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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幼儿园政策法规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国家教委发布)

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

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

(见附件1)

第七条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一至二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一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

第九条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

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

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

(三)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

(四)完成计划兔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

(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训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儿童入园所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并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2)。

(二)对离开园所三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四十二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

第十二条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腔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并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3)。

(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书后(见附件4),方能上岗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第十三条托儿所、幼儿园从事饮食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的幼儿班(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

保健室设备标准

一、一般设备

桌椅、药品柜、保健资料柜、流动水或代用流动水设施、诊察床、电冰箱

二、体检设备

体重计(杠杆式)、灯光视力箱、对数视力表、身高坐高汁(供3岁以上使用)

卧式身长计(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

三、消毒设备

高压消毒锅、紫外线灯、常用消毒液

四、常规医疗用品

常用医疗器械(针、镊子、剪刀、弯盘等)、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手电筒、压舌板、敷料、软皮尽

五、常用药品

1.外用药

2.防治常见病的中西成药

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入园难”问题,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发展学前教育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

学前教育是终身学习的开端,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改革开放特别是新世纪以来,我国学前教育取得长足发展,普及程度逐步提高。

但总体上看,学前教育仍是各级各类教育中的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教育资源短缺、投入不足,师资队伍不健全,体制机制不完善,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入园难”问题突出。

办好学前教育,关系亿万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国家和民族的未来。

发展学前教育,必须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努力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落实各级政府责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必须坚持改革创新,着力破除制约学前教育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必须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为幼儿和家长提供方便就近、灵活多样、多种层次的学前教育服务;必须坚持科学育儿,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发展学前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大力发展学前教育作为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突破口,作为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任务,作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民生工程,纳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提供“广覆盖、保基本”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

加大政府投入,新建、改建、扩建一批安全、适用的幼儿园。

不得用政府投入建设超标准、高收费的幼儿园。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改建成幼儿园。

鼓励优质公办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合作办园。

制定优惠政策,支持街道、农村集体举办幼儿园。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

通过保证合理用地、减免税费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办园。

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特别是面向大众、收费较低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

城镇小区没有配套幼儿园的,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

新建小区配套幼儿园要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未按规定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的小区规划不予审批。

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城镇幼儿园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

努力扩大农村学前教育资源。

各地要把发展学前教育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将幼儿园作为新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加快发展。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农村学前教育的投入,从今年开始,国家实施推进农村学前教育项目,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地方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门资金,重点建设农村幼儿园。

乡镇和大村独立建园,小村设分园或联合办园,人口分散地区举办流动幼儿园、季节班等,配备专职巡回指导教师,逐步完善县、乡、村学前教育网络。

改善农村幼儿园保教条件,配备基本的保教设施、玩教具、幼儿读物等。

创造更多条件,着力保障留守儿童入园。

发展农村学前教育要充分考虑农村人口分布和流动趋势,合理布局,有效使用资源。

三、多种途径加强幼儿教师队伍建设。

加快建设一支师德高尚、热爱儿童、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的幼儿教师队伍。

各地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生师比,核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逐步配齐幼儿园教职工。

健全幼儿教师资格准入制度,严把入口关。

2010年国家颁布幼儿教师专业标准。

公开招聘具备条件的毕业生充实幼儿教师队伍。

中小学富余教师经培训合格后可转入学前教育。

依法落实幼儿教师地位和待遇。

切实维护幼儿教师权益,完善落实幼儿园教职工工资保障办法、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评聘机制和社会保障政策。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教师,按国家规定实行工资倾斜政策。

对优秀幼儿园园长、教师进行表彰。

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

办好中等幼儿师范学校。

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学前教育专业。

建设一批幼儿师范专科学校。

加大面向农村的幼儿教师培养力度,扩大免费师范生学前教育专业招生规模。

积极探索初中毕业起点五年制学前教育专科学历教师培养模式。

重视对幼儿特教师资的培养。

建立幼儿园园长和教师培训体系,满足幼儿教师多样化的学习和发展需求。

创新培训模式,为有志于从事学前教育的非师范专业毕业生提供培训。

三年内对1万名幼儿园园长和骨干教师进行国家级培训。

各地五年内对幼儿园园长和教师进行一轮全员专业培训。

四、多种渠道加大学前教育投入。

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新增教育经费要向学前教育倾斜。

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要占合理比例,未来三年要有明显提高。

各地根据实际研究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

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办园和捐资助园。

家庭合理分担学前教育成本。

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发展残疾儿童学前康复教育。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经费,支持中西部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疆地区发展学前教育和学前双语教育。

地方政府要加大投入,重点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学前教育。

规范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五、加强幼儿园准入管理。

完善法律法规,规范学前教育管理。

严格执行幼儿园准入制度。

各地根据国家基本标准和社会对幼儿保教的不同需求,制定各种类型幼儿园的办园标准,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指导。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完善和落实幼儿园年检制度。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对社会各类幼儿培训机构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审批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分类治理、妥善解决无证办园问题。

各地要对目前存在的无证办园进行全面排查,加强指导,督促整改。

整改期间,要保证幼儿正常接受学前教育。

经整改达到相应标准的,颁发办园许可证。

整改后仍未达到保障幼儿安全、健康等基本要求的,当地政府要依法予以取缔,妥善分流和安置幼儿。

六、强化幼儿园安全监管。

各地要高度重视幼儿园安全保障工作,加强安全设施建设,配备保安人员,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建立全覆盖的幼儿园安全防护体系,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指导。

幼儿园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幼儿园所在街道、社区和村民委员会要共同做好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

七、规范幼儿园收费管理。

国家有关部门2011年出台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制定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

加强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完善备案程序,加强分类指导。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加强收费监管,坚决查处乱收费。

八、坚持科学保教,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加强对幼儿园保教工作的指导,2010年国家颁布幼儿学习与发展指南。

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幼儿健康成长。

加强对幼儿园玩教具、幼儿图书的配备与指导,为儿童创设丰富多彩的教育环境,防止和纠正幼儿园教育“小学化”倾向。

研究制定幼儿园教师指导用书审定办法。

建立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监管体系。

健全学前教育教研指导网络。

要把幼儿园教育和家庭教育紧密结合,共同为幼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九、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统筹协调,健全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形成推动学前教育发展的合力。

教育部门要完善政策,制定标准,充实管理、教研力量,加强学前教育的监督管理和科学指导。

机构编制部门要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

发展改革部门要把学前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幼儿园建设发展。

财政部门要加大投入,制定支持学前教育的优惠政策。

城乡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要落实城镇小区和新农村配套幼儿园的规划、用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幼儿园教职工的人事(劳动)、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和技术职称(职务)评聘政策。

价格、财政、教育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

综治、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整治、净化周边环境。

卫生部门要监督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民政、工商、质检、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加强对幼儿园的指导和管理。

妇联、残联等单位要积极开展对家庭教育、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宣传指导。

充分发挥城市社区居委会和农村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建立社区和家长参与幼儿园管理和监督的机制。

十、统筹规划,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

各省(区、市)政府要深入调查,准确掌握当地学前教育基本状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适龄人口分布、变化趋势,科学测算入园需求和供需缺口,确定发展目标,分解年度任务,落实经费,以县为单位编制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有效缓解“入园难”。

2011年3月底前,各省(区、市)行动计划报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地方政府是发展学前教育、解决“入园难”问题的责任主体。

各省(区、市)要建立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确保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各项举措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学前教育作为督导重点,加强对政府责任落实、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督导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示。

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进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组织宣传和推广先进经验,对发展学前教育成绩突出的地区予以表彰奖励,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学前教育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学前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湖北省教育厅|作者:

原创|日期:

2012年3月30日|浏览118次]字体:

[大中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学前教育管理,统一规范学前教育机构审批工作,促进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3-5周岁幼儿并对其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二条湖北省行政辖区内一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学前班)均适用本办法。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机构审批机关,负责审查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园资质、颁发办园许可证。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作好学前教育机构审批工作。

中外合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实施办法之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章举办条件

第四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达到《湖北省学前教育机构办园基本标准(试行)》的要求。

(二)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举办者,应为享有政治权利、无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学前教育机构名称应符合规范要求,不得带有与实际不符或者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或其它超出本地区行政区划的区域字样。

学前教育机构对外用名必须与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名称一致。

(四)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园宗旨;有合法的机构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有符合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规律要求的保育、教育计划。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有安全稳定的办学场所和基本办学条件。

第三章筹设申请及审批

  第五条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申请报告(原件)。

  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举办者、学前教育机构名称与地址、举办目的和培养目标、机构性质、规模、形式(全日制、寄宿制等)、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举办单位负责人或举办者的签字、印签,以及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盖章。

  

(二)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的资质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举办者是个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及简历,注明现住址、联系方式,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

  举办者是法人单位的,需提供政府部门或举办单位的批准建立文件、单位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简历等(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学前教育机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

  由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证明。

举办者为两个及以上单位和个人的,需提供各自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证明。

各县(市、区)可根据申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规模和园舍产权状况自行确定本地区的资金数额标准。

  (四)园产来源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属自建园舍的需载明产权;属租房办园的须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租赁合同意向书(原件);属捐赠性质并提供产权证明材料的园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证明文件(原件)。

租借园舍要有10年以上租借协议。

  (五)学前教育机构章程(原件)。

  包括名称、地址、举办者、办园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决策机构及议事规则、拟建级别、招生范围、招生对象和规模、资产数额及来源、园所管理、出资人或单位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章程修改程序、幼儿园终止事由等内容。

民办幼儿园需首届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名(无董事会的独资举办者除外)。

  (六)合作办园的须提供合作办园意向书(原件)。

  其中要有统一的办园思想、办园目标,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材料审核并组织专家实地核查,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2年,超过筹设期的,申办者应当重新申请;筹设期间不得招生和刊登广告。

第四章正式申请及审批

  第七条申请正式设立学前教育机构时,申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复印件)。

  

(二)筹设情况报告(原件)。

  (三)《湖北省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审批登记表》

  (四)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拟任园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身份证、专业资格证、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说明及聘任合同等(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学前教育机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提供房产证或经公证部门公证的租赁合同(验原件、交复印件);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原件);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食堂卫生许可证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验原件、交复印件)

  (七)合作办园的须提供正式合作办学协议书(原件)。

协议书内容应包括:

统一的办园思想、办园目标;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合作各方签字、盖章。

  (八)学前教育机构设施设备清单(原件)。

  (九)审批机关按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于具备办园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免去筹设申请,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在接受正式申请相关材料后的3个月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验收,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同意批准,并送达申办人。

对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正式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学前教育机构根据性质(举办者出资款的性质和比例),分别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收费等相关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在办理好收费手续后方可招生。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一证一点(址)管理,只能使用经审批机关核准的一个名称,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若有分支机构或异地举办,必须经分支或新办机构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批准设立学前教育机构:

  

(一)拟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规模、层次、条件、形式及地址设置不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科学保教要求的;

  

(二)在申请筹建中弄虚作假的;

  (三)举办者、行政负责人、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已通过审批的学前教育机构因故更名、合并、迁址、变更单位或举办者、改变性质等,均应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因故停办时,举办者应提前3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和原在园幼儿安置预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收回有关证件,并发布公告。

   

第六章年检

  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验制度和动态管理。

学前教育机构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并在每年年初向审批部门提交年检报告(包括安保卫生、办园方向、行政管理、人员资格及配备、保教质量、设施设备、资产和经费运行等情况),审批部门每年对学前教育机构开办情况进行审查。

  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达到相应办园等级的,视为年检合格。

  年检时达不到相应办园等级要求,经限期整改仍未达标的,做降级处理。

  年检时达不到办园标准,经限期整改后仍未合格的,取消其办学资格,收回有关证件,并进行公告。

  拒绝年检、不接受年检处理决定的,依照本《办法》取消办学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幼儿园的年检工作按《湖北省民办学校年检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其他

  第十二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或重新办理申办、审批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可予以审批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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