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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正措施

论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正措施

朗韦丹

[内容摘要]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独立的重要举措。

至今我国有以下三种陪审制:

第一、人民陪审制;第二、参审制度;第三、陪审团制度。

现今我国采用的是人民陪审制。

其制度是非职业审判人员与职业审判人员一起审判案件,非职业审判人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他们可以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最终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裁判的制度。

其实人民陪审制作为一种吸收社会上的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的方式,人民陪审制度在实现司法民主、进行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司法信任等种种方面都具有特殊的意义。

但是目前由于我国的的国情和其他原因,导致我们陪审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我们既要坚持实施陪审制度,又要认真的面对陪审制度存的问题,也要用一种积极乐观的心态对其进行完善。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意义制度缺陷完善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起源及现状

人民陪审制度的含义就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吸收社会上的普通公民以合议庭的方式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司法制度。

我们人民陪审制度的起源从古至今的发展,首先在我国清末时期我国陪审理念就得到了体现,只是体现但没有得到很好的施展,最终也未能正式的得以颁布。

接着到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国曾经也出现过参审制,但是当时是以苏联的模式确立的,但又因为当时我国的一些现实问题,这个参审制又不能得以实施。

国民党政府曾经规定:

凡是政治案件都必须要陪审人员进行陪审,这个规定没有实施多长时间,这一项规定很快又被废除了。

此后我国的陪审制又再一次遭到破坏的时期是在“文革”时期。

在一连连的遭到破坏

,一直到消灭“四人帮”后陪审制度才得以恢复。

最终在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司法制度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和进步,但是由于当时的司法制度因没有与时俱进,最后在我国也已名存实亡告终。

[1]

事实上实行陪审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首先是能更好促使审判机关实现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其次能很好的实现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等方面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2]第三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工作,参加国家管理工作,对于防止法官审判权的滥用;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实行陪审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是由于国情情等其他的原因,

我国的陪审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

因此,人们对于我国陪审制的存在或者废除有着各自不同的看法,有一部分人认为理应废除;但另外一部分人认为理应保留。

然而我本人认为是很有必要的要对我们人民陪审制度进行完善并且对其保留的。

完善的办法就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实际的角度出发,与时俱进,收集群众意见等等办法来完善我国的陪审制,保留我国的陪审制。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所存在的以下问题

(一)陪审员结构不合理

首先,我国对陪审员的学历要求过高,影响了陪审员的代表性。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第4条法律规定:

“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才能担任我国的人民陪审员。

一般应当。

此法律的出台明确规定了陪审员的文化素质及法律专业技能,导致了绝大多数公民因学历及专业知识的限制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影响了陪审员的代表性。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所选的陪审员范围往往来自教师、医生、政府机关人员及各类专家等文化素质较高的人群。

各级人民法院为了便于办案的效率及保证办案的质量,就从文化素质较高的社会群体中挑选陪审员,这一举动必然会忽略了其它社会群体,最终没有实现让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参与审判工作。

其次,我国的陪审员主要来源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等机关单位。

并且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中所占人民陪审员的比重很大。

我国人民陪审员精英化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陪审员的职能和权利在立法上设计得不够合理,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可以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这些同等的权利具体的列举有:

共同就法律问题和案件的事实问题行使审判权,然而这种职能的设计对陪审员的自身素质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从而对法院选任陪审员的范围造成了限制。

第二,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互补作用认识不够。

其实即使人民陪审员拥有了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也并不一定需要人民陪审员具有太高的素质和能力,在某些情况下能够与法官的思维形成互补就可以了。

因为人民陪审员始终是和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其仅是参与审判而不是取代法官进行审判,法官的高素质和高能力能够弥补陪审员的不足。

而人民陪审员的思维在很多情况下都能体现大众的想法,这也是人民陪审员精英化的一个弊端,精英化是非大众化,使得构成局限于精英类,导致其他的公民不能参与到人民陪审制度之中,大大降低了民主参与性。

(二)陪审制度不够完善

因为陪审制度不够完善,所以对于陪审员来说如何在庭审前知道案情、何时参加审判、何时参加评议等规定在法律中却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出来。

因此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审阅、审理、审判等庭审工作的热情度、积极性都不是很高。

在我国大多数的陪审员都是兼职的陪审员,在庭审前都不知案情的状况,也不知道案件的进展情况,更加没有做庭审前的准备工作,比如说审阅案件等工作。

没有在庭前熟知案情,也没有在庭前做好准备工作,到了庭审期间,开庭实际上都成为一桩摆设,或者静坐或者静听,也不进行发问,合议则像走过场一样。

我们人民陪审员能够参与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大致在法律上可分为以下两大类:

第一,当事人要求必须要有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案件;第二,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影响力也比较大的一些相关刑事、民事、行政的案件。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人民陪审员能够参加审理的案件就只是一些相对来说案情比较简单,造成的伤害和危害都不是很大与法律关系联系较为简单的案件,简单来说就是对社会造成影响较小的案件。

并且很少有人会关注的案件。

那些没有主动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也就不用人民陪审员参加共同审理了。

除了以上所说的这两种情况,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相当一大部分的人或者说是当事人都不知道开庭审理案件可以申请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也不知道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

他们都是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意识都不深,甚至乐意理解为不知道。

据相关统计,我国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期间,这这一年期间,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参加审判案件就有220000多件;其中,由当事人申请陪审的案件只占有1.12%,共2500多件,[3]从数据上我们可以看出来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的案件很少。

其次在立法规定的案件范围与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范围不相协调、不相吻合。

导致在案件审理上很大程度的制约了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意义。

(三)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期间陪而不审

我国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自爱庭审期间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有发言权有提问权等。

但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只“陪”而不“审”一句话说来就是“一人审、二人陪、三人同签名”这种现象普遍存在,见怪也不怪了。

事实上陪审员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对法律适用独立行使的表决权、有参加合议庭和审判长、审判员一同审理案件的权利。

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审理期间只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但不能担任庭审的审判长。

由于陪审员的价值观、因为自爱审理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重点和核心部分的看法都是不一样的。

在现实中陪审员在庭审期间很少发问就只是法官在问问题。

这就不能够体现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的作用。

相反的是在庭审的时候陪审员发言提问是最有效的反应出人民陪审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换句话说这个也是人民陪审员应尽的义务。

然而这种不良的现象确是常见的事情。

整个庭审过程多数表现静坐、静观、静听的三静状态,整个过程基本上都是审判长或者审判员自行主持自行发问。

这种状况类似英美陪审团一样。

人民陪审员形同陪衬。

此类景象将很难体现人民陪审员在庭审阶段的作用和意义,很难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很难促进司法民主的作用。

然而,在法律上陪审员拥有与审判员同等的表决权,但在合议庭评议时,陪审员观点和审判长的观点往往都是一致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后的看法往往很容易被法官说服,有些陪审员甚至根本就没有参加评议,很多情况下合议庭的评议笔录往往都是由书记员根据案情编写好的,而陪审员只是在上面签名作罢。

人民陪审员根本就没有按照案件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做判断。

也没有按照法律的适用原则以及处理意见发表自己个人独立的看法。

这种现象完全使陪审员成为了一桩摆设,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变成了真正的“虚假的民主”。

然而此问题的产生原因有许多,其中陪审员开庭审理前不准备就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及常见的现象。

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该做一些准白工作,比如说查阅案卷的准备阶段,需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什么,还应当查找案件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专业知识,此外还应与法官共同拟定案件草案,共同拟定审判提纲。

但根据有调查报告显示,多数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前才查阅案卷,甚至在开庭前都没有认真审阅过案件,就算是审阅案件也是马虎了事,对陪审的案件了解根本就不够,以至于导致每次开庭时就不知道提该问些什么,自己完全成了摆设。

这种情形也是常见的。

而开庭审理前人民陪审员不作充分准备的情形,必然会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后果这些因素最终导致的就是我国的陪审制度形同虚设。

[4]

(四)陪审员权责不明,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法律规定,陪审员行使职务期间,权力、权利与法官同等,且对案件审判有自主权,但由于陪审员不是专职法官这一性质决定,陪审员只参加审判,不能任审判长,这一因素导致陪审员职责的模糊性。

通常情况下,陪审员如果坚持自己错误的意见,并不一定构成徇私舞弊,其承担错案责任的最坏结果不过是免去陪审职务。

而在实践中,合议庭的某一些案件会直接提交到审判委员会处,此做法就导致人民陪审员将完全无法参与审判并发挥在庭审阶段应有的作用。

纵使人民陪审员一起组成合议庭,但在审判案件中职业法官却要受严格的承担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约束,而拥有相同权利的人民陪审员却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被确认为错案时,承担相应责任的只是法官。

在这种权利与所承担的相应责任不对应的体制中,陪审员与审判员的意见不统一时,就会引发审判员要为陪审员意见承担责任的后果,所以审判员就有可能不会采纳陪审员的正确意见,坚持自己的主见,也致使陪审员论为一种民主的摆设,严重影响了司法民主和监督。

(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的范围

目前我国立法中规定只有“一审案件”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其次对于法律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和对于法律规定应当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应当按法律要求组成合议庭。

“在现实生活中在庭审期间,很多法官都是因为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都不愿意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首先我觉得法官的这种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意识都不强烈,因此根本就不愿意让陪审员参加陪审。

”[5]对于比较重大的案件,或者说对社会危害比较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的时候都会比较慎重,从心理上多少会担心陪审员的对于法律的理解没有法官深刻,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让人民陪审员参加此种案件的审理。

“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哪些案件是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基本上都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这样就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6]同时也导致了法官庭审权利的膨胀。

这也正是人民陪审制度的弊端所在。

(六)陪审补助费偏低且不能落实,大大减弱了陪审员对工作的热情度和积极性。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并不是义务劳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理应得到相应的酬劳。

在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法第32条有规定:

“人民陪审员开庭审理案件及在执行职务期间,都要由原工作单位照常按时发放陪审员的工资,如没有工资收入陪审员,要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从我国目前现状来看,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能给陪审员在经济上能适当的给予补助,其他贫困的县市财力差,办案经费较少地区则无法给予陪审员在经济上补助,只能靠法院自己想办法解决。

因此,经济上不能给予适当补助的这种情形,此种情况不利于吸引一些具有高素质、专业性的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也影响到现陪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选拔制度

我国陪审员的选任制度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在选择上不仅每个陪审团都能反映当地居民的结构,同时能在陪审团的原始名单中能反映居民的职业、性别、年龄等特征。

陪审团原始名单应尽可能地容纳社会成员,使每一个公民享有参与陪审团的权利,从而在最大范围内体现了其陪审团的社会代表性。

因此,大多数国家选陪审员都是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的。

比如在法国凡年满23岁,具有读写法语能力,享有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的男女市民,且无法律所列举的无资格或不能兼任的情况的,可以担任陪审员职务。

从中可以看出其他国家的陪审团成员的来源是较为广泛的,成份也比较复杂。

[7]以上这些国家对陪审员的学历要求都不高,只要求陪审员阅读、书写即可。

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在管理国家事务,人民当家作主,这就必然要求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具备广泛性,陪审员并非精英的代表,但必须广泛性。

陪审员选择的资格应当面向大众,让更多条件符合的人参与司法过程。

在在我国达到一定的学历又达到一定年龄、有认知能力者无犯罪记录等不具备资格者都可担当人民陪审员;其次,陪审员不应该局限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应该尽可能容纳社会各阶层代表人物,最好是尽可能地做到把社会共同认知的道德、经验、习惯、伦理等渗透到案件中,这样就给案件的审理补充更全面的信息,结合这些全方面的信息就能够给案件的判决更加具有合情合理性。

因此我建议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选拔制度选任人员在来源上要广泛性,还有就是一些曾经参加或者担任过陪审工作的优秀的陪审员、他们具有丰富的审理案件的经验,我认为这些审判员可以或者说是最好继续留任。

要不段补充新鲜的血液,一些有专业特长的技术人员并能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的人员,应选任到陪审员队伍中来。

发挥其优势,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和案件的判决更加人性化。

(二)陪审制的协调性

这里的协调性主要指陪审制度的完善需要与其他相关制度协调起来,配套制度要相应建立起来。

在前面谈到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时也提到陪审制度除了一些法律条文的规定外并没自己的制度体系,这对于要很好地实行这个陪审制度就会有很大的阻碍。

本人认为要完善陪审制度除对一些细节要加以注意外,更重要的还是让这些规定制度化、法律化,另外还要建立健全的配套制度。

比如,庭审方式的完善、诉讼制度的完善、“审前偏见”制度的建立等。

还应在其他方面考虑增加陪审员参与个案的人数、加大陪审力度,完善陪审员参加庭审的具体方式、明确与法官的工作权限等,并以制度的方式规定下来;并且应该考虑在改善审级制度的同时在一些重大案件的二审阶段也实行陪审制度以确保重案要案的公正公平的审理。

“审前偏见”主要是指陪审团成员在案件审理前因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自身价值观念、人事等因素造成一种心理偏见,往往这种的心里就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公正的裁判,实际上这也就是一种规避行为。

美国在这方面就有一套较完整的规定,辛普森杀人案的审理中就有一位白人陪审员有种族倾向为避免对案件审理产生负面影响故而退出了审判。

他们往往采用多种方式针对“审前偏见”进行规避,如“无因规避”、“绝对规避”等。

其实在现实社会,不管是哪个国家,人与人之间都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关系,人情关系,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知识文化和社会背景,因此会对同种事物同一件事情产生不同的认识和想法,产生不同的意见,做出不同的结论。

一些非理性因素就会影响人们分析问题的角度和深度,从而导致他们对事物形成不客观的认识和判断。

案件审理也是一样的道理,同样有可能发生在法官和陪审员身上,由于非理性因素而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

尤其是陪审员,由于学历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较为薄弱,容易在案件审理前形成“审前偏见”。

正是因为我此种情况,所以完全有必要在实行陪审制度的同时对“审前偏见”进行有效控制。

这个方法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主要由司法指导,那是主要适用于知识背景相对简单,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陪审员,通过司法指导,减少其影响案件审理的非理性因素,弥补其专业知识、审判经验相对匮乏的不足;绝对回避是适用于陪审员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某些有很大社会背景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对策,一旦有符合回避的条件,陪审员就要无条件回避;无因回避,则是把选择陪审员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如果发现陪审员有不利于己方的情况即可以不予采用。

但此方法在实践中要综合考虑其它因素,以免弄巧成拙。

从法官的角度考虑,法官保持独立审判也是避免“审前偏见”的一个重要途径。

在判案时法官对陪审员的意见要进行独立判断,吸取其正确可取的意见,摒除其不符合法律精神、有悖于判案原则的意见。

这些方法都可以在实践中加以灵活运用。

(三)陪审员职能定位——事实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的职能,只是提及陪审员与审判员具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而审判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主要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那么,据此,我国的陪审员在民事诉讼中不但需对事实做出认定,还要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透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中,人民陪审员被赋予了巨大的权力,其地位与法官相等,在审判过程中也行使着与法官同样的职能。

笔者认为陪审员职能的多样化也就意味着对其业务素质的高标准要求。

人民陪审职能与法官相同,就必然要求其业务素质与法官达到同一水平,这在现实生活中无疑又是不切实际的。

反观审判实践,人民陪审员能够真正完全行使法律规定职能的占极少数,绝大多数陪审员处于“陪而不审”的状态,多数案件往往是法官定了基调,陪审员跟着表表态。

[8]因此形成一种陪审员在形式上享有很多职权,但在实际行使上却有很多局限性的现象。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就在于我国陪审员的法律业务素质不足以支撑起法律授予其的诸多职能的行使。

解决这一问题有两种途径,一是提高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以达到审判的要求,二是弱化陪审员的职能以适应其本身的业务素质。

对于第一种方法,笔者认为固然可以通过一些培训来提高陪审员的业务素质,但如果要求其具备与法官相近的业务素质,在客观实现上有较大难度,这对于一名陪审员来说应该是要求过高了。

人民陪审员由于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训练,再加上只是临时参加案件审判,不会拥有较多的审判经验,因此,无论怎么加强培训都会发现,人民陪审员的法律专业素质总是不能达到法官的水平。

笔者认为比较切实可行的应是后一种方法,应该强调的是这里指弱化陪审员的职能并不意味降低陪审员在诉讼中的地位,通过具体现实的规定明确陪审员的职能使其具有可行性。

我认为可以借鉴英美式陪审制将陪审员的职能界定在对事实的认定上,而把适用法律的工作留给法官。

就法律知识和技术,如法律要件构成、法律漏洞补充等,法官有其所长。

这是因为个人的生活经验,难分伯仲,个人由此而获得的知识,也就难分高下。

在普通的案件中,法官与陪审员都是基于常识来思考。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由于日复一日地与案件、证据打交道,会形成职业病,相比之下,非职业法官表现得更敏感、细致。

将陪审员职能界定为事实认定可以使陪审员的业务素质与职能要求相适应,使陪审员在审判中能够真正充分行使职能,改变以往“陪而不审”的局面,从表面上看是弱化了陪审员的职能,而实际上是将陪审员的职能落到了实处。

[9]

(四)为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需建立人民陪审员协会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价值体现在扩大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和节约司法资源。

如果人民陪审员不受任何单位独立其他机关的考核、管理,这样就能自行运用自己的社会经验和自己的良知来审理案件。

这个固然有一些好处,但是大多数的人们陪审员都是从社会中的公民选举的,学历一般不会很高,专业知识也不够扎实,缺乏基本的审判能力。

因此“无规矩不成方圆”要建立人民陪审员协会制度来规范陪审员的行为,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进行管理、考核和限制陪审员滥用其审判权。

(五)要加强对我国陪审人员权责范围的监督。

因为陪审员有着和法官一样的权利,为了防止陪审员滥用权利,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对陪审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此监督是很有必要的。

我国法律规定陪审员享有独立发表审判意见权,但是规定发表的意见书必须要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开,由此可以促使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审慎的行使权力。

四、结论

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在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的同时,避免司法与社会脱节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陪审制度还不够完善、它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很好发挥。

除了以上我所提出的问题外,其实人民陪审制度还很多的不足,,但由于本人专业知识有限,文中所提观点的合理性还需要进一步论证,我希望所提出的问题能够提醒大家去思考,并能够在实践中摸索出一套较完美的解决方案去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参考文献]

[1]中国古代法制史

[2]蒋安.论我国的陪审制度与司法改革学评论,1999,(6).

[3]杨安军.陪审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6.

[4]西方法律思想史

[5]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6]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7]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1999,(04)

[8]苗松林.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再完善[D].吉林大学,2007

[9]吴俣简论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制度完善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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