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析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国际内审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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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析:

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国际内审师

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黑办发[2003])1l号

2003年5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认定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于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省、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行署)的直属机关和群众团体的正职(包括主持工作及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副职,下同)领导干部;

 

(二)市(地)、县(市、区)、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

 

(三)市(地)、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行署)的正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和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以及其他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或者主管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授意、指使、强

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徇私舞弊弄

虚作假,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三)重大经济事项违反民主程序决策或者决策失误、实施不当,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由于领导干部的不当行为而应负的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由于管理、领导不当,给所在部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制度不严,监督不力,造成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除直接责任以外其他应当负有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一般2至3年审计1次。

 

领导干部在任期届满或者在提拔、交流、辞职、免职、降职,退休之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第二条第一项所列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田子级审计机关负责;

 

(二)对第二条第二、三项所列领导干部和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应当严格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对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其他任何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

 

承办领导于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公道正派;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相应的审计和相关专业知识及经验,其中审计组长必须具备主审人员资格;

 

(四)具有较高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

 

(二)就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三)依法查询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

 

(四)有根据认为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违反国家规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十条

省、市(地)、县(市、区)的党委、政府(行署)直属机关、审判机关(不含省级,下同)、检察机关(不含省级,下同)、群众团体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任职期间经济目标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19况;

 

(二)预算内、外收人和支出情况,预算管理和预算执行况,群众团体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专项资金以及代政府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的收支,划转、管理以及效益情况;

 

(四)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五)所在部门、单位有关财经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遵守财经法律?

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行暑)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任职期间主要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指标)完成情况,包括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固定资产投资额、工业企业增加值及利税总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及对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财政收支情况。

包括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管理及决算情况,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收人、支出、管理、匹配和使用情况,任职前后政府债权、债务增减变化情况以及重大的未决事项;

 

(三)抽查所属的重点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情况。

包括任职期间政府出台的经济政策,领导干部直接和参与制定的有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外招商引资、对外经济合作和国有企业改革等项重大决策的履行程序和实施情况;

 

(五)

生态环境保护、公益事业投入及效益情况,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征缴、发放、使用、管理情况,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以及减轻农民和企业负但等情况;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乡(镇)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财政、财务收支等各项经济目标完成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及使用效益情况;

 

(三)任职期间政府资产、债务增减情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以及减轻农民负担情况:

 

(五)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每年年底前,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协商,确定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审定后,由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因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需要必须增加审计项目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商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根据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以及有关事项。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计划,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同意后,函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井以书面形式要求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账务处理、债权债务以及未决事项的情理等工作。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审计组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保证。

 

审计机关确认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达到上述要求的,方可准备实施审计;没有达到要求的,审计机关应当要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当听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以及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对领导干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组根据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和审前调查情况,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领导干部本人和所在地区或部门,单位。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江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党委、政府、部门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和干部群众代表评议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民主测评、谈话等方式,进行审计凋查。

 

第十八条

对省、市(地)、县(市、区)的党委、政府(行署)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什查证工作,应当在30日内结束.对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行署)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在60日内结束。

对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在45日内结束。

 

审计查证工作的时限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审计查证工作结束后,一般于20日内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意见。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限期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井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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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结合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包括:

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的党的机关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

 

乡、民族乡、镇的党委和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对其所在乡、镇政府财政收支及乡、镇政府机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是

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部门、单位或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暂缓审计的,由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一)每年年底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提出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增加审计项目的,绢细:

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商审计机关后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组织人事部门、细检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有权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在接受审计任务时认为本人与被审计单位或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

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检查报告等资料。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具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第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四)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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