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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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毕业生及来郑务工人员等出租的政策性住房,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住宅。

第三条本市建成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管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租赁管理以及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初审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郑东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及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出资建设或回购的;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的;

(三)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

(五)廉租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七条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面积应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原则上以一居室小户型公寓为主;为解决三口及三口以上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可配建部分50平方米以内二居室小户型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30%。

企事业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一居室公寓为主,套型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

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30%。

廉租住房须在满足房屋所在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需求,报请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配套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装修标准按《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使用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筹资金;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集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原则从专户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银行专户监管,在满足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的前提下,余款原则上由企事业单位的集资人共同商定后支出。

第十九条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业自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市财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成本给予20%的财政补贴,但市财政不再负担后期维护以及管理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预决算。

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或委托开发企业进行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政府收购的其他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第二十二条凡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承建部门会同市、区房管部门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予以拨付。

市财政实施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先行与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协议,并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后,凭建设单位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时办理资金拨付。

第四章供应对象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市既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或普通商品住房的社会人群,并逐步将新近就业人员和来郑务工人员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供应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廉租住房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入住对象需报房管局备案;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供应对象应优先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企业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制定,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参照本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五章租金标准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收取;原则上应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标准的50%左右。

第二十九条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3倍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在3倍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不得超过0.5倍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一条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企业在3倍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范围内自行核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参照本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章申请条件

第三十三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5年以上;家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十四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近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毕业不满五年;

(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三十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郑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5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月工资在4倍低保标准以下;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三十六条劳动密集型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章申请与审核

第三十七条申请入住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合法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受理: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初审:

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审核: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中国·郑州和郑州房地产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审核结果无异议的家庭,发放《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在区房管部门复审后自动生成。

第四十条新近大中专毕业生和来郑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区房管部门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近大中专毕业生或来郑务工人员与区房管部门签订三方合同。

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申请单位应当向区房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郑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郑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入住人员收入认定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新近就业人员和来郑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单位向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郑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郑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受理:

区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初审:

区房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初审结果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四)审核: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八章配租管理

第四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在采取属地化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区房管部门依据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的市区配租方案,按照《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的顺序号确定申请人的选房顺序。

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配租证,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近大中专毕业生和来郑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区房管部门对辖区内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

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区房管部门与申请单位、新近就业人员签订《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经有关部门批准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及专业技术人才,可租住90平方米的三居室公寓。

新近中专毕业生和来郑务工人员的住房安排,由各单位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确定。

第四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十七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九章权属管理

第四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应按投资的主体确定房屋的权属。

政府权属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只租不售。

第四十九条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所有;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区房管部门所有。

第五十条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补贴的,产权比例控制在20%以内,并按每年1%的比例逐年退出政府产权。

第五十一条企事业单位职工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房改政策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限制,房屋所有权按土地成本与出资比例综合确定,同时规定集资所建房屋十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并在房屋权属证上予以明确标注。

十年后上市交易时,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价款。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并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近就业人员和来郑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变更。

第五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工作由区房管部门具体实施。

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

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近就业人员和来郑务工人员,主要由用人单位主动向区房管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五十四条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与区房管部门续约。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

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区房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

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五十五条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五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八条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

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五十九条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条各县(市)、上街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非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其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单位实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开发企业自愿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并自行负责后续管理的,参照本意见中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意见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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