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文版》UCP60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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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文版》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ICCUCP600中英文对照版)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第1条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任何在正文中明确表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

除非在信用证中明确对其适用予以修改或排除,本统一惯例的条文对有关各方都有约束力。

第2条定义

就本惯例而言:

“通知行”意指应开证行请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意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的一方。

“银行日”意指银行在其营业地正常营业,按照本惯例行事的行为得以在银行履行的日子。

“受益人”意指信用证中受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意指与信用证中的条款及条件、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交单。

“保兑”意指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对于相符交单做出兑付或议付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意指应开证行的授权或请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兑付”意指:

a.对于即期付款信用证即期付款。

b.对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发出延期付款承诺并到期付款。

c.对于承兑信用证承兑由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到期付款。

“开证行”意指应申请人请求或代表其自身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意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交单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或单据。

“指定银行”意指有权使用信用证的银行,对于可供任何银行使用的信用证而言,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意指信用证项下单据被提交至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抑或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意指做出提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一方。

第3条释义

就本惯例而言:

在适用的条款中,词汇的单复数同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对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

单据可以通过手签、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的方式签署,也可以通过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签署。

当信用证含有要求使单据合法、签证、证实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等用语用于描述单据出单人的身份时,单据的出单人可以是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

除非确需在单据中使用,银行对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将不予置理。

"于或约于"或类似措辞将被理解为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某项事件将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发生,起迄日均包括在内。

词语"×月×日止"(to)、"至×月×日"(until)、"直至×月×日"(till)、"从×月×日"(from)及“在X月X日至X月X日之间”(between)用于确定装运期限时,包括所述日期。

词语“X月X日之前”(before)及“X月X日之后”(after)不包括所述日期。

词语“从X月X日”(from)以及“X月X日之后”(after)用于确定到期日时不包括所述日期。

术语"上半月"和"下半月"应分别理解为自每月"1日至15日"和"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期。

术语"月初"、"月中"和"月末"应分别理解为每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和2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期。

第4条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一家银行做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它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作法。

第5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6条有效性、有效期限及交单地点

a.信用证必须规定可以有效使用信用证的银行,或者信用证是否对任何银行均为有效。

对于被指定银行有效的信用证同样也对开证行有效。

b.信用证必须规定它是否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抑或议付。

c.不得开立包含有以申请人为汇票付款人条款的信用证。

d.i信用证必须规定提交单据的有效期限。

规定的用于兑付或者议付的有效期限将被认为是提交单据的有效期限。

ii.可以有效使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是交单地。

对任何银行均为有效的信用证项的交单地是该任何银行的所在地。

不同于开证行所在地的交单地是开证行所在地之外的交单地。

e.除第29条(a)款规定适用的情况外,由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到期日当日或在此之前提交。

第7条开证行的承诺

a倘若规定的单据被提交至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构成相符提示,开证行必须按下述信用证所适用的情形予以兑付:

i.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者承兑;

ii.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而该指定银行未予付款;

iii.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而该指定银行未承担延期付款承诺,或者虽已承担延期付款承诺但到期未予付款;

iv.由指定银行承兑而该指定银行未予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虽已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但到期未予付款;

v.由指定银行议付而该指定银行未予议付。

b.自信用证开立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到兑付责任的约束。

c.开证行保证向对于相符交单已经予以兑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的指定银行进行偿付。

无论指定银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经对相符交单予以预付或者购买,对于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的金额的偿付于到期日进行。

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对于受益人的承诺。

第8条保兑行的承诺

a.倘若规定的单据被提交至保兑行或者任何其他指定银行并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

i.兑付,如果信用证适用于:

a.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者承兑;

b.由另一家指定银行即期付款而该指定银行未予付款;

c.由另一家指定银行延期付款而该指定银行未承担其延期付款承诺,或者虽已承担延期付款承诺但到期未予付款;

d.由另一家指定银行承兑而该指定银行未予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虽已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但到期未予付款;

e.由另一家指定银行议付而该指定银行未予议付。

ii.若信用证由保兑行议付,无追索权地议付。

b.自为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保兑行即不可撤销地受到兑付或者议付责任的约束。

c.保兑行保证向对于相符交单已经予以兑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的另一家指定银行进行偿付。

无论另一家指定银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经对相符交单予以预付或者购买,对于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提示的金额的偿付于到期日进行。

保兑行偿付另一家指定银行的承诺独立于保兑行对于受益人的承诺。

d.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并仍可通知此份未经加具保兑的信用证。

第9条信用证及修改的通知

a.信用证及其修改可以通过通知行通知受益人。

除非已对信用证加具保兑,通知行通知信用证不构成兑付或议付的承诺。

b.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c.通知行可以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

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第二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所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d.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e.如果一家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决定不予通知,它必须不延误通知向其发送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f.如果一家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不能确定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向其发出该指示的银行。

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仍决定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未能核实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第10条修改

a.除第38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b.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发出修改的约束。

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承诺扩展至修改内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到该修改的约束。

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c.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包含先前已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受益人应发出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

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其提交至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当通知向其发出修改书的银行任何有关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

e.不允许部分接受修改,部分接受修改将被视为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

f.修改书中作出的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接受修改,否则修改将开始生效的条款将被不予置理。

第11条电讯传递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a.经证实的信用证或修改的电讯文件将被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任何随后的邮寄证实书将被不予置理。

若该电讯文件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随后寄出的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则该电讯文件将被视为无效的信用证或修改。

开证行必须随即不延误地开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且条款不能与电讯文件相矛盾。

b.只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的开证行,才可以发出开立信用证或修改预先通知书。

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承诺将不延误地开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第12条指定

a.除非一家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对指定银行进行兑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构成其必须兑付或议付的义务,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并照此通知受益人的情形除外。

b.通过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承担延期付款承诺,开证行即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经其承兑的汇票或由其承担延期付款的承诺。

c.非保兑行身份的被指定银行接受、审核并寄送单据的行为既不使得该被指定银行具有兑付或议付的义务,也不构成兑付或议付。

第13条银行间偿付安排

a.如果信用证规定指定银行(“索偿行”)须通过向另一方银行(“偿付行”)索偿获得偿付,则信用证中必须声明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日正在生效的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

b.如果信用证中未声明是否按照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则适用下列条款:

i.开证行必须向偿付行提供偿付授权书,该授权书须与信用证中声明的有效性一致。

偿付授权书不应规定有效日期。

ii.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及条件相符的证明。

iii.如果偿付行未能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在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则开证行应对索偿行的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费用负责。

iv.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

然而,如果费用系由受益人承担,则开证行有责任在信用证和偿付授权书中予以注明。

如偿付行的费用系由受益人承担,则该费用应在偿付时从支付索偿行的金额中扣除。

如果未发生偿付,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偿付行的费用。

c.如果偿付行未能于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则开证行不能解除其自身的偿付责任。

第14条审核单据的标准

a.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交单。

b.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交单是否相符。

该期限不因交单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交单日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它影响。

c.若提交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21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d.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

e.除商业发票外,其它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行为的描述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对它们的描述相矛盾。

f.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

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它方面与第14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

g.提示信用证中未要求提交的单据,银行将不予置理。

如果收到此类单据,可以退还交单人。

h.如果信用证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

i.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

j.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它规定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各自地址位于同一国家内。

用于联系的资料(电传、电话、电子邮箱及类似方式)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组成部分将被不予置理。

然而,当申请人的地址及联系信息作为按照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运输单据中收货人或通知方详址的组成部分时,则必须按照信用证规定予以显示。

k.显示在任何单据中的货物的托运人或发货人不必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l.假如运输单据能够满足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或24条的要求,则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

第15条相符交单

a.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就必须予以兑付。

b.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就必须予以兑付或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

c.当被指定银行确定提示相符并予以兑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寄往保兑行或开证行。

第16条不符单据及不符点的放弃与通知

a.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确定提示不符时,可以拒绝兑付或议付。

b.当开证行确定提示不符时,可以依据其独立的判断联系申请人放弃有关不符点。

然而,这并不因此延长第14条(b)款中述及的期限。

c.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决定拒绝兑付或议付时,必须一次性通知交单人。

通知必须声明:

i.银行拒绝兑付或议付;及

ii.银行凭以拒绝兑付或议付的各个不符点;及

a)银行持有单据等候交单人进一步指示;或

b)开证行持有单据直至收到申请人通知弃权并同意接受该弃权,或在同意接受弃权前从交单人处收到进一步指示;或

c)银行退回单据;或

d)银行按照先前从交单人处收到的指示行事。

d.第16条(c)款中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发出,或者,如果不可能以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但不得迟于交单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终了。

e.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可以在提供第16条(c)款(iii)、(a)款或(b)款要求提供的通知后,于任何时间将单据退还交单人。

f.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行事,将无权宣称单据未能构成相符交单。

g.当开证行拒绝兑付或保兑行拒绝兑付或议付,并已经按照本条款发出通知时,该银行将有权就已经履行的偿付索取退款及其利息。

第17条正本单据和副本单据

a.信用证中规定的各种单据必须至少提供一份正本。

b.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不是正本,银行将视任何单据表面上具有单据出具人正本签字、标志、图章或标签的单据为正本单据。

c.除非单据另有显示,银行将接受单据作为正本单据如果该单据:

i.表面看来由单据出具人手工书写、打字、穿孔签字或盖章;或

ii.表面看来使用单据出具人的正本信笺;或

iii.声明单据为正本,除非该项声明表面看来与所提示的单据不符。

d.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副本单据,则提交正本单据或副本单据均可。

e.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术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可以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

但单据本身另有相反指示者除外。

第18条商业发票

a.商业发票:

i.必须在表面上看来系由受益人出具(第38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ii.必须做成以申请人的名称为抬头(第38条(g)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iii.必须将发票币别作成与信用证相同币种。

iv.无须签字。

b.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倘若有关银行已兑付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该银行的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

c.商业发票中货物、服务或行为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中显示的内容相符。

第19条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a.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即多式运输单据或联合运输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必须在表明上看来:

i.显示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任何签字必须分别表明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身份。

代理的签字必须显示其是否作为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或代表签署提单。

ii.通过下述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

•预先印就的措词,或

•注明货物已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的图章或批注。

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以及装运日期。

然而,如果运输单据以盖章或批注方式标明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则此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iii.显示信用证中规定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以及最终目的地的地点,即使:

a.运输单据另外显示了不同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或最终目的地的地点,或

b.运输单据包含“预期”或类似限定有关船只、装货港或卸货港的指示。

iv.系仅有的一份正本运输单据,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运输单据,应是运输单据中显示的全套正本份数。

v.包含承运条件须参阅包含承运条件条款及条件的某一出处(简式或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条款及条件内容不予审核。

vi.未注明运输单据受租船合约约束。

b.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货物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到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一个运输工具卸下并重新装载到另一个运输工具上(无论是否为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

c.i.只要同一运输单据包括运输全程,则运输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被转运或可被转运。

.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注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运输单据。

第20条提单

a.无论其称谓如何,提单必须表面上看来:

i.显示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任何签字必须分别表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身份。

代理的签字必须显示其是否作为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或代表签署提单。

ii.通过下述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装载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措词,或

•注明货物已装船日期的装船批注。

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除非提单包含注明装运日期的装船批注,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如果提单包含"预期船"字样或类似有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装上具名船只必须由注明装运日期以及实际装运船只名称的装船批注来证实。

iii.注明装运从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货港至卸货港。

如果提单未注明以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货港作为装货港,或包含“预期”或类似有关限定装货港的标注者,则需要提供注明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货港、装运日期以及船名的装船批注。

即使提单上已注明印就的“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措词,本规定仍然适用。

iv.系仅有的一份正本提单,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应是提单中显示的全套正本份数。

v.containtermsandconditionsofcarriageormakereferencetoanothersourcecontainingthetermsandconditionsofcarriage(shortformorblankbackbilloflading).Contentsoftermsandconditionsofcarriagewillnotbeexamined.

v.包含承运条件须参阅包含承运条件条款及条件的某一出处(简式或背面空白的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条款及条件内容不予审核。

vi.未注明运输单据受租船合约约束。

b.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

c.i.只要同一提单包括运输全程,则提单可以注明货物将被转运或可被转运。

ii.银行可以接受注明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

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只要提单上证实有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运输,银行仍可接受注明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

d.对于提单中包含的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银行将不予置理。

第21条非转让海运单

a.无论其称谓如何,非转让海运单必须表面上看来:

i.显示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任何签字必须分别表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身份。

代理的签字必须显示其是否作为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或代表签署提单。

ii.通过下述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装载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措词,或

•注明货物已装船日期的装船批注。

非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除非非转让海运单包含注明装运日期的装船批注,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如果非转让海运单包含"预期船"字样或类似有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装上具名船只必须由注明装运日期以及实际装运船只名称的装船批注来证实。

iii.注明装运从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货港至卸货港。

如果非转让海运单未注明以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货港作为装货港,或包含“预期”或类似有关限定装货港的标注者,则需要提供注明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货港、装运日期以及船名的装船批注。

即使非转让海运单上已注明印就的“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措词,本规定仍然适用。

iv.系仅有的一份正本非转让海运单,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应是非转让海运单中显示的全套正本份数。

v.包含承运条件须参阅包含承运条件条款及条件的某一出处(简式或背面空白的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条款及条件内容不予审核。

vi.未注明运输单据受租船合约约束。

b.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

c.i.只要同一非转让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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