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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根本容

 

 

经济法与民商法

经济法与行政法

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

经济法与民法的两者都调整经济关系,两者的一些概念、原那么、制度、手段可以通用。

区别在于:

① 民法与经济法调整的容不同。

② 民法以个体权利为本位,在微观经济领域,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在宏观经济领域。

③ 民法与经济法的主体系列各不一样。

 

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必要时也采取行政手段。

但经济法与行政法又有所不同,具体表现为:

①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不同于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

②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与行政法不同。

③经济管理法律关系追求的是一定经济目的与经济效益,行政法的目的在于使得控制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

  

 

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也有着密切的联系,都是调整经济关系,但二者也有着很大的区别:

① 经济法主要是一个国家部的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多是跨国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

② 经济法的调整方式多为综合方式,国际经济法的那么多为民事方式;

③ 经济法的责任方式多种多样,国际经济法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

 

 

要点精解

 

 

 

 

 

 

 

1、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一个比拟鉴别的问题,其更多的关系到经济法是否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1980年代中期,在法学界就曾经有过民法与经济法的大讨论。

如今法学界一般认为经济法具有独立性,经济法的畴也从“大经济法〞理性回归到我们今天对经济法的理解上来。

2、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有着其特殊的理念、本位、调整对象,调整方式以与根本原那么等容。

社会本位就是其最重要的一个特征之一,基于国家、社会、个人的三元结构划分,经济法在社会层面担负起了重任,与行政法和民商法共同构成了现代性的法律体系。

3、经济法以其新颖性和活力形成了这样一种手段,这种手段可以用来突破法律部门之间旧有的疆界,并把从不同的传统规、尤其是从传统的商法规中引申出来的各种原理重新组合一个整体。

这也是其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的一个重要特征。

 

 

考研

复习指导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前几年一直是考研命题中的热点,一般以简答题的形式出现,主要是考察根本知识点。

比拟困难的是一些比拟边缘的题目,例如:

试论述消费者权益法是经济法的一个部门。

这就不仅要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着比拟好的把握,更是要对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有何种联系和区别都要有着熟练的运用。

可见对经济法根底理论的掌握是应付此类综合性较强的考题的关键。

 

经济法产生和开展的的根源分析

  ------从"理论市场缺陷〔机制性缺陷或功能性缺陷-不可克制〕"到"现实市场的缺陷〔结构性缺陷或体系性缺陷-可克制〕"--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法的最关键因素在于市场不灵而需要“政府权力介入〞,进展适度而必要的政府干预的结果。

进一步科学认识政府介入市场的理由——市场缺陷。

  市场缺陷的经济学解释包括如下原因:

〔1〕市场势力,即垄断。

〔2〕信息不对称,或信息不完全,即市场交易双方对交易对象所掌握的信息从决策的角度来讲不对等。

〔3〕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

即市场主体的行为因为联系而必然对外界带来对其他主体或公共利益的有益或有害的影响。

〔4〕公共物品,即有些物品基于其使用的不可独占,使该种物品在市场条件下将会变得稀缺和无效率。

〔5〕非价值物品,即有些物品对社会来讲是有价值的,但假设允许以市场的方式由个人自由地使用,将会给社会带来重大损害,如毒品。

〔6〕收入分配不公,包括因个人天资和能力导致的时机不平等和因财产初始分配或占有不平等而形成的不平等。

很明显,以上六种市场缺陷是任何一种市场都必然发生的,只要我们放任市场自由去开展。

因此,从另一个角度可以这样讲,市场自由开展的结果必然是由自由竞争走向垄断,由公平走向不公平,由高效率走向低效率。

这在理论上是确定的,是任何市场所不可防止的。

而正是以上六种理由成了经济学家解释政府对市场进展干预的理由,也成了法学家们解释政府干预、政府权力介入经济的说法。

但是,我们还必须做进一步的解释,否那么我们就无法解释和理解,为什么不同国家对经济干预的程度不同。

在落后国家和兴旺国家都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逻辑。

对于现实的市场,是因为我们现实市场开展不完全,而使理论市场所应具有的功能得不到发挥。

因此,可以这样来概括现实经济活动中政府权力介入和实施政府干预的理由:

〔1〕市场机制本身是有缺陷的,主要是六大缺陷,需要政府干预来有效消除市场的逻辑上不可防止的缺陷。

〔2〕理论上政府干预的前提是市场充分发挥其优化选择和优化配置的功能,而现实市场是不完整的,它还不能充分发挥市场在理论上具有的优化功能,我们还有必要通过政府的干预辅助和帮助市场的成长和扬市场的这种功能。

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政府干预,正是这两种性质干预的融合。

而且,在不同国家这两种干预的成分并不一样。

干预的总量可能相等,结构也不一定一样;同时,干预的结构一样,总量也可能不同。

但也有一样的逻辑,就是市场开展越接近完全,逻辑市场功能发挥得越充分,后一种干预的成分就应该越少,而前一种干预的成分就应该越多,反之,那么前一种干预越多,后一种干预越少。

要充分和正确地解释我国的政府干预,就不能不充分理解后一种政府干预的理由。

而被我们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们所无视的,却正是后一种市场缺陷。

政府干预经济最终要反映成为立法上的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规,因此,政府干预越多,经济法法律规就会越多,经济法法律规总和的结构,也因政府干预的依据、前提和出发点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结构。

正如我国的现实经济立法一样,就大量包含了那种政府为了完善市场机制和促进市场成长以与弥补市场主体自身素质不够和不能充分维护自身利益而制定的,表达为政府干预经济的经济法规。

如果不理解这一点,我们的观点就只能旧得如现在很多经济法学者所持有那种,认为国家干预应当仅限于一般所谓市场失灵的那些围,不应该有那么多经济法规一样。

要科学理解和开展我国经济法科学,这一认识是不可缺少的,它将成为启开我国经济法学科研究更上一层楼的钥匙。

也只有有了这一认识,才能科学认识和理解经济法的功能,它应当包含以下两局部的容:

〔1〕弥补现实市场体系不完整的缺陷,促进市场完善,促进市场机制形成和发挥,弥补市场主体素质缺乏等;

〔2〕弥补理论市场缺陷,消除市场不公,消除不合理垄断,使外部性部化,开展公共物品,对称市场信息等。

  

  三、经济法与民法、商法与行政法的根本区别

  

1、从"私法"到"公法"与从"公法"到"私法"------经济法的开展与其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本质区别

就私法与公法而言,有数种学说,其中主要有利益说〔亦称目的说〕、主体说和性质说。

利益说认为,保护公益者为公法,保护私益者为私法;主体说认为,规定国家或其他公共组织的相互关系,以与公共主体与私人之间相互关系者为公法,仅规定私人与私人组织之间相互关系者为私法;性质说那么又有权利关系说、统治关系说和生活关系说之分。

权利关系说认为,规定不平等关系,即权利服从关系者为公法,规定平等关系,即权利务关系者为私法;统治关系说那么认为,规定国家统治发动关系者为公法,以规定非统治权发动者为私法;生活关系说认为,规基于公民资格而产生的公民生活关系者为公法,规基于市民社会生活关系者为私法。

但实质上,不管依哪一学说的标准,就最终囊括的法律规而言,其围大致是一样的,区别并不很大。

例如,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规,其主体一般都有国家或公共组织,其权利关系上一般都是不平等的带有服从性质的关系,其规的目的一般都有基于维持统治秩序的需要,也主要是公民社会中出发考虑利益关系的。

因此,以综合式的标准去模糊地定义公法或私法,本质上不会影响本文讨论的科学性。

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观点:

〔1〕公共利益本质上讲,是可以划分为私人利益的,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本质上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一体的。

只是因为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技术开展程度的不够所带来的限制,使我们对无法划分或划分法不清的利益,称之为公共利益。

例如,杀人,一般我们说它既侵害了私人利益,又侵害了公共利益。

但实质上,是在说,杀人既侵害了被杀者的利益,也侵害了被杀者以外众多人的利益。

如果能对被杀者以外的众多人的利益的侵害能够确切加以辩认的话,我们完全可以说,杀人侵害了私人利益。

甚至,如果所有现在称之为公共利益的利益都能够被确切划分的话,连"私人"两个字都不必要存在了。

由此,基于每个人的利益可以确切区分,法律上人格的拟制也都将可以取消,至少,没有必要再以主体的不同性质去做公法或私法的划分。

社会契约论就成为社会标准的组合样本,不再存在公民社会与市民社会区分。

〔2〕基于上面的认识,我们可以这样说:

随着社会技术,包括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技术的开展,对利益区分技术的提高,对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划分围将发生变化,私人利益的围会越来越大,而公共利益的围会越来越小。

因此,就法律而言,我们会作出推论:

随着社会自然科学技术和科学技术开展,随着利益区分能力的开展,那种直接以保护公共利益进展的立法会越来越少。

但是,这只能是一条人类社会的绝对趋势性规律,是一个终结式的结论,我们还必须关注人类社会开展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还表达出另外一个特征在影响着这个规律的具体表现。

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就是:

〔3〕随着人类的繁衍,人类社会的开展中的联系在不断地加强,而联系的加强那么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影响也在加大和加深。

正是联系的强化,使原本是被可以简单看作私人利益的东西,却越来越多地变成一定围群体不可分割或者难以分割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

因此,随着社会的开展,公共利益的容也在不断地形成。

 因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围总量在不断的扩展,但就二者相对量来讲,终究如何,那么完全要取决于前一种趋势和后一种趋势各自开展的程度。

但就过去和现在的开展来看,很显然,到目前为止,以与今后很长一段时间,主要方向仍然是,公法会相对增长较快。

因为联系加强带来的共同利益的形成要比技术开展给利益区分造成的共同利益的分解速度要快。

而这两种趋势在立法上,就表现为现代法的"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种趋势。

经济法的形成和开展,正是联系这种趋势不断加强的结果和反映。

正是现代经济生活中联系的不断强化,使许多原本不会相互影响太大的各自的经济活动,现在却变成大家共同需要关心的事了。

国家对于这种与群体利益直接相关,而群体中的私人个体又无确和高效处理的共同利益加以干预和调整就成为必然而自然的事了。

经济法法律规正是应运而生,并不断开展成为而独立的部门法。

2、从"法的本位"到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本质区别

法的本位,从利益保护的角度认识,可以指法终究是以保护什么样的利益为根本的。

就民法而言,我们可以称之为个人利益本位。

而就经济法而言,我们一般认为是社会利益本位和公共利益本位。

〔此处不讨论法的阶级性〕而商法那么有自己独立的特征,本人称之为"集团利益本位"。

之所以这样称谓的理由,对于我们认识经济法与民法、商法和行政法的区别是极其有用的。

理由是:

商人的行为最早是按民事法和民事习惯来行事的,就象普通人的交往一样,没有什么特别之处。

但是,随着社会的开展,商业的特殊利益使越来越多的人从事这种交易效劳行为,职业化的越越势使职业中竟争越来越剧烈,而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

违反交易规那么成了特别获利的手段,而规那么的遵守者获利却越来越困难,并由此对商业业导致破坏性的灾难,同时,也遭到了非商业者的拒绝和反对。

基于此,商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断的开展,不得不由那种自由散漫,各自自主的方式走向联合,并制定商人自己的职业规那么,于是,真正性质的商事法便产生了。

它的性质就是:

它从产生的那天起,就是为了商人集团利益的实现和利益开展而创设的。

既便到了今天,商事立法仍然不可能脱离这个界限。

虽然现代商事交往围的扩大和从业人员的普遍,使商人集团有了社会化的越势,而且商事立法在实现商人利益的同时也确实客观上增加了对消费者的福利,但商事立法的出发点仍然是以商人集团利益为本位的。

很显然,民事立法和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它就是站在利益的两个极点上,即私人利益--公共利益。

而唯独商事法,那么从其产生之日起,其利益本位在不断地由小扩大,由极具私法性质的特点向极具公法的特点过渡,而且,终将有一天,它会完全演变一部社会法。

但它仍不同于经济法的公法性质:

即它虽然是对社会整体成员都有利的,但它却不以直接确认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去制定法律规,而是从维护有利于每个个体利益实现的角度客观地实现了有利于社会整体的效果。

它是私法的高级形态,也将是人类社会在实现""时,所有社会规那么的共同特点。

而经济法等直接以公共利益为利益本位的法,那么随着社会技术的开展而被不断地分解,并最终趋向于社会化的商法开展。

对于行政法,那么可以这样解释:

如果说民法、商法、经济法都有利益本位的话,那么行政法只是一种维护实现这些利益的一种特殊工具的有效运转的规那么。

行政法的宗旨就在于让国家机器能够正确、合理、高效地运转,以便能够通过它有效实现社会利益的调整。

它虽然也是公法,但与经济法式的公法有着本质性的区别。

它的调整对象就是权力结构和权力分配关系、规定权利行使的方式、条件等,为的是保证权力不被滥用、职责必须履行,使权力的功能被有效实现。

而经济法关心的重心那么在于利益,而不是权力。

而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运用权力干预经济的法,权力必然要介入经济。

而在国家权力中,充分介入经济,并直接作用于经济的权力,我们那么称之为经济职权。

基于该种权力的行使还有别于一般的国家权力,该局部容将必然要从两个方面加以研究,行政法要研究它,经济法也要研究它,或者更准确地说,既要从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经济职权的角度去研究,又要从经济利益有效实现的角度去研究。

行政法从权力运行效率和权力公正行使与其有效制约等方面从行政法的角度去研究,而经济法那么是对其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进展研究。

但要注意到,两部门法所研究的出发点和侧重点显然是完全不一样的,它们的穿插不是容和结论的穿插,而仅仅是研究对象的实体同一而已,是对同一实体对象进展不同侧面的研究和认识。

因此,根本谈不上谁替谁,谁包含谁的问题。

到此,我们可以把民法、商法、行政法与经济法最本质和根本的区别归纳为两点:

〔1〕调整对象不同;

〔2〕法的本位不同。

而其他的区别均于此两点之上衍生。

总之,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如果我们找到了经济法独具特色的容,我们也就独立了经济法;反之,我们越是把经济法搞得大而全,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容相混,我们就越不可能独立出经济法来。

  

  四、经济法根本体系的新框架

  

就经济法的体系,从传统部门法的规律可以借鉴的是,我们首先有必要把它归结为两个大的局部,即总论和分论。

就本人的观点,阐述经济法的体系,首先要做的是确定经济法应当容纳哪些根本的容。

随着经济法学科在我国的开展,经济法教材体系明显的越来越为清晰和条理化。

但虽然进步很大,却仍然存在着划分标准杂乱,拼凑特征明显的缺陷。

这种拼凑,直接制约了我国经济法理论的开展。

本人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划分,必须基于对经济法产生和经济法功能认识,对经济开展和未来的认识。

基于此种观点,以与上文对于经济法功能与产生根底等认识,本人认为,首先可以将其划分为总论加以下三大块,即为:

〔一〕市场机制调控法:

市场结构调控法〔或称市场完整促进法〕

整体经济调控法〔或称宏观调控法〕。

而在其下,又可市场机制调控法分为:

市场势力调控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区域经济法等〕;

市场信息调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计量法、生产许可证法等〕;

市场外部性调控法〔环境保护法、〕;

公共事业调控法〔电信业法、铁道业法、公路业法、水产法、电产业法等〕;

非价值物品调控法〔特种植物种植管理法、特种药品生产管理法等〕;

收入分配调控法〔社会保障法、救济法等〕。

〔二〕市场结构〔或体系〕调控法〔类似于产业法,但应为更广义之产业法〕那么可根据我国现行经济开展分为诸如:

市场主体促进法;〔中小企业保护法、特殊形态企业管制法等〕

物资市场促进法;〔行业政策法等〕

资金市场促进法;〔商业银行监视法、信贷法、结算法、保险监视法、证券监管法等〕

自然资源和能源市场促进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等〕

房地产市场促进法;〔房地产市场管理法、房地产市场开展促进法等〕

技术市场促进法;〔技术开展促进法、技术贸易管理制法等〕

  劳动力市场促进法等等。

〔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劳动市场开展促进法、工会法等〕 

〔三〕宏观〔综合〕调控法那么可分为:

  计划法;

  预算法;

  财政法;

  税收法;(就财政法和税法而言,我们应当注意古代的财政法和税法与现代的财政法和税法已完全不同。

古代的财政法和税法主要是为了保证统治者与其政权的供养,而现代财政法和税法,在法律意义上那么更突出地表现为调控宏观经济的工具。

  价格法;

  投资法;

  货币调控法;

  价格法等。

  这一局部可以包括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典型的如货币政策,投资政策等。

 

这一体系划分不仅从逻辑标准上取得了统一,而且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经济法的功能和全部容,也有利于把原先结构杂乱、划分不明的一些应该属于经济法的容得以正确合理的归入。

也有利于在立法上形成一个类似于《民法通那么》式的《经济法通那么》或《经济法根本法》。

  当然,这种体系划分由于其本身标准的选择决定,它不再同于传统经济法体系划分中各次级部门法直接归属于某一种之中,而是必须贯彻以法律规为元素,依据其具体功能,归属于某一类下。

例如,税法就包含了各不同类下的法律规,如宏观调控法、社会分配法等。

正是这一原因,将给我们具体的教材编写和教学过程将会提出一个很高的要求,也会给学生具体掌握现行法规可能带来一些困难。

但也正是其清晰的逻辑性,也将使我们的经济法学理论将得到很大的提升和升华,而不再局限于传统经济法分论中的那种法规罗列了。

〔有人曾提出过经济法分论采取列举式的观点〕这对于经济法原理、原那么等将有一个更高层次和更为深刻的总结和认识。

这样,分论局部的理论开展,就有了更加科学一致的前提和根底,也更有利于增强其专业化的研究和综合性研究。

其中最重要的益处就是可以有助于法律经济学和法律社会学方法的直接运用以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充分运用。

  总之,本人认为,只有按上述规那么,打破传统经济法体系的划分,才能真正提升和促进经济法理论的大开展。

  五、经济法总论根本容确定的几点意见

  对于总论局部,最重要的就是本体论局部。

本人认为,本体论局部应当包含以下根本容是:

  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根本原那么;

  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责任等,还可以增加经济法开展历史等。

  但是,这里在运用这些概念的时候,必须注意我们现实教学与生活中事实上对“经济法〞一词含义。

即所谓有大经济法和小经济法之称,大经济法实质上把民法、商法、法学上之部门法的经济法都包含了进去。

如果一旦把经济法确定为部门法后再运用“经济〞二字,就必须有特定的含义,例如:

经济法律责任,就不能再理解为“经济性的法律责任〞,而就是指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关系,就指的是依据经济法所确立的法律关系,而不再是“经济性的法律关系〞,否那么将直接造成混乱,而且也使经济法理论的开展受到直接的影响。

例如,在过去,我们所谓人民法院所设立的“经济庭〞,就是很不规的。

把民事、商事、经济法上的关系混在一起。

而且经济庭的撤销外表上看来是不成认经济法,但实质上对经济法的独立和开展有好处。

  同时,在具体容处理上,本人认为:

  1、经济法主体在体系中的处理

  就现有的经济法学教材来看,除了就分论上处理的问题外,还大局部都在总论之后有一局部为"经济法主体"。

而且在阐述时,许多作者甚至忘了自己写的容应该是经济法的容,几乎与民商法中之容无甚区别,直接破坏了经济法的纯粹性。

也使学生在学习中混淆了经济法、民商法各自应该处理什么容。

这种设置是是不够科学和合理的。

  本人认为:

经济法的主体这一局部容应当放在总论的本体论中的经济法律关系下面。

而具体的处理方法是:

采用类似于行政法学中对主体局部容的处理方法,即在法律关系下面讲主体,而在主体局部容中只讲经济权力主体,对于在民法中已有,还有次级部门法要专门讲的容,那么简单。

而对于一些有关对于特殊“市场主体〞,而不是因为其是特殊的“经济法主体〞的容,例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特殊企业管制法等,应当放在市场结构调控法之下的市场主体促进法或市场主体调控法之下去研究。

因为这一局部的容之重心在于调控该种主体在市场体系中的必要和合理地位,而当其作为法律关系之主体考虑时,那么与其他诸如自然人、法人等没什么区别。

为什么采取只讲经济权力主体,具体理由见本文第六局部〔经济法的核心畴----经济职权〕。

  对于这一点,行政法做得就比拟好。

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涉与到法人、自然人、公司等作为相对人,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行政法学在处理上就比拟科学,以行政主体为核心,解决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讲解。

而到了经济法学中,却没把经济权力主体突出出来,而是把另外的一些应在民商法中处理的容却大讲特讲,就差讲自然人了。

这样的处理对于经济法学本身的开展和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存在是极为不利的。

  2、关于经济法律关系

  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许多现行的教材都很少有这一容。

既使有,也甚为简单。

本人认为,经济法总论局部必须要加以阐述,理由:

  第一,“经济法律关系〞一词要术语化,否那么经济法学理论就不可能得到提升,因为经济理论的开展不能离开对经济法本体论问题的研究,回避经济法本体论必须要阐述的问题是开展不了经济法理论的。

  第二,没有哪一个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标准的部门法的认识可以离开对其根本法律关系的认识的。

而且,经济法作为一个庞大复杂的体系,容纳如此多的法律法规,大面积地涉与到社会经济生活和国民经济的运行,如果没有对其根本法律关系的研究,如何指导经济管理部门和人们有效参予经济生活。

  第三,对于以调整对象或以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划分的部门法来说,分析和把握它的法律关系的特点是认识它所必须的钥匙。

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认识了该种法律关系的特点,也就认识了该部门法。

认识和把握经济法的钥匙亦应该在于经济法律关系的认识。

  3、关于经济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法律责任,该如何认识,本人的观点是:

  第一,“经济法律责任〞一词要术语化。

  经济法律责任就应当指经济法规中的法律责任,其中的经济法一词也应当是术语化了的,即严格意义上和作为法学理论意义上的部门法的经济法。

之所以要术语化,是因为“经济法律责任〞作为经济法本体论的不可缺少的容,有它自身的特点,也对经济法律规的研究和实施有着重要意义。

它必然成为经济法学理论中的必须加以研究和说明的对象。

因此,术语化是经济法学理论开展所必须的,不能再把大经济法中的经济涵推与到这个名词上,这样的结果就是没有经济法理论。

  第二,“经济法律责任〞术语化,不能等同于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本人认为,所有种类的法律责任,不管是三种说,四种说,还是五种说,还有六种说,但归根结底,从法律责任的具体性质和追究程序等方面来讲,可以归结为三种,即民事性责任、行政性责任、刑事性责任,别无他类。

例如,国家赔偿,本质上讲就是一种补偿性民事责任,虽然有人会说他与民事责任不同〔此处不作解释〕;而宪法责任,本质上讲就是一种行政性责任。

因此,对于经济法律责任而言,我们绝对没有必要再多一种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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