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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权属证明

第一篇:

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所有权属证明

坐落于市金台区长寿镇长青村的土地,土名纸坊头150号,用地面积1200平米。

该土地所有权归属市金台区长寿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其土地使用权归属市金台区长寿镇长青村群众浴池。

特此证明。

村民委员会〔盖章〕:

主任签名: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第二篇:

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权属证明坐落于的土地〔土地证

〕,用地面积平米,用途为住宅用地。

该土地上号地块及其附属房屋〔房屋门牌号:

〕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所有。

现由特此证明。

村民委员会〔盖章〕:

签名:

年月日

第三篇:

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权属证明

那个不是个人有权利写的,需要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自己写的无效。

单位的话参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容写就行了,把使用权人、土地位置、土地面积、土地四至、使用权取得式和使用年限写明白盖上土地局的章就行了。

根据土地性质的划分,可分为享有所有权土地和集体享有所有权土地。

所以,对应的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所持有的权属证书为别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当然了区别是在证书容记载里有所区别的。

还有就是对应上述两种权属证书依法抵押后,所取得的他项权利证书。

其也应划作权属证书畴,区别其使用者为抵押权人而已。

办理土地登记的原因:

"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要进展登记、发证,"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以下情况须办理土地登记、出让、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要办理初始登记;购商品房、房改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继承等要办理变更登记;抵押、出租要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土地证书的作用:

土地证书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要证件。

申办要件:

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

办理程序:

申请—受理—地籍调查—审核与公告—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

1、土地登记申请。

申请人持证明申请人身份的合法证件到土地登记机关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提交权属来源及证明材料,主要有:

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下发的用地文件、图件及其他资料;法院判决书、房产的赠与、继承、分割等有效证明;土地登记人员收取上述材料后,开具"土地登记收件单"。

2、地籍调查。

包括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两局部。

权属调查包括核实土地权属来源,认定土地权属界限、设立权属界让等容。

认定权属界限时,被调查宗地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相邻宗地权属人的法定代表应共同到现场指界,并在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地籍测量分两步完成。

第一步地籍平面控制测量;第二步地籍勘丈。

3、注册登记。

公告期满,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指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对批准土地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他项权利进展登记、装簿、造册、缮证。

4、颁发土地证书:

权利人应携带、单位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证书。

办结时限:

3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豫价房字第087号"关于发布土地系统局部收费工程与标准的通知"

行政行为及收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四篇:

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权属证明

坐落于村村民小组的土地,土名,用地面积平米,原用途为,现申请用途为用地。

该土地权属属村村民小组,现村村民小组经集体讨论,同意将该地调拨给村村民委员会作以后该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村村民委员会,特此证明。

村民小组〔盖章〕:

组长签名:

***年月日

村民委员会〔盖章〕:

主任签名:

年月日

第五篇:

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权属证明

坐落于虎门镇χχ村南坊村民小组的土地,土名禾口,用地面积17000平米,原用途为耕地、渔塘等,现申请用途为工业用地。

该土地权属属χχ村南坊村民小组,现χχ村南坊村民小组经集体讨论,同意将该地调拨给χχ村村民委员会作工业用地,以后该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χχ村村民委员会,特此证明。

村民小组〔盖章〕:

组长签名:

谭χχ二oo二年十月一日

村民委员会〔盖章〕:

主任签名:

χχ

二oo二年十月一日

附送:

土地案件条款及处理依据

土地案件条款及处理依据

一、非法转让土地的条款及处理依据

1、违反"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

任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处理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立用地的,限期撤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分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立;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立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处理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81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得,并处分款。

二、破坏耕地行为的条款及处理依据:

1、违反"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2款规定:

制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采矿、取土等。

处理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分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根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

制止任单位和个人在根本农田保护区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或者进展其他破坏根本农田活动。

处理依据按照"根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根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根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根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占地行为的条款及处理依据:

1、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

任单位和个人进展建立,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立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立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所有的土地和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处理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立用地的,限期撤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分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为:

a、城市郊区、坝子地区:

每户不得超过130平米;b、丘陵地区:

每户不得超过170平米;、山区、牧区:

每户不得超过200平米。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规划围,愿意让出原属田土可以复耕的宅基地,迁到荒山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用地限额根底上增加60至80平米宅基地面积。

〕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处理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撤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四、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条款及处理依据

1、违反"土地管理法"第57条第2款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处理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的条款和处理依据:

1、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处理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的条款和处理依据:

1、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2条规定: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交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处理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5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七、非法开采矿产的条款及处理依据

1、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

矿产资源属于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制止任组织或者个人用任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围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展的勘查除外。

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处理依据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未取得采矿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围采矿的,擅自开采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顿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所得,可以并处分款;拒不停顿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围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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