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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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平顶山市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我市非常规水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源,也称非传统水源,是指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主要有雨水、再生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雨水是指收集、存储未进入河流的大气降水用于农业灌溉、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地下水回灌等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也称中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传统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源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水利局(以下统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政府用水节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节水管理机构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石龙区水利局(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县(市)、石龙区节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县级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发展规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发展规划,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发展规划应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应用范围)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一)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等农、林、牧、渔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三)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用水;

(四)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五)地表水、地下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七条(建设许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应同时审查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设计方案。

对符合规定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无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或者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设计。

图纸审查单位应当把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设计作为图纸审查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八条(建设要求)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九条(鼓励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和从事非常规水源经营活动。

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雨水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雨水配套工程)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建(构)筑物占地与道路硬化面积之和在30000m2以上的住宅小区;

(二)建(构)筑物占地与道路硬化面积之和在20000m2以上的学校和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用房等建设工程;

(三)总用地面积在35000m2以上的公园、市政绿地等绿化项目;

(四)硬化地面面积在35000m2以上的广场、步行街、停车场、城市道路等市政公共设施。

有特殊污染源的化工企业、制药厂、医疗机构、金属冶炼和加工企业等,收集利用雨水时还需经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专题论证会确定。

第十一条(设计要求)雨水收集利用工程的设计应遵循建设工程的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水总量的原则,严格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和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利用方式)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要结合雨水的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和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一)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的,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者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等进行蓄渗回补;

(二)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停车场、公园、人行道、步行街等建设工程,应当首先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铺装,或者建设汇流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者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雨水收集利用系统除满足收集、处理和贮存回用外,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

景观水池应当设计建设为雨水储存设施,草坪绿地应当设计建设为雨水滞留设施。

第十三条(水质要求)处理后的雨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规定的水质指标外,其余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有多种用途的,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管理)公园、广场、停车场、道路桥梁等新建市政工程的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由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

建设前,应当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纳入日常监管。

市级园林绿化部门对所属的已建成公园、市政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当组织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收集利用雨水。

第十五条(设施管理)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的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奖励政策)建设单位在建设区域内开发利用的雨水,不计入本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

如处理后的雨水不能完全使用的,可自由出售。

第三章再生水的利用

第十七条(再生水水源)下列水源可以作为再生水水源:

(一)生活污水;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以上的出水;

(三)符合标准、安全、相对洁净的工业排水。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业的工业废水,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八条(再生水管理)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十九条(再生水配套工程)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遵循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再生水配套工程)在公共再生水供水管网外,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3万m2的宾馆、饭店、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大于5万m2且日可回收水量大于100m3/d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5万m2且日可回收水量大于150m3/d的住宅建筑;

规划人口3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再生水回用量在750m3/d以上;

(四)排放水量超过250m3/d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第二十一条(再生水设计要求)再生水利用系统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计能力,应当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二条(再生水竣工验收)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再生水设施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再生水水质标准)再生水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作道路清扫、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冲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0)的规定;

(二)用作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及湿地环境等景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1)的规定;

(三)用于水田、旱田作物和蔬菜灌溉用水的,应达到《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5048)的规定;

(四)用作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用水和采暖系统补充水的,应当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相关要求。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第四章非常规水源利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非常规水源利用运营单位)公共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非常规水源利用经营企业负责。

自建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非常规水源运营单位职责)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养护维修技术要求,对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非常规水源运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设备故障。

发生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非常规水源供水系统)非常规水源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标识。

第二十七条(非常规水源水质监测)非常规水源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非常规水源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非常规水源应急预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非常规水源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有偿使用)非常规水源实行有偿使用,非常规水源价格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堵塞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

(二)互相连接非常规水源与自来水管道;

(三)改变非常规水源用途;

(四)擅自接入公共非常规水源利用管网;

(五)提取公共河道中由非常规水源利用经营单位提供的景观用水。

(六)其他损坏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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