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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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依照国家商标局《关于爱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讲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依照上述规定,企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时应遵循老实信用原则。

行为人以攀附他人知名商标,混淆相关公众关于相关商品的认知为目的,随意简化自己的商号在商品上使用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纳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依照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

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高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负责人:

陈梦迪,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福成公司)因与被告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福成公司)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三河福成公司诉称:

三河福成公司于1999年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344801号商标注册证书,对餐馆、旅馆等服务项目享有“福成”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昆明福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店门的正面、左侧和上方的广告宣传文字、店内定餐卡、店内张贴的广告宣传资料和散发的宣传单中突出使用三河福成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福成”,并擅自使用三河福成公司知名服务“福成肥牛火锅”的名称和特有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判令昆明福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福成”文字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带有“福成”文字的各类广告宣传,更换带有“福成”文字的宣传招牌,消除阻碍,在《昆明日报》上向三河福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三河福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昆明福成公司辩称:

第一、涉案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已于2003年4月7日由原告三河福成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被注销,三河福成公司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

第二、昆明福成公司的行为并可不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福成”作为昆明福成公司的企业字号,早在1997年12月就通过了工商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本公司完全是合法使用自己的字号,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驳回三河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三河福成公司系主营畜牧养殖与经营相关服务项目的企业。

1999年12月14日,三河福成公司获得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系汉字、拼音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上部为汉字“福成”,下部为汉语拼音fucheng加牛头形图案)。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旅馆和动物养殖。

三河福成公司开始经营以肥牛为主的火锅餐饮业,并进行连锁加盟经营,在这些经营场所的牌匾、店门抬头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商标旁则配合标明“福成肥牛”、“福成”、“福成肥牛城”和“福成肥牛海鲜城”等文字。

2003年5月21日,三河福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8日,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与三河福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三河福成公司获得独占使用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及单独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

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授权托付书,重申三河福成公司取得的上述权利。

被告昆明福成公司系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福成公司)的分支机构。

哈尔滨福成公司登记成立于1999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餐饮和烟酒零售,其同样经营以肥牛为主的火锅餐饮业,同时也开始进行连锁经营。

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外悬挂的牌匾上标明“福成火锅”文字,在店外墙面上标明“福成肥牛火锅”文字,在其宣传材料和订餐卡上写有“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文字以及哈尔滨福成公司的企业介绍。

一审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三河福成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2.被告昆明福成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依旧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原告三河福成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够请求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能够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能够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一般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能够提起诉讼。

”依照上述规定,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享有相应的诉权,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括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河福成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告昆明福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属于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依旧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

本案中,被告昆明福成公司企业名称权取得时刻先于原告三河福成公司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的时刻。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属受法律爱护的民事权利,不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旧企业名称权,权利人在行使的时候都应遵循老实信用原则,幸免因不当使用而造成权利冲突。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分公司是法人的合法权利,哈尔滨福成公司登记设立被告昆明福成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名称中使用涉案企业名称并无不当,原告三河福成公司要求昆明福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福成”文字的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依照国家工商治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爱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讲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

餐饮行业的经营方式一般采取店堂经营,在店堂的醒目位置(牌匾、门头等处)突出使用企业名称能够使消费者准确、直观地识不服务的提供者,而完整使用企业名称不易强化消费者对字号部分的识不印象,故在长期商业实践中逐渐进展出仅保留其中字号部分的简化使用方式。

但合理简化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包括字号和行业性质部分,以确保企业名称的差不多识不性,且不得刻意突出字号部分,否则就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围。

被告昆明福成公司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肥牛”是原料的通用名称,昆明福成公司使用的“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和“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表述包括了企业字号,同时反映了该企业经核准经营的内容,没有突出其中的字号“福成”文字部分,属于合理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对原告三河福成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综上,被告昆明福成公司并未侵犯原告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河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判决:

驳回三河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三河福成公司负担。

三河福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要紧理由是: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即为商标侵权行为,原判将商标注册时刻需先于企业字号核准登记时刻作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缺乏依照;2.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必须遵循老实信用原则,且必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具有专门高的市场知名度,哈尔滨福成公司在设立昆明福成公司之前即是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的客户,其完全知晓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仍恶意使用该商标“福成”文字,且未经任何备案程序,其使用行为并非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3.三河福成公司的“福成肥牛火锅”系知名服务,昆明福成公司的装潢、广告用语、菜单等均与三河福成公司的特有名称、特有装潢相同,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4.昆明福成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依法能够确定,其营业利润应作为赔偿依据。

此外,三河福成公司提出新证据证明涉案的1344801号注册商标已由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依法转让给三河福成公司,三河福成公司在本案中系商标专用权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辩称:

1.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已被注销,其民事行为及权利能力消灭,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受让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效,无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2.昆明福成公司系哈尔滨福成公司在昆明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3.昆明福成公司使用“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旗舰店”等表述属于合理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三河福成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于1999年12月14日获得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系汉字、拼音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上部为汉字“福成”,下部为汉语拼音fucheng加牛头形图案),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旅馆和动物养殖。

三河福成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8日,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与三河福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托付书》,明确三河福成公司获得独占使用13448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单独提起维权诉讼。

2006年11月17日,三河福成公司再次受让该商标,成为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福成肥牛火锅”系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多年持续经营的知名火锅服务,该服务在现时期得到了有关部门及市场的确信,并已形成一定市场规模,在国内多个省市进展了数十家加盟连锁店。

以上连锁加盟店牌匾上均完整标明1344801号注册商标及“福成肥牛”、“福成”、“福成肥牛城”、“福成肥牛海鲜城”等文字。

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系哈尔滨福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哈尔滨福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0日,昆明福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

哈尔滨福成公司及昆明福成公司均与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多次向三河福成公司购买其“福成”牌牛肉。

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在注册登记地昆明市经营火锅餐饮业,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外墙、内外装饰、宣传资料、定餐卡、菜单等显著标有“福成”、“福成集团”、“福成肥牛”、“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文字;店堂内悬挂牛肉分割图,并配合该牛肉分割图中标明的牛肉部位称谓(如“眼肉”、“外脊”、“上脑”、“S眼肉”)制作菜单;在店内宣传横幅上使用“吃福成肥牛福到事成”的广告语,在牌匾上灯箱中标注有卡通牛举旗图案并附有“福成”字样的图案,此外,在店外灯箱上标有“龙福成肥牛火锅”文字,其中“龙”字明显小于“福成”二字。

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自2005年成立至今共上缴营业税557324元,营业额为11146480元。

二审争议焦点为:

1.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是否侵犯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昆明福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昆明福成公司的行为假如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是否侵犯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34480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汉字“福成”,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将“福成”二字作为字号使用。

三河福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昆明福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均为依法成立的权利,法律一方面爱护权利依法行使,另一方面也禁止权利滥用。

就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规定: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上述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法律爱护的是完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禁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变更使用和部分使用。

本案中,三河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上完整、显著地标明了其1344801号注册商标,属依法使用,而昆明福成公司就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属依法正常使用则是本案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故要确定昆明福成公司是否侵犯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昆明福成公司对其名称的使用是否属正常使用以及该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1.关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属正常使用的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企业名称登记治理实施方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28号)第二条明确规定: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适用《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依照上述规定,企业名称一般应当规范使用,使用时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特定行业同意在符合老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依法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仅限于在牌匾上使用。

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但并没有在经营场所规范、完整地使用其企业名称,相反,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外墙、内外装饰、宣传资料、定餐卡、菜单上,大量使用“福成”、“福成集团”、“福成肥牛”、“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文字。

法律只规定企业有依法“简化”企业名称的权利,而未规定企业能够随意变更企业名称。

简化是在全称基础上的合理缩减,而非完全抛弃原名称,随意使用与原名称完全不同的新名称,况且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的简化只同意在牌匾上使用,还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昆明福成公司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昆明福成公司并非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

2.关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对“福成”文字的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问题。

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对“福成”文字的具体使用情况上看,昆明福成公司具有违背老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主观上具有混淆服务来源的有意。

首先,昆明福成公司经营场所牌匾上方挂有昆明福成公司自称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龙福成”注册商标灯箱,该商标本为卡通牛举旗图案并附有“龙福成”文字,但灯箱中标注的是卡通牛举旗图案并附有“福成”文字,昆明福成公司有意改变了其商标文字,使之与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第二,昆明福成公司店外灯箱上标有“龙福成肥牛火锅”文字,其中“龙”字明显小于其他文字,客观上突出了“福成”二字。

第三,结合昆明福成公司关于“福成”文字的其他具体使用方法,如在定餐卡、经营场所装饰中广泛使用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福成集团”、“福成肥牛”、“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文字来看,昆明福成公司正以突出“福成”二字的方法强化该二字在消费者认知中的印象,淡化“福成”二字来源,使公众不能明确“福成”究竟是三河福成公司商标的组成部分依旧昆明福成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

此外,结合哈尔滨福成公司与昆明福成公司均和三河福成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知晓三河福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情况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昆明福成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有意,违背老实信用原则不当使用企业名称。

国家工商治理总局商标局制订的《关于爱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讲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由于昆明福成公司并非正常使用其字号,且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有意,原判适用该规定认定昆明福成公司未侵犯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不当使用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福成”的后果看,客观上会使一般消费者在认知上对权利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

首先,从视觉印象上看,涉案注册商标是由汉字“福成”和汉语拼音“fucheng”与牛头型图案组合构成的组合商标,而汉字“福成”位于通常有较强视觉吸引力的上部,是该商标的视觉显著部分;拼音和图案结合在一起位于视觉吸引力较弱的下部,且从视觉效果上看比较模糊,并不十分醒目。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看到此商标时,视觉注意力首先是被汉字“福成”所吸引,消费者在不同场合分不看到涉案注册商标和昆明福成公司企业字号(福成)之后,会产生视觉上相似的认识。

其次,从对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汉字部分的认知上看,企业名称通常只能通过汉字语义表达方式来实现其识不功能,就本案来看,涉案企业字号“福成”与涉案注册商标视觉显著部分汉字“福成”语义完全相同,专门可能使消费者产生两者的主体相同或有紧密关联的认识。

加之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并未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相反在牌匾、外墙、内外装饰等处突出使用“福成”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将与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福成”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对三河福成公司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纳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依照上述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擅自使用“福成肥牛火锅”这一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及其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昆明福成公司仍坚持其使用的是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成肥牛火锅”系三河福成公司多年经营的知名火锅服务,本案具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之规定的前提。

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明显标注“福成肥牛火锅”这一三河福成公司知名火锅服务的特有名称,该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如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将与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福成”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并擅自使用三河福成公司“福成肥牛火锅”这一知名火锅服务的特有名称,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对三河福成公司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消除阻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依照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经营利润)或三河福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故本案应依照商标法第二款之规定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金额。

昆明福成公司自2005年成立至今共上缴营业税557324元,营业额为11146480元。

三河福成公司要求的20万元赔偿金额合理,应予支持。

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文字“福成”及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福成肥牛火锅”的违法使用;

三、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昆明日报》发表声明,向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侵权阻碍;

四、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10元,均由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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