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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义务与超道德的行为陈真

道德义务与超道德的行为

陈真

(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道德教育研究所,江苏南京210097)

[摘要]区别道德义务与超道德行为对于我们认识道德的本质和合理的道德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一个人的行为是否道德取决于它是否满足了道德义务所要求的,而不取决于它是否满足了超道德的要求。

满足了道德义务的行为是道德的行为,违反了道德义务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行为,而没有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或者不为道德义务所禁止的行为则是道德上可允许的行为。

将超道德的行为混同于道德义务会导致超道德的要求,在实践中会引起种种弊病。

[关键词]义务超道德的行为超道德的要求道德的道德上可允许的

在日常的道德生活与道德评价中,由于超道德的行为所具有的道德价值,我们很容易将超道德的行为和道德义务相混淆。

混淆二者的区别,将超道德的行为当作道德的义务,不仅会使人们忽视对自己生命、利益和家庭所具有的初始义务,而且也会使日常道德要求的力度超过了人们所能承受的程度,从而导致日常道德教育的无效。

混淆二者之间的区别也会贬低英雄行为的价值与崇高。

因此,从理论上区别道德义务与超道德行为,不仅对于我们认识道德的本质和合理的道德要求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有成效的道德教育和道德建设也具有启迪的意义。

在西方,尽管道德义务与超道德行为之间的区别在神学家中很早便有讨论,但引起西方哲学家的重视也只是最近的事情。

本文拟

(1)从学理上阐明这两个概念的基本含义;

(2)着重分析什么是超道德的行为以及超道德行为与超道德要求之间的区别;(3)探讨是否有将超道德的行为合理地视为道德义务的情景与条件;(4)分析无条件地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道德义务的做法在实践中可能产生的种种弊病。

“义务”一词的含义之一是指“道德上应尽的责任”。

“道德义务”可以定义为道德上带有强制性的应尽的责任或要求。

所谓“道德上带有强制性”的意思是指:

任何违背了道德义务的行为都是道德上不允许的行为,亦即不道德的行为,因而道德上都应受到人们的谴责。

道德义务通常是指否定性的(negative)义务,即不要伤害他人,不要侵犯他人的利益的义务。

道德义务也包括一些肯定性的(positive)义务,即帮助他人的义务。

比如,当行为主体无须付出太大的代价(比如打个电话报警)就可以阻止伤害行为发生的时候,道德往往要求行为主体必须这样做。

超道德的行为(supererogation)指的是超出道德义务所要求的行为。

“超道德的”(supererogatory)一词的英文解释是“beyondthecallofduty”(“超出义务要求的”)。

该词最早出现在拉丁文的《新约全书》中。

在罗马天主教的传统中,超道德的行为指的是超出上帝要求的行为。

《新约全书》“歌林多前书”第7章中表达了这样的思想:

每个人都有选择结婚的自由,但如果选择保持独身以更好地侍奉上帝则是更好的高尚的行为,后者被神学家视为超道德的行为。

超道德的行为有两个特征:

第一,行为主体道德上没有义务非得采取这样的行为。

换言之,行为主体不采取这样的行为道德上是可允许的。

第二,这样的行为是有价值的行为,值得赞美和歌颂。

超道德的行为往往也是英雄式的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但超道德的行为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一旦我们将这些英雄式的行为视为道德义务,它们就成为了超道德的要求。

一个人的行为是否道德取决于它是否满足了道德义务所要求的,而不取决于它是否满足了超道德的要求。

满足了道德义务的行为是道德的行为,违反了道德义务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行为,而没有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或者不为道德义务所禁止的行为则是道德上可允许的行为。

比如,一位路人没有给乞丐零钱。

他的行为不为道德要求所禁止(即路人并无道德义务必须对乞丐行善),因此,他的行为道德上是可允许的。

通常只要没有违背不伤害原则的行为道德上往往都是可允许的。

我们一般不会对道德上可允许的行为从道德上大加赞赏,但也不会从道德上加以谴责。

要想了解什么是超道德的行为,我们首先需要了解我们究竟有哪些应有的道德义务。

任何义务或责任都预设了人的某种权利,反之亦然。

例如,保持社会公平的义务预设了每个人有要求公平对待的权利,反之亦然。

人有两种最基本的权利,即生命权与财产权。

每一个人都有生命的权利。

按照康德的说法,每个人(包括其生命)的价值都是自有的(intrinsic),都是目的自身,不依赖于其他的目的而存在。

换言之,一个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可比拟的,我们不应当因为某种其他的目的而否定或侵害这种权利,我们不能将一个人的生命仅仅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

朱迪思·汤姆森在其著名的“器官移植”的例子中已经说明了这一道理:

我们不能牺牲一个无辜人的生命去拯救另外五个人的生命。

每个人的生存的权利都是平等的。

在一般情况下,我们没有权利要求,也没有权利代表他人要求一个人为了他人的生命而牺牲自己的生命,否则就是对这个人的不公。

一个人的生存的权利蕴涵着自己和他人的否定性和肯定性的义务。

否定性的义务是不能伤害他人生命,尤其不能剥夺他人的生命来满足自己或自己所爱之人的要求(包括挽救自己或所爱之人的生命的要求)。

当一个人在紧急情况(比如地震的情况)下,为了自己逃生而有意将别人推倒,以他人的生命来换取自己生命,这种行为是不道德的,亦即道德上是不允许的,因为这种行为违背了不许伤害他人生命的义务。

肯定性的义务则是当无须付出太大代价之时一个人有帮助他人生存的义务。

这里“无须付出太大代价”是一个重要的限定性条件,以便和保障每个人的生存权利不受侵犯的否定性的义务一致。

任何义务或要求一旦超出了这一肯定性义务所包含的限制性条件,都可视为超道德的要求,有时甚至可以视为不合理的要求。

试想:

当你的邻居提出为了挽救他的孩子的生命希望你捐出你自己的心脏的时候,你能够认为这样的要求是合理的吗?

即使他所要求的不是你的致命的器官,而是非致命的器官(比如肾),这样的要求恐怕都无法视为理所当然。

事实上,任何违反自愿原则而提出这样的要求都是不道德的,因为它违反了不许伤害他人生命的否定性的义务。

人的另一个基本权利是财产权。

一个人或一个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而维持一个人的生命需要起码的物质条件,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由一个人的生命的权利我们可以推导出一个人拥有财产的权利。

一个人拥有财产的权利蕴涵着自己和他人的否定性的和肯定性的义务。

否定性的义务是不得以任何人的名义剥夺一个人的合法财产。

肯定性义务则是当无须付出太大代价的条件下人们有从财力上帮助需要帮助的人的义务。

“无须付出太大代价”也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否则也会导致侵犯人们的财产权的后果。

自由至上主义者(libertarians)一般都认为道德义务只能是否定性的义务,对肯定性的道德义务持否定态度。

任何肯定性的义务都会被他们视为超道德的义务。

笔者不赞成这种完全否定肯定性道德义务的看法,比如,人们应当有抚育子女与孝敬父母的肯定性的义务,但肯定性的义务一定是有条件的,超出了有关的条件,就会转变为超道德的要求。

现在我们可以看看什么是超道德的行为。

超道德的行为是指超出上述肯定性义务的条件所限定的范围的自愿的行为。

或者说,任何自愿放弃自己生命权以挽救另一部分人的生命或利益的行为,或任何自愿放弃自己的财产权(或部分财产权)以帮助需要帮助的人的行为都是超道德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我们不应当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普通的道德义务。

任何以道德的名义要求一个人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的要求都可以被视为超道德的要求。

具体言之,凡是属于下面两类情况之一都是超道德的要求:

第一,要求一部分人牺牲自己的生命来维护另一部分人的生命或利益。

第二,要求一部分人将自己的财产或部分财产无条件地转移到另一部分人的手中。

我们应当注意,超道德的行为和超道德的要求不是一回事情。

我们不能将“一个人自愿牺牲自己生命以挽救另一部分人的生命的行为”和“要求一个人牺牲自己的生命来维护另一部分人的生命或利益”混为一谈,前者是超道德的行为,后者是超道德的要求。

超道德的行为都是有价值的,值得歌颂,但必须是自愿的。

一旦变成强制性的,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义务,这便成为超道德的要求。

超道德的要求会使人们不堪道德重负而导致种种不良后果(本文最后部分会继续探讨这个问题)。

但在有些特殊的情况下,超道德的行为也会被视为道德的义务(比如,在战争条件下,超道德的行为被视为义务是维持士气和战斗力的重要保障),在这种情况下,违背超道德要求被视为违背道德义务要求论处(亦即当违背这种要求时,道德上会受到人们的谴责,而通常违背超道德的要求而不违背道德义务要求的行为道德上不会、也不应受到人们的谴责)。

那么,除了战争条件以外,究竟是否还有其他的这类情况?

如果有,在何种条件下我们可以有充分的理由将超道德行为视为道德的义务?

我们前面讲到,超道德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行为,一旦变成带有强制性的义务,则会同前面讲到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

因此,我们必须探讨究竟有没有或可不可以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道德义务的情况。

如果有或者可以,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我们才可以有充分的理由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道德的义务?

对从事某种职业或扮演某种社会角色的群体,如军人和警察,我们常常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他们的义务,即将上面提到的第一种超道德的要求视为他们的义务。

比如,军人在保家卫国的战争中必须敢于战斗,敢于牺牲,不能因怕死而当逃兵,当逃兵道德上是要受到谴责的。

当警察面对手持刀具行凶的歹徒,他有义务制止歹徒行凶,哪怕这意味着他必须冒着生命的危险。

在同样的情况下,普通人逃跑道德上是可允许的,但如果一个警察在此情景中比普通人跑得还快,他的行为恐怕就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一个警察也有生的权利,当我们要求他必须冒着放弃生的权利的风险去履行其职责的时候,这种要求实质上是一种超道德的要求。

但如果他不能满足这种要求,我们会从道德上谴责他,这说明我们将这种超道德的要求转变成为了警察的义务,即他必须满足这一要求,不管他愿意还是不愿意,否则,就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这种超道德的行为成为道德义务的情况是由于军人和警察的职业特点所决定的,他们的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有时必须承担死亡的风险。

而军人和警察的职业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保障普通百姓安居乐业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人们不得不接受这类将超道德要求变成义务的特例。

但我们应当注意:

即使对军人和警察而言,也不是任何条件下都可以理所当然地将超道德的要求视为他们的义务。

比如,当他们赤手空拳面对手持凶器的歹徒时,如果冲上去必死无疑或于事无补,如果歹徒一时还不会造成无辜平民的死亡,他们避害以寻求最佳制伏歹徒机会的行为,道德上也是可以允许的,甚至是道德上所要求的,因为他们不仅是警察,担负着警察的义务,他们也是人,也具有生存的权利,同时,他们作为子女有孝敬父母的义务,作为丈夫或妻子有对配偶的义务,作为父母有对子女的义务等。

这些义务要求他们必须尽可能保存自己的生命。

由于超道德的要求往往意味着对生命权的剥夺,因此,即使对警察和军人而言,作为义务的超道德的要求也只是在非常少的情况下才有此要求,因为,他们生的权利不应当被漠视,我们应当尽可能减少他们面临生命受到威胁的情景。

那么,有没有不是因为职业的原因而将超道德的行为合理地视为一种义务的情形出现呢?

如果有,这种情况也是极为罕见的。

在泰坦尼克号沉没的事件中,由于救生艇有限,一个人占据了救生艇的位置就意味着有人会因此而无法逃生。

当时人们很快就做出了这样的决定:

妇女和儿童有优先逃生的权利,除非男士是作为救生艇的划桨手。

这意味着船上的男士们必须将救生艇让给妇女儿童,他们必须牺牲自己的生命以挽救妇女儿童的生命。

这是一种超道德的要求,在当时的情况下,人们也将其视为男士的一种义务,即违背这一要求的行为会被人们从道德上加以谴责。

由于通常不能满足超道德要求的行为道德上不会被谴责,如果我们认为这种谴责是正当的,也就是说,如果我们当时也在船上,我们也会接受这样的义务,那么,我们实际上就将这种超道德的要求在那种特定条件下视为了普通的道德义务。

如果我们确实这样认为,那么,泰坦尼克号事件就可以看作是将超道德行为合理地视为普通义务的实例。

如果我们接受上述已经存在的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道德义务的情景,那么,我们有什么样的理由可以这样做?

如前所述,超道德的行为通常具有很好的社会价值,如,军人或警察勇于献身的行为能够保证国家利益不受侵害,能够保证社会秩序不受不法分子的扰乱,能够保证人们过着正常平静的生活。

那么,好的社会价值是否能够构成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道德义务的充足理由呢?

显然不能。

行动功利主义者将社会价值看成是决定一个行为正确与否的终极价值。

对它的经典批评之一便是它会导致超道德的要求。

按照行动功利主义,一个行为如果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幸福,那么,道德上就是必须的。

如果我捐给地震灾区人民1000元,但如果我能够捐2000元,那么,我捐1000元的行为就是不道德的行为,因为后者显然对灾区人民帮助更大,能够增加更多的大众幸福。

而如果我能捐3000元,则捐2000元的行为也是不道德的,如此等等。

由于超道德行为的特征之一是它们有道德价值或社会价值,如果这种价值成为将超道德的要求变成道德义务的充分条件,则任何超道德的行为都会成为道德的义务,这样的道德义务会让人们不堪重负,最终会导致道德义务的失效。

因此,尽管具有好的社会价值的行为值得歌颂,好的社会价值并不能构成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普通的道德义务的充分条件,只能是一个必要条件。

在考虑决定一个超道德的行为是否可以转变为义务的条件之前,我们可以先考虑一个合理的道德义务所应满足的条件。

由于道德义务是人们必须满足的义务,因此,首先,它必须是人们所能承受并愿意承受的责任,而不能是以上帝的名义或道德的名义从外部强加给人们的。

因此,任何道德义务都必须是在人们可以接受的范围。

衡量是否可以为人们所接受的标志是看人们对这些义务是否达成了共识,不论这种共识是长期潜移默化而形成的,还是通过人们理性讨论后所规定的。

其次,道德义务应当是公平的,人人都应当履行的,或者更准确地说,在相同情景和相同的社会身份的条件下,人人都应当履行的。

道德义务不应当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因为这样的义务是不公平的,因而也是不合理的,在实践中终究也会失败的。

义务的公平性要求人们在达成关于义务的共识的时候必须站在不偏不倚的立场上来决定人们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比如,人们在讨论教师究竟有没有牺牲自己生命来保护学生的义务时,不能只站在学生家长的立场上,也不能只站在教师的立场上,甚至也不能只站在学生的立场上,而应该站在“无知之纱”背后的原初立场上,理想观察者的立场上,或者“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立场上。

也就是说,当人们讨论这类要求时,必须设想如果自己也处于同样的地位或情景,自己是否愿意履行这样的义务。

人们不能将自己不愿意承担的义务强加于他人。

在正常的情况下,人们更愿意承担否定性的义务,而非肯定性的义务。

这一情况已经反映在我们日常的道德规则之中。

既然一个合理的道德义务取决于理性的人们在理想的条件下站在不偏不倚的立场上所达成的共识,是人们所愿意承担的义务,那么,在决定一个超道德的行为是否能够在特殊情景下转变成为一种道德义务也应当根据这种共识。

超道德的行为一旦被视为义务,就成了超道德的要求。

超道德的要求往往意味着行为主体必须放弃自己的生命权或财产权,在决定超道德的行为是否应当为我们的义务时,一定要是我们愿意承担的牺牲。

一旦我们达成愿意承担的共识,当我们违背其要求时,道德上就应当受到谴责,这种谴责也就具有了正当性。

此外,即使我们在某些特殊情景下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道德义务,我们也应当看到行为主体依然有对自己的生命,对自己的家庭成员(如父母、子女、配偶)的义务,无视这些义务的要求会扭曲英雄行为的价值,以为非要无情无义才能成为英雄人物。

行为主体履行超道德的义务时并非没有对自己和家庭的义务,而是因为在特殊情景下超道德的义务压倒了对自己和家庭的义务。

在特殊情景中,决定什么是压倒性的义务也取决于理性的人们在理想的条件下所达成的理性共识。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超道德的要求实质上导致对行为主体的生命权或财产权的否定,因此,我们应当将超道德行为视为道德义务的情景限制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这种情景只能是极少数的特例。

即使在特例的情况下,我们在讨论是否应当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普通义务时,也应当慎之又慎。

认识到道德义务与超道德的行为之间的区别在日常道德生活实践与道德评价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任何混淆二者区别的做法在实践中都是非常有害的。

首先,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道德义务,等于是将超道德的要求视为普通义务,这会导致将一些道德上可以允许的行为视为不道德的行为。

不是英雄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不道德的或道德上不允许的行为。

决定一个行为道德上是否是可允许的,取决于它是否违背了道德义务的要求,而不取决于它是否违反了超道德的要求。

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道德义务会导致非常荒唐的结果。

假定一个办公室的人员正在工作,此时发生地震,有人抢先跑出办公室,他的行为道德上是可以允许的,因为他抢先跑出并没有妨碍其他人的逃生,也没有伤害任何人,因此,也没有违背任何否定性的道德义务。

如果仔细分析,他的行为甚至还是道德上所要求的,因为他作为一个人有孝敬父母的义务,如果结了婚,还有对配偶的义务,如果生了孩子,还有对子女的义务,这一切都要求他尽可能地逃生才有可能履行这些义务,这些义务要求他尽可能保全生命。

但是如果我们将超道德的行为(如优先帮助他人逃生)作为道德的义务,将超道德的要求视为一般的道德要求,则最先跑出来的人就会被视为不道德的人,甚至第二个、第三个出来的也是“不道德的”,只有最后出来的才是道德的。

如果房间里每个人都希望按照这种“道德”要求办,都不希望成为“不道德的”人,则整个房间的人会无一幸免。

难道这真是我们所希望发生的情况吗?

我们真的愿意承担这种道德的责任吗?

其次,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普通的道德义务(亦即超道德的义务)会使人们不堪道德的重负,最终会使道德义务和相应的道德教育归于无效。

如前所述,超道德的要求往往要求一个人无条件地牺牲自己的生命或利益以成全他人的生命或利益,这会导致否认行为主体的生命权和财产权。

在正常情况下,人们一般无法承受这样的义务,尤其是无法长期承受。

回忆过去极左年代的一些做法,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普通的道德义务,这些做法不能说没有一点效果,但效果只是对少数人,大部分人是做不到的。

提出人们做不到的道德要求违反了“应该”蕴涵“能够”的原则,也会使人们对这样的道德教育产生抵触或反感。

另一方面,如果我们避免将超道德行为视为一般的道德义务,普通道德义务的力度,包括普通道德教育的力度反而会得到加强,因为,满足不了超道德要求的行为往往是人之常情,但满足不了普通道德义务的要求则理所当然应当受到谴责。

避免将道德义务与超道德的要求相混淆,可以清楚地将那些没有满足普通道德要求行为的错误性或错误性质的严重性清楚地表现出来:

这是我们必须满足的道德义务,而不是超道德的要求。

达不到英雄的崇高也许可以不以为耻,但达不到起码的道德要求则必须感到羞耻。

此外,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道德义务还会导致伪善的行为。

由于超道德的义务超出了人们所能承受的范围,这必然导致人们的言行不一:

一方面人们认为应当遵守道德规范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因无法履行超道德的义务而在行动中另搞一套,其结果不但会使道德教育无效,而且还会有意无意地鼓励言行不一的伪善行为。

再次,将道德义务和超道德的行为混为一谈会贬低超道德行为(如英雄行为)的价值。

超道德的行为都是具有道德价值的行为,值得歌颂,它们值得歌颂不是因为它们满足了道德义务的要求,而恰恰是因为它们超出了道德义务的要求。

如果我们将它们视为普通道德义务,则满足超道德义务的行为会被视为理所当然的行为,没有值得特别歌颂的地方,就像一个人没有偷窃邻居的财物,或者没有说谎,值得肯定,但并没有值得人们特别赞美的地方。

这实际上等于贬低了英雄式行为的价值。

那么,为什么当警察冒着生命风险勇斗手持凶器的歹徒,当地震中教师冒死保护学生,当我们将这些特殊情景下的行为视为他们的义务时,我们为何依然认为他们的行为值得歌颂,令人钦佩呢?

这是因为在这些特殊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不仅仅是满足了道德义务的行为,按照笔者在本文第二节中的定义,他们的行为也是超道德的行为,亦即英雄式的行为,所以值得歌颂赞美。

汶川地震中范美忠先生的言行之所以受到人们的非议,和他的言论有意无意地贬低英雄行为(亦即超道德行为)的价值有关,比如,他说:

“先人后己和牺牲是一种选择,但不是美德!

”英雄的行为当然是一种美德,正是因为英雄人物做出了超出一般道德要求所做出的牺牲,具有很好的道德价值,所以我们才格外的钦佩和赞赏。

英雄人物的超道德的行为还会给我们极大的感动,促使我们更自觉的履行一般的道德义务。

范先生的言论与他混淆了超道德的行为与道德义务之间的区别不无关系。

他大概也将超道德的行为视为了一种义务,而他自己无法满足,因此,说出了有犯众怒的言论。

人们批评他:

“你可以远离崇高,但决不可污辱崇高。

”应该说是指出了问题的要害。

总之,超道德的行为具有重要的道德价值,值得歌颂,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将其视为一般的道德义务,否则便会产生上面提到的种种弊病。

(本文为江苏省教育厅重点课题“西方美德伦理学研究”的研究成果,项目批号:

06SJB720015)

MoralDutyandSupererogation

CHENZhen

(DepartmentofPhilosophyandResearchInstituteofMoralEducation,NanjingNormalUniversity,Nanjing,Jiangsu210097,China)

AbstractRecognizingthedistinctionbetweenmoraldutyandsupererogationisveryimportantinunderstandingthenatureofmoralityandappropriatemoralrequirements.Whetheranactismorallyrightdependsonwhetheritmeetsthedemandofamoralduty,butnotwhetheritmeetsthedemandofsupererogation.Amoralactistheactthatmeetsthedemandofamoralduty.Animmoralactistheactthatviolateswhatthedutyrequires.Amorallypermissibleactistheactthatdoesnotviolatewhatitrequires.Anyattempttotreatsupererogationasmoraldutywillleadtoverybadconsequencesinmoralpractice.

KeyWordsDuty,supererogation,supererogatoryrequirement,moral,morallypermissible

[作者简介]陈真(1954-),男,籍贯湖南桃源,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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