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河农村公路管理办法.docx
《商河农村公路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商河农村公路管理办法.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商河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商河县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我县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是全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全县的农村公路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五条县道规划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县道、乡道建设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新(扩)建村道的路面宽度一般不低于六米。
农村公路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和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七条农村公路用地范围: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九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不低于二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不低于一年。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
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和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县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修复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第四章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三)企业投资和社会各界捐助;
(四)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和路域资源开发经营权等市场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公路保护
第二十三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县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并对村道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协助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县综合执法部门做好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加强对村道保护的宣传,增强村民护路意识。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
第二十五条县道、乡道的保护管理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的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村道的保护,发现危害村道安全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县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在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村道。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禁止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二)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四)其他损坏、污染村道和影响村道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村道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村道上行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村道的需要,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
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村道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物料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二)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或者撒漏污物的;
(四)其他损坏、污染村道或者影响村道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2006年3月6日起实施的《商河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