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工商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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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工商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
全市工商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
序号
检查项目
检查依据
检查内容
备注
1
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重大变更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是否事先经批准。
总局事项
针对经批准的直销企业
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是否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
宣传和推销行为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是否有欺骗、误导等宣传行为和欺骗、误导等推销行为。
直销员招募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违规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是否有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为。
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换货、退货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是否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
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保证金规定遵守情况的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是否违反有关保证金规定。
2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销售淘汰产品的检查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总局事项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检查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是否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检查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否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是否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是否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是否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是否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服务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检查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是否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销售者购进或销售商品的检查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检查销售者是否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2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的检查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检查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是否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3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检查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的检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检查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否真实、全面、准确,是否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总局事项
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义务的检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检查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是否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4
违反《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行为的检查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是否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是否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
服务标识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三)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经营者是否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查询。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是否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是否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下列信息: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的标识
按地方性法规增加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