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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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

 

报批稿

 

飞行标准司

2002年2月27日

A章总则

第91.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的运行,保证飞行的正常与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91.3条适用范围及术语解释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气球、风筝、无人火箭和无人自由气球)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相应的飞行和运行规定。

对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除应当遵守本规则适用的飞行和运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CCAR-121部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中的规定。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运行时,应当遵守本规则G章的规定。

(c)超轻型飞行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O章的规定,但无需遵守其他章的规定。

(d)乘坐按本规则运行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条款的规定。

(e)本规则中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术语解释》中规定

第91.5条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职责和权限

(a)民用航空器的机长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直接负责,并具有最终决定权。

(b)在飞行中遇到需要立即处置的紧急情况时,机长可以在保证航空器和人员安全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本规则的任何规定。

(c)依据本条(b)款作出偏离行为的机长,在局方要求时,应当向局方递交书面报告。

第91.7条航空器的驾驶员

(a)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的等级、在航空器上担负的职位以及运行的性质和分类,符合CCAR-61部中规定的关于其执照和等级、训练、考试、检查、航空经历等方面的相应要求,并符合本规则和相应运行规章的要求。

(b)在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商业飞行中担任航空器驾驶员的人员,应当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运行许可。

(c)为他人提供民用航空器驾驶服务并以此种服务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应当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运行许可。

第91.9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

(a)任何人不得运行未处于适航状态的民用航空器。

(b)航空器的机长负责确认航空器是否处于可实施安全飞行的状态。

当航空器的机械、电子或结构出现不适航状态时,机长应当中断该次飞行。

第91.11条民用航空器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要求

(a)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行民用航空器的人员不得违反经批准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中规定的使用限制,或登记国审定当局规定的使用限制。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对于按照CCAR-21部的规定需要具有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的航空器,在该航空器上应当具有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或CCAR-121部121.137(b)款中规定的手册;

(2)对于CCAR-21部未要求其具有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的航空器,在该航空器上应当具有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或者局方可接受的手册资料、标记和标牌的组合。

(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CCAR-45部规定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和标识要求方可运行。

(d)按照CCAR-29部审定为运输类旋翼机的直升机,在建造于水面的直升机机场起降时,可以在短时间内超出飞行手册中为该直升机确定的高度-速度包线进行起降所必需的飞行,但是,该飞行应当在能够安全完成水上迫降的水面上空进行,并且该直升机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为水陆两栖型;

(2)装有浮筒;

(3)装有其他可以保证直升机在开阔水面上安全完成迫降的应急飘浮装置。

第91.13条禁止妨碍和干扰机组成员

在航空器运行期间,任何人不得殴打、威胁、恐吓或妨碍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机组成员。

第91.15条禁止粗心或鲁莽的操作

任何人员在操作航空器时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蛮干,以免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

第91.17条空投物体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不得允许从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投放任何可能对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物体。

但是如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能够避免对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本条不禁止此种投放。

第91.19条摄入酒精和药物的限制

(a)处于下列身体状况的人员不得担任或试图担任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

(1)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8小时以内;

(2)处于酒精作用之下;

(3)使用了影响人体官能的药品,可能对安全产生危害;

(4)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为计量单位,达到或超过0.04%。

(b)除紧急情况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允许在航空器上载运呈现醉态或者由其举止或身体状态可判明处于药物控制之下的人员(受到看护的病人除外)。

(c)飞行人员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人员或局方委托的人员检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测试。

当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

(1)、(a)

(2)或(a)(4)项的规定时,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测试结果提供给局方。

(d)如果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3)项的规定,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每次体内药物测试的结果提供给局方。

(e)局方根据本条(c)或(d)款所取得的测试结果可以用来判定该人员是否具备持有飞行人员执照的资格,或是否有违反中国民用航空法规的行为,并且可以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

第91.21条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载运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已知航空器上载有有关法规中规定的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情况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该民用航空器。

(b)本条(a)款不适用于法律许可或经政府机构批准而载运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情况。

第91.23条便携式电子设备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上,所有乘员不得开启和使用,该航空器的营运人或机长也不得允许其开启和使用便携式电子设备:

(1)正在参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

(2)正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

(b)在民用航空器上可以使用下列便携式电子设备:

(1)便携式录音机;

(2)助听器;

(3)心脏起博器;

(4)电动剃须刀;

(5)由该航空器的营运人确定,认为不会干扰航空器的航行或通信系统的其他便携式电子设备。

(c)按照CCAR-121部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CCAR-121部121.573条的规定。

对于参加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器,本条(b)(5)项所要求的决定必须由航空器的营运人作出;对于其他航空器,该决定也可以由航空器的机长作出。

第91.25条租约和有条件销售合同中真实性条款的要求和运行控制的责任

(a)除本条(b)款中规定的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大型民用航空器在租赁或有条件销售时,当事双方必须签署书面合同,该合同应当包括关于以下内容的真实性条款:

(1)合同签署生效前12个月内,对该航空器进行的维修、检查所依据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以及该航空器的现状符合本规则对此类航空器在维修和检查方面要求的证明;

(2)对该航空器实施运行控制的人员的姓名、地址及其签名,以及该人员的法律责任;

(3)符合本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有关运行控制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条款。

(b)本条(a)款的要求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当事人之一是外国航空承运人或者是按照CCAR-121部审定合格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2)涉及的航空器在该合同签定前尚未进行国籍登记。

(c)运行本条(a)款中规定情况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大型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当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时,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在租约或合同签署后24小时内将本条(a)款要求的租约或合同文本报送给局方的航空器登记部门;

(2)该航空器应当携带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租约或合同的副本,以便在局方要求审阅时提供;

(3)如果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应当通知距该次飞行始发机场最近的局方机构。

除非该局方机构另有批准,在该航空器依照租约和合同作首次飞行时,至少应该在起飞前48小时作出通知,并向局方报告如下内容:

)起飞机场的位置;

)起飞时间;

)航空器的注册号。

(d)局方对按照本条(c)款提供给局方的租约或合同副本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规另有规定,局方不予披露。

(e)在本条中,租约指为取得报酬或租金将航空器提供给他人占有、使用的任何协议,无论是否附带飞行机组成员,而不是指航空器的销售协议和有条件销售合同。

提供航空器的人称为出租人,被提供航空器的人称为承租人。

B章飞行规则

第91.101条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的飞行规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

第91.103条飞行前准备

在开始飞行之前,机长应当熟悉本次飞行的所有有关资料。

这些资料应当包括:

(a)对于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或离开机场区域的飞行,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天气报告和预报,燃油要求,不能按预订计划完成飞行时的可用备降机场,以及可用的航行通告资料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有关空中交通延误的通知。

(b)对于所有飞行,所用机场的跑道长度以及下列有关起飞与着陆距离的资料:

(1)要求携带经批准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的航空器,飞行手册中包括的起飞和着陆距离资料;

(2)对于本条(b)

(1)项规定以外的民用航空器,其他适用于该航空器的根据所用机场的标高、跑道坡度、航空器全重、风和温度条件可得出有关航空器性能的可靠资料。

第91.105条在值勤岗位上的飞行机组成员

(a)从起飞至着陆的整个飞行过程中,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坚守各自飞行岗位,除非为了履行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的职责或出于生理需要必须离开岗位;

(2)在岗位上时应当系紧安全带。

(b)对于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起飞着陆期间,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在其岗位上必须系紧肩带。

本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机组成员座椅没有安装肩带;

(2)该机组成员在系紧肩带时无法完成其职责。

第91.107条安全带、肩带和儿童限制装置的使用

(a)除经局方另有批准外,在飞行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在机长确认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得到如何系紧、松开其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简介之前,任何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自由气球除外)不得起飞。

(2)在机长确认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已经得到系紧其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通知之前,任何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自由气球除外)不得在地面或水面移动、起飞或着陆。

(3)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的自由气球除外)在滑行、起飞和着陆期间,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必须占有一个经批准的带有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座位或铺位。

水上飞机和有漂浮装置的旋翼机在水面移动期间,推动其离开或驶入停泊处系留的人可以不受以上的座位和安全带要求的限制。

但是,下列人员不受本条要求的限制:

(i)由占有座位或铺位的成年人怀抱的不满二周岁的儿童;

(ii)将航空器的地板作为座位的参加跳伞运动的人员;

(iii)使用经批准的儿童限制装置的儿童,该儿童由父母、监护人或被指定的乘务员在整个飞行过程中照顾其安全。

经批准的儿童限制装置应当带有适当的标志,表明可以在航空器上使用。

儿童限制装置应当可靠地固定在在面朝前的座位或铺位上,使用该装置的儿童应当安全地束缚在该装置中,其重量不得超过该装置的限制。

(b)本条不适用于按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运输规章实施运行的营运人。

本条(a)款(3)项不适用于在工作岗位上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91.109条飞行教学、模拟仪表飞行和某些飞行考试

(a)用于飞行教学的民用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除外)应当具有功能齐备的双套操纵装置。

但是,装有单套可转移驾驶盘来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双套操纵装置的单发飞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用于进行仪表飞行教学:

(1)飞行教员确认可安全实施飞行;

(2)控制操纵装置的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b)在驾驶民用航空器进行模拟仪表飞行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在另一操纵座位上应当有一名安全监视驾驶员,该员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安全监视驾驶员具有足够的航空器前方和两侧的视野,否则应当增加一名能胜任观察员职责的人员弥补安全监视驾驶员的视野;

(3)除轻于空气航空器以外,该航空器装备功能齐备的双操纵装置。

但是,对装有单套可转移驾驶盘来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双操纵装置的单发飞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进行模拟仪表飞行:

(i)安全监视驾驶员确认可安全实施飞行;

(ii)控制操纵装置的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c)民用航空器在用于下列飞行考试时,除接受考试的驾驶员外,在另一驾驶员座位上的驾驶员应当完全合格于在该航空器上担任机长:

(1)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飞行考试;

(2)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或型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3)CCAR-121部熟练检查的飞行考试。

第91.111条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运行

(a)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靠近另一架航空器达到产生碰撞危险的程度。

(b)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进行编队飞行。

(c)任何人不得驾驶载客的航空器进行编队飞行。

第91.113条除水面运行外的航行优先权规则

(a)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水面上的运行。

(b)当气象条件许可时,无论是按仪表飞行规则还是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驾驶员必须注意观察,以便发现并避开其他航空器。

在本条的规则赋予另一架航空器航行优先权时,驾驶员必须为该航空器让出航路,并不得以危及安全的间隔在其上方、下方或前方通过。

(c)遇险的航空器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航空器的航行优先权。

(d)当两架航空器迎面接近或几乎迎面接近而有相撞的危险时,应当各自向右改变其航向;

(e)当两架航空器几乎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时,看到对方在自己右边的航空器应当让出航路;但下列情况除外:

(1)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必须给飞艇、滑翔机和气球让出航路;

(2)飞艇应当给滑翔机及气球让出航路;

(3)滑翔机应当给气球让出航路;

(4)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给拖曳其他航空器或物件的航空器让出航路;

(f)从一架航空器的后方,在与该航空器对称面小于70度夹角的航线上向其接近或超越该航空器时,被超越的航空器具有航行优先权。

而超越航空器不论是在上升、下降或平飞均应当向右改变航向给对方让出航路。

此后二者相对位置的改变并不解除超越航空器的责任,直至完全飞越对方并有足够间隔时为止。

(g)当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为着陆向同一机场进近,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给高度较低的航空器让路,但后者不能利用本规则切入另一正在进入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的前方或超越该航空器。

已经进入最后进近或正在着陆的航空器优先于飞行中或在地面运行的其他航空器,但是,不得利用本规定强制另一架已经着陆并将脱离跑道的航空器为其让路。

(h)一架航空器得知另一架航空器紧急着陆时,应当为其让出航路;

(i)在机场机动区滑行的航空器应当给正在起飞或即将起飞的航空器让路。

第91.115条水面航行优先权规则

(a)驾驶水上航空器的驾驶员在水面上运行过程中,必须与水面上的所有航空器或船舶保持一个安全距离,并为具有航行优先权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航空器让出航路。

(b)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在交叉的航道上运行时,在对方右侧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优先权。

(c)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相对接近或接近于相对运行时,必须各自向右改变其航道以便保持足够的距离。

(d)当超越前方航空器或船舶时,被超越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优先权,正在超越的一方在超越过程中必须向右侧改变航道以便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e)在特殊情况下,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接近将产生碰撞危险时,双方必须仔细观察各自的位置,根据实际情况(包括航空器或船舶自身的操纵限制)进行避让。

第91.117条航空器速度

(a)除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下以大于460公里/小时(250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b)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距机场中心7.5公里(4海里)范围内,离地高度750米(2500英尺)以下不得以大于370公里/小时(200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c)如果航空器的最小安全空速大于本条规定的最大速度,该航空器可以按最小安全空速飞行。

第91.119条最低安全高度

除航空器起飞或着陆需要外,任何人不得在低于以下高度上运行航空器:

(a)在任何地方应当保持一个合适的高度,在这个高度上,当航空器动力装置失效应急着陆时,不会对地面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

(b)在人口稠密区、集镇或居住区的上空或者任何露天公众集会上空,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于在其600米(2000英尺)水平半径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以上300米(1000英尺)。

(c)在人口稠密区以外地区的上空,航空器不得低于离地高度150米(500英尺)。

但是,在开阔水面或人口稀少区的上空不受上述限制,在这些情况下,航空器不得接近任何人员、船舶、车辆或建筑物至150米(500英尺)以内。

(d)在对地面人员或财产不造成危险的情况下,直升机可在低于本条(b)或(c)规定的高度上运行。

此外,直升机还应当遵守局方为直升机专门规定的航线或高度。

第91.121条高度表拨正程序

(a)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

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QNH)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

航空器着陆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b)规定过渡高和过渡层的机场。

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对正固定指标。

航空器降落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c)在没有规定过渡高度或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

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600米高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

航空器降落前,进入机场区域边界或者根据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d)高原机场。

航空器起飞前,当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此时所指定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降落前,如果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按照着陆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着陆时所指示的高度)进行着陆。

第91.123条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指令的遵守

(a)当航空器驾驶员已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时,除在紧急情况下或为了对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的警告做出反应外,不得偏离该许可。

如果驾驶员没有听清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立即要求空中交通管制员予以澄清。

(b)除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的区域内违反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驾驶航空器。

(c)每个机长在紧急情况下或为了对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的警告做出反应而偏离空中管制许可或指令时,必须尽快将偏离情况和采取的行动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d)被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给予紧急情况优先权的机长,在局方要求时,必须在48小时内提交一份该次紧急情况运行的详细报告。

(e)除空中交通管制另有许可外,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雷达管制员向另一架航空器驾驶员发出的许可和指令驾驶航空器。

第91.125条空中交通管制灯光信号

机场管制塔台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在如下表中所示:

指向航空器的灯光信号的颜色和型式

对于地面上航空器的含义

对于飞行中航空器的含义

绿色定光

可以起飞

允许着陆

一连串绿色闪光

可以滑行

返航着陆(注)

红色定光

停止

给其他航空器让出航路并继续盘旋飞行

一连串红色闪光

滑离所用着陆区

机场不安全,不要着陆

一连串白色闪光

滑回机场的起始点

在此机场着陆并滑到停机坪(注)

红色信号弹

不管以前有无指示暂时不要着陆

注:

着陆和滑行许可信号,在适当时发给

第91.127条在非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

(a)除局方要求或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在非运输类机场空域内运行必须遵守本条规定。

这类机场是指特别繁忙、繁忙和一般运输机场之外的所有机场。

(b)除非机场另有规定或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采取左转弯加入机场起落航线,并避开前方航空器的尾流。

(c)除经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同意外,航空器在设有管制塔台的机场起飞、着陆或飞越时,应当与机场管制塔台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

在通信失效的情况下,只要气象条件符合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机长应当驾驶航空器尽快着陆。

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时,航空器必须遵守第91.185条的规定。

第91.129条在一般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a)除经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同意外,在一般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驾驶员必须遵守本条及第91.127条的规定。

一般运输机场是指除国际机场之外的运输机场。

(有关机场的定义问题)

(b)营运人可以根据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在一次或一组飞行中偏离本条规定。

(c)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双向无线电通信的要求:

(1)航空器在进入该机场空域前,必须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机构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并在该机场空域飞行过程中一直保持通信联络。

(2)航空器离场过程中,必须与管制塔台建立并保持双向无线电通信,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指令在该机场空域内运行。

(d)在通信失效的情况下只要气象条件符合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机长应当驾驶航空器尽快着陆。

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时,航空器必须遵守第91.185条的规定。

(1)在仪表飞行规则下,航空器的无线电失效,驾驶员必须遵守第91.185条的规定。

(2)在目视飞行下,航空器的无线电失效,驾驶员可以操纵该航空器按照下列规定着陆:

(i)天气条件必须符合或高于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ii)注意观察管制塔台的标志指示,并且

(iii)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着陆许可。

(e)在一般运输机场空域内时:

(1)除离云距离限制并经管制塔台同意外,大型或涡轮发动机的飞机在进入机场起落航线时,不得低于机场标高以上450米(1500英尺),直至为安全着陆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2)使用仪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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