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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4月18日,法、意、联邦德国、荷、比、卢6国签订了为期50年的《关于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

1955年6月1日,参加欧洲煤钢共同体的6国外长在意大利墨西拿举行会议,建议将煤钢共同体的原则推广到其他经济领域,并建立共同市场。

1957年3月25日,6国外长在罗马签订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两个条约,即《罗马条约》,于1958年1月1日生效。

1965年4月8日,6国签订了《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统一起来,统称欧洲共同体。

4.单一欧洲条约SingleEuropeanAct=SEA 

指欧共体成员国于1986年在卢森堡签署的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文件,《单一欧洲文件》实际是《罗马条约》的更新,加强了欧共体在技术合作和环境保护等领域采取有效措施的权限,增加了强化“欧洲意识”的内容。

  1985年12月,欧共体首脑会议在卢森堡举行,会议最后通过了《欧洲政治合作草案》,并就修改《罗马条约》的内容达成协议,写成《欧洲统一文件》,附在《罗马条约》后面。

大会决定将《罗马条约》的修正条约与政治合作条约合并起来,统称《单一欧洲文件》。

 《单一欧洲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将首脑会议正式列入条约,正是称称为欧洲理事会。

2﹑单列《欧洲政治合作条约》,突出其重要性。

3﹑改革部长理事会决策程序。

4﹑欧洲议会的权限有所扩大。

5﹑规定于1992年底以前实现统一的内部市场。

6﹑规定加强货币合作,扩大欧洲货币的作用,各成员国要确保必要的经济和货币政策的协调与合作。

7﹑规定加强社会政策协调。

此外《文件》还加强了欧共体在技术合作和环境保护等领域采取有效措施的权限,增加了强化“欧洲意识”的内容。

1986年2月各国首脑在布鲁塞尔举行《欧洲统一文件》签字仪式。

P7-8

单一欧洲法

该法签署于1986年,是欧共体条约的第一次主要修改。

它的产生受到扩大联盟以及来自北美和远东地区日益激烈的竞争的影响。

该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实施合格多数票机制来加速决策制定过程。

该机制的特点是拥有多数人口的成员国在部长理事会中比人口较少的成员国拥有更多的投票权。

单一欧洲法预示着欧洲整合的广泛程度。

这可以通过赋予共同体在新领域的权力来予以说明。

与原罗马条约被普遍视为整合经济活动的类型相比较,该法赋予共同体在经济、货币政策和外汇管理等方面的权能。

这些领域是原罗马条约未涉及的。

其他新领域还包括:

社会政策;

制定区域政策的权能(又称“经济与社会统一”);

环境政策;

技术研究与发展方面的合作等。

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单一欧洲法,使欧洲统一进程的深度和广度都有所发展。

合格多数票机制的广泛使用意味着成员国的意志可能得不到通过,而且还要受多数票制约。

这就意味着主权从成员国向欧共体的实质性转移。

欧洲议会也获得了比以前更大的权力,它不受成员国控制。

欧洲委员会也不在国家控制范围内,它在确保欧洲内部市场及时建立的问题上取得了中心地位。

该法主要修改之处如下:

●在1992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内部市场计划的建立

●在部长理事会中引入合格多数票机制,以采取手段实现其“内部市场建立与完善”的目标;

●改变委员会的执行权力;

●为欧洲议会建设性地参与立法过程设立一个合作程序;

●赋予欧洲议会在接纳新成员国和与有关成员国的协议问题上以表决权;

●承认欧洲理事会为欧洲共同体的正式机构;

●授权欧洲部长理事会组建初审法院;

●通过欧洲政治合作机制在外交政策领域开展合作;

P61

1986年~单一欧洲法(SEA)

1992年的截止期增强了委员会的作用。

它在立法领域和与成员国政府协商方面变得更为活跃。

P72

单一欧洲法引进了同意程序。

起初,议会的批准主要是在对新成员国的接纳和协作协议的订立问题上。

P76

1986年单一欧洲法

引入了合作程序,对新成员国和合作协议的同意程序,但为欧共体委员会也引入了更大的执行权力。

单一欧洲法也增加了权力,但从某种高度来看,特别是在决定形成过程中,总的效果没有多大变化。

由于议会对于整个条约而言,具有“平面”的权力,因而有人认为,条约对于议会的效果仅仅是改变了其他共同体机构的权力。

欧共体委员会执行的权力的增加影响了议会:

第一,委员会制度(通过该制度理事会对实施性立法保持了一定控制程度)在监督能力方面影响了议会;

第二,委员会制度削弱了议会的预算性权力。

单一欧洲法进一步削弱了预算性权力,因为技术与科学研究计划的费用总额在理事会咨询了议会以后就确定了。

5.欧盟条约

《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于1991年12月9-10日第46届欧洲共同体首脑会议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Maastricht)举行。

经过两天辩论,通过并草签了《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和《政治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这一条约是对《罗马条约》的修订,它为欧共体建立政治联盟和经济与货币联盟确立了目标与步骤,是欧洲联盟成立的基础。

P62

1993年~欧盟条约

委员会再次衰弱。

立法动议权利减弱了。

第189条b款(现第251条)中的新立法程序仅允许委员会在调停委员会中从事调解活动,其动议也可以被合格的多数票修正。

这就削弱了委员会的作用,因为它的动议易于改变。

P70

欧盟条约还赋予议会额外的监督权力:

●它有权建立临时调查委员会以调查“在执行共同体法方面存在的故意违反行为或不作为”(除正在法院审理中的事务外);

●欧盟的任何一个公民或成员国的任何一个居民都有权就直接影响到他的共同体权限范围内事务向欧洲议会请愿;

●设立申诉机构,接受对不执行共同体机构活动的投诉(除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外)。

申诉机构的管辖权通过阿姆斯特丹条约,扩展到改革后的欧共体第三支柱———刑事警察与司法合作事务。

欧洲联盟条约相应扩大了协议的范围。

现在同意程序适用于更多的国际性协议,以及在某些情况下的立法领域,包括:

●确定结构基金的任务、政策目标和组织的行为;

●决定建立一个附加基金;

●欧洲中央银行功能的各个方面;

●对欧洲中央银行制度规约(ESCB)中特定条款的修改

P76

1993年欧盟条约

引入了更多咨询性权力。

合作程序延伸出新的权力。

根据第189条b款(现第251条)延伸出“联合决定程序”。

同意程序也延伸到新的领域包括立法领域。

对委员会新委员的否决权;

成立“调查委员会”的权力;

对委员会“请求”动议的权利;

欧盟公民向议会请愿的权利;

任命申诉委员会的权力;

与欧盟对外安全、司法及内务支柱有关的咨询权。

6.欧盟法的一般性原则P14-17

基本人权

欧洲法院所肯定的基本人权包括以下重要内容:

●财产权,尽管这种权利不是当然的和无条件的

●宗教信仰权

●隐私权

●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隐私权

●法律适当程序权

●刑事法律不溯及既往权

●司法审查原则

平等原则

欧共体条约对平等原则作了详细的列举,具体如下:

●禁止针对基于性别、种族或民族、宗教或信仰、残疾人、年龄和性倾向而产生的歧视(第12条);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劳动者与雇主间的歧视

●禁止在受雇者中因性别而产生的歧视。

欧洲法院从这些详细的规定中总结出平等原则这个一般原则

平等原则意味着在相同情形下的人不能被区别对待,除非这种区别对待是客观公正的。

相称性原则

这是从德国法中引入的原则。

根据这项原则,公共机关只能在确有必要且与其要达到的目的相适应的程度上对公民施加义务。

法律的确定性原则 

不溯及既往与“既得权利”既得权利的概念通常与溯及既往有关,但也会与法律规则和司法的独立性相关联。

它们是在社会的法律架构中根据正当程序取得的权利。

其主要意义在于,一个人在任何时候都应当了解其自身的法律地位,不能因溯及既往的立法而被剥夺权利。

合法期待这是从德国法中引入的又一概念。

关于不溯及既往存在两条规则:

第一,立法不应当被解释为它有追溯效力。

第二,尽管已有一般规则防止溯及既往,如果立法意图能够被尊重的话,与此相反的做法也是允许的。

法律职业特权原则 

即律师有权保守其与当事人之间的书面交流资料的秘密是共同体法的一项一般原则。

当然,这一原则应当受制于两个条件:

第一,这种交流必须是为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第二,律师必须是在非公开场合进行这种交流。

正当程序与自然正义原则 

这个原则是从英国法律制度中引入的。

它要求行为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应当符合正当程序。

如果一个人的利益受到公共当局某项决定的影响,那么在决定作出前,此人应当有向当局陈述其意见的权利。

衡平原则 

●诚信;

● 

公平;

● 

不可抗力。

7.欧盟委员会的职能P59

(1)共同体立法的发起人

委员会历史上就有发起立法的权利,理事根据委员会的动议作出决定。

当欧洲议会认为有立法的必要时,它可以“请求”一项动议。

当面临这种请求时,委员会并不一定必须提出立法动议。

欧盟理事会可以要求委员会就理事会认为需要的关于一般问题的目标开展研究,并提出合适的动议。

(2)守护者

委员会不仅是通过执行诉讼,还通过其在竞争法中的角色扮演着欧共体的守护者。

委员会在执行诉讼中处于独一无二的地位。

委员会可以将违反条约义务的成员国告上欧洲法院(ECJ)。

程序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非正式的,委员会向某成员国发出一份正式通知,然后发出一份载明理由的意见,说明争议的特征。

在非正式阶段解决了。

第二步是正式的诉讼阶段,委员会将犯了错的成员国送上欧洲法院。

(3)共同体的执行机构

委员会常常被称为共同体的执行机构。

这个术语被误解了,委员会的角色是在联邦政府的雏形和简单执行部长理事会的指示的秘书处之间不断变化的。

角色的变化是适应历史形势的反映。

与欧洲议会不同,自罗马条约签订以后,议会的权力日增,而委员会的权力则从顶峰跌到了谷底。

(4)代表、行政和财政

委员会有一小部分基本的立法权。

从对共同体条约规定的目的性解释来看,条约有意给予委员会这样的立法权,所以委员会有权立法。

建议与意见委员会能够就与共同体条约有关的事宜提出建议或意见。

代表的、财政的和行政的职能 

●它代表成员国与非成员国谈判;

●它负责管理共同体资金

8.欧盟初审法院P81

初审法院

为了帮助缓和积案,1986年单一欧洲法规定建立一个初审法院(CFI)。

初审法院根据理事会第88/591号决定设立,并于1989年开始受理案件。

初审法院由十五名法官组成,分为三个庭,每庭五名法官,有时也可以全体出庭。

没有特别任命的护法顾问,但有一名法官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像护法顾问那样工作。

为符合法官的条件,“法院的成员应从确具独立性,且有资格获得司法机构任命的人士中选出”。

初审法院有一名首席法官,由全体法官选举产生。

初审法院有自己的书记处,法官也有私人雇员,但其他服务则由欧洲法院提供,初审法院从属于欧洲法院。

初审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如下:

●职员案件 

●由煤炭钢铁企业根据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提起的诉讼;

●由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条约就适用于企业的竞争规则的实施提起的针对共同体机构的诉讼

●自1993年6月开始,所有由“自然人和法人”依据第230条和第232条(前第173条和第175条)提起的索赔(除反倾销案件外);

●自1994年3月起,所有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反倾销案件已经移交过来。

可以基于法律理由,从以下三个方面就初审法院的裁决向欧洲法院上诉:

●初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初审法院的裁决违反程序并影响了申请人的利益;

●初审法院违反了共同体法。

如果欧洲法院发现上诉是有理由的,它可以撤销初审法院的判决,然后自己作出终审判决或者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重审。

9.欧盟议会P68-76

权力与职责 

欧洲议会的权力和职责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监督职能;

●参与立法进程;

立法进程中包括四个程序:

咨询程序、合作程序、联合决定程序和同意程序。

●预算职能;

●特殊权力。

10.欧盟理事会P64-67

职能主要有:

●作出一般政策性决定;

●确保条约规定的目标能够实现

●确保在成员国的一般经济政策方面开展合作

●作出决定(一般基于委员会的动议);

●与非欧盟国家达成协议;

●与欧洲议会联合决定预算问题。

组成

理事会不是一个固定的机构,每一个成员国都由一名政府部长代表。

政府的哪一位部长出席会议将取决于会议的主题。

当讨论一般事务时,成员国通常派外交部长出席,这时它被称为“总务理事会”。

此外,还有“专业的”或“技术性的”理事会,成员国政府将派负责相应特殊问题的部长出席。

主席

理事会主席在成员国中每六个月轮流一次。

当轮到某个成员国时,成员国将派一名主席主持理事会的所有会议。

主席将召集会议、主持会议、组织投票,并在会议达成的行动方案上签字。

主席负责确保理事会的顺利进行。

主席还应当在试图达成一项协议时,在成员国中扮演调解人,并对外作为欧盟的代表。

常驻代表委员会

组成欧盟理事会的政府部长们在各自国内都要负责日常的部管事务,因而只在布鲁塞尔短暂地出现。

每一个成员国都向欧盟派一名大使,这些大使组成常驻代表。

其职能是代替部长,在低层次问题上代表成员国。

二、翻译

P26

条约规定的直接效力

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是政府间的协议,在国内法院中并不对公民创设可实施的权利。

关于这一点,共同体法律制度与国际法不同,因为它确实为公民在国内法院中创设可实施的权利。

这就是所谓的直接效力。

直接效力的概念始于VanGendenLoos诉NederlandseAdministratiederBelastingen案(1963)。

一家私营企业向荷兰法院提出诉讼,并援引共同体法以对抗荷兰海关当局。

作为提交到欧洲法院的一个先决问题,荷兰政府认为,国家对条约的违反并不对个人产生起诉的权利,只有另一成员国政府或共同体委员会才能提起针对该国的诉讼。

但法院认为,条约创立了一种“新的法律制度”。

这种新的法律制度为个人创设了这种权利,并使这种权利成为个人的法律遗产中的一部分。

VanGendenLoos案的根据在于条约第25条(前第12条),该条作为一项消极性的义务要求成员国避免在进出口货物上设立新的关税。

这个概念在AlfonsLü

ttickeGmbH诉Commission案(1966)中被扩展。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一项积极的义务在实行期满前具有直接效力。

护法顾问Mayras在Reyners诉Belgium案(1974)中界定了具有直接效力的一条规定的几个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该规定应当是清楚无误的;

它应当是无条件的;

其实行无须依赖共同体或成员国采取进一步行动。

从上述标准来看,条约的某些规定不具有直接效力,因为它们太模糊。

对规定的实行既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也不能依赖于成员国的委员会采取某些立法和行政行动的权利,除非这种行动已经提起或提起行动的期限已满时,才具有直接效力。

P44

共同体法最高效力的第二根支柱建立在Costa诉NEL案(1964)中,欧洲法院认为,共同体法不能受制于国内法律规定,而不论这些规定早于或晚于共同体法出台。

最高权威原则的根据来源于条约的措词和精神,而不是国内宪法。

这可以从欧洲法院在Costa诉ENEL案中的一段著名格言中看出:

在成员国将基于条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从国内法律制度转让到共同体法律制度时就产生了对其主权权利的永久性限制;

这就导致一项单方面的与共同体理念不相符的行为不能盛行。

P86

相同效果的费用包括为了进口商的利益而征收的费用(委员会诉意大利案1969)。

这种征税要不论来源向所有的进出口商征收,而且开始是被用于供给为了进出口商的利益而设立的出口数据服务的费用,但后来转变为拥有相同效果的费用了。

它的优势显得普通并且不确定性,因为它还不能被理解为一种提供服务的费用。

P93

所有的贸易规则都是被有能力直接或间接阻碍的成员国颁布的。

在实际或潜在中,共同体内部贸易已被认为是共同效果更易约束的方法。

P94

欧共体的运转障碍,归根究底为国家间关于产品销售的法律的不一致。

这个问题就那些为了使关于受托者要求满意可能被公认为必需的条款而言,必须被接受,特别是对于财政监督的效力,公共健康的保护,商业交易的公平和消费者维权方面。

P95

任何从其他成员国进口的产品,如果是合法生产,原则上必须在进口成员国的领域内被承认,并在其他领域内销售。

合法生产意义为在出口国习惯上与传统方面都被接受的生产过程与规则的一致。

三、论述和案例分析

1.欧盟法院先行裁决制

直接效力原则P25

2.欧盟竞争法

(1)管辖范围P116

(2)宗旨P11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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