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定性之困境及因应兼论保险诈骗罪罪状设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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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定性之困境及因应兼论保险诈骗罪罪状设计

关于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定性之困境及因应――兼论保险诈骗罪罪状设计

关键词:

被保险人自残/刑事可罚性/保险诈骗罪/成罪路径/模糊立法

内容提要:

被保险人自残而骗取保险金之行为时有发生,但其定性却是一个疑窦丛生并且纷争不断的理论难题。

从字面描述来看,保险诈骗罪罪状中似乎没有包含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但事实上,依照不同的成罪路径均能推断出,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不同罪状之间内在逻辑关系的错综交杂,将导致被保险人自残骗取保险金行为定性时无可避免地遭遇司法尴尬与理论困境。

故此,不宜采取列举式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罪状进行精细描述,而模糊性立法应当是更为可取之选择。

  保险诈骗罪是一种常见的金融诈骗犯罪,立法者也不惜笔墨对其罪状进行了详尽而具体的精细描述。

由于保险诈骗罪罪状之字面表述并未明确涵括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之行为,该行为应当怎样定性,也是一个长期困扰刑法学界的问题。

在该类案件处理中,如何准确适用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的具体条款,是否能够结合具体个案探究出保险诈骗罪立法所存在的短拙与缺憾,都非常值得刑法学界予以深入研究与探讨。

本文在此也将不揣冒昧,略陈己见。

  一、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实质可罚性

  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作为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罪状之一。

由于该项没有将被保险人作为该罪状的犯罪主体,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如何定性,一直是个饱受争议的问题。

对此,刑法学界一种颇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因此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例如有学者称,根据刑法第198条之规定,立法者并未将自杀、自残的行为规定为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之一,这可能与我国传统意识中的“仁爱”思想有关,即倾向于对弱者(自杀、自残者)的同情与宽恕,将自杀、自残的行为不视为一种道德上可谴责的行为。

对自杀、自残的行为,如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法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其行为方式虽然符合普通诈骗罪,但司法机关在真正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不宜定为诈骗罪。

[1]来自立法机关的相关人士也对此种观点遥相呼应,并指出:

“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比较复杂,虽然也涉及投保人、受益人和保险人,但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通常情况下,多是投保人和受益人所为。

当然也不排除实践中会发生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自杀、自残的情况,这类情况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是不予赔偿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2]

  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果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吗?

在此本文将引入实质可罚性概念来予以反驳。

在刑法学上,“可罚性”(Strafbarkeit)一词具有多种涵义。

“可罚性”被用来单纯指某行为是“处罚的对象”这种事实。

例如,当人们说“卖淫行为在现行法上不具有可罚性”时,实际是说卖淫行为不是现行法的处罚对象。

这种意义上的“可罚性”,被称为“形式意义中的可罚性”。

“可罚性”也可被用来指行为“值得处罚”这种实质的评价。

“值得处罚”这种实质评价意义上的“可罚性”,被称为“实质意义中的可罚性”。

“实质意义中的可罚性”是“形式意义中的可罚性”的前提和根据,是立法论中进行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的标准。

[3]故此,依照实质可罚性理论,在刑法中缺乏实质可罚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貌似犯罪但却无罪化处理的现象也极为常见。

例如妇女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而谋生而重婚的,因丈夫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而与他人结婚的,因被拐卖后重婚的,都不以重婚罪论处,其原因都不外乎其重婚行为缺乏实质可罚性。

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否也类似于上述行为而缺乏实质可罚性,并因此如上述论者所称,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呢?

本文对此持否定观点,并将具体缘由陈述如下。

  其一,即便出于所谓的“仁爱、慈悲”之立场,并因此认为“自杀、自残”并非犯罪行为,[4]但如果“自杀、自残”之目的在于骗取保险金,则“自杀、自残”本身就因为加剧了保险金被骗取的现实风险而具备了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理当动用刑法予以惩罚。

这一点正类同于五金行老板A,知悉惯窃前科累累的邻居B购买工具的目的包括行窃,仍欲出售相关设备给B。

尽管A出售行为只是日常生活的中性行为,但会因此而给B的盗窃行为之顺利实施提供便利,故此A不应出售这些工具给B,否则,将构成窃盗罪的帮助犯。

[5]同理,投保人、受益人烧毁属于自己所有的被保险的车辆,固然是在行使其财产处分权,但如果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从而使骗取保险金行为得以成功的,则其故意毁损自己财物之行为便具有实质可罚性,也当然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之法定罪状,因此应以保险诈骗罪予以处罚。

  其二,依照保险法不予赔偿并非自杀自残骗保行为无罪化之正当理由。

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之相关免罪条款,自杀自残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固然不予赔偿,[6]但在所有已经发生过的保险诈骗犯罪中,没有一个骗保者会主动向保险公司承认有自杀或者自残行为之发生,而是要对此刻意隐瞒,甚至谎称是意外死亡或者意外伤害,并因此规避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骗取保险金。

因此,将所谓“保险法不予赔偿”作为自杀自残骗保行为出罪的理由,实在难以令人信服。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故意毁损自己财物的情况,这类情况按照保险法规定也是不予赔偿的,严格依照该论者之观点必然推断出,被保险人故意毁损自己财物骗保的行为也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而这样之推论结果是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相抵牾的。

  其三,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严重干扰正常保险业务。

“保险之对象为危险。

若危险不存在,则无从谈保险,或换言之无危险,即无保险。

”[7]而危险则意味着偶然性或者意外性。

诚如美国学者威廉斯所言“:

(保险业务中)损失必须是偶然的或者意外的,因为若投保人对损失控制的程度越高,保险机制应用的可能性就越小。

如果保险降低了投保人去预防和控制的激励,投保人控制程度越高,其结果就越具有戏剧性。

”[8]故此,保险业务在本质上应以具有“危险偶然性”为前提。

所谓“偶然”,系指危险之发生是出于意料之外,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意外事故”;而从保险之技术性角度来理解,保险契约以保险事故之或然率为基础,保险公司据以收付保险费,其对价为保险人承担危险,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或然性事故”或“不确定性事故”,即保险事故为一种在发生的原因或时间上具有或然性的不确定性,绝对不能由被保险人所任意左右。

[9]同时,保险契约属于射幸契约,因而保险契约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抱有最大诚信原则而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故此“最大善意原则”也是保险行业中的“帝王条款”。

[10]就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而言,其基于自己之意思自主决意实施自残行为时,就已经违反保险制度之本质所要求的危险之偶然性原则。

不仅如此,在被保险人业已对其自残行为之意义及法律后果有着清楚认识的情形下,仍然完全出于自愿而实施自残行为,并藉此而谎称意外伤残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也严重违反保险制度之“最大善意原则”。

故此,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不仅与保险活动“危险偶发性”之本质相违背,也完全颠覆了保险契约之诚实守信原则,使得保险业务之经营宗旨完全落空,其危害之巨也是不言而喻的。

因而,仅从保险经营宗旨而言,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所具备的刑事可罚性也是难以否认的。

  二、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的不同成罪路径

  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仅能够从实质上揭示该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已经足以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但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198条之保险诈骗罪之法定罪状,则仍需作进一步之研究。

  由于在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罪状的字面描述中,仅将投保人、受益人而未将被保险人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故此便有学者认为刑法已经将被保险人自残而骗取保险金行为排除在保险诈骗罪的成罪视野之外。

[11]还有学者指出:

“被保险人为骗取保险金,不惜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在我国已是屡见不鲜。

对于这一诈骗行为,诸如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在刑法中已然有所规定,但我国刑法学失之阙如,实属立法之疏漏,应予以补正。

”[12]但上述观点为本文所不认同,其原因在于,司法者不能仅依从法条之字面描述来解读刑法。

法律条文是以文字、词语为基本构件凝固而成的人类文明结晶,对法条之字面描述进行咬文嚼字般的直接理解固然有助于探求法律条文之真实意蕴,但法律词语所具有的多义性往往会导致法条实际意义远比其字面表述更为复杂丰富,故此在刑法学中,法条字面表述和真实含义不一致的现象可谓俯仰皆是。

例如,刑法第265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此处虽然没有出现“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字样,然而刑法学界却无可争议地认为,有无“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盗用行为与盗窃行为的主要标准,故缺乏“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成立盗窃罪。

又如,刑法第275条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罪状表述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但由于毁损财物犯罪的法益是他人对该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毁损自己财物行为在民法中尚且属于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故刑法对毁损自己财物者不能规制。

因此,司法者不应仅拘泥于法条之外在面貌而循规蹈矩,乃至一板一眼地诠释刑法,而必须借助其敏锐之洞察力与丰富之想象力,才能穿透法条字面而理解其真实含义。

  “解释之对象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也就是要探求该法律文字所包含的意义。

而对于法条文字进行解释者,本身绝非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毋宁说进行法律解释之人,有可能透过对于法条文字进行解释的机会,将自己所认知到的法律规范脉络与价值投射到对于法条文字所为之解释。

”[13]因此,尽管保险诈骗罪相关条款的字面描述并未将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包含在内,但这并不妨碍司法者可以依照相关规则,参照保险法相关规定,结合具体语境认真分析保险诈骗罪的基本罪状及保险诈骗罪的逻辑构造,对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及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条文规范做出较为合理的解释,从而对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进行处罚。

而笔者也将依照上述思路,从以下不同成罪路径予以论证。

  其一,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或受益人没有重合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而保险法第16条则规定: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尽管保险法中没有对被保险人自残行为予以规定,但该行为显然不是保险法第2条或者第16条所称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故”,因为如前所述,能够事先决定的自残行为直接违背保险行业的“风险偶然性原则”与“最大善意原则”,故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均未将被保险人自残作为“约定的保险事故”,反倒是作为主要的免责事项予以规定。

[14]正基于此,被保险人自残后,也只有编造自残之外的“未曾发生的伤害事故”的,才可能将本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自残行为认定为保险事故,从而使受益人能够获得保险公司本不应当支付的保险金。

因此,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和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被保险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契合一致。

  其二,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或受益人重合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1条又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就人身伤害保险而言,投保人能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签订人身伤害保险合同,此时,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三方的身份可以重合。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残以骗取保险金,完全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之罪状。

  其三,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或受益人重合的,还可以适用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之规定。

如前所述,由于被保险人自残的,不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法定保险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公司所愿意承保的“约定保险事故”,而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身份重合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实施自残行为之后只有隐瞒自残之事实,并谎称意外人身伤害,才能以受益人的身份而获得保险金。

故此,该行为完全满足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

  三、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定性之理论困境

  如前文所称,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无论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受益人之间有无重合关系,均可以沿用不同的成罪路径,从而使得不同类别的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

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同的成罪路径,系因为在保险诈骗罪不同罪状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包含关系。

详而言之,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实际上包含着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

因为,“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之行为本质上属于“编造不曾发生的意外人身伤害事故”。

故此,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完全可以理解为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具体情况,因而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既可以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之罪状,也可以满足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之罪状,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15]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由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之间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逻辑关系,从而使得不同类别的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都难以逃避保险诈骗罪之惩罚,但这种同一犯罪不同罪状之间所存在的包容与被包容的逻辑关系,并非只会产生因“殊途同归”而使得法网更加严密的正面效果,也会导致一定的理论混乱,尤其是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或受益人重合时通过自残行为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司法者既可以适用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被保险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也可以根据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出现“同一犯罪之内的非正常法条竞合”的反常现象。

  “法条竞合即一行为侵害一法益而触犯数罪名,或者说一行为触犯保护同一法益之数罪名。

”[16]之所以要研究法条竞合,其原因在于解决在同一犯罪行为同时满足不同罪名犯罪构成时如何适用法条来定罪的问题,从而防止司法者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而“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这是法条竞合的前提条件”。

[17]因此就保险诈骗罪而言,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或受益人身份重合时通过自残行为骗取保险金的同一犯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以及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从而出现了“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正常法条竞合”的现象,这本身就不合乎法条竞合“同一行为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适用前提。

[18]同时,“相同行为应当适用相同法律条文”,[19]这应当是司法者在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的基本裁判规则,而在保险诈骗罪中,出现适法者“相同行为可以适用不同法律条文”的“自由裁量”现象,这也是不应该的。

在被保险人教唆他人伤害自己骗取保险金的共同犯罪中,这种“同一犯罪之内的非正常法条竞合”的立法破绽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案例,2003年福建南平人曾某因做生意亏损,为了偿还债务,经过精心策划,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要求其债权人黄某帮忙砍去自己的双脚,然后冒充被抢劫,以骗取总额为71.8万元的保险金。

然而曾某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被公安机关察觉并抓获。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重伤)和保险诈骗罪对黄某进行起诉,而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则认为黄某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其共犯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仅成立故意伤害罪(重伤)。

[20]该案件之审理虽然已经尘埃落定,但其所引发的争议却未就此平息。

由于该案属于典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重合的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的保险诈骗案件,因而既可以依照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被保险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也可以依照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对被保险人曾某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21]但是对于共犯黄某而言,依照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还是依照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定罪,却会在罪数问题上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如果依照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之成罪路径,黄某砍掉曾某双脚的故意伤害行为,同时成立故意伤害罪(重伤)和保险诈骗罪,系想象竞合犯。

[22]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对黄某仅能按照故意伤害罪(重伤)的重罪处罚,而不宜以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

但如果依照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之成罪路径,黄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但其受到既是受益人又是被保险人的曾某之指使而对曾某实施伤害行为,不但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而且也构成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23]而依照刑法第198条第2款之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和保险诈骗罪的,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简而言之,在本案中,依照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3项之成罪路径,对黄某仅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重伤)处罚,而依照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之成罪路径,则对黄某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及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

由是观之,同一行为,不仅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巨大差别,而且在适用刑罚的种类上也大相径庭。

[24]但这样的殊异结局,也必然会使得司法者在对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定性时,遭遇到司法尴尬与理论困境。

  四、模糊性立法应是保险诈骗罪罪状设计之最佳选择

  保险诈骗罪是典型的行政犯,行政犯是指以违反特定的法规(如行政法规、经济法规)为前提,从而构成的犯罪。

[25]行政法律法规条文数量繁杂且规范之间相互交错纠结,使得行政犯的罪质远不如盗窃罪、杀人罪等自然犯那样明晰可辨。

故立法者欲求对行政犯之面目进行精细而通透的描摹,则通常在其罪状的规定上多采用叙明罪状,或者叙明罪状加空白罪状的混合罪状加以表述,从而对其罪状作具体的详尽叙说。

正基于此,1997年刑法对于包括保险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进行罪状设计时,立法者唯恐有所遗漏,大多采用了将行为方式细化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将某种常见的金融诈骗犯罪表现形式以一一排列的方式,从而便于司法者对这些诈骗犯罪有着更为直观和具体之了解,也大大增加了司法的可操作性。

[26]但需要指出的是,法条的详细性不等于明确性,因为“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而言,立法者于立法定制时,仍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从立法上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

[27]并且,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所言:

“法律是欲以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

”[28]就此而言,过于详细而具体的条文表述,往往还会适得其反,使得条文的意义与范围复杂而混乱进而丧失明确性。

[29]

  仅以保险诈骗罪为例,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受益人杀害或者伤害被保险人而骗取保险金的现象,其社会危害较之通常的保险诈骗行为也更为严重,故立法者在业已对保险诈骗罪的基本罪状有了较为详细表述的情况下,不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罪状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罪状之间的逻辑包容关系,又专门设置新的罪状对杀害或者伤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予以特别规定,并因此而导致“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正常法条竞合”的反常现象。

但同时,立法者又担忧适法者在司法认定时有可能错误将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当做保险诈骗罪的法定罪状,[30]从而将社会危害更为严重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犯罪,强行拉入法定刑相对较轻的保险诈骗罪,[31]并因此出现罪刑之间的严重失衡,故又不得不在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等)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又因此衍生出前文所称的“同一行为,不仅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巨大差别,而且在适用刑罚的种类上也大相径庭”的尴尬,而这种结局恐怕也是保险诈骗罪罪状设计之初,立法者所始料未及的。

  笔者认为,包括保险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犯罪尽管属于行政犯,但这并不意味着详尽而繁杂的列举式立法就是金融诈骗犯罪罪状表述的最佳选择。

[32]仅就保险诈骗罪而言,立法者煞费苦心进行的叙明罪状设计似乎并未达到所预期的明确性效果,反而导致了“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正常法条竞合”的现象,并且在罪数方面也是横生歧路。

事实上,保险诈骗罪固然是行政犯,但其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衍生而来的,因而其本质上也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诈骗罪,并因此而具备作为自然犯的诈骗罪的基本特点。

故此,其刑事可罚性及罪质为世人所广泛了解,对此不必过多诠释就可以大致概述出保险诈骗罪中“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的”基本特点。

因此,大多数国家刑法对于属于行政犯的保险诈骗罪的罪状设计都较为粗略笼统,条文也相对简洁干练。

例如,美国联邦政府颁布的《1996年健康保险便利和责任法案》将保险诈骗罪规定为:

“有意地或者蓄意地实行、或者试图实行欺诈方案,通过虚假的或欺骗的行为、陈述或承诺,来获得由健康保险计划所保管或控制的金钱。

”[33]又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42条规定:

以为自己或其他人获取意外事故保险赔偿为目的,毁灭、损耗、破坏或隐匿归其个人所有的物品的,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和200万里拉罚金。

为了上述目的,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加重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结果的,处以同样的刑罚。

[34]再如,《克罗地亚刑法典》第225条规定:

(一)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为目的,破坏、毁损,或者隐藏被投保破坏、毁损、灭失、被盗等险种的被保险物品的,处罚金,或者三年以下监禁。

(二)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身体伤害赔偿以及身体健康损害赔偿为目的,而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或健康受到损害的,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35]

  行文至此,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立法者不宜采取列举式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罪状进行精细描述,而模糊性立法应当是更为可取之选择。

其实,如果不是对以具体列举为特征的叙明罪状过度迷信的话,就不难发现,简要、抽象、笼统、概括式的模糊性表述在法律规范中根本无可避免。

事实上,一定程度的抽象与概括、中性的语言与表述,可以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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