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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论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内容摘要:

被监管人是社会上一个特殊的群体,对被监管人依法实施监管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国家法律爱惜被监管人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平安、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述、控诉、揭发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任何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行为,都是对被监督人的人身权利和国家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侵犯,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依法惩处殴打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关于保护正常的监管秩序,爱惜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增进监管工作法制化、人道化、文明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虐待:

被监管人员:

犯法。

被监管人是社会上一个特殊的群体,对被监管人依法实施监管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监管机构一贯坚持处惩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那么,尽力通过教育改造和劳动锻炼,把违法犯法的被监管人改造成为遵纪遵法的公民。

国家法律爱惜被监管人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平安、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述、控诉、揭发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任何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行为,都是对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国家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侵犯,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依法惩处殴打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关于保护正常的监管秩序,爱惜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增进监管工作法制化、人道化、文明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试对实践中常常碰到的有关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问题

依照刑法第248条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牢狱、拘留所、看管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情节严峻的行为。

本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法,只有国家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才能构本钱罪,其他人员除与监管人员一起犯法外,不能构本钱罪。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管机构”包括牢狱、拘留所、看管所、拘役所、劳教所等。

其中,牢狱是专门关押罪犯的场所,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牢狱内执行刑罚。

拘留所是依法将特定的人在短时间内拘禁并留置的场所,监管对象包括被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民事拘留)、治安拘留(行政拘留)的人员。

看管所是羁押依法被批捕、刑事拘留的未决犯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罪犯的场所。

拘役所是对被法院依法判处拘役的罪犯实行处惩和改造的专门场所。

劳教所是劳动教养治理所的简称,是对被收容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专门机构。

“监管人员”,是指在监管机构中行使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和执行押解人犯职责的工作人员。

除这些人员外,实践中,还有一些人员的职责与监管人员的职责比较相近,或实际行使着监管职责,对这些人员可否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问题,各方面存在意见不合,有必要一一加以研究。

(一)武装警察是不是属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

关于在监管场所担负警戒任务的武装警察人员可否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问题,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以为,武装警察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理由是:

武装警察在监管场所执行的警戒工作与监管工作是紧密联系的,武装警察和监管人员的一起任务都是保护监管场所的秩序。

对武装警察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情节严峻的行为,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定罪惩罚。

另一种意见那么以为,武装警察不能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因为武装警察只承担平安警戒任务及其他护卫任务,对被监管人员的监管工作,是由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负责的。

依照我国牢狱法的规定,武装警察军队负责牢狱的武装警戒。

警戒和监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警戒是为避免在押犯逃跑和监管机构的平安而采取的保障性方法,与监管人员所承担的监视治理工作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

承担警戒任务的武装警察,其任务是做好监管机构的警戒工作,但他们并非隶属于监管机构,更不属于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只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才能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因此,武装警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若是武装警察在警戒或护卫工作中,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组成犯法的,应以其他罪定罪惩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武装警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份,属于军队系统,而国家监管机构那么一样都隶属于司法行政等政府系统,二者在保护监管秩序的总任务上是一致的,但二者的职责分工明显不同,不宜将武警作为监管人员看待。

可是,若是某一武警在同意监管人员委托代行监管职责的进程中,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情节严峻的,那么应以虐待被监管人员定罪惩罚。

(二)受监管机构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可否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1994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可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法和私放罪犯主体的批复》曾规定,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实际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是有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上述人员违背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犯,情节严峻的,应以体罚、虐待人犯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以为,这一规定的精神至今仍是适用的,即对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也应列入监管人员的范围,这些人一样能够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

200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可否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可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等司法说明的规定精神事实上对此也是持确信态度的。

(三)治安联防队员等可否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实践中,一些监管场所的工人、留场就业人员及基层群众联防组织的联防队员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上述人员可否构本钱罪的主体有不同意见,多数意见以为,这些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员并非是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也不具有监管职责。

可是对受有关机关的委托如监管场所的以工代干者,协助监管人犯的人员,那么能够构本钱罪的主体。

其前提是这种委托必需具有合法性,正是基于这种合法的委托关系,这些人员也就具有合法的监管人犯的权利,负有监管人犯的职责,从而具有了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组成条件。

二、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犯法对象问题

依照刑法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犯法对象仅限于被监管人。

可是,关于“被监管人”的范围问题,长期以来有不同熟悉,要紧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

狭义说以为,国家监管机关只应是与刑事诉讼活动相关的专门的监押看管单位,而不是一样机关。

监管也确实是监押看管,被监管人只有在受到刑事追究时,才会被强制监管。

因此,被监管人仅指已被判刑的已决犯(包括青年犯),被采取刑事强制方法而羁押的未决犯,其他如劳动教养人员、行政拘留人员和司法拘留人员不该列入其中,因为这些人被羁押与犯法人被监押看管的性质截然不同,不然“被监管人”的范围将宽泛无边,其法律含义也难以确信。

广义说以为,“被监管人”是指被国家监管机关监管的已决犯、未决犯、青年犯、劳动教养人员、行政拘留人员和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

因为“国家监管机关”在我国是特定的,要紧指公安机关的看管所、拘留所、拘役所;司法行政机关治理的牢狱、劳改队、少管所、劳教所,他们一起担负看押治理被监管人的任务。

因此,以行为人被羁押的行为性质作为划分是不是“被监管人”的标准,在实践中既无实际意义,也难以实行。

咱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要紧理由有两点:

(1)这是全面爱惜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法律之因此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确实是要从全然上保护被监管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和其他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成立良好的监管秩序,并以此教育被监管人及早熟悉罪过,悔悟自新,从头做人。

若是以被监管人的行为所触犯的法律的性质来划分是不是属于被监管人,而且只限制在刑事诉讼中的被监管人,那么,必然造成那些事实上处于被监管状态的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受到刑法的切实爱惜,法律规定该罪的目的也就难以全面实现。

因此,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人员也应属于“被监管人”的范围。

这些人员尽管不是罪犯,但也是被剥夺或限制了自由的人,都是在强制管制之下的。

既然对犯法人员不能体罚虐待,固然对上述人员也不能许诺体罚虐待。

监管人员对这些人员实施殴打或体罚虐待,情节严峻的,一样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论处。

(2)从有关法律和司法说明的规定情形看,被监管人的范围也不该限于刑事诉讼领域。

鉴于原刑法第189条规定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实践中对劳教工作干警可否组成此罪有不同观点,1986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曾明确指出,“劳教工作干警负担着对劳教人员的治理、教育、改造工作,可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

劳教工作干警违背监管法规,体罚虐待劳教人员,情形严峻的,依照刑法第189条的规定处置。

”这一规定说明,劳教人员尽管不是受刑事追究的人员,但也属于刑法规定的“被监管人”。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表现上原先的“司法工作人员”改成“牢狱、拘留所、看管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更说明刑法规定的监管人员的范围是相对较宽的,并非局限于刑事诉讼活动领域。

总之,所谓“被监管人”,是指已失去人身自由,在国家监管机构中依法被关押的人,包括在牢狱等刑罚执行场所服刑的罪犯、在看管所中被监管的犯法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拘留所中被执行行政拘留惩罚的人、在劳动教养场所被执行劳动教养惩罚的人和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既包括在狱中服刑的已决犯和在看管所的未决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因违背《治安治理惩罚条例》等行政法规被处以行政惩罚而依法被监管的人。

需要说明的是,对“被监管人”也不能明白得得太宽泛,对那些不是在监管机关但却因生理等缘故人身受必然限制的人,如收容单位收容的神经病人等,或尽管曾属于被监管对象而且此刻仍在监管机构工作或劳动,但已经解除监管的人,均不属于监管对象,对这些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的,可能组成其他犯法,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能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关于“被监管人”的范围,还有一个问题至今仍有不同观点,即被判处缓刑或被假释的罪犯是不是属于“被监管人”。

对此问题,咱们持否定意见。

要紧理由是:

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法分子,依照其犯法情节和悔罪表现,以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必然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假设在考验期内未犯新罪或发觉裁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裁决或违背国家有关缓刑的监管治理规定,情节严峻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再也不执行的制度;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法分子,在执行必然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提早释放的一种执行刑罚制度。

这两种制度的一起的地方在于都将犯法分子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考察或监督;这两种人员尽管都属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且其人身自由受到必然程度的限制,在缓刑或假释期间必需遵守有关规定,但犯法分子并无丧失人身自由,只是有所限制,与剥夺被监管人的人身自由的情形不同甚大。

因此,被宣告缓刑或假释的犯法分子不该属于“被监管人”。

三、关于虐待被监管人行为的认定问题

虐待被监管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情节严峻的行为。

被监管人员尽管由于违法犯法行为受处惩罚,处于被关押和管制教育的地位,但其合法权益仍然受到爱惜。

如牢狱法第14条规定,牢狱的人民警察不得体罚、虐待罪犯、侮辱罪犯的人格、殴打罪犯、为谋取私利而利用罪犯提供劳务,如有违犯,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组成犯法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从具体表现形式来看,能够将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分为两类:

一类是用暴力殴打的行为,如对被监管人拳打脚踢,鞭抽棒打,用电警棍击打等;另一类是体罚、虐待行为。

所谓“体罚”,是指监管人员违背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施任意捆绑、无端关禁闭、责罚自己(自己打自己)、罚跪罚站、暴晒雨淋、强迫从事过度劳动、有病不给医治、长时刻不让睡觉、滥施戒具、等行为。

“虐待”是指故意使被监管人受冻饿、辱骂、令其吃污秽之物等行为。

可见,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行为表现能够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对被监管人的人身进行直接摧残的行为,也包括对被监管人进行精神折磨和人格侮辱的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原刑法对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行为如何定罪惩罚问题没有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修订刑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依照刑法第248条第2款的规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也可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所谓“指使”,是指监管人员指挥、唆使、命令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事实上是监管人员殴打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一种方式,多数时候是为了规避法律。

这种行为不仅阻碍恶劣,而且还会因此使一些常常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者成为牢头狱霸,妨害正常的监管秩序。

对此加以明文规定是超级必要的。

四、关于相关监管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

(一)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合法的监管行为的界限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监管人员在必要时能够对被监管人采取相应处惩性的方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46条、第47条、第69条别离规定,犯人有可能逃跑、暴动和其他有危险性行为的,能够依法利用戒具。

在犯人聚众暴动;犯人逃跑不听制止或抗拒批捕;犯人持有凶器或危险物,正在进行行凶或破坏,不听制止或进行违抗;劫夺犯人或帮忙犯人逃跑不听制止;犯人抢夺警卫武器等五种情形之一,在利用其他方式不能制止的时候,能够利用武器。

犯人有妨碍其他犯人改造、不珍惜和损坏生产工具、在劳动中懒惰怠工及其他违背治理规那么的行为之一的,能够依照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禁闭等惩罚。

牢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也对利用戒具、武器及处惩性方法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这说明,监管人员对违背监管规定的被监管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手腕及惩罚方法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合法行为。

尽管处惩的手腕和方式在客观行为上有时和殴打、体罚虐待相似,但其本质是不同的。

前者是出于管束工作的需要而依法对被监管人实施的惩罚,后者为了给被监管人以精神上、肉体上的痛楚而实施的非法行为。

(二)关于虐待被监人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

依照刑法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只有情节严峻的才组成犯法。

因此,若是行为人对被监管人虽有殴打或体罚虐待行为,但情节较轻,经批评教育已经更正的,就不该按犯法处置。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同意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峻”:

(1)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依照刑法第248条的规定,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损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惩罚,一样明白得,那个地址的“伤残”是指重伤;而且,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情节严峻的才组成犯法,因此,对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轻微伤的,不以犯法论处。

);

(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峻后果的;(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4)手腕残忍、阻碍恶劣的;(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可见,判定某一殴打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的情节是不是严峻,应从行为后果严峻程度、行为对象的多少、行为次数的多少和手腕和阻碍等方面来进行,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应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情节并非严峻,后果不太明显的行为,如偶然打骂被监管人,偶然克扣被监管人饭菜,偶然错误利用戒具,没有造成严峻后果的,不以犯法论处,可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五、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与相关犯法的界限问题

(一)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具有许多相似的地方:

二者的主体均为司法工作人员(依照刑法第94条的规定,具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均出于故意;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都可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

其要紧区别是:

(1)犯法主体的身份及职权不同。

前者的主体限于牢狱、拘留所、看管所等监管机构中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那么限于公检法机关中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2)犯法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

刑讯逼供的目的是为了逼取供词;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不具有逼取供词的目的,而是出于压服被监管人、滥施权威、泄愤报复等多种目的。

若是监管人员在承办案件的进程中,对处于监管中的犯法嫌疑人逼取供词的,应以刑讯逼供罪定罪惩罚;若是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对与其所承办案件无关的其他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殴打、体罚行为,组成犯法的,应以故意损害等罪定罪惩罚。

(3)犯法对象不尽相同。

前者的犯法对象是被监管人,包括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及受到行政惩罚的劳教人员等,在牢狱场所之外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犯法对象;而后者的犯法对象那么仅限于犯法嫌疑人和被告人,这些人员能够是被关押的,也能够是未被关押的。

(4)客观方面要求不同。

殴打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情节严峻的,才按犯法处置;而刑讯逼供行为不要求达到情节严峻的程度,即可组成犯法。

(二)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报复陷害罪在犯法主体、主观方面、犯法对象和行为表现方面,都可能存在相似或重合的地方。

其要紧区别是:

(1)犯法主体不尽相同。

后者的犯法主体为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前者的主体那么仅限于监管人员。

(2)犯法对象不尽相同。

前者侵害的对象尽管有时可能是被监管人,但必需是提出控诉、申述、批评或是揭发揭发他人的被监管人,其他被监管人不能成为其犯法对象。

(3)主观目的不同。

前者的目的一样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而后者的目的那么在于报复陷害他人。

(三)与故意损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由于虐待被监管人行为有时也会造成被监管人伤亡的结果(由于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致人重伤或残废,依法应以故意损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惩罚,因此此处的“伤亡”是指致人轻伤和自杀的情形),因此容易与故意损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相混淆。

其要紧区别是:

(1)主体不同。

前者是特殊主体,只有监管人员才能组成,而后者那么是一样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组成。

(2)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

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正常的监管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或健康权利。

(3)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前者主若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而后者那么是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4)客观方面表面不同。

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殴打、体罚虐待行为往往是持续性或持续性的,而故意损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多是一次性的。

(5)行为与职务的关系不同。

虐待被监管人行为是在执行职务活动的进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而后者那么与职务活动无关。

若是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实施的殴打、体罚虐待行为与其职务活动无关,那么应定故意损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不定虐待被监管人罪。

(四)与虐待罪、侮辱罪的界限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侮辱罪在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有相同的地方。

其要紧区别是:

(1)犯法对象不同。

前者所侵害的对象是被监管人,而后者的犯法对象那么是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

(2)犯法主体不同。

前者是特殊主体,只有监管人员才能组成,而后者那么是一样主体。

(3)犯法客体不尽相同。

前者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

实践中,虐待被监管人罪有些时候是以辱骂、羞辱等方式显现的,现在易与侮辱罪相混淆。

其要紧区别是:

(1)犯法主体不同。

前者是特殊主体,只有在国家监管机构中行使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该罪的犯法主体,而后者的主体那么是一样主体。

(2)犯法客体不尽相同。

前者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同时还妨碍了国家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那么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

(3)主观故意不同。

前者的目的一样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而后者那么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

(4)犯法对象不同。

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在牢狱、拘留所、看管所等监管机构中被监管的人员,而后者的犯法对象能够是任何人。

六、关于一起犯法问题

对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峻的,监管人员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

那么,对那些受指使的被监管人应定何罪呢?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以为,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是一种一起犯法,对受指使的被监管人也应定虐待被监管人罪;另一种意见以为,受指使的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315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第4项特点,应该定破坏监管秩序罪。

咱们同意第一种观点,从实质上看,监管人与受指使的被监管人有着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一起故意,且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一起实施了殴打或体罚虐待行为,符合一起犯法的特点。

既然是一起犯法,对指使者与受指使者以定同一罪名为宜。

七、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牢狱、拘留所、看管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致使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别离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损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依照刑法规定,关于这种连累犯,不定数罪,只从一重罪从重惩罚,即按故意损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惩罚。

实践中,还存在着监管人员强奸被监管人的情形,强奸被监管人也是对被监管人的人格侮辱和身心虐待行为,有的国家将看管人员强奸被看管人的情形以为是凌辱罪与强奸罪的想象竞合。

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看,虐待被监管人行为不包括强奸,二者之间不存在竞合的问题。

关于监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强奸被监管人的,应直接以强奸罪定罪惩罚。

若是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峻并对被监管人实施强奸行为,那么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和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在正确适用虐待被监管人员的问题上,既要考虑行为人的主体问题、犯法对象问题、行为人行为的认定问题、一起犯法问题、一罪与数罪问题,又要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只有如此,才能正确地冲击犯法,爱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监管机关的正常秩序。

 

参考文献:

[1]孙谦主编: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

[2]刘佑生主编:

《职务犯法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

[3]李文生主编:

《侵权渎职犯法侦查实务》,1999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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