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篇工程造价纠纷典型案例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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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工程造价纠纷典型案例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四篇工程造价纠纷典型案例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一章综述
建设项目总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产投资两部分,而工程造价就是建设项目
总投资中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工程造价是指完成一项建设工程所需花费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建安工程造价)、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和其他费用的总和,是工程项目按照确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功能标准和使用要求全部建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所需要的全部费用。
本篇所称的工程造价若没有
特别说明,指建安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的契约性,使得工程造价的确定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而这些法律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工程造价的确定。
而这种影响则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解决的。
建筑工程涉及到公共安全以及公共财产的合理利用等问题,建筑法中强制规定相对较多,而民法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因此,约定有效的前提条件是约定
的内容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以法律规定来制约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需要对相关法律的规范,尤其是对强制性规范有所了解和熟悉,否则,可能产生无效的约定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者可能承担自己不知道但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责任。
因此,了解和熟悉涉及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对正确确定工程造价、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有效避免造价纠纷均有重要意义。
对既有法律性又有技术性的工程造价问题,如果既用法律语言又用技术语言进行正确的表述,既站在法律的角度又站在技术角度理解其内涵,则往往更能正确理解立法的目的和宗旨,也往往更能正确反映当事人的意志表示,对正确确定和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以及有效避免造价纠纷具有一定的现实知道意义。
第二章建设工程承发包模式相关法律规定与
典型案例的解读
第一节建设工程承发包模式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的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设计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级别。
取得工程勘察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承担工程勘察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
”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
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
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
第二节建设工程承发包模式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
一、关于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问题
法律明确规定,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单位,不仅需要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必备条件,还需要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才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主要由勘察、设计和施工三个时段组成,因此,从事工程建筑活动的主体可分为:
工程总承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服务于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中介机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建设工程监理机构等)五大类,每一大类中又有更细的分类以及相应的等级。
1.工程总承包单位资质
工程总承包不仅是《建筑法》所提倡,而且也是国际建筑业中经常采用的承发包方式,它便于总承包单位“统揽全局、统筹安排、同一管理”,具有提供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等优点。
为此,2003年建设部印发了《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规定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并与2005年发布《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以国家标准的形式确立了“工程总承包”的法律地位。
2.勘察企业资质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工作程序必须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正确的勘察结果是保证设计和施工质量的前提条件,所以建筑法对从事勘察企业的资质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综合、专业和劳务三个序列。
其中,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可以承接勘察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专业资质则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勘察业务。
而劳务资质则不分级别,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
3.设计企业资质
建设单位对拟建工程的建设意图、功能要求等是通过设计单位的设计体现在设计图纸上的,而施工单位则“按图施工”将这一切物化到建筑物之中。
因此,设计企业无论在体现建设单位的建设意图上,还是保证建筑物的质量安全上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综合、行业和专项三个序列。
其中,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其承接工程设计业务范围不受限制;而行业和专项资质则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可以承接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再单独领取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同时,设计单位不设劳务资质。
4.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其中,施工总承包分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12个类别。
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资质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60个类别。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劳务分包资质有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砌筑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13个类别。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5.中介机构资质
服务于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中介机构主要有:
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建设工程监理机构等。
(1)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资质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按行政区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
(3)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
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
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二、关于施工承包权的非专业分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法律特征
1.无论是非专业分包,还是专业分包,均需要发包人同意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是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
而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特殊的承揽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的特点。
因此,总承包人需要进行分包时,法律规定必须经发包人同意。
同意的方式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外以书面形式表示。
2.不得将主体结构工程以非专业分包形式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在合同使用年限内,必须确保建筑物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而地基工程一般可以由专门地基与基础工程承包企业承建,为了保证建筑物的工程质量,履行总承包人的职责,法律规定主体结构工程不得分包。
3.总承包人不得将所有的承包权予以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虽然允许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分包,但是法律规定不得将取得的所有承包权均予分包,并规定这种情况为非法转包,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
4.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共同就分包项目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若责任人是多数人,则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可将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
所谓按份责任是指各责任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而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责任份额和次序承担责任的民事责任。
对权利人而言,连带责任相比按份责任更能充分、有效地保护自身的权益。
5.施工分包与劳务分包
在法律上施工分包与劳务分包是有差别的,施工分包合同的标的物是工作成果,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非专业分包与专业分包统称为施工分包;而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物是提供一定技能的劳务服务,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
二者主要存在如下差异:
⑴主体资质要求不同。
施工分包主体要求的资质是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施工承包资质;劳务作业分包主体要求的资质是劳务作业的资质。
⑵分包的限制条件不同。
施工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且分包人不可再分包;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务分包必须要经发包人(或者总包人)同意。
⑶有偿对价支付对象不同。
施工分包合同中,发包方对价支付给分包人的是工程款(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管理费、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组成);而劳务分包合同中,发包人对价支付给分包人的是劳务报酬(由人工费、简易机械设备费、管理费、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组成)。
⑷价款结算方法不同。
施工分包的工程款结算主要有固定合同价、可调合同价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价;而施工劳务合同的劳务报酬结算主要有固定劳务报酬价、不同工种计时单价、不同工作计件单价。
⑸可选择适用的示范合同文本不同。
施工分包选择适用的示范文本一般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或《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3);劳务作业分包则一般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
除了以上五点不同外,还有质量规范标准不同(施工分包的质量标准除当事人约定外,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规定;而劳务分包的质量标准除当事人约定外,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执行)、分包人生活临时设施费用承担不同,甚至连分包人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安全保护用品由谁负责供应也有所不同。
尽管如此,但最本质的差异还是合同性质不同,其他的不同则是由此派生出来的。
三、关于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肢解分包的法律规定
1.违法分包与非法转包
根据分包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将分包分为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
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分包是合法分包,反之则是违法分包。
违法分包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⑴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⑵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方的同意,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⑶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发包给其他单位的;
⑷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非法转包是指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
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如果出现工程技术、质量问题,非法转包人仍需承担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
转包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情况:
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转包;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肢解后分包的名义转包。
合法分包与非法转包的本质区别是:
合法分包的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脱离合同当事人地位,其仍在正确地履行约定和法定的总包管理义务;而非法转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脱离了当事人地位,其不再正确地履行约定和法定的总包管理义务。
但从法律责任上讲,无论是合法分包还是非法转包,发包人均应与分包人或转包之承包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合法分包与非法分包在本质上虽然有根本的区别,但在表现形式上两者均由第三人完成应由自己完成的建设工程的部分或全部工作,有一定相似之处。
正确区分二者,既有法理上的理论意义,更有着现实的实践意义。
这主要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判断:
即原承包主体是否实际变更、现场实际管理人员的隶属关系是否正常、原材料的供应主体是否与承包主体一致等。
法律规定,凡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2.肢解发包
肢解发包是指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这种行为会导致缺乏一个统筹全局协调各方的总包管理的单位,从而各承包单位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势必会导致整个工程管理上的混乱,容易造成建设工期延迟,建造成本的增加,更为严重的是不能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所以,建筑法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整个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由总包单位统一管理。
《建筑法》禁止肢解发包。
肢解发包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肢解后发包给若干个单位;二是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
虽然法律禁止肢解发包,但也不因为法律禁止肢解发包的规定,就排斥所以建设单位的正当的直接发包,即肢解发包与直接发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而理解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的关键是正确理解“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这句话。
为此,必须正确理解建设工程中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概念及特点。
若将不同的单位工程发包给不同承包人施工,应该不属于肢解分包,若将不同的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同施工单位施工有可能涉嫌肢解分包。
因此,对肢解分包与直接发包不应教条理解,而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特点进行分析、判断。
第三节建设工程承发包模式典型案例评价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
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和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
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玻璃幕墙工程由江苏某一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简称“C公司”)施工。
施工过程中,在总包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
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和C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
⑴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向原告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
⑵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质量的返修义务;
⑶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发包人以施工总承包单位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却没有履行总包管理职责,而要求与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总承包单位B公司则以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并非B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产生纠纷。
分清这一纠纷的关键是分清总包配合费与总包管理费的异同之处,具体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⑴B公司收取的“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什么?
而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⑵若B公司在履行配合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
而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法律有哪些主要规定?
⑶A公司要求违约者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简要评价
1.B公司收取的“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二者是不同的概念
作为总承包单位的B公司愿意接受所谓的“总包管理费”主要有两个理由,其一是认为总承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实属“天经地义”;其二是在总包范围外多收取一部分工程价款“何乐而不为”。
但是,就是这个看似“你情我愿”的主意却因为“名不符实”而“祸起萧墙”。
因为,B公司收取的名曰“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因此,总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同意其分包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总承包人同意由其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并约定以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
此时总承包单位收取的是名副其实的总包管理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除具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外,还应承担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条件的义务。
因此,当发包人采取总包加平行发包模式时,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条件往往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才能满足,此时,发包人会与总承包人签订就总包人提供的配合工作(例如脚手架、垂直运输等)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往往就出现如同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所约定的情形,虽然,双方约定的是由总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但是,其实质是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
B公司虽然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
因为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所约定的主体和取费的形式相同并且取费比例相近,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二者容易混淆,甚至正好相反,以至于当需要配合的专业工程项目质量或工期出现问题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总承包人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是否有发包权。
若有,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有管理的义务,收取总包管理费;若无,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无管理义务,其性质仅是总包配合费。
2.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实为“总包配合费”,不应当以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玻璃幕墙工程不属于B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内,是由A公司直接发包给C公司承建的,因此,对玻璃幕墙工程从法律层面而言,B公司没有总包管理的义务,虽然B公司从A公司收取的费用名称为“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
既然是总包配合费,B公司应只就配合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属于总包管理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总包人与分包人应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是总包配合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则总承包人仅对履行配合义务的瑕疵承担责任,而不存在与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具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违约方承担。
”
因此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两方面的损失,即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同时,也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防止扩大损失的合理费用。
但是,“可得利益”要求不得超过违约者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对守约者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这种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时间节点是在签订合同时,而不是其他别的时候。
另外,为了防止违约行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守约者所采取的措施而支出的费用是可以要求违约者承担。
例如,继续履行、变更合同等所支出的费用。
当然,违约者也可以以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为由来抗辩守约方要求超额的赔偿要求。
由此看来,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章工程价款确定方式与计价方法相关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的解读
第一节工程价款确定方式与计价方法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