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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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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77号

  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三章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四章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一节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二节基础训练

  第三节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四节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

  第五节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节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七节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第五章训练大纲

  第六章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章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八章罚则

  第九章附则

  附件:

  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

  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

  参与训练活动的飞行人员应当在各种训练中,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课时和内容,达到规定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五条本规定中,按照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的分类方法,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民用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

  第六条本规定中,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是指持有合格证或执照的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被带飞、单飞,以及担任机长、副驾驶、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的总和。

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FS)的规定填入飞行人员《飞行经历记录本》。

  前款所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包括下列时间:

  

(一)飞行学员在小型飞机或小型直升机上训练飞行中单飞时,作为同乘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二)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时间。

  第七条本规定中,机长时间是指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机长、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在训练飞行中单飞、监视下单飞的飞行时间的总和。

  第八条本规定中,监视下单飞是指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中的飞行学员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

  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飞行学员应当独立完成飞行计划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等;

  

(二)飞行学员应当按规定完成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以及应急程序;

  (三)在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履行和完成作为机长的所有职责和工作;

  (四)飞行学员应当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中交通程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

  在监视下单飞的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对安全负责,教员或检查员负有监控、纠正的责任。

飞行学员计划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记入带飞时间,不得作为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二章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标准监察员,具体负责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的监督检查。

  飞行标准监察员的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地区管理局持有飞行人员执照的飞行标准监察员数量与该地区飞行人员数量的比例应当为1:

60至1:

80。

  第十条飞行标准监察员在训练管理方面的职责如下:

  

(一)对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进入模拟机和飞行中航空器的驾驶舱)检查飞行人员的训练和技术状况;

  (三)对飞行人员进行执照、等级、合格证、授权的检查和考试;

  (四)对在训练方面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五)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委任适当数量的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完成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指定的飞行训练质量检查和执照考试工作。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应当对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并且应当及时向委任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的任期为2年。

  第十二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所属飞行人员实施训练,并制定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

  前款所述办法和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需要设立飞行技术管理部门,建立由总飞行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飞行技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飞行训练管理系统。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总飞行师。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大纲、训练手册、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训练、检查和考试制度,进行训练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检查人员,完成本单位的飞行人员技术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飞行检查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条件与训练要求,接受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监察员的检查。

   

  第三章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飞行机组成员是指飞行期间由航空营运人指定在航空器驾驶舱内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

  执行每次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的数量应当符合该型航空器飞行手册规定的最低要求,并且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对该航空营运人营运该机型飞行机组成员的最低数量要求。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飞行机组成员定员职责分工的要求完成相应训练。

  第十六条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完成与所执行飞行任务相适应的充分训练,经检查合格,并取得有效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作为机组必需成员执行飞行任务。

  航空营运人不得派遣飞行人员执行与其训练水平不相适应的飞行任务;飞行人员应当拒绝接受此种飞行任务。

  第十七条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授权。

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II类仪表运行授权。

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小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适合的航空器等级、仪表等级和授权,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

  2.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二)在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经历要求后,按照CCAR-61FS的规定和相应机型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相应型别等级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正驾驶授权。

  (三)除第(四)项的规定外,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

  2.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直升机仪表等级,并且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四)在中型直升机公共运输定期航班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授权。

  第十八条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授权。

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还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实施II类仪表运行的资格。

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飞机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或在中型直升机定期航班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仪表等级,并按照相应机型的训练大纲完成副驾驶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该机型副驾驶授权。

  第十九条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机长或副驾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新机型或新职位上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和增加飞行经验:

  

(一)完成机长或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只有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的监视下履行相应机长或副驾驶职责,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并经航空营运人批准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分别担任机长或副驾驶。

运行经历所要求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与飞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5小时;

  2.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0小时;

  3.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5小时;

  4.上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中,应当包括不少于4次飞行,其中包括不少于2次作为该飞机操作驾驶员的飞行。

  

(二)机长在新机型上担任机长的前100小时内,进近着陆的机场天气标准应当在该机场规定的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不少于30米,在规定的着陆能见度最低标准值上增加不少于800米(或等效跑道视程)。

  (三)副驾驶在建立了本款第

(一)项规定的实际运行经历,经所属航空营运人批准后,可以与经航空营运人批准的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机长搭配,在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时担任操作驾驶员操作飞机,包括起飞和着陆。

副驾驶在该机型上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00小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由副驾驶作为操作驾驶员操纵飞机起飞和着陆:

  1.所使用的机场不是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或该航空营运人规定的特殊机场;

  2.所使用的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不小于为该机场确定的NDB标准的值;

  3.所使用的跑道无水、雪、雪浆或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污染物;

  4.所使用的跑道的刹车效应依据报告为不低于“好”的水平;

  5.所使用的跑道的侧风分量不超过该机型规定最大值的60%;

  6.依据报告在机场附近无风切变;

  7.机长认为可由副驾驶操作。

  第二十条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3FS)规定完成相应的训练,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

  第二十一条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第七节定期复训。

未按规定复训的飞行人员,不得执行商业飞行任务。

  第二十二条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完成应急生存训练,训练时间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航空营运人应当制定机长航线资格审查认定管理办法,以保证每次飞行的机长对所飞航线和所用机场(含备降场)设施和程序有充分的了解,适合执行该次飞行任务。

驾驶员在国际或地区航线、国内较为复杂的航线上担任机长前,航空营运人应当对其进行航线检查。

在该航线间断飞行超过一年的,应当再次检查。

  前款所述复杂航线,是指航线地形或飞行程序复杂、起飞降落机场地形复杂、交通拥挤或进近程序特殊的航线。

  第二十四条在需要两名(含)以上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商业飞行中,飞行机组任一必需成员因某种原因不能胜任其工作或失去工作能力时,应当有其他一名成员能够应急代替其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替代者完成所替代的职责时,无需持有相应的执照。

  副驾驶应当掌握所飞机型的飞行操作技术,在机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能够代替机长完成任务,操纵飞机安全着陆。

  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中要求有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每次飞行中,应当有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能够应急代替这些专业人员的工作。

  在国际、地区或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中不配备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机组,驾驶舱内应当有两名驾驶员具备英语通话单飞资格。

  第二十五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飞行人员进行专业英语训练,使其能够在飞行中使用英语进行陆空通话,阅读各种英文飞行手册、资料,在使用英语的飞行训练和授课中无需翻译,使用英文填写各种飞行文件和使用英语进行简单交流。

  民航总局从一九九八年起,统一组织对飞行人员的专业英语考试。

下列规定范围内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应当参加考试。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英语考试不合格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实施下列限制:

  

(一)1960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参加转大型(含)以上机型训练,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二)1955年1月1日(含)至1959年12月31日(含)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在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中担任机长”字样;

  (三)1955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四)1954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飞行人员接受外国教员使用英语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持有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的飞行翻译合格证的译员担任翻译。

没有上述译员担任翻译的训练,不予认可。

  外国教员使用其它语种对不熟悉该语种的中国民航飞行人员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翻译人员担任翻译。

  第二十七条除本章规定的训练要求外,为保证每次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对于所飞机型和机组成员位置及所执行的营运任务均经过充分训练,对于新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均能熟练使用,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航空营运人实施其他必需的训练。

   

  第四章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飞行人员的训练,主要包括基础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差异训练、升级训练、增加仪表等级训练、增加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转作业项目训练、增加航空器类别或级别等级训练、转教员训练、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

  第二十九条除根据训练性质经批准简化程序的训练外,飞行人员的训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理论教学;

  

(二)驾驶舱程序训练或驾驶舱实习;

  (三)飞行模拟机训练;

  (四)本场训练;

  (五)航线训练(不载客)或通用航空作业项目训练。

  训练的每一阶段,均应当经过严格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转入下一阶段训练。

飞行训练结束后,应当经过检查或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方可参加商业飞行。

  第三十条在商业飞行中,不得模拟不正常或应急情况。

模拟仪表飞行时,飞行检查员或教员应当控制航空器不超过正常允许飞行范围,不得低于机场、该航空器或者飞行检查员、教员技术标准允许的最低下降高(高度)或决断高(高度)。

  第三十一条从事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训练机构,应当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

民航总局在批准或认可时,主要审查如下事项:

  

(一)地面理论教学的设施和设备;

  

(二)飞行训练设施、设备,包括所用机场、航空器、飞行模拟机及其它训练设备;

  (三)航空理论教员、飞行教员、教学管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四)教学训练制度、大纲和教材;

  (五)完成训练大纲的能力;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用于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应当经民航总局鉴定合格。

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进行的训练,不予承认。

  第三十三条飞行人员训练的重点如下: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航空营运人运行手册的相关条款;

  

(二)飞行作风和职业道德;

  (三)该型航空器、发动机和各种设备的使用及航空器飞行性能;

  (四)飞行机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协调配合和驾驶舱资源管理;

  (五)飞行操作动作和飞行程序;

  (六)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一节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三十四条教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作风、组织纪律性和负责精神,具有较强的教学传授能力,并经过专门训练,熟练掌握教学课目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五条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通过教员的基础训练,教员基础训练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学习过程的一般规律;

  

(二)影响教学效果的主要因素;

  (三)学员评估、提问和检查的方法;

  (四)课程提纲和授课计划的编制方法;

  (五)课堂授课技巧。

  第三十六条从事飞行人员地面理论教育的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经过检查考核合格。

  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训练机构的教员的资格按照有关管理办法批准;其他教员的资格由本规定第六章规定的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在审批受训人员训练计划时批准。

  第三十七条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任务的飞行教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于在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且持有相应的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以外其他飞行训练任务的飞行教员,包括为航空营运人进行各种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通常应当从具有丰富航空理论知识和飞行经验的优秀机长中选拔,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于在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持有相应的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在飞行模拟机上承担飞行人员训练任务的飞行模拟机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在飞行训练器上承担飞行人员训练任务的飞行训练器教员应当是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机长或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地面理论教员。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教员在承担飞行训练任务前,应当通过下列训练,并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所承担的训练课程的训练;

  

(二)该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教员操纵台及其他教员操纵设备的使用方法;

  (三)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飞行教学的方法。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要求的飞行教员,停飞后通过上述训练并经民航总局批准,可以在相应机型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上担任教员。

该类教员应当每半年参加一次该型飞机或直升机的商业观察飞行,每年由地区管理局对其教员资格进行一次检查认可。

  第四十条担任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和飞行通信教员的人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3FS的规定,持有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并持有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应当从教员中选聘,并在聘任前完成下列训练: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飞行检查人员的工作职责;

  (三)技术检查的方法、程序和标准;

  (四)评价被检查者技术状况的方法,包括发现其训练不充分、不恰当及影响安全的个人特点的方法;

  (五)对检查不合格者的处理办法;

  (六)需要训练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基础训练

   

  第四十二条基础训练主要包括养成训练、转专业训练、地升空训练、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后的补充训练。

  第四十三条养成训练是指飞行学员为取得私用、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而进行的训练。

养成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进行。

  第四十四条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进行养成训练的飞行学员,其飞行训练时间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

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

总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二)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

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15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3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

总单飞时间不少于7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20小时,夜间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如果没有进行夜间飞行训练,则在执照上给予限制);

  (三)飞机仪表等级训练。

仪表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持有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

  (四)多发等级训练。

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4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2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

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五)直升机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

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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