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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发的版权问题毕业作品

浅谈《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发的版权问题

 

摘要:

《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不构成侵权。

文章首先论述了网络演绎作品的概念、国内外研究现状,通过对国内外对于网络演绎中合理使用的学术实际操作分析,结合我国网络传播的发展现状,通过对网络演绎的法律文献的深入研究,将国内外关于网络演绎作一次总括性的论述,为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提供参考、学习。

提出将滑稽模仿列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关键词:

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网络演绎;滑稽模仿

ThecopyrightissuesraisedOn”MurderCausedbyasteamedbread”

 

Abstract:

“AMurderCausedbread”doesnotconstituteinfringement.Thearticlefirstdiscussestheconceptofderivativeworksofthenetwork,researchstatus,homeandabroadthroughthenetworkofacademicinterpretationoffairuseinthepracticeofcombiningthedevelopmentstatusofnetworkcommunication,throughtheinterpretationofthelegalliteratureonnetwork-depthstudyinterpretationontheInternetathomeandabroadforthefirstall-inclusivediscussionofthelegalsystemforthereferenceofthecopyrighttolearn.Parodyincludedintheproposedscopeoffairuse.

Keywords:

AMurderCausedbyasteamedbread;Networkinterpretation;Parody

 

一、网络演绎作品的概述…………………………………………………………1

二、国内关于网络演绎作品的研究…………………………………………………2

(一)著作权法中关于网络演绎权的范围和侵权的规定…………………2

(二)抗辩侵权的理由——合理使用……………………………………2

(三)关于滑稽模仿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学说……………………………3

三、国外关于网络演绎作品的研究………………………………………………3

(一)各国关于网络演绎权的规定…………………………………………3

(二)合理使用之滑稽模仿…………………………………………………4

(三)滑稽模仿的经典案例解析……………………………………………4

四、我国著作权法的缺陷……………………………………………………………5

(一)著作权法应增加滑稽模仿为合理使用的范畴………………………5

(二)建立滑稽模仿为合理使用的必要性………………………………5

五、我国著作权法的改进建议……………………………………………………6

(一)规定滑稽模仿为合理使用……………………………………………6

(二)滑稽模仿为合理使用的方式的例外…………………………………7

注释…………………………………………………………………………………7

参考文献……………………………………………………………………………8

致谢…………………………………………………………………………………10

 

 

浅谈《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发的版权问题

 

一、网络演绎作品的概述

《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

仅借用了《无极》的图像,然后套用“中国法治报道”的形式根据作者胡戈的重新构思、配音,剪辑改编成了一个“法制破案”故事。

演绎作品是指以另一作品为基础创作的作品,但不是精确的逐字的复制。

如何准确而全面地理解演绎作品,长期以来一直是是很多法律刊物的文章以及很多争论的主题。

总的来说,一部翻译作品从一种语言到另外一种或者一部书的一个电影版本就是演绎作品的例子。

在知识共享的核心授权条款下,与电影画面同步录音处理的音乐也被看做是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是指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其著作权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所有。

那么,类似《馒头》形式的短剧是属于电影作品的演绎作品,还是后续作品,或者其他性质的作品?

有的人认为它属于后续作品,有的人认为它属于演绎作品。

根据“馒头血案”网络短片的特征,将它划归为“演绎作品”更合适,应当在演绎作品的范畴里讨论。

电影作品是一种合成作品,其主要构成要素为声音和动态图像,这就显示了对电影进行演绎的复杂性,并非像翻译作品、音乐改编作品等传统形式那么容易理解。

电影演绎作品应分为三种形式:

一种是基于声音而产生的演绎作品,一种是基于动态图像而产生的演绎作品,第三种是基于声音和动态图像而产生的演绎作品。

第一种是指以电影的原配声音为基础,配上作者自己独创的动态图像而形成的视频音频作品。

如将某一电影改编成动画形式的电影或视频音频短剧。

第二种是指以电影的原动态图像为基础,通过作者自己的构思、剪辑和配音而形成的视频音频作品。

正如本文所讨论的胡戈创作的此类短剧形式。

第三种是指对电影作品进行其他艺术形式的再改编

因为《馒头》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在此应当将它归为网络演绎作品。

有学者认为,《馒头》由于使用了《无极》以及其他作品中某些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所以侵犯了《无极》的著作权。

改编不是一种“全新”的创作,要以已有作品为基础。

改编后的作品,或多或少地保留了原著的某些独创性特征。

但改编和抄袭与部分抄袭又有重要区别,后者是一种不改变原作基本内容基础上的再创作活动。

在许多国家,包括改编作品在内的演绎作品如标示为原作,很有可能被视为抄袭或部分抄袭。

  改编、翻译等演绎行为仍基本上反映了被演绎作品的主题思想、情节、结构,故其合法性在于事先取得演绎权许可。

而模仿改编作品则无此项要求。

所谓模仿改编作品,是指改编人并非对某一特定原作进行改编,而是改编人在改编前对原作者过去和现在的作品进行了研究,了解到原作者惯用的人物、主题、创作风格等后,另外创作一部新作品。

模仿改编作品在作品的外在表述上与原作缺乏实质性联系,只是借用了其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

  演绎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主要原因在于演绎作品作者对已有作品在实质内容上有明显的创新,投入了其创作性劳动。

所以,以他人作品为蓝本,经演绎而成的作品也享有著作权,进行演绎创作的人即为著作权人。

这也是各国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的通例。

  如果被演绎的作品是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演绎作者就不存在取得原作著作权人许可的问题。

例如,保护期届满的作品、不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之列的已有作品等。

但演绎作者也仍然存在对原作完整性的尊重问题,如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应标注原作者的署名和出处等。

二、国内关于网络演绎作品的研究

(一)著作权法中关于网络演绎权的范围和侵权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涉及演绎作品是否侵权的规定,主要有两条:

第十二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该条明确,“合法演绎作品”是指不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利。

演绎作品的作者,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时,应事先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并依照规定支付报酬,同时原作者仍享有署名权,再创作人不得对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如果演绎作品的创作人是对已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可以不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同时可以不支付报酬,但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侵犯,作品的不受歪曲、篡改权不得侵犯。

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进行作品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时,其他人也可以对该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各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自己创作的演绎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六)未经著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试使用作品,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的“另有规定”,主要指《著作权法》“第四节权利的限制”。

原告证明被告侵权不需要举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只需要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并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就可以了。

而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实际上举证被告使用即可,并不需要举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而是由被告证明“有权使用”,只要被告证明不了有权而使用就认定为”未经许可使用”。

显而易见的是,原告的举证责任是轻松的。

(二)抗辩侵权的理由——合理使用

被告的免责抗辩,根据第四十六条(六)包括两种情形,即约定许可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

约定许可使用,指经过书面或其他方式的授权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指经过法定实施许可或者属于法定“合理使用”范围。

从《馒头血案》纠纷看,“合理使用”的抗辩依据集中在前两种情形: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该网络短片,第一,不是制作人胡戈主动公开的,是被他人公开的(除非能证明胡戈本人明知放任等主观过错)。

从“适当使用”的条件看,判断是否“适当使用”不能仅仅看使用了多少,个人添加自己的多少,更应结合使用幅度,看是否是该演绎作品的需要。

国家版权局的新闻发言人对“馒头血案”表态认为,超出了介绍情况或者阐明一种观点这个前提,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但是这种数量简单判断法,并不是“合理使用”的核心法律价值观,不考虑网络作品的特殊性也是偏颇的。

(三)关于滑稽模仿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学说

模仿讽刺,英文为parody。

在欧美国家成熟的著作权法理论中,特指通过模仿原作内容而对原作加以讽刺或批评的作品。

国内此前将parody译为“滑稽模仿”。

尽管当代中国对滑稽模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学者甚至认为《著作权法》已经将滑稽模仿彻底排除了,但在我们这个似乎不大习惯滑稽模仿的社会中,基于习惯和惯例以及相关法律条文,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对滑稽模仿的某些实际是基于“合理使用”的限制和保护。

有一部分滑稽模仿,由于被滑稽模仿作品的原因,一直不被视为侵犯知识产权。

例如滑稽模仿法定无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例如法律)或超过著作权保护时限的作品(例如张衡的诗歌)。

许多作品中出现的滑稽模仿片断,尽管既非“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也没有依照法律要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实际也被视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若是死扣法条,有些滑稽模仿涉嫌侵犯著作权或其他法定权益,却为权利人出于利益筹划有意忽略了,实践中也视同“合理使用”了;典型的是电影《大腕》中对诸多商标滑稽模仿。

甚至一些作为相对独立作品的滑稽模仿,由于无人质疑,也已被社会规范和法律默认为“合理使用”了。

这表明,是否合理使用最终是社会共识的产物,而不完全是、也不可能是法律条文规定的。

在当代中国,即使还没有法律条文规定滑稽模仿适用“合理使用”原则,这却已是社会中普遍接受的一般原则了。

《馒头》对《无极》的模仿是毋庸置疑的。

一个好的滑稽模仿是将从原作品中有选择地撷取的材料以夸张、荒诞等形式加以运用和重新组合,并与其他材料和谐地融合在一起的。

《馒头》以视频形式为其思想载体,可以被上载、下载、储存、反复观看,因此,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

同时,《馒头》对《无极》人物造型和片段进行精心选择和独到安排,使其虽然远远短于原作,但仍形成一个完整的故事;而且《馒头》借用了中央电视台“中国法治报道”栏目的形式来讲述这个故事,对从《无极》中选取的材料进行了重新解释,使得整个视频具有较强的趣味性。

因此,胡戈在《馒头》的创制过程中加入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使得《馒头》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

作为一种艺术形式,滑稽模仿不仅给消费者带来了快乐,而且创作者在其中体现的创造性劳动也应当受到法律鼓励。

滑稽模仿对原作品的嘲弄和讥讽,构成了文艺批评的一种形式,有利于促进文学艺术的繁荣。

有艺术家甚至声称:

整个艺术发展史都是建立在滑稽模仿的基础上。

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框架下,滑稽模仿很难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来摆脱侵权的嫌疑。

三、国外关于网络演绎作品的研究

(一)各国关于网络演绎作品的规定

美国法律规定:

一般认为,即使仅仅改变作品的版本,例如从印刷形式改变为数字形式,作

品的内容并没有改变,也构成演绎作品。

但是,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允许使用者享有改变作品版本或传播媒介的权利。

这意味着,在知识共享许可之下,举例来说,在知识共享“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许可协议授权下,只要遵从许可协议的条款,您可以将作品从数字文件形式复制为印刷文件形式。

瑞士《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了创作滑稽模仿作品或者与之相仿的作品可以借用已存在的作品。

在德国,法庭通过对合理使用的解释给滑稽模仿颁发通行证。

早期德国法庭根据著名的著作权法学家Ulmer针对合理引用所提出的“淡化(verblassen)”理论来检验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要求在引用时必须对具有原作品人格特征的元素进行淡化。

(二)合理使用之滑稽模仿

《美国版权法》留给了司法机关较大余地,对”合理使用”规定了四条参考标准:

(1)要看使用目的是否为商业目的;

(2)要看作品性质,是否不同类型形式;(3)要看使用比例关系是否失当;(4)要看对其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

瑞士联邦议会对滑稽模仿的认为滑稽模仿是为了批评目的而以可笑的方式对一个已经存在的作品所作的阐述。

只要符合滑稽模仿作品的要件,其对原作品的引用和修改即不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但如果对原作品完全照搬而不作实质性的改变,则会被看作是改编作品或者抄袭。

德国采用“区别”理论(Abstandstheorie)作为判断滑稽模仿合法性的标准,给予了滑稽模仿更多的自由空间。

根据”区别”理论,滑稽模仿对原作品的引用可以让消费者辨认出原作品,但滑稽模仿必须与原作品保持内在的区别,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

滑稽模仿作品的主题相对原作品而言应当是反命题的(antithematisch),即不论是以滑稽还是批判的形式,都应当在某种程度上与原作品相对立,并与原作品有着明显的区别,使得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

滑稽模仿作品的评论对象指向原作品,而不是原作者或者第三人。

如果仅仅是以原作品中的人物形象为基础创作,但有完全不同的故事情节,则不被认为是滑稽模仿。

与德国一样,美国版权法也没有明确提及滑稽模仿,而是由法院发展出了一套关于滑稽模

仿的合理使用抗辩。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一项对他人作品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是为商业目的还是非营利性教育目的;第二,所使用的作品的特性;第三,所引用部分占被引用作品的比例和是否构成其实质性部分;第四,该使用对于被引用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

美国法学界根据合理使用的目的,将其划分为转化型(transformative)合理使用和消费型(con2sumptive)合理使用。

转化型的合理使用要求使用者在对原作品的使用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如为文艺评论、新闻报道等目的对原作品的引用。

转化型合理使用通常被认为符合版权法的立法宗旨而获得支持。

将原作品的材料加以改变或者赋予其新的含义来对原作品进行嘲弄、讥讽的滑稽模仿一般被看作符合合理使用的原则。

另外,美国法庭往往还要求滑稽模仿以原作品或者原作者为批评对象。

(三)滑稽模仿的经典案例解析

1964年,RoyOrbison和WilliamDees写了一首名为“Oh,PrettyWoman”的摇滚歌曲并将其版权转让给了Acuff-Rose音乐公司,后者对该歌曲进行了版权登记。

LutherR.Campbell,ChristopherWongwon,MarkRoss以及DavidHobbs是一个名为2LiveCrew的乐队的成员。

1989年,Campbell写了一首名为“PrettyWoman”的歌曲,他们明确表示该歌曲“意图通过滑稽的歌词对原作品进行讽刺”。

1989年7月5日,2LiveCrew的经理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了Acuff-Rose音乐公司,并表示他们愿意支付许可使用费,但Acuff-Rose音乐公司回函拒绝了其要求。

尽管没有得到Acuff-Rose音乐公司的许可,2LiveCrew还是在1989年7月发行了包括歌曲"PrettyWoman"在内的名为"AsCleanAsTheyWannaBe"的专辑,该专辑的封面上注明了原歌曲的作者和Acuff-Rose音乐公司的名称。

大约一年之后,Acuff-Rose音乐公司对2LiveCrew和其唱片商LukeSkyywalkerRecords公司提起了版权侵权诉讼。

原告“Oh,PrettyWoman”以柔和、优美的音乐和富有诗意的歌词讲述了一名百万富翁与一个虽然以卖笑为生,但却美丽而纯真的女孩一见钟情,最终“有情人终成眷属”,使女孩“麻雀变凤凰”的浪漫爱情故事。

2LiveCrew的乐队则在保持原曲基本旋律和极个别词句的基础上,重新填写了歌词,描写街头妓女的肮脏、邋遢和沉沦。

同时又通过别具一格的演唱风格和乐器效果使得原曲的旋律变得嘈杂和不和谐,从而与原歌曲无论在所要表现的思想感情还是表达风格方面都形成了极为鲜明的对比。

通过对原歌曲旋律、歌词的模仿与改造,新歌曲展现了街头妓女的真实生活状态,由此揭示了原歌曲中所谓“灰姑娘与白马王子”的故事不过是骗人的神话而已,而且达到了对原歌曲强烈的嘲弄和讽刺效果。

在权衡《美国版权法》的四项因素后主张2LiveCrew歌曲对与Orbison原著作是合理使用。

不需要将重点放在改编元素,就某种程度而言,2LiveCrew歌曲可以被合理地认知为对与原著作的评论和批判。

著作之商业或是非营利教育特性的使用并非一项结论,仅仅是与其他因素一并权衡以决定合理使用判决的一项事实。

商业目的之发表与非营利的两种事实,在权衡否定合理使用之判决时,是独立的因素,2LiveCrew其使用并没有超过其所必须的。

四、我国著作权法的缺陷

(一)著作权法应增加滑稽模仿为合理使用的范畴

我国目前法律人士,往往简单地以使用比例关系是否失当来判断,是非常偏颇的,并不是具备任何一种情形就构成非合理使用,而是综合考虑后判断是否构成非合理使用。

根据对《馒头》判断经验,即使单单从使用幅度判断是否合理使用,也要考虑“使用幅度是否必要”和”内容是否歪曲”。

可以说,即使使用幅度小但歪曲内容有损原作品基本价值的,也构成不合理使用;即使幅度较长,是演绎作品必要的,也不一定就构成不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目前立法采取封闭型立法形式,《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是这样的。

在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列举了13种具体情形,没有”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概况性规定。

除了该法明确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外,都作为“非合理使用”对待。

很明显,作为一种制度或原则存在,在法条中作出狭隘性规定,是对私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发展情形考虑得不够。

(二)建立滑稽模仿为合理使用的必要性

对于大多数国人来说,滑稽模仿还是一个十分陌生的词汇,但其作为一种独特的艺术形式在西方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

滑稽模仿的出现首先是人们对幽默和讽刺的社会心理需求的产物。

数字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流行更为滑稽模仿的繁荣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创作滑稽模仿所需要的包括文字、图案、音乐等在内的各种素材大量存在于网络;数字化的材料可以被轻易地剪辑、粘贴、改头换面;更有专门的“滑稽模仿软件(parody2ware)”助普通网络用户以一臂之力。

于是乎,从西方的parody到日本的Kuso,

滑稽模仿风行网络世界,成为一种娱乐文化,并且开始具有越来越高的经济价值。

五、我国著作权法的改进建议

(一)规定滑稽模仿为合理使用

滑稽模仿不宜作为单独受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列入《著作权法》中。

《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所作的分类是根据作品的表现形式,即所赖以表达思想的载体如文字、图形、声音等来划分的,而滑稽模仿则是根据其艺术风格来划分的。

由于划分标准不同,滑稽模仿与《著作权法》第3条所列作品之间存在交叉:

滑稽模仿作品中既有文字作品,也有美术作品,还包括音乐、电影作品等。

因此,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所作的定义和分类完全可以将滑稽模仿涵括在内,没有必要将滑稽模仿单独列一个条目,否则会导致分类的混乱。

《著作权法》应当将滑稽模仿作为合理使用一种形式明确纳入其保护范围,给法院在具体案件裁判中留下法理判断余地。

建议下一步著作权法修改时,对该条“合理使用”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对滑稽模仿的“合理使用”界定应当比对一般作品的“合理使用”界定更宽一些。

作品内片断滑稽模仿一般应视为“合理使用”,除非对方提出了强有力的反证;这是一个程序上有利被告但可以推翻的假定。

一般情况是,一个作品引用其他作品越少,“合理使用”就越可能成立,但滑稽模仿之“合理使用”界定一定要比其他作品更宽,因为只有唤起受众对被滑稽模仿作品的熟悉才可能产生滑稽模仿的效果。

这也就意味着,包括滑稽模仿在内,不同类型的作品有不同的具体的“合理使用”标准,不宜统一采取数量或比例规则。

即使,目前出于诸如“法治统一”、“防止滥权”的考量不得已采用数量或比例规则,对滑稽模仿也应适度放宽尺度—特别是当被滑稽模仿作品是批评对象之际。

但放宽也只能借用部分材料;而不能仅仅是在原作中增加一些吊(倒)胃口的情节或对话。

在司法中,笼统地说“合理使用”对法官处理滑稽模仿纠纷可能没有太多的直接帮助,除了适用有关”合理使用”的一般考量外必须针对滑稽模仿的合理使用予以进一步限定和分析。

要注意滑稽模仿或有滑稽模仿因素的作品是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以及更重要的是与被模仿作品是否有替代性。

由于滑稽模仿会比其他作品更多依赖于材料借用,源作品就极有可能被侵权。

《馒

头》和《无极》各自满足了受众的不同的需求,那么即使前者借用了后者的部分版权材料,也应视《馒头》为一部相对独立的作品。

在司法判断滑稽模仿是否“合理使用”时,对是否有商业性质的判断也许不应仅仅以滑稽模仿者是否有货币化的收入,或是否有营利目的(这其实必须通过证据来认定,而证据总是外在的)作为

标准;而应当关注上面提及的替代性。

替代性可能带来,但并不必然要求有,直接的货币收益。

替代性关键是要考察滑稽模仿以何种方式“夺走了”源作的观众。

一般说来,由于滑稽模仿和被模仿作品性质不同,满足的是受众的不同需求,受众不会仅仅因为一部作品受到了滑稽模仿,就放弃了这部作品;因此,在源作颇有价值的前提下,滑稽模仿一般不会导致受众的此消彼涨。

但完全有这样的可能,一部滑稽模仿因其自身的趣味和艺术性获得大量观众,同时又向受众有效传达了一些有关、却不利于被模仿作品的真实信息,从而导致原作的部分潜在受众放弃消费本来他们可能消费的被滑稽模仿作品,因此出现了受众的此消彼涨。

就总体而言,市场假定受众作为消费者是理性的,会选择他们认为值得消费的作品,其选择也总是伴随了对诸多相关信息的考察。

滑稽模仿传递的不利于被模仿作品的信息,尽管会减少被滑稽模仿作品的受众,并在此意义上“损害”了被模仿作品之著作权者的经济利益,但说到底这是市场经济的特点决定的;法律不保护市场竞争的失败者。

更重要的是,观众从这类信息中获利了,那些在没有滑稽模仿的条件下本可能转移到被滑稽模仿作品之作者手中的财富留在了受众手中。

(二)滑稽模仿为合理使用的方式的例外

为了防止滑稽模仿范围的扩大化,防止损害原作者的利益,应当对滑稽模仿的目的作必要的限制。

首先,滑稽模仿必须以原作品为模仿对象。

如果表达与原作品完全无关的内容,则滑稽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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