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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作文之劳动会议纪要一

劳动会议纪要一

【篇一:

劳动法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即除了下面例外情况,则不能在仲裁请求中体现,作为单位乙方可以据此抗辩,要求驳回其仲裁请求,如果进入行政程序,则劳动者方面的时间成本增加,不确定性增加。

执行难度增加)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理;(即用人单位如果败诉,则要承担相应的本应由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失业、生育、医疗赔付,这个成本和风险是相当大的,针对生育、危险工种、身体疾病等情况一定要慎重,而且商业保险不是赔付给单位的,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所以要从源头和手续上慎重;对于劳动者来说,这是法律的全面保障,在出现意外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保险对于企业是一种法定义务,对于劳动者是一种法定权利,任何主体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都不能脱离其效力管辖)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具体情况可详见《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接收部分社会人员的档案引发的纠纷除外。

(即明确可以由仲裁管辖,而不是直接起诉民事诉讼)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本争议劳动行政部门现在亦不受理,需到公积金管理办公室投诉举报)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仅限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财产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

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即一是仲裁申请书中的总请求额度小于800*12=9600元的,二是定性而非定量的请求)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

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请求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法院内部沟通,最好不要耽误时间,最好早提起)

6、根据审理申请撤裁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如需阅卷时要注意存放地址和时间)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减少累诉成本,遗漏的人和请求都可以直接由法院审理,这样避免了仲裁的意外障碍,以前仲裁的漏裁事项很难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比如少算了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可以在一审中补救,不用再提仲裁,但是对于未经仲裁是事项,需要先仲裁后起诉)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各自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或者正好相反,乙方要求撤销裁决,或减少数额;乙方要求维持裁决,或者进一步增加数额,对于自己的主张要明确及时提出,并可以提交新的证据,除非在仲裁中认可的事实,可以重新提出意见和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仲裁的结果变为一种可供参考的意见,只是必须仲裁前置而已)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次日计算,则当天不算在内,但是稳妥起见,最好不要等到最后一天,不确定因素很多,如果不能立上案,就失去机会了。

以上、以下为含本数,不满、不足为不含本数)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支付令会随着书面异议的提出而失效,如果不提,则将具有执行力)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

[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

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

(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416]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1221]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管理和支配是关键,没有管理和支配,则是双方平等合作的关系,诸如提供演出、策划、演讲、培训、教课、指导、特殊设备服务等)

14、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为企业减轻了部分负担,但并不是可以直接解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合同到期等)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比如家务小时工)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即属于不建立劳动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6〕6号)》

【篇二:

新建劳动法会议纪要】

解读《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

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010-10-0722: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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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

○○九年八月十七日)

【正文】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

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实施条例实施以来,仲裁庭和法院在审判中出现了大量的新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广东与上海分别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法规,但是,北京作为全国的首都,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但是鉴于类似的案件争议太多,在程序与实体的适用上,法官之间理解存在偏差,于是,才出台了本会议纪要,严格意义上来讲,会议纪要不能够算作法律法规,甚至不

能够算作地方性法规,只是,仲裁庭与法院将按照该会议纪要的精神

裁决或判决案件。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

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

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补缴保险,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保险的,职工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并非所有的保险案件,都属于职工可以直接提起仲裁的范围,有些关于保险的内容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比如,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给职工缴纳保险导致职工存在损失的,职工提起仲裁的,属于仲裁庭受理的范围。

在出现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大多数劳动者都会在提出其他主张的同时,主张补缴保险或者主张没有足额缴纳保险的,补缴保险,对于这种情况,仲裁庭还要与职工多次进行解释,要求职工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补缴手续或者进行投诉。

但是。

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职工有获取保险的权限,所以,许多职工认为劳动仲裁庭属于行政不作为,许多法官在使用该条款时理解也存在偏差,于是,高院这次会议纪要统一了思想,就是,有关未缴纳

保险或未足额缴纳保险的范畴不属于仲裁范畴,职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由行政为哪般部门受理。

事实上,关于未建立保险关系、未足额缴纳保险的问题,广东与上海早就出台了类似的文件,与北京的观点是相同的。

所以,有关保险的问题,什么情况属于仲裁受理的

范围,这次纪要给了明确的意见。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

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就像前面解读的,并非所有涉及保险的问题,仲裁庭都不受理,哪些对于没有缴纳保险给职工造成损失的案件,属于仲裁的范围,仲裁庭是需要受理的。

比如,由于没有缴纳保险,导致劳动者

不能够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等。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

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由于农民工的保险在现有的国家政策下没有办法补交保险,同时,没有补交导致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所以,本会议纪要单独就农民工的保险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对于没有为农民工缴纳保险的,应当将缴纳的保险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作为损失进行赔偿,

本会议纪要就赔偿的标准在下面条款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

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律师解读】关于档案的问题,在争议纠纷案件中出现的也不少,有

的仲裁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职工与用人单位在理解上也存在偏差,此次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但争议案件存在不少,于是,

在会议纪要中作出明确约定,属于可以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

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律师解读】在一般劳动者非认识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五险一金,其中一金指的就是公积金,所以,很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也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于是,也提起仲裁,事实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与管理,有专门的法律与部门,如果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职工可以到房产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但是,不属于劳

动争议纠纷案件,所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

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

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律师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与劳动合同法同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定,目的是为了配合劳动合同法的推广实施,在这部法律中,有

一种特殊的条款约定,就是一裁终局制度,这在原有的仲裁法律中是没有的,是一个新的规定。

但是,关于一裁终局制度的具体适用上,却存在一定的分歧。

比如,本条款中所罗列的两种情况中的第一种情况,也就是小额案件,一般人员都会认为,确认不超过当地月最低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应当理解为,法院最终裁定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小额案件的数额不超过最低工资12个月,比如,在北京,最低工资为800元,不超过9600元的案件。

但是,这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此处所说的小额案件,指的是劳动者向仲裁庭申请仲裁时主张的,也就是请求的案件总额在北京不超过9600元。

并不是仲裁庭最终裁定的数额来确定是否属于小额案件的范围。

对此点,与多数人

员的理解存在偏差,需要引起充分注意。

第二类案件与劳动调解仲裁法的理解没有太大的出入。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

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

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篇三:

2015北京高院劳动争议疑难问题最新会议纪要】

2015北京高院劳动争议疑难问题最新会议纪要2015-02-04核服普法核服普法

关于印发《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各法院民庭:

2014年5月,市高院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在执行中由市一中院收集整理了相关疑难问题,并召开由市高院、市一中院及辖区法院参加的研讨会,会后整理形成会议纪要。

我庭已就该会议纪要与市第二、第三、第四中级法院进行沟通研究,形成统一意见。

现将该纪要下发,以供你们在审理案件时参考。

审理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市高院民一庭

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

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一、《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

(2)项:

“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法院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问题:

此时如果劳动者没有主张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只主张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能否支持二倍工资?

研讨意见:

在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二、《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4)项: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问题:

对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没有时间上限?

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是否一直支持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持至实际订立之日?

研讨意见:

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没有规定时间上限,即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间与因此支付的双倍工资时间相同,而不受支付十二个月二倍工资上限限制,但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如何适用见以下问题三研究意见)。

2、如果有证据证明没有超过时效,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三、《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5)项:

“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

”该条第二款:

“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

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

问题:

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效,应如何确定起算和截止时间点?

是否主动适用仲裁时效?

研讨意见:

1、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按天起算,不再按整段起算,时效可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

2、仲裁时效抗辩应由用人单位提出。

[计算示例]

案例一:

蒋某于2012年4月15日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蒋某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注:

该案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自2012年5月15日用工满一个月应开始支付二倍工资,到2013年4月15日用工满一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不考虑时效问题,蒋某能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

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则蒋某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往前计算一年为2012年10月28日。

故该案二倍工资支付期间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14日。

案例二:

齐某于2005年3月1日入职中科公司,双方签署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2月3日,此后未续签。

20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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