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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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和控制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其中,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

款项、存货等;非流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

产、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和控制的管理体制,以及“政府

财政部门一主管部门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

则:

(一)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二)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创新资产管理方式;

(四)注重资产绩效管理。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管理、产权登记管理、产权纠纷处理、资产清查核实、资产评估、资产报告、资产信息化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

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调剂、共享、共用机制。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

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负责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七)监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指导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同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负责并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组织开展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负责并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录入、更新、维护资产信息,建立健全本部门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要求,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考核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财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控制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事项的审核和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考核具体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设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组织保障。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将部分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依法交由党政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承担,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土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和科技成果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和存量资产使用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等方式解决;调剂、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难以解决的,可以购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匹配,结合存量,控制增量,厉行勤俭节约与节能环保。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

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配

置资产。

对于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应当编报

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的资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时,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下一年度业务需求、资产存量与使用、报废更新等情况填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作为单位预算的重要内容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申请随同部门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复审后按规定程序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未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原则上不得配置。

规范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价值、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

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暂未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并根据实际需求和财力状况合理配置。

第十九条资产配置标准包括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和专用资产配置标准。

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调剂机制,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或者临时机构(大型会议、重大活动)购置的资产在其工作任务完成后进行调剂,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

第二十二条资产调剂由财政部门负责,因工作需要调剂资产的,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账和登记手续,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加强风险控制,落实管理责任;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资产进行登记,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

失。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提高无形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与履行职能和提供

公共服务不相关的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

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

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业单位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属于财政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属于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严禁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严格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

共享共用机制,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

第五章处置管理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变更或者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

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超标准配置或者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达到最低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资产。

(六)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资产属于财政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属于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房屋建筑物,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做到物尽其用,除了公共利益需要外,原则上不得拆除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按照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乡

规划要求确需拆除并在原址重建的,应当履行相关改扩建的基建审批程序。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四十四条资产处置应当通过公开拍卖、招投标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地方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以逐步推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六章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收缴。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出租出借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管理

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和坐支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七章产权登记管理和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

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第五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确定资产权属、确认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

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

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管理混乱导致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等进行确认批复,并核定资产总额的工作。

第五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行政事业单位清算。

(四)资产出售、出让、置换。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取得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七)资产清查中盘盈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且不影响第三方利益保障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公开委托经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章资产报告、信息化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六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编制报送的反映行政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数据作为预算安排和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财政部门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告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编报国有资产报告,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不得无故逾期报告;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国有资产报告。

第六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第六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四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第六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公开制度。

第六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科学设立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要求,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自我评价,客观反映资产管理效果。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

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行政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纳入部门年度审计和党政领导干部离任审计。

第七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

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国土、房管、工商、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编制、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共同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

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实行问责。

第七十三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

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情节严重的,调减单位当年预算,暂停办理有关资产管理事项,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涉及到相关人员责任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超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进行资产配置,超编制、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登记、核销资产,形成资产长期

挂账或账外资产,导致账账、账卡、账实严重不符的。

(四)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上缴、使用或隐瞒、坐支、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审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的

(八)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九)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依照行政单位的相关条款执行,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依照事业单位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七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和执行其他财务、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八条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实行特殊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八十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武装警察部队会同财政部根据本条例相关规定制定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条例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

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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