前一笔结汇发票等相关凭证,应进行以下操作:

(一)审核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同时登录各地国税、地税网站予以核对并留存。

审核的具体要求如下:

1.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国税局增值税网上进项发票认

证结果清单。

2.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审核国税局网络查询结果清单。

3.对于营业税发票,审核地税局网络查询结果清单。

(二)对于网上无法核查的,本行应审核企业提交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本行应当根据上述材料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如发现各项材料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的,不得为该企业办理相关业务。

本行应在办理资本金结汇当日将资本金结汇情况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反馈,对于一笔资本金结汇涉及多种支付用途的,应按支付用途分别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行审核企业资本金结汇的合规性、真实性和一致性后,应在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上加盖银行业务章并批注,注明已办理资本金结汇金额和日期,留存批注后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复印件,原件验后返还企业。

第四十三条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后发生退货、撤销交易和发票作废等情况的,企业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本行。

本行应及时汇总,并按月逐笔及时上报所在地外汇局。

第四十四条企业存在不完全符合现行资本金结汇管理规定,但确有真实结汇需求的,本行审查后如拟办理结汇的,应将相应审核意见及企业申请资料(含结汇真实性承诺函)复印件汇总向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进行事前备案,取得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的备案回执后即可办理相关结汇业务。

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及人民币账户均开立在本行的,须在当日办理完毕结汇、人民币资金入账及对外支付划出手续不在同一家银行的,本行在办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出时,应当在划款凭证上注明“资本金结汇”字样,人民币资金划入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含划入当日)根据支付命令函办理该笔资金的对外支付划转手续。

企业资本金结汇用于本企业备用金周转、工资奖金发放的,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在企业自身的人民币账户留存。

第四十六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境内企业股份或权益而收取的外汇购买对价,应当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及结汇。

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资金入账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本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办理相应业务。

在企业完成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后,本行方可为股权出让方的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内外汇资金办理结汇手续。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将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的,应当持以下材料直接向本行申请办理:

境内个人凭相应资产变现收入完税凭证向银行申请办理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

境内个人以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支付本次资产变现收入税款的,可直接凭缴税通知书办理结汇,无须提供相应的资产变现收入完税凭证。

 境内机构结汇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二)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三)前一笔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

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提交前述材料。

 

第四十八条外债资金结汇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对于企业以外债资金结汇支付工资、留存备用金或结汇外债资金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的小额支付,可以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书面支付命令而将结汇资金进入申请企业人民币账户,但该企业在办理下一笔结汇时,应提供上一笔结汇资金的用途明细清单;对于一次外债结汇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应要求申请结汇的企业提供有关结汇资金用途的书面支付命令,可将结汇的人民币资金转经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暂时过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最终收款人。

第四十九条其他资本项目项下结汇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对公售付汇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节贸易项下售付汇

第五十条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可办理提前购汇业务。

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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