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问题的处罚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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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问题的处罚规定

附件3

 

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

质量行为问题的处罚规定

 

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问题的处罚规定

类别

序号

质量行为规定及依据

违反规定处罚办法及依据

内容

依据

罚则

依据

1

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项目审批手续不齐全的,不受理工程质量监督

2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条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

第五十六条

第(六)款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报告,不得拨付工程款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条例》

第五十七条

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要求

1

建设单位建立了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项目法人责任制或管理机构

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未建立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项目法人责任制或管理机构的,责令改正

2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条例》

第五十五条

3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条例》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4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条例》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

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按《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第86号令)执行

《条例》

第五十六条

第(五)款

5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条例》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

第五十六条

第(四)款

续表

类别

序号

质量行为规定及依据

违反规定处罚办法及依据

内容

依据

罚则

依据

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要求

6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条例》

第九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1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条例》

第十条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或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

第五十六条

(一)款

(二)款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

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

第七十四条

2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条例》

第十四条

对工程中使用的不符合标准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及设备,监督人员有权责令停止使用并追究采购方的责任,监督站有权对生产厂的资质进行复核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

第五十六条

第(七)款

3

(注)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条例》

第五十八条

4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或者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令改正

注:

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建设工程,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问题的处罚规定

类别

序号

质量行为规定及依据

违反规定处罚办法及依据

内容

依据

罚则

依据

1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条例》

第十八条

A.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B.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A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C.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A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条例》

第六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条例》

第六十一条

2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行业务

国家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责令改正

转包与分包

1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条例》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条例》

第六十二条

 

续表

类别

序号

质量行为规定及依据

违反规定处罚办法及依据

内容

依据

罚则

依据

执行强制性标准

1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条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

第六十三条

(一)款

第(四)款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未在设计文件上签字的,责令改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条例》

第七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

第七十四条

1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条例》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不真实、准确,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条例》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

第六十三条

(二)款

3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条例》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指定材料、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

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

4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责令改正

事故处理

1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责令改正

三、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问题的处罚规定

类别

序号

质量行为规定及依据

违反规定处罚办法及依据

内容

依据

罚则

依据

1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条例》

第二十五条

A.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B.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A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C.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A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条例》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条例》

第六十一条

2

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必须具有国家授予的项目经理资质,其承担工程的规模应符合相应的项目经理资质等级

《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违反规定,责令施工单位撤换不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的项目经理

转包与分包

1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条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条例》

第六十二条

1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条例》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建立质量责任制,未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的,责令改正

2

从事施工管理的技术负责人、质量检查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工作指南》第三项

违反规定,责令施工单位撤换不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查员等管理人员

3

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工作指南》第三项

没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的,监督站不受理工程质量监督;未执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的,责令改正或者停业整顿

续表

类别

序号

质量行为规定及依据

违反规定处罚办法及依据

内容

依据

罚则

依据

4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对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

第六十五条

5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条例》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或认真执行班组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的;

(二)按标准规定应当进行检测而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按合格使用的;

(三)未及时进行分项工程评定、检验评定不真实的,质量保证资料整理不及时、真实、完整的;

(四)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未通知监督站或未做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的

6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条例》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7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责令改正

执行设计文件技术标准

1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条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条例》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返修与保修

1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责令返修

2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

第六十六条

四、对工程监理单位质量行为问题的处罚规定

类别

序号

质量行为规定及依据

违反规定处罚办法及依据

内容

依据

罚则

依据

1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条例》

第三十四条

A.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B.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A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C.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A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条例》

第六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条例》

第六十一条

2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条例》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条例》

第六十八条

3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条例》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建设单位撤换工程监理单位或有关人员

4

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

《工作指南》

第三项

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不配套,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建设单位撤换工程监理单位或有关人员

转包与分包

1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条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条例》

第六十二条

续表

类别

序号

质量行为规定及依据

违反规定处罚办法及依据

内容

依据

罚则

依据

1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条例》

第三十六条

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依法追究监理责任

2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订监理规划并按规划进行监理

《工作指南》

第三项

工程监理单位无监理规划,不受理工程质量监督;未执行监理规划的,责令改正或者停业整顿

3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建设单位撤换工程监理单位或有关人员

4

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操作工艺,对分项工程或工序进行验收签认。

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的质量事故,及时督促、配合责任单位调查处理

《工作指南》

第三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验收进行核查并签署意见的,工程质量评定结果无效,责令重新进行核查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

第七十四条

 

五、对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质量行为问题的处罚规定

序号

质量行为规定及依据

违反规定处罚办法及依据

内容

依据

罚则

依据

1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条例》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不支持与配合,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2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条例》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条例》

第七十一条

3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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