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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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律师有权对阻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投诉、申诉、控告。

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安排专人负责。

对于律师的投诉、申诉或者控告,及时受理、登记、处理。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建立投诉督办制度、惩处通报制度,及时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违法行为,并向律师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条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

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加强沟通联动,从切实解决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着手,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促进律师职能作用发挥,更好地服务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城市建设。

第六条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律师维权和惩戒中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工作。

第二章刑事诉讼

第一节保障律师会见及通信权

第七条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也有权代为委托辩护律师,但应当提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

对无法提供的,由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确认后,应当安排律师会见。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对于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在侦查阶段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侦查部门应事先书面通知看守所,看守所应当根据律师提供的侦查机关的书面许可及时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各看守所应全面推行律师会见预约工作机制,建立网上预约平台,通过网上预约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各看守所应在现有基础上,加快会见场所的建设,在会见室配备电子化会见设备,推进快速会见室(会见时间在三十分钟内)、视频在线会见平台的建立。

条件允许的看守所在工作日的晚上、周末、法定节假日增加律师会见时间,提高会见效率。

第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实习人员协助会见,实习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八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

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办案机关可建立翻译人员名册,辩护律师提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也可从中选聘。

第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两名律师的,第三名辩护律师要求会见时,辩护律师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向看守所提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原辩护律师解除委托关系的证明后,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

第二十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对许可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书面文书。

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不予许可会见决定书面文书。

对于不许可会见的,辩护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

检察机关应对律师的申诉、控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对于申诉、控告属实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纠正。

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在三日内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两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二十一条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对于辩护律师要求会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不得阻碍辩护律师会见。

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三)案件立案、管辖等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问题;

(四)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证据线索;

(八)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是否认可;

(十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的具体意见;

(十二)是否存在非法证据;

(十三)被告人收到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的时间;

(十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是否认可;

(十五)核实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从重、加重情节,听取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十六)有无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十七)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正常会见的需要,不得监听,不得妨碍辩护律师对案卷证据的展示和核实,确保会见双方便利交流。

第二十四条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给辩护律师的自书意见和材料,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

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自书意见和材料进行必要的检查,除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外,不得进行截留、复制、删改。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通信,提供自书意见和材料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节保障律师阅卷权

第二十五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或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以及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和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六条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系统,及时接受律师查询、预约申请,加快律师接待专门场所的建设。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

第二十七条辩护律师通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互联网或电话等方式进行预约阅卷的,适用前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阅卷时间的,应当提前通知律师。

律师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阅卷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刻录、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诉讼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

实现电子卷宗的办案机关,可以为律师设立网上阅卷平台、提供速拍、刻录电子卷宗等服务。

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律师复印诉讼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收取工本费之外的费用。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侦查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三日内,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第三十条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三节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三十一条辩护律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确有困难,且拟调取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罪名和事实认定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调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

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

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可以通知申请调取证据的辩护律师在场。

第三十四条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于三日内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四节保障律师知情权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案件性质及已查明的该案的主要事实;

(二)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羁押时限;

(三)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以及认罪态度;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辩护律师,告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由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

   

第三十八条办案机关作出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辩护律师。

诉讼中的其他重大程序信息,可能影响辩护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如撤销案件、不起诉等相关信息,办案机关应当于三日内告知辩护律师。

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可凭办案机关提供的案件查询码查询案件信息。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审理的案件,对于被告人已经委托了辩护律师的,应当将起诉书副本在送达被告人的同时送达辩护律师。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律师因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调整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决定调整开庭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公布受案法官助理的电话,并安排专人跟踪负责12368客服热线,对于律师致电(含12368转来的律师来电)查询案件办理进度的信息,法官或助理应在三日内答复;无法在前述时限内答复的,应在该期间向律师说明。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充分保障律师的知情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向法院了解其代理案件进展情况的,除审判秘密外,法院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告知。

以下信息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律师:

(一)变更合议庭成员的;

(二)延期审理的;

(三)延长审理期限的;

(四)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

(五)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

(六)其他与案件进展有关的情况。

第五节保障律师辩护权

第四十四条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提起公诉时,应将辩护律师的相关辩护手续及联系方式随案移交,并应及时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告知辩护律师。

第四十五条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和法律文书,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签收。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附卷。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对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和是否采纳及理由予以阐释说明,裁判文书对于律师提出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法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和公诉人有平等的辩论与发表意见的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

律师助理随同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办理立案、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工作便利。

律师助理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主要从事记录等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代理、辩护意见。

第四十七条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六节保障律师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律师持出庭通知书、律师执业证书参加庭审的,人民法院只进行证件查验、登记,除特殊情况外,不对律师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九条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将律师提交的书面意见附卷留存,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辩护律师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解除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不同意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书面告知辩护律师。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办案机关应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五十三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法庭调查作庭外核实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

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三章民事、行政诉讼及其他业务

第一节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五十四条对无法提供被告、第三人身份证件的案件,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查询全国人口信息。

公安机关可与两级法院立案庭建立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系统的平台端口,以便法院立案庭能在律师立案时依职权核查当事人的人口信息,鉴别当事人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五条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

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经律师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签发调查令,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盖章确认。

第五十七条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文书,应附有证据、文件清单,载明证据、文件名称、页数、份数,注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受理机关核对无异后,由经办人在证据清单上签名并写明收到时间。

第二节保障律师辩论权

第五十八条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法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有平等、充分地发表质证、辩论意见的权利。

法官应当认真听取各方代理律师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辩论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五十九条律师可以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已经录制的本案庭审过程的全部录音、录像资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律师的辩论和代理意见,合议庭评议时应对律师意见给予充分讨论,裁判文书应客观反映双方的主要观点和意见,阐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六十一条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附卷。

第三节保障律师其他权利

第六十二条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复制资料提供便利条件,依法及时向律师送达决定、裁定、裁决、判决等法律文书。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师人格尊严,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不得侮辱、嘲讽律师。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充分保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在法院中出现危害律师人身安全的情形和危险时,法官及司法警察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置。

另经律师申请,可由司法警察护送律师离开法院。

第六十五条对律师书面提出的延期开庭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经审查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应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

因故更改开庭日期的,法院应适时通知律师,为律师出庭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六十六条申请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内的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规定进行高消费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未依职权作出处理的,律师有权要求执行法院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不同意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八条律师办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案件中的知情权、阅卷权,及本节未作详细规定的其他执业权利,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四章 救济及责任追究

第一节 救济

第六十九条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深圳市律师协会。

第七十条律师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等情形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应当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保护律师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七十一条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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